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公立學校因有儲金制,
- (三)系爭中山國小退撫辦法業已規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
-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65元,及自96年
- 二、被告中山國小則抗辯:
- (一)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之教職員,被告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
- (二)依照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之規定揭示,該條例所稱之學
-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則抗辯:
- (一)依97年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被告除辦
- (二)按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固規定,教職員工退休金,以
- (三)又參照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701453
-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 (二)查原告於96年8月1日自被告中山國小退休,年資計為40年
- (三)按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
- (四)依被告中山國小94年11月29日94校董12議字第16號函
- (五)經查,原告係於96年8月1日自被告中山國小退休,是揆諸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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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之教師,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退休,年資計為40年(包含曾任教公立學校之年資4年7個月及任教私立學校之年資35年5個月),退休時薪級為625級,退休金計算為81基數。
而被告中山國小為依據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並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對於教師退休金之給付定有「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中山國小退撫辦法)。
是原告依上開退撫辦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採行儲金制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係98年7月8日制定,並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與本件發生在前之退休事實無關,故即應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以薪級625應領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5,665元加1倍即91,330元計算,所得請領之一次退休金應為7,473,060元(〈91,330+930〉×81)。
詎被告中山國小並未依上開退撫辦法第11條及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將本薪加1倍作為計算基準,而僅以本薪計算並給付退休金3,774,195元予原告,致尚有差額3,698,865元迄未給付。
又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金管委會)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成立,其任務包括退休基金管理運用、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複核、釋疑及聯繫,並由被告退撫金管委會負責將退休金撥付予私立學校退休之教職員,是被告退撫金管委會應與被告中山國小共同對原告負給付退休金之責。
為此,爰依中山國小退撫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公立學校因有儲金制,因此計算基數時才以本薪加1倍作為計算基準,但是原告係在儲金制施行前即退休,根本與儲金制無關。
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所規定的基數就是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基數(即本薪加一倍),至於按月計算的基數是在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2條所規定,故按上開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既規定應以同薪級公立學校人員應領退休金基數,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而公立學校人員之退休金基數,即係依照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計算,是以,原告引用教職員退休條例乃依據上開中山國小退撫辦法之規定,被告等辯稱中山國小屬私立學校,並無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等語,顯不足採。
(三)系爭中山國小退撫辦法業已規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且並未作任何排除、限制或保留之約定,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容被告主張將本薪加1倍之部分予以單獨排除。
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固提出教育部95年8月9日台人(三)字第0950115515號函,主張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之真意應係依退休之薪級,按公立學校之計算方法(即本薪+930(實物代金))為基準計算云云,惟教育部既非制訂該退撫辦法之當事人,豈能事後以行政機關函釋之方式介入,主張當事人於制訂當時之真意為何,更何況函內所主張之「真意」,又與該辦法所明示使用之辭句矛盾,故該函釋所主張之內容亦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65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山國小則抗辯:
(一)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之教職員,被告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1、2項及第5項之規定,將給與教職員退休金之經費提撥予另一被告退撫金管委會,並歸於其獨立之財產。
再者,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提撥、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之支付須經另一被告退撫金管委會核定及經其首長簽署,而非可任意依私立學校之指示辦理,亦非以私立學校之名義支付,顯見被告對於另一被告退撫金管委會支付退休金與否尚不具有代辦事項性質之特徵,是被告既非屬撥付原告退休金之機構,亦非實際負有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者,應非屬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依照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之規定揭示,該條例所稱之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意即私立學校教職員並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其理甚明,而原告既任職於被告,自非屬公立學校之教職員,自不得援引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本薪加1倍為基數之方式計算應領取之退休金,足徵原告之主張顯與法有違。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則抗辯:
(一)依97年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被告除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無其他權責,且與各私立學校教職員間亦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
又依現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被告僅係辦理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給付數額之覆核,暨其有關規定之釋疑及聯繫事項,亦未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案件負有直接給付之義務。
復由現行私立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之實際流程觀之,係先由教職員向私立學校提出申請,再由私立學校送請被告覆核,此後方由被告依職掌就申請案予以覆核後,再依覆核結果,通知或併行撥款予私立學校,被告與教職員間並無直接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原告並無逕行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權基礎。
(二)按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固規定,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惟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時,既非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自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之真意實係應依退休之薪級,按公立學校之計算方法(即本薪+930(實物代金))為基準,再依同辦法第12條核算其服務之年資,加乘之結果即為退休金之總額,此亦有教育部95年8月9日台人(三)字第0950115515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
(三)又參照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70145385號書函說明可知,由於私立學校退休制度於原告任職及提出退休申請時,尚未如公立學校教職員實施儲金制,因此,各級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所訂之章則,其退休金規範,係比照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儲金制前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公立學校請領一次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且依修正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1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
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顯見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儲金新制有其相對應之配套措施,已非如修正前之「恩給制」退休制度。
申言之,原告既從未比照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撥繳任何費用,自不得援引85年2月1日修正後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60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期間內,與被告中山國小間存有僱傭關係。
(2)原告於96年3月2日向被告中山國小提出退休申請,年資計算至96年7月31日時止,合計年資為40年,此期間包含任職公立學校台南縣佳里鎮佳里國民小學年資4年7個月及任職於被告中山國小35年5個月。
原告退休時之薪級為625級。
(3)被告中山國小向本件另一被告退撫金管委會遞送原告之退休申請案,經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審核通過後,依據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暨第12條之規定核予原告最高81個基數退休金,經核算之退休金為3,774,195元,原告並於96 年7月26日領取票面金額為3,774,195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並簽立領據乙紙。
(4)依被告中山國小94年11月29日94校董12議字第16號函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中山國小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據為請求被告等應為給付,其所主張之輩告當事人即屬適格。
至於被告中山國小及退撫金管委會雖分別主張其等並非實際負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責任者,應非屬本件適格之當事人等語,惟此乃原告所主張實體法上有無對被告為請求之權利,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96年8月1日自被告中山國小退休,年資計為40年,退休時薪級為625級,退休金計算為81基數,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計3,774,195元(此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為〈本薪45,665+實物代金930〉×81計算),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教職員工退休事實表、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函文、經原告簽署之退休金領據等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5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私立學校董事會、教職員工及有關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而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即係依上開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規定應在教育部監督下,負責為有提出經費至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辦理該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務,而被告退撫金管委會受委任辦理上述業務,此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退撫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間,至於被告退撫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間則無直接權利義務關係。
換言之,各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各私立學校間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與各私立學校間,而非存在被告退撫金管委會與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間,是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依據勞動契約關係,得以請求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對象,應為各私立學校而非被告退撫金管委會,自不待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退撫金管委會應給付差額之退休金,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被告中山國小94年11月29日94校董12議字第16號函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理本校(園)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訂定本辦法」,原告既係被告中山國小之教員,於96年8月1日退休,有關退休金之給予,自應適用上述辦法之規定;
而依上述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中山國小所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自應適用上述規定為計算。
次按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
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
嗣於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第5條第2項為「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
教職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同時修正第8條第1、3項為「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1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1倍8%至12%之費率,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
撥繳滿35年後免再撥繳」。
依據上述修正之過程可知,84年8月2日雖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之規定,同時亦賦予公立學校教職員繳付提撥費用以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之義務,而上述修正規定,依據85年2月10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04632號令,係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
另依據原告所提出87年3月12日修正同年4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721944000號核備之臺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係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
而被告中山國小所提出之依被告中山國小94年11月29日94校董12議字第16號函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國小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則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兩者有「依儲金制前」之不同規定文字,而此「依儲金制前」之規定,即係因應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休金計算基數之本薪加1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需繳付提撥費用以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之新規定,故在解釋適用臺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時,自應審酌於此。
此即教育部97年8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70145385號函說明所敘,由於目前私立學校退休制度尚未如公立學校教職員實施儲金制,因此,各級私立學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58條規定)所訂之章則(按,通常名稱為「(校名)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其退休金規範,係比照85年2月1日修正施行儲金制前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公立學校請領一次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私校教職員退休金核算標準:依各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各校退撫資遣辦法,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之標準辦理(按,為維持私立教職員工退撫基金動支公平性,各校退撫資遣辦法中有關退撫給與之規定均相同),上述教育部函文之陳述,即係因應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修正所為之說明,該函文內容核符上述法律修正之意旨。
(五)經查,原告係於96年8月1日自被告中山國小退休,是揆諸前揭說明,故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計算應領取之退休金,而所謂依儲金制前規定,即指依據84年8月2日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
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即以625薪級所示薪額45,665元加上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準,乘以核定之81基數,核算之退休金應為3,774,195元。
原告雖主張教育部既非制訂中山國小退撫辦法之當事人,豈能事後以行政機關函釋之方式介入,主張當事人於制訂當時之真意為何,故該函釋所主張之內容顯不足採等語。
然行政主管機關函釋所為法律見解,法院本得對其內容之適法性為審查,而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規,如認行政函釋之內容與法規規範並無不合,行政主管機關之函釋,仍得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本院認本件法規之適用情形核與教育部上開函釋見解相同,該函釋自足供本案認定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應以本薪加1倍即91,33 0元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所得請領之一次退休金為7,473,060元,並請求被告中山國小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共3,698,865元,要與被告中山國小94年11月29日94校董12 議字第16號函呈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1條規定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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