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6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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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書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5、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彭郎,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訊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訊誠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計算,嗣後隨該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訴外人訊誠公司於上開借款期間內之93年10月4日與原告約定徵提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保證該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並負連帶償還責任。

詎訴外人訊誠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仍尚欠本金194萬9627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非其所親簽,且其上印文亦與其所使用之印鑑並不相符,被告自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對保審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27至32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簽名、印文係其親自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㈡被告就系爭借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前在原告銀行任職,負責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行員到庭證稱:我於98年3月間退休,系爭借款是由我辦理對保,對保至今已經5、6年,對被告沒有印象,對保流程是由保證人本人帶身分證、印章,來原告三重分行簽名、蓋章,照我們的作業程序一定要本人來親自對保,訊誠公司於91年間貸款,於93年10月間才向被告對保,是因為負責人變更,依規定要對新的負責人徵信,及增列新的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證人甲○○○系爭借款確已依對保作業流程向保證人本人親自對保,並由本人提出身分證正本供核對後,留存影本作為徵信資料之一部。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惟查,經本院將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親簽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於台北富邦銀行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於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被告於93年間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及再次庭寫簽名筆跡,俾利鑑析為由,未予鑑定,有該局99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23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於原告之開戶印鑑章,以供再行鑑定系爭授信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印文之真偽,被告先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開戶印章還在,明天可以提出供法院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嗣改稱:該印章在我母親家,過年時我母親整理家時,不知將該印章放到何處或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復於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的印章都不見了,我搬家搬來搬去就不見了,所以無法提出,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並於99年5月27日陳稱:我在金融機構開戶的印章有2個,通通都不見了,有在原告、合作金庫、郵局開戶,裡面都沒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復查無被告於93年間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資料,致本件無從再為鑑定。

⒋觀諸被告就其無法提出開戶印鑑章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衡情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甚為重要,倘若遺失未辦理掛失變更手續,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抑或損及個人身家財產,被告竟視為無關緊要,殊不合常理,則被告是否確因遺失致無法提出印鑑章供本院送請鑑定比對,亦非無疑,惟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如鑑定機關未予鑑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

經核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開戶之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順、特徵與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上「戊○○」3字多有雷同之處,其中尤以「簡」字部首「竹」,均係以2筆劃書寫完成,而於書寫「文」字第1筆劃時,亦均以1橫劃作為「文」字之起始,而非一般常見之以1頓點為起始,最為明顯,至於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其中「簡」字之「門」雖以1直線、1橫劃緊接1直勾之簡體方式書寫,而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簡」字筆畫係以繁體方式書寫稍有不同,惟參諸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 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親自書寫之「簡」字,亦以繁體方式書寫,足徵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戊○○」簽名極有可能係被告所為。

⒌再者,細繹被告開戶印鑑卡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5、6、115頁),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兩者之篆刻字體、筆劃、排列、間距及尺寸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

又被告對於其曾擔任訴外人訊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8頁),原告主張訴外人訊誠公司貸款後,其負責人於93年間由丁進昌變更為被告,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須徵提新負責人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訊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31頁),核屬有據,足見原告於93年10月4日徵提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斯時擔任訴外人訊誠公司新負責人之緣故,佐以原告於徵提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時,業由原告行員甲○○○照作業程序辦理對保,本人需攜帶身分證、印章到場親自簽名、蓋章乙節,業經證人甲○○○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經核系爭借款徵信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頁)與卷附被告親自辦理之臺北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辦資料、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辦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0、55頁),兩者之照片、換發日期及註記欄之記載並無二致,參以身分證影本為個人重要證明文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身分證影本有遭盜用之事實,則倘非其親自交付,原告如何能取得?益證被告於93年間擔任訴外人訊誠公司負責人後,原告依規定徵提被告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確有親自辦理對保,至為明顯。

⒍綜上,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抗辯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取。

(二)被告應否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訊誠公司於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各400萬元、40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計算,嗣後隨該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訴外人訊誠公司於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時,尚欠本金194 萬9627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16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4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訊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代墊款或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憑證,以8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此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㈠第6頁),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訊誠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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