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13,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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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13號
原 告 翁金招
訴 訟代理 人 翁朝陽
複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程淑文
曹伯郡
被 告 翁嘉俊
翁嘉美
兼 上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59巷14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將戶籍登記遷出(見北調卷第2 至3 頁);

嗣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52 元及自各該月末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再追加備位聲明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求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遷出。

並求命被告自99年8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3,857 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5 地號應有部分1/4 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無償提供伊之子即訴外人翁尚賢使用居住,嗣翁尚賢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分別為翁尚賢之配偶及子女,為翁尚賢之繼承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並設戶籍於系爭房屋,經伊委請律師於99年8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限期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3 人屆期拒不返還。

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命:㈠被告黃秀位、翁嘉俊、翁嘉美應將臺北市○○區○○街59巷14號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上址之戶籍登記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㈡被告黃秀位、翁嘉俊、翁嘉美應自99年8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萬852 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認系爭房屋係伊之夫即訴外人翁智聰所有,因翁智聰於76年6 月29日過世,系爭房屋為翁智聰之遺產,伊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備位聲明求命:㈠被告黃秀位、翁嘉俊、翁嘉美應將臺北市○○區○○街59巷14號2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所有人,並應將上址之戶籍登記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

㈡被告黃秀位、翁嘉俊、翁嘉美應自99年8 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 萬852 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翁智聰於69年5 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雖登記原告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 、2 項規定,仍屬翁智聰所有,嗣翁智聰過世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翁智聰之遺產,由伊之被繼承人翁尚賢、原告及訴外人翁月霞、翁朝章、翁朝陽、翁朝和、翁月梅、翁月卿等7 人公同共有;

嗣80年5 月1 日翁智聰之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歸翁尚賢所有,迨翁尚賢過世後,伊3 人為合法繼承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翁智聰係配偶,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69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9年4 月24日)取得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提供原告之子翁尚賢及被告3 人居住。

㈡翁智聰於76年6 月29日過世,原告及翁尚賢、翁月霞、翁朝章、翁朝陽、翁朝和、翁月梅、翁月卿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翁尚賢於96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翁尚賢之繼承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黃秀位、翁嘉俊設籍於該址,被告翁嘉美於98年7 月10日辦理遷出登記。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8 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限期被告於5 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99年8 月10日由被告黃秀位代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且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北調卷第8 頁、第11至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19 至12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謂之特有財產係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準此,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時,夫妻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即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屬夫所有之財產。

⒉經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係原告於其與訴外人翁智聰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9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北調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與翁智聰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仍應為訴外人翁智聰所有,並於翁智聰死亡後,成為翁智聰之遺產,應毋庸疑。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於74年6 月3 日、91年6 月25日之修正內容,並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屬現行民法第1017條所定之「婚後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己云云。

惟: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本施行法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按該條於85年9 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1 年緩衝期間自85年9 月27日起算),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限於下列兩種情形: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查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在原告與其夫翁智聰婚姻關係存續中,於69年5 月20日登記為原告名義,翁智聰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公布施行前之76年6 月29日死亡,依上說明,自無該條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應屬其所有云云,為無可取。

㈡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限期被告等3 人於5 日返還系爭房屋,已於99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黃秀位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授權書及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北調卷第11至15頁)。

惟:系爭房屋係由翁智聰生前提供其子即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翁尚賢無償居住使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原存在訴外人翁智聰及翁尚賢間。

嗣翁智聰於76年6 月29日死亡後,關於被繼承人翁智聰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翁智聰過世後,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此觀卷附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1 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96年5 月9 日成立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將被繼承人翁智聰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分割登記,全部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即明(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是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除翁尚賢已死亡,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外,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翁智聰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對被告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乃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3 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翁尚賢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由被告3 人繼受取得,在未經貸與人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3 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3 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取。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3 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利得。

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以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遭不法侵害為原因訴請被告3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房屋既非原告單獨所有,且被告3 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繼承翁尚賢之權利義務而有正當權源,亦難謂被告3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被告3 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本於公同共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出戶籍登記,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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