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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8號
原 告 張一錦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程振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45萬元,復減縮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多筆,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原因及交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借款金額已逾200 萬元。
伊為免被告日後否認借款,要求被告書立字據,兩造遂議定被告應清償伊200 萬元,並由被告於98年2 月27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A字據),承諾於98年3 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屆期未償,屢經伊催討未果,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復簽立借據一紙(下稱B字據),明示將儘速返還伊200 萬元之意,是被告除已自認確有向伊借款外,亦有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又縱認兩造針對附表所示借款並無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惟兩造於98年2 月27日就該等借款債務協商解決之道,議定被告就該等欠款僅須返還伊200 萬元,亦得認兩造於當日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該和解契約返還伊借款200 萬元等語。
㈢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㈠伊於96年5 月間認識原告,當時兩造均已婚嫁,惟仍生情愫而交往。
兩造交往期間伊從未向原告借款,約於97年9 、10月間,原告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要求伊陪同至各廟宇求神拜佛,以消除內心之不安恐懼,並稱神明指示要以捐獻來消災解厄,乃要求伊捐獻200 萬元,分攤予各廟宇,待其官司結束後,其會返還該等款項予伊;
原告另要求伊書立字據,以向神明展現誠意,伊遂依原告指示於98年2 月27日簽立A字據;
嗣於98年12月下旬,原告復稱A字據內容不夠具體,要求伊重新書立,伊乃於98年12月25日依原告指示簽立B字據。
㈡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
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借款200 萬元,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及借貸物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⒈關於附表項次7、9部分:伊雖曾收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其坤匯予伊該二筆款項,然該等款項係原告請伊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付予原告,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否則何以兩造間均無任何利息或清償期之約定。
⒉關於附表項次8 部分:該筆款項係匯至原告本人帳戶,與伊無涉,伊亦未收受該筆款項。
⒊關於附表項次13、14部分:原告主張該二筆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由其在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營業部匯款至伊住所附近「長峰銀樓」負責人蔡文達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士張冠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後,復由蔡文達支付款項予伊云云,然伊否認有此事,該匯款係匯至訴外人張冠之銀行帳戶,若兩造果有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之交付何須如此複雜;
且既無違法情事,亦無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款之必要性,該等款項自與伊無涉。
⒋關於附表項次11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借予伊,供伊繳納房貸云云,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伊證明繳納房貸之資金來源。
㈢又伊所簽立A字據內容為「我程振發本人借張一錦新台幣二百萬元」,其中「借」字本係「欠」而經塗改為「借」,則依其文意,究係何人向何人借款,實屬不明,無從逕認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
另B字據乃伊單方簽立,非由兩造約定由伊負擔債務之契約,亦與債務承認或債務承擔契約之要件不符;
且該字據上載有「弟子程振發」、「程振發敬上」等語,而原告非僧尼法師或修道之人,伊絕無可能無故對原告以「弟子」自稱或以「敬上」相稱,顯見該字據非屬單純債務之約定,伊亦從未與原告核算雙方債權債務之金額;
況原告係於92年間嫁至臺灣之大陸配偶,根本無資力貸與伊200 萬元。
㈣原告雖另提出簡訊二則,欲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簡訊內容並不完整,無法得知前後文字之意思。
且其中一則簡訊發送時間在97年6 月10日,其內容僅提及「我用了妳一兩百萬」等語,除未提及任何「借貸」之文義外,亦與原告主張伊迄至97年6 月10日之借款總額不符,可見該簡訊內容不實,無從證明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
至另一則簡訊則與本件無關聯性。
㈤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年1月20日發函通知伊,其已將本件20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郭祥威,該信函中明白表示「台端程振發先生於98年2 月27日及12月25日分別積欠本人張一錦新台幣2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400 萬元整」等語,則原告顯將系爭二紙字據分為二筆債權,每筆各200 萬元,與其在本件所為該二紙字據係同一筆200 萬元債權之主張不符,可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實,其僅以該等字據隨意主張伊欠款,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㈥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由系爭二紙字據,非但無法得出兩造曾經核算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亦未見原告有何讓步之內容,且該二紙字據均由伊單方簽立,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有借款之事實,遑論兩造有核算債權債務而合意以200 萬元作為返還內容,自無法以該等字據逕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
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其坤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 月16日匯款美金6,600元、美金6,856元予被告;
另於96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5,4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於98年2 月27日簽立A字據,其上記載:「我程振發本人借張一錦新台幣200萬元整,於98年3月10日前歸還,以此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㈢被告於98年12月25日簽立B字據,其上記載:「弟子程振發願將3樓房子賣掉,位於臺北市○○路○段315巷4弄3樓之4,儘速歸還張一錦新台幣200 萬元整。
程振發敬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0年1月19日,與訴外人郭祥威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於100年1月20日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9-51頁)。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⒈被告陳稱:兩造於96年5 月間相識,當時彼此雖均已婚嫁,仍發展出感情,其並於97年1 月間離家與原告同居,雙方交往期間其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出於自願給其錢零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確實多次交付金錢供被告花用。
而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借款時間與被告自承兩造交往期間相符,且各筆借款之金額不高,但次數甚多,再參以原告主張之借款理由,大多與被告家人及被告本身之花費有關,核與一般夫妻或情侶,資力較佳之一方常交付金錢贈與或貸與他方使用之常情相合;
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亦曾寄送內容為「妳又沒欠我錢,倒是我用了妳一兩百萬,有機會我會還妳的」手機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4-75 頁);
況被告另自承確實曾收到附表編號7、9之款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確曾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錢,應可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交付金錢供其花用,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被告坦認於98年2 月27日即簽立內容為:「我程振發本人借張一錦新台幣200萬元整,於98年3月10日前歸還,以此為據」之A字據予原告收執,該字據之內容,已明揭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被告辯稱其從未向原告借款,核與該字據之內容明顯不符,已難遽信。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事實上原告並未於98年2月27日單次貸與被告200萬元,可知A字據並非針對單筆借貸而簽署,再佐以兩造於98年2 月27日前即有如附表所示多次金錢往來,可推知98年2 月27日被告之所以簽立A字據,乃係針對兩造於該日前金錢往來結算結果,所書立之憑據,由是亦可推斷兩造於98年2 月27日前,確實曾成立多次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98年2 月27日兩造係針對之前之借款進行結算,議定被告應清償其借款200 萬元,被告乃書立A字據一節,與常情相合,應可信實。
至被告另辯稱:98年2 月間原告官司纏身,到處求神拜佛,其應原告要求寫下A字據給神明看,惟原告事後並未依約將該字據撕掉,實則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言誠與常理相悖,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簽訂A字據,表示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債務承認契約,其得依兩造間之原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前即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已逾200 萬元,嗣兩造於98年間針對前開借款進行結算,並議定被告針對該等借款,只須於98年3月10日前清償原告200萬元即可,並由被告書立A字據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憑據,可知兩造針對98年2 月27日前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清償問題,已相互讓步俾終止爭執,自係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而非成立債務承擔或債務承認契約,原告僅得以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惟兩造既已針對98年2 月27日前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清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 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月19日,將其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返還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郭祥威,有被告所不爭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債權轉讓通知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 頁)。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郭祥威,然依前開法條規定,此對原告以和解契約當事人身份,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要件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並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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