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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己○○
丁○○
丙○○
乙○○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丁○○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鍾宗係禁治產人,原監護人鍾鄭玉葉於民國93年去世後,未經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惟原告乙○○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56號裁定原告戊○○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概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己○○、丁○○、丙○○、乙○○、戊○○為訴外人鍾鄭玉葉(下稱鍾鄭玉葉)之繼承人,訴外人雅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諾公司)前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法院判決雅諾公司、鍾鄭玉葉應連帶給付被告2127萬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告如附件臺灣雲林地方雲院慶91執丙字第4288號債權憑證(下稱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鍾鄭玉葉後於93年11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鍾鄭玉葉並未遺有任何遺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上揭保證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雖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對於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不存在一節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就原告丁○○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丁○○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不存在一節仍有爭執,且被告仍執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隨時可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己○○、丙○○、乙○○、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被告曾於99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主張「原告等既已繼承鍾鄭玉葉之保證債務,則被告對於原告等當得主張『鍾鄭玉葉對雅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滯欠債務之債權,當無疑義」等語可知(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58頁),被告對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確實曾有爭執,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丁○○、丙○○、乙○○、戊○○為鍾鄭玉 葉之繼承人,雅諾公司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被告訴請雅諾公司、鍾鄭玉 葉連帶給付2127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 定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 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 證。
嗣鍾鄭玉葉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於97年間以如附 件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丁○○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0號房屋(面積:88. 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座落基地臺北縣新店 市○○段287地號土地(面積:15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丁○○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拍賣,遂與被告協議分期償還該保證債務,並提供 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4日為被告設定金額281萬5369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查,被告遲至鍾鄭玉葉 過世4年後始對原告主張債權,且鍾鄭玉葉並未留有任何遺 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 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 應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 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存在,而抵押權具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係原告丁○○為繼承鍾鄭玉葉所遺留保證債務而提供 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因被告對原告丁○○如附件 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已不 存在,亦失所附麗,原告丁○○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 葉遺產範圍部份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關於原告己○○、丙○○、乙○○、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份不存在之部分,被告不再爭執。
然原告丁○○應不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概原告丁○○於鍾鄭玉葉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原告丁○○於97年8月8日主動提出申請書,向被告提議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並按月償還1萬元、累計達180萬元之方式清償其所繼承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經兩造充分考量評估原告丁○○之資力、清償意願及相關債權可能受償狀況,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丁○○應先清償訴訟費用5336元,並自97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10以前至少清償1萬元,累計清償達180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即已遭扣押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原告丁○○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萬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是認原告丁○○係經充分考量始同意以其個人固有財產清償鍾鄭玉葉所遺留債務,且被告於原告承諾分期償還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確實已依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撤回對原告丁○○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認本件由原告丁○○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丁○○既簽訂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承諾分期清償其所繼承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請求償還,而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丁○○依照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提供設定予被告,原告丁○○於尚未達成清償條件前,即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己○○、丁○○、丙○○、乙○○、戊○○為鍾鄭玉葉之繼承人,雅諾公司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被告訴請雅諾公司、鍾鄭玉葉連帶給付2127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鍾鄭玉葉後於9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於97年間以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受理,並查封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地,丁○○於97年8月8日以97年8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每月償還1萬元、共計償還1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嗣於97年10月13日以分期清償協議書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如下:⒈原告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⒉原告丁○○應先清償訴訟費用5336元,並自97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10以前至少清償1萬元,累計清償達180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即已遭扣押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原告丁○○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 萬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
⒊被告於原告丁○○簽署該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開始履行後,除已聲請執行之股票外,同意停止對原告丁○○之財產及所得為強制執行;
⒋原告丁○○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依原執行名義求償,並得就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丁○○絕無異議,原告丁○○嗣後依約於97年11月4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7至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15至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19至21頁)、戶籍謄本(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36至39頁)、繼承系統表(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40頁)、97年8月8日申請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0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2至64頁)、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己○○、丙○○、乙○○、戊○○主張渠等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係渠等於93年11月9日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渠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於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己○○、丙○○、乙○○、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丁○○主張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係其於93年11月9日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鍾鄭玉葉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3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丁○○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㈠原告丁○○係鍾鄭玉葉之繼承人,雅諾公司邀同鍾鄭玉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經被告訴請雅諾公司、鍾鄭玉葉連帶給付212 7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聲請對雅諾公司、鍾鄭玉葉為強制執行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2年10月14日發給被告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鍾鄭玉葉後於93年11月9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丁○○主張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係其於93年11月9日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情,應堪採信。
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034號函附鍾鄭玉葉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固顯示(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鍾鄭玉葉於92、93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亦無持有任何房屋、土地、車輛等資產,鍾鄭玉葉之繼承人迄99年4月27日為止,並未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鍾鄭玉葉之遺產稅;
惟查,被告於97年間以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己○○、丁○○、丙○○、乙○○、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受理,並查封原告丁○○所有系爭房地,原告丁○○於97年8月8日以97年8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以每月償還1萬元、共計償還18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清償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嗣於97年10月13日以分期清償協議書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如下:⒈原告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⒉原告丁○○應先清償訴訟費用5336元,並自97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10以前至少清償1萬元,累計清償達180萬元(含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5萬元即已遭扣押尚未收取之薪資,不含執行股票之所得),被告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原告丁○○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萬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
⒊被告於原告丁○○簽署該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開始履行後,除已聲請執行之股票外,同意停止對原告丁○○之財產及所得為強制執行;
⒋原告丁○○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依原執行名義求償,並得就系爭房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丁○○絕無異議,原告丁○○嗣後依約於97年11月4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15至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19至21頁)、97年8月8日申請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0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2至64頁)、97年10月13日分期清償協議書(見98年度審訴第5664號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04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在97年間本可自系爭房地及原告丁○○之薪資之強制執行結果受償,係因原告丁○○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進行分期清償,經兩造商議後,達成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合意,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查,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原告丁○○經充分考量其自身資力、清償意願,基於其自由意思與被告所締結,被告亦同意原告丁○○得以按月清償之方式分期償還,並承諾原告丁○○分期清償累計180萬元,即免除原告丁○○繼承鍾鄭玉葉之含本金281萬5369元暨各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債務,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原告丁○○即應依約履行,蓋倘僅因嗣後民法繼承編相關法令之修正,即認原告丁○○得免除依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負給付義務,將使被告遭受無預期之重大不利益,亦顯然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誠信原則,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原告丁○○嗣後既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則由原告丁○○繼續履行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丁○○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丁○○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之債權於超過鍾鄭玉葉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丁○○依上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設定予被告,且該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尚未經原告丁○○履行完畢,則原告丁○○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丙○○、乙○○、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己○○、丙○○、乙○○、戊○○如附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份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丁○○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丁○○如附件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逾鍾鄭玉葉遺產範圍部份不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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