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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義新蔬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義新蔬菓有限公司、丁○○、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新蔬菓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與伊訂立承銷契約,並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義新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25日、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分別向伊承攬銷售水果數批,貨款各新臺幣(下同)9 萬6,027 元、6 萬8,628 元及29萬2,761 元;
另於98年1 月20日至同年1 月22日間,向伊承攬銷售水果3 批,貨款共計32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為32萬元、支票號碼為AM0000000 之支票1 紙,以供清償。
詎被告義新公司屆期並未給付貨款,且上開支票亦於98年2 月3 日遭退票,是被告義新公司共積欠伊77萬7,416 元未為清償,扣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後,尚應給付伊57萬7,416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7,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義新蔬菓有限公司、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答辯以:伊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書之事,該保證書上印章雖為真正,但印章係由戊○○保管,並非伊所蓋,簽名亦非本人親簽。
故原告請求伊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堯為系爭承攬銷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蓋有王勝堯之印文等情,為被告王勝堯所不爭執,復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01號卷第6 頁),則被告王勝堯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王勝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系爭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被告王勝堯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欠款明細、第二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王勝堯所為印章遭盜蓋之抗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義新蔬菓有限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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