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購屋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台灣
- 二、被告辯稱:
- (一)原告前邀同訴外人高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
-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知悉上開不動產遭合作金庫拍賣求償
-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爰為答辯聲明求為
- 三、首查:
- (一)原告前邀同高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 (二)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 (三)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
- 四、其次,原告雖不否認其曾經向合作金庫借貸上開金錢,然原
- (一)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否有據?
- (二)上開債務如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及被告怠於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償還二百六十一萬八
- (二)原告另主張合作金庫於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後並未向其催討
- (三)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業已
- 六、再者,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間就尚未獲償之債權,曾聲請對
- 七、本於以上說明,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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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購屋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辦理貸款,並以其所有之桃園市○○路○段一八一巷十號十樓之三房屋與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後原告雖然未能約按月正常繳款,導致合作金庫聲請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
然原告向合作金庫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償還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又償還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每月貸款應繳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期間五十八個月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原告共計償還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原告積欠之債務為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則原告尚且溢繳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
嗣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三八三號執行命令,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合作金庫於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後,即未通知原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原告曾經多次向聯徵中心申請信用評估,亦無債信不良或仍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
原告既然已經清償債務,被告即不得再為上開強制執行,況且合作金庫既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取得上開不動產拍賣款,卻遲未請求原告就不足額部分為清償,之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導致利息增加,亦不合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前邀同訴外人高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借貸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債權之擔保。
後原告未能依約繳交本息,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間依據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就上開債權發給支付命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依序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止之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利息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本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之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故原告就上開債務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就上開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嗣後合作金庫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效果,故由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上註明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之後合作金庫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受讓上開債權,故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於受讓上開債權之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故合作金庫與被告就上開債權已經分別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限內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是上開債權並未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即知悉上開不動產遭合作金庫拍賣求償,即已知悉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已經記載債務金額及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多年來並未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清償事宜,卻言曾經多次向金資中心申請信用評估以為判斷是否積欠債務之依據,顯然捨本逐末,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前邀同高玉惠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借貸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一八一巷十號十樓之三房屋與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後原告未能依約繳交本息,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間依據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合作金庫因上開不動產拍賣受償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依序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止之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利息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本金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之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故原告就上開債務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就上開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
(二)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
(三)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即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三八三號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七0五九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分配表(上開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被證二,上開卷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二號債權憑證(上開卷宗第五十二頁)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三二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訛,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雖不否認其曾經向合作金庫借貸上開金錢,然原告主張其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合作金庫有上開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三八三號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否有據?
(二)上開債務如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及被告怠於向原告求償,導致利息增加,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詳,是原告既然不否認其與合作金庫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完畢,則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經償還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又償還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每月貸款應繳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期間五十八個月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原告共計償還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借貸之本金雖為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然除本金之外,原告必須給付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與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確認。
是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拍賣求償,賣得價金雖為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然其中抵充執行費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為止之違約金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利息四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後,本金部分之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零三元,原告主張上開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應全數自本金中扣抵,顯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共計償還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即每月貸款應繳金額為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期間五十八個月共計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然原告對其確實曾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九年間繳交上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金額亦非全數得自債務本金中予以扣除,前已述及。
(二)原告另主張合作金庫於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後並未向其催討債務,且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報告,原告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上開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為憑,然查,合作金庫於上開拍賣程序終結後,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前已確認,是原告主張合作金庫並未向伊催討債務,已屬不可採。
又查,上開報告書已經載明「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是上開報告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已經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業已清償上開債務,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六、再者,合作金庫於九十四年間就尚未獲償之債權,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前已述及,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上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而依據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三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九元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故上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重行起算五年,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而依據上開分配表所示,未獲償之利息債權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債務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為基準按照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依據分配表之記載,實施分配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則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五年,之後合作金庫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則本於同前之說明,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此中斷並自事件終結後重行起算五年,被告於受讓上開債權之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就利息債權應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而本件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綜上,足認合作金庫與被告並無怠於求償之情事,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之情事,被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七、本於以上說明,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被告就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就上開債權尚未獲償之部分,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即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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