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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5月10日、99年5 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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