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21,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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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21號
原 告 高義政
高玉盆
高德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高文隆
法定代理人 高進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杰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義政、高玉盆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所傳子孫高旺(歿)之子高仁(歿)之養子(螟蛉子)、養女,原告高德明則為原告高玉盆之子,均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派下員,此由原告先祖高旺世居臺北廳文山郡深坑庄萬順寮字萬順寮百貳番地(即前為臺北廳文山堡阿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百十八番地),被告祭祀公業事務平時均由原告高義政、高德明處理,原告高德明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代理人高進宗協議委任代書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清理與產權移轉相關事宜,及受委託之代書陳進益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時,係主觀選定被告設立人為高旺、高吉、高力、高善及高陸等五人,與享祀人高文隆根本無直接戶籍資料之引用,被告一再阻止法院調閱上開設立人之戶籍資料,又原告高義政、高玉盆均以高家繼承人祭祀高家祖先,為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派下員等情,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時,故意漏列原告先祖高旺及高仁房系,致原告被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影響原告派下員權益,又被告祭祀公業均以男姓子孫為派下員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高義政、高玉盆對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有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高義政、高德明對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進宗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經各房推派依祭祀公業條例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該公所依法通知辦理公告及徵求異議程序,嗣無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經准予備查並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由原告高德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進宗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其提出相關戶籍證明以證明為被告派下員前,暫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足見其早已知悉不具派下權資格,且原告起訴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說明原告高義政、高玉盆為訴外人高仁之螟蛉子、養女,原告高德明為原告高玉盆之子,並未舉證說明高仁之父高旺究為何人,高旺與被告祭祀公業究有何等法律關係,又上開申報後經審核無誤之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所列之設立人高旺,其後嗣男丁僅有名為高南山之長男一脈相傳,原告非屬該系統表所示高旺之後代,原告主張其先祖名為高旺之人,並非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設立人之高旺,聲請調閱設立人及其後代子孫戶籍資料,無從證明原告先祖高旺與被告祭祀公業有何關係,反將嚴重侵害被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全體之隱私權,原告僅以同居住深坑,且同屬姓氏高者,即主張其同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流於廣泛且乏實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高義政、高玉盆為高旺(歿)之子高仁(歿)之養子(螟蛉子)、養女,原告高德明為原告高玉盆之子,高旺生前住所地在臺北廳文山郡深坑庄萬順寮字萬順寮百貳番地,其前身為臺北廳文山堡阿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百十八番地。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進宗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並由原告高德明與高進宗簽訂協議書,同意於提出相關戶籍證明其為被告派下員前,暫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嗣該申報經公所以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北縣深民字第○九九○○○三一八七號函准備查,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㈢被告祭祀公業准予備查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之設立人高旺,與原告先祖高旺並非同一人。

四、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員則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則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須證明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

經查:㈠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高進宗向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申報之設立人為高旺、高吉、高力、高善及高陸等五人,原告並非該五人,亦非該五人之繼承人,且原告先祖高旺與上開設立人高旺並非同一人等情,除為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原告提出其先祖高旺之子高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記載高仁係於民前二十八年間出生,及被告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備查核發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記載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高旺係於民前三十三年間死亡,足徵原告先祖高旺之子高仁係於被告設立人高旺死亡後約五年始出生,該高仁顯無可能為被告設立人高旺之後人,足見兩者同名高旺之人,並非同一人,原告自無因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而得認係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派下員甚明。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進宗向改制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時,故意漏列原告先祖高旺及高仁房系,致原告被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影響原告派下員權益云云。

惟按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高旺世居臺北廳文山郡深坑庄萬順寮字萬順寮百貳番地其前身為臺北廳文山堡阿柔坑庄土名阿柔洋百十八番地,固已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為證,然與其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不動產清冊(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所載十一筆土地無一相符,自不能以曾居住深坑地區,即認曾經捐助財產設立被告祭祀公業而為設立人。

而被告祭祀公業之事務平時是否由原告處理,及原告高德明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進宗是否曾經協議委任代書辦理被告祭祀公業清理與產權移轉相關事宜,與原告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無涉,其理至明,況原告高德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與高進宗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其提出相關戶籍證明為被告派下員前,暫不列入派下員名冊及子孫系統表等情,除為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高德明就其並無戶籍資料可證明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一事早已知悉,亦不足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

㈢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並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是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派下員全部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證明被告設立人高旺、高吉、高力、高善及高陸等五人與享祀人高文隆間無直接戶籍關係,顯非用以證明原告先祖高旺與享祀人高文隆間有何親屬或血緣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並有明文,是以須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時,始有以其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列為派下員之可言,換言之,若死亡者不足認係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可能以其繼承人承擔祭祀,即認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本件原告高義政、高玉盆主張其為高家繼承人祭祀高家祖先,固已提出高家牌位及墳墓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為證,然原告之先祖高仁與高旺,並不足認係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派下員,已如前述,顯不能以原告祭祀其先祖高仁與高旺,即認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派下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就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就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設立人或繼承其設立人派下權之人,甚或其先祖高旺及高仁與享祀人高文隆間有何親屬或血緣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之派下員。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告高義政、高玉盆及備位訴請確認原告高義政、高德明對被告祭祀公業高文隆有派下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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