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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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其答辯狀中竟以「調解應該是在精神正常的兩造間」、「原告多次深夜敲門騷擾其住戶、製造恐怖,且屢從3 樓外窗如空中飛人般爬到其4 樓打開窗戶、做入侵動作」,復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10點20分於本院第21法庭系爭前案審理時以「原告曾在半夜三點入侵到別人家裡」,又於98年8 月19日下午3 點20分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70 號拆除頂樓花台等事件審理時以、「原告的行為很奇怪,跟正常人不同」等言詞暗示原告精神不正常,而損及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屢以相同原因提起民事賠償對被告濫訴,實有害司法資源,對被告亦造成困擾,原告履次藉詞被告製造噪音,於深夜敲門騷擾被告,甚至自其3樓房屋外窗爬至被告4樓房屋打開窗戶意欲入侵,被告不得已於98年4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98年度偵字第11309號偵查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件辯稱係為告知被告不要製造噪音始攀爬入4樓,顯不符常理。

又伊係基於保護個人權益或者是出於自衛,並且是在特別場所不是散布於眾,不構成妨害名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2號3樓房屋所有人及住戶。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0號4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而將該屋隔成套房出租。

㈢臺北市○○○路○段60號與62號為四層樓連棟建築公寓,各有獨立大門,每棟與隔壁棟共用一面牆,62號3樓房屋在60號4樓房屋斜下方。

㈣被告曾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毀損、騷擾等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309號偵查案件受理。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801號(即98年審訴字第31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中(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70號)。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㈠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答辯狀中以「調解應該是在精神正常的兩造間」、「原告多次深夜敲門騷擾其住戶、製造恐怖,且屢從3樓外窗如空中飛人般爬到其4樓打開窗戶、做入侵動作」,復於98年8月14日上午10點20分於本院第21法庭系爭前案審理時以「原告曾在半夜三點入侵到別人家裡」,又於98年8月19日下午3點20分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拆除頂樓花台等事件審理時以、「原告的行為很奇怪,跟正常人不同」等言詞陳述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簽辯狀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經查:⒈原告前以自98年農曆年過後,常因被告於半夜用力關浴室門,產生很大聲音,嚴重影響睡眠,屢經敲門勸告,被告皆不開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應停止在半夜12時至早上8時製造噪音,並給付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系爭前案訴訟中被告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並於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中陳述「原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原告非法騷擾、損毀並侵入,正在刑事案件偵中」、「從建築結構本身,談本戶騷擾甲○○的不合理」、「62號4樓鄰居有類似於本人的指控」、「本人曾暗中協助原告就醫」、「本人曾經多次向甲○○表達協助處理噪音意願」、「喜歡用各公權力部門,以之作為騷擾他人的工具」、「原告所提證據的答辯」、「調解應該是發生在精神正常的兩造間,並真正是以調解為目的調解。

本人拒絕參加毫無實益以騷擾為目的的調解」等語,審理時復答辯以「原告曾在半夜三點入侵到別人家裡」。

另原告以被告於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鋪設磁磚及裝設花台,堵塞二棟大樓所共同使用之水管,致原告所有系爭62號3樓房屋逢雨即有天花板漏水之情況。

被告並於94年底拆除系爭60號4樓房屋原結構牆,將陽台外推,使原有4房2廳格局改建為5間套房及2房1廳,另就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亦加蓋改建為4間套房,均使大樓承受極大壓力,影響其安全結構。

被告復於94年底於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與鄰棟大樓即系爭62號3樓房屋頂樓間裝設鐵板,並將系爭60號4樓房屋頂樓樓梯逃生出入口門扇長期上鎖,影響火災逃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施等語,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案審理,被告於98年8月19日審理中固有「原告的行為很奇怪,跟正常人不同」等言詞,但被告亦一併陳述「原告不是我們這棟公寓的人,也沒有產權,是隔壁公寓的人。

原告聲稱我們漏水到他家,但是卻不讓我去看,我配合他調查,他不配合我調查。

..他住在我們斜下方,我但這邊的鄰居沒有人抱怨我們有漏水,沒有人抱怨我們有噪音,就他一個人有噪音,我甚至懷疑,他精神方面是不是有問題..這個人怎麼那麼奇怪,思維怎麼那麼奇怪..」等語,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均係在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中所為,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應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上開陳述。

⒉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擅自侵入被告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60號4樓、5樓住處大門外之樓梯間,並敲打大門鐵門製造噪音,於98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原告自上址62號3樓攀爬窗戶,持棍棒物開啟60號4樓403室房間窗戶等行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認原告所為與刑法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諭知無罪判決,均有上開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原告多次深夜敲門騷擾其住戶、製造恐怖,且屢從3樓外窗如空中飛人般爬到其4樓打開窗戶、做入侵動作」、「原告曾在半夜三點入侵到別人家裡」等詞,即難認係被告任意虛構不實言論,以抵毀原告名譽。

⒊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故意向承租房客等人散播原常之言論,為被告否認,查證人丙○○○述:「(問:被告是否有說過我是精神病?) 他只有說你是疑似精神病,精神狀況不太好。

被告當初說原告精神狀況不太好,雙方應該是有通過電話,說被告講話會很激動,可能是為了保護我,雙方彼此的電話對話可能不和善。」

,證人丁○○○稱:「(問:被告有無說我精神不太正常?) 就我印象沒有。」

等語,難認被告有誣指原告精神不正常之言論。

又被告固曾向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反應,請該中心派員處理,惟據該中心回函,說明「經探訪鄰居並與轄區員警聯繫,表示未發現該住戶有干擾社區之行為,本中心秉持關懷困健康理念持續追蹤,並請轄區派出所及里幹事協助有關鄰里安全維護事宜。」

等語,有原告提出該中心回函可稽,尚難認被告此舉係故意指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妨害名譽,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致鄰里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因而貶損之情形,原告主張名譽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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