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坐落臺北市○○區○○段63
-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並不可歸責被告,應係92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臺北市政府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29、2742
- (二)系爭大廈1、2樓係作為市場使用,3樓則由臺北市大安
- (三)於91、92年間,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原告遂於92年
- (四)原告曾於92年8月26日,由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建築師事
- (五)系爭大樓曾於92年10月1日召開會議,斯時有到場者即如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經查,臺北市政府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29、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
- 八、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修繕工程費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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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丁若亭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柯久欣
李玉珍
鄒柳君
田容瑞
謝志騰
(原名謝金璋)
魏如良
謝金源
周仲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考尚勇
被 告 楊德生
楊慶瀾
王健行
號3樓
樊有寧
秦久揚
張錫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被 告 張淑娟
莊雪玉
高景辰
張尹素貞
張婉明
張克明
張燕明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保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張尹素貞、張婉明、張克明、張燕明。
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肇因於返還修繕費所衍致,堪認兩者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坐落臺北市○○區○○段6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29、2742、2763、3110、3111、3159建號即臺北市○○街71巷2 號安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1 、2 樓建物管理機關。
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57至1874建號即系爭大廈5 、6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茲於民國91、92年間,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原告遂於92年5 月26日,經臺北市市長核准動用92年度第二預備金為整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並於93年10月5 日整修完工,總計系爭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4,184,774 元,被告自應按彼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各自負擔部分如附表所示)。
爰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822條第1項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11條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並不可歸責被告,應係921 地震所致,被告無庸負責,系爭大廈未曾決議施作系爭修繕工程,是原告亦不得按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修繕工程費用;
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預算既經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且未附加向被告追討之但書,可認系爭修繕費用一律由公帑支付,被告無庸分擔,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政府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29、2742、2763、3110、3111、3159建號即系爭大廈1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1 、2 樓建物管理機關。
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57至1874建號即系爭大廈5 、6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大廈1 、2 樓係作為市場使用,3 樓則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作為區民活動中心及臺北市動產質借處使用,4 樓則由北區國稅局稅捐處大安分處使用。
(三)於91、92年間,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原告遂於92年5 月26日,經臺北市市長核准動用92年度第二預備金為系爭修繕工程,並於93年10月5 日整修完工,總計系爭修繕工程支出4,184,774 元。
(四)原告曾於92年8 月26日,由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之說明,而召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安東市場自治會、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四區零售市場辦公室、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第一科、第三科,及被告張錫堯、訴外人曾煥勳到場,就系爭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之初步設計規劃召開說明會,於斯時之會議結論中,就經費分擔部分有記載就系爭大廈5 、6 樓住戶分擔部分,請建築師提出各戶分擔明細,再由被告之第一科另向系爭大樓5 、6 樓住戶索取。
嗣於92年9 月25日召集除張錫堯、曾煥勳外之其餘前述到場者召開說明會,斯時之會議記錄結論則記載因材料變動而變更經費分擔部分,請建築師重新檢送各樓層面積持分及5 、6 樓經費明細表,再由被告之第一科另向系爭大樓之原告以外機關及5 、6 樓住戶依其持分比例攤還。
(五)系爭大樓曾於92年10月1 日召開會議,斯時有到場者即如原證4 之簽到表所載,而其上關於被告魏如良、謝金源、楊慶瀾、王健行、樊有寧、張錫堯,及被告張尹素貞、張婉明、張克明、張燕明之被繼承人張世春之姓名,均為其等所親簽,而當日之會議嗣後則經原告之員工製作安東大廈住戶臨時會議紀錄1 份(原證4 第3 頁以下,下稱系爭決議紀錄),其所記載應到會人數為22人,實到會人數為18人,決議內容中之提案說明二,有關5 、6 樓分攤比例一事,則記載:「一、本大廈五樓及六樓住戶一致通過外牆整修工程…。
三、本五、六樓住戶卻是處於心有於而力不足之窘境,敬請貴處係向台北市國宅處爭取外牆修繕費用。」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六、經查,臺北市政府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29、2742、2763、3110、3111、3159建號即系爭大廈1 至4 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大廈1 、2 樓建物管理機關。
被告同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57至1874建號即系爭大廈5 、6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被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
於91、92年間,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原告遂於92年5月26日,經臺北市市長核准動用92年度第二預備金為系爭修繕工程,並於93年10月5 日整修完工,總計系爭修繕工程支出4,184,774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堪認定。
已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參酌被告亦認系爭大廈外牆磁磚脫落,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乙情(見本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68號卷頁67)相互以觀。
亦徵被告同認系爭大廈外牆有修繕之必要。
則原告既已支出前開費用予以修繕,被告自與前開所述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至被告雖辯稱:承辦單位即讓管委會轉知被告,該修繕費用由公基金支付,不要住戶分擔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被告另稱: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預算既經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且未附加向被告追討之但書,可認系爭修繕費用一律由公帑支付,被告無庸分擔,亦無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預算經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縱未附加但書,但亦無法因此即認係免除被告系爭修繕工程費用之分攤額。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前開費用由公帑支付,被告無庸負擔云云,顯屬無稽,無法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修繕工程費用及利息,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按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822條第1項法律關係、公寓條例第10條、第11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修繕工程費用及利息部分;
及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所為之答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即均無再予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
┌─┬─────┬──────────────┬─────────┬───────┐
│ │ │區分建物門牌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金額(新臺幣)│
├─┼─────┼──────────────┼─────────┼───────┤
│ 1│柯久欣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 │萬分之215 │ 89,973元│
├─┼─────┼──────────────┼─────────┼───────┤
│ 2│李玉珍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1 │萬分之138 │ 57,750元│
├─┼─────┼──────────────┼─────────┼───────┤
│ 3│鄒柳君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2 │萬分之156 │ 65,282元│
├─┼─────┼──────────────┼─────────┼───────┤
│ 4│田容瑞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3 │萬分之233 │ 97,505元│
├─┼─────┼──────────────┼─────────┼───────┤
│ 5│謝金璋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4 │萬分之143 │ 59,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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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魏如良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5 │萬分之195 │ 81,603元│
├─┼─────┼──────────────┼─────────┼───────┤
│ 7│謝金源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6 │萬分之201 │ 84,114元│
├─┼─────┼──────────────┼─────────┼───────┤
│ 8│周仲嶺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7 │萬分之130 │ 54,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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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楊德生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8 │萬分之156 │ 65,282元│
├─┼─────┼──────────────┼─────────┼───────┤
│10│楊慶瀾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9 │萬分之218 │ 91,228元│
├─┼─────┼──────────────┼─────────┼───────┤
│11│王健行 │臺北市○○街71項2號6樓 │萬分之318 │ 133,076元│
├─┼─────┼──────────────┼─────────┼───────┤
│12│張尹素貞、│臺北市○○街71項2號6樓之1 │萬分之252 │ 105,456元│
│ │張婉明、張│ │ │ │
│ │克明、張燕│ │ │ │
│ │明(4人應 │ │ │ │
│ │連帶給付)│ │ │ │
├─┼─────┼──────────────┼─────────┼───────┤
│13│秦久揚 │臺北市○○街71項2號6樓之2 │萬分之282 │ 118,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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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樊有寧 │臺北市○○街71項2號6樓之3 │萬分之398 │ 166,554元│
├─┼─────┼──────────────┼─────────┼───────┤
│15│張錫堯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4 │萬分之273 │ 114,244元│
├─┼─────┼──────────────┼─────────┼───────┤
│16│張淑娟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5 │萬分之366 │ 153,163元│
├─┼─────┼──────────────┼─────────┼───────┤
│17│莊雪玉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6 │萬分之359 │ 150,233元│
├─┼─────┼──────────────┼─────────┼───────┤
│18│高景辰 │臺北市○○街71項2號5樓之7 │萬分之362 │ 151,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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