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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文誠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證券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交易帳戶),被告僱用之營業員即訴外人陳政澤(下稱陳政澤)遊說原告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原告並未允諾,詎陳政澤竟趁開戶混亂之際讓原告於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簽名,嗣後擅自偽刻「張文誠」印章2只,盜蓋於該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內,再擅自以原告名義利用系爭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
原告於同年8月初發現陳政澤有未經原告本人授權之股票買賣行為,即向陳政澤提出質疑,詎陳政澤竟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授權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之建議,原告因對於股票代操之違法性全無所知,且陳政澤一再保證代操股票之合法性並表示被告默許此項交易,遂於97年8月11日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政澤,下稱系爭證券交割帳戶)由陳政澤代為操作股票,雙方約定以100萬本金為代操股票額度、97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結算日屆至時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之餘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倘現金結餘超出100萬元,陳政澤得抽取超出部分之20%作為代操傭金,陳政澤復簽發編號:023451、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承諾倘陳政澤屆時拒絕補足差額,原告得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申請法院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陳政澤不得提出抗告。
詎陳政澤於97年12月31日代操結算日屆至前突然離職,且遍尋無著,原告於該結算日屆至後,發現系爭證券交割帳戶餘額僅剩24萬8801元,陳政澤應補足損失75萬1199元,因而持系爭100萬元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於系爭10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惟因陳政澤已先行脫產致執行無結果。
陳政澤係以詐術遊說原告簽立股票代操契約,並私刻原告印章擅蓋交易委託書,頻繁進出股票市場以獲得其業績上之表現,致原告受有前揭75萬元1199元之損失,顯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陳政澤之僱用人,明知陳政澤之違法情事卻未制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政澤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失。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1199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明知股票代操係屬違法,仍簽立股票代操契約授權陳政澤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交易,陳政澤以原告名義所為股票買賣交易,均係依股票代操契約之約定內容執行,既經原告允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陳政澤所為代操股票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而被告就防止員工與客戶進行代操股票交易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75萬1199元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上揭損失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
茲詳述其理由如下:⒈原告任職國立清華大學講師之職,誠屬學識豐厚之士,依原告於97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當時所填寫之徵信資料表顯示,原告已有於其他證券商開戶之情形,其個人之投資經歷亦有5年以上,而開戶同日經由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結果亦得知,屆97年6月20 日止,原告開立之普通證券帳戶數有4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1309萬元,綜衡原告之學經歷以論,原告絕非不熟知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規範與交易風險之人;
再者,原告於97 年6月20日開戶當時所簽署聲明書第2條明確記載:「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並不將原留存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
特立此聲明為憑」等語,上揭約定既已明白揭示全權委託代操股票交易之違法性,原告自不得諉以不知。
另由原告與陳政澤於股票代操契約內有關「陳政澤應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予予原告作為擔保,並倘陳政澤屆時拒絕補足差額,原告得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申請法院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陳政澤不得提出抗告」之約定觀之,原告於授權陳政澤全權代操股票之際,應已知悉股票代操交易之違法性,始要求陳政澤應提出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放棄抗告權利;
再者,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之「張文誠」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雖主張該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之「張文誠」印文2枚,均係陳政澤擅自盜刻印章蓋用,且被證七所示股票交易委託書其上所蓋用「張文誠」印文亦係陳政澤擅自盜蓋云云,然查,券商受理新戶申請開立證券帳戶作業時,必由開戶櫃台以核對身分證件方式確認申請開戶之人係本人為前提,身分確認程序完成之同時併將所有應填具申請人資料之空白開戶文件交予申請開戶之人填寫,經填寫完成之所有開戶文件資料,復須經承辦該件開戶作業之櫃台經辦員審核有無缺漏未填或漏未用印等處,方循公司內部層級呈轉主管用印而完成開戶作業,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其上「張文誠」簽名既係原告親自簽署,且原告確實於當日完成開戶作業程序,依上揭作業程序,該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之「張文誠」印文2枚絕無可能係陳政澤嗣後盜蓋,而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所蓋用「張文誠」印文經核與上揭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之「張文誠」印文完全相符,依原告於97年6月20日開戶當時所簽署聲明書第1條:「本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印鑑式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為本人之行為」之約定,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所示股票交易行為均視為原告本人之交易行為,參以原告曾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是以,衡之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論,原告自是同意或授權陳政澤蓋用該印鑑樣式之印章於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俾利其代操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陳政澤有私刻原告印章擅蓋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之不法侵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主張75萬1199元損失,毋寧是,原告因授權股票代操行為所受之損失,純係伊與陳政澤二人間因股票代操契約所生之結算關係,核與被告無關。
⒉陳政澤代操股票之行為,係原告所自允之行為,自無被告對之為侵權行為可言;
退步以言,縱令陳政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因其私受代操股票之行為,本即非屬執行被告公司所賦與之職務範疇。
原告與陳政澤間基於私相授受合意而為股票代操之違法行為,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要與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委託買賣契約無關,亦非屬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員執行職務行為之範疇,蓋陳政澤受雇於被告,係擔任營業員乙職,則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陳政澤依法所得執行之職務行為係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業務,但絕不及於所謂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行為,是存於原告與陳政澤間基於股票代操合意所為之股票代操行為,並非陳政澤之職務範圍,已難謂陳政澤依原告全權授權所為之系爭股票代操行為,與陳政澤依法所得執行之職務行為有何干係,亦非職務所給與之便利行為。
縱認陳政澤所為代操股票交易行為係屬執行職務行為,然查,股票代操契約係原告與陳政澤私下簽訂,被告公司經理張添校係事發之後始得知上情,且原告明知代操股票交易行為之違法性,仍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該異常交易模式係原告事前明知而決定採行,則其所引致之非常規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此非屬一般正常客戶之交易方式,被告實無從對此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以避免損害發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課處被告罰鍰,然該罰鍰處分僅屬行政監督手段,未就本件原告與陳政澤間所存之違法授受合意實情予以究明,殊難遽以該罰鍰處分逕謂被告就本件非常軌之交易模式係能監督而故不為監督或有怠忽監督之情事可言,又被告雇用陳政澤之時,因陳政澤有曾從事證券買賣之經驗,並未查得其曾有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前科,被告始乃僱用之,足佐證被告就僱用陳政澤乙事已盡選任義務,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⒊更退萬步以言,倘鈞院猶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肇因,係啟自其貪念之動機,故違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暨聲明書業揭示禁止行為等意旨,逕與營業員陳政澤為私相合意之股票代操全權授權行為而然,且盱觀原告之學識、社會經歷與多年之有價證券市場交易歷練,原告更無從臨訟始諉稱伊不知代操證券係違法等云,據此,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逃與有故意為之或具重大過失之咎,特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謹請鈞院酌量原告儼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惠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政澤係被告僱用之營業員,原告於97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卡、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聲明書之「張文誠」簽名均係原告親自簽寫,原告復於97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帳戶:0000-000000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告又於97年8月11日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並存入100萬元至系爭證券交割帳戶由陳政澤代為操作股票,雙方約定以100萬本金為代操股票額度、97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日,結算日屆至時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之餘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倘現金結餘超出100萬元,陳政澤得抽取超出部分之20%作為代操傭金,陳政澤復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承諾倘陳政澤屆時拒絕補足差額,原告得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申請法院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陳政澤不得提出抗告,97年12月31日系爭證券交割帳戶餘額僅剩24萬8801元,陳政澤依約應補足75萬1199元,原告以系爭100萬元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原告於系爭100萬元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6頁)、系爭證券交割帳戶存摺(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22至26頁)、客戶基本資料卡(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28頁)、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29頁)、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32頁)、股票代操契約(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0頁)、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1頁)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僱佣人即陳政澤擅自偽刻「張文誠」印章2只,盜蓋於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內,再擅自以原告名義利用系爭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原告因陳政澤一再保證代操股票之合法性並表示被告默許此項交易行為,而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並存入100萬元至系爭證券交割帳戶由陳政澤代為操作股票,詎結算日即97年12月31日屆至,系爭證券交割帳戶餘額僅剩24萬8801元,陳政澤未依約補足,致使原告受有損失75萬1199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失,與陳政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陳政澤上揭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認是,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㈠關於陳政澤上揭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認是,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訂有明文。
原告自承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之「張文誠」簽名係其親自簽寫(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應推定該開戶文件「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內之「張文誠」印文2枚係屬真正。
原告雖主張該開戶文件「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內之「張文誠」印文2枚係原告於開戶文件簽名後,由陳政澤嗣後擅自偽刻「張文誠」印章2只盜蓋云云;
惟查,按一般證券商受理新戶申請開立證券帳戶作業流程,需由開戶之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前往開戶櫃臺辦理,由開戶櫃台確認申請開戶之人身分無誤,開戶之人填寫完成所有開戶文件資料,復須經承辦該件開戶作業之櫃台經辦員審核有無缺漏未填或漏未用印等處,方循證券商內部層級呈轉主管用印始完成開戶作業程序,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其上「張文誠」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已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確實於當日完成開戶作業程序,依上揭作業程序判斷,該開戶文件之「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之「張文誠」印文2枚應無可能係陳政澤嗣後擅自偽刻印章盜蓋,原告復就其主張上揭開戶文件「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內之「張文誠」印文2 枚陳政澤嗣後盜蓋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上揭主張,要難採認。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僱佣人陳政澤擅自以原告名義利用系爭證券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云云;
惟查,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所蓋用「張文誠」印文,經核與97年6月20開戶文件「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欄之「張文誠」印文完全相符,有97年6月20日開戶文件(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1頁)及被證七股票交易委託書(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2頁)附卷足憑;
再查,原告曾於97年8月11日與陳政澤簽訂股票代操契約,雙方約定以100萬本金為代操股票額度、97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日,結算日屆至時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之餘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倘現金結餘超出100萬元,陳政澤得抽取超出部分之20%作為代操傭金,陳政澤復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承諾倘陳政澤屆時拒絕補足差額,原告得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申請法院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陳政澤不得提出抗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股票代操契約附卷足憑(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0頁),雖上揭股票代操契約係原告與陳政澤於97年8月11日所簽訂,惟查原告於97年6月20日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同時即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存入20萬元現金,復於97年6月23日存入80萬元現金,共計存入100萬元後,始於97年6月25日以系爭證券交割帳戶進行第一筆股票買賣交割紀錄,有原告所提系爭證券交割帳戶存摺附卷可憑(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22頁反面),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民事起訴狀自陳「97年6月間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受僱營業員陳政澤向原告遊說股票代為操作一事,原告不知證券交易法裡明文規定股票代操之違法性,康和證券受僱營業員陳政澤一再保證其合法性,表示該公司默許該交易行為,邀原告到康和證券公司開戶,六月先開證券戶,八月再開期貨戶,並同時在新光銀行開立證券戶頭並存入新臺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明確(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卷第3頁),是認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前,應已與陳政澤達成以100萬元額度為限代操股票之意思合致,並將10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供陳政澤全權代操股票,嗣後再於97年8月11日與陳政澤補簽股票代操契約,是被告抗辯認系爭證券交易帳戶之股票交易行為均係陳政澤經原告授權所為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股票交易全陳政澤擅自以原告名義所為,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係以保護投資人目的,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又查,陳政澤係被告僱用之營業員,竟與原告簽訂股票代操契約,由原告存入100萬元至系爭證券交割帳戶由陳政澤代為操作股票,雙方約定以100萬本金為代操股票額度、97年12月31日作為結算日,結算日屆至時系爭證券交割帳戶之餘額需達100萬元,未足額現金由陳政澤無條件補足,倘現金結餘超出100萬元,陳政澤得抽取超出部分之20%作為代操傭金,陳政澤復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承諾倘陳政澤屆時拒絕補足差額,原告得持系爭100萬元本票申請法院對陳政澤為強制執行,陳政澤不得提出抗告,陳政澤嗣後以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為原告代操股票交易,迄97年12月31日結算日,系爭證券交割帳戶餘額僅剩24萬8801元,然陳政澤未依約補足75萬1199元等情,已如前述,陳政澤所為代操股票交易行為,確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造成原告受有75萬1199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政澤為被告僱佣之營業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陳政澤確為被告之受僱人。
雖被告辯稱陳政澤執行職務之範圍僅限於「受託買賣」,陳政澤受原告私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並非其執行之職務範圍云云;
惟陳政澤既係被告之受僱人,其以身為營業員,接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其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無訛,是被告就陳政澤上揭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政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另辯稱其於僱用陳政澤之時,因陳政澤有曾從事證券買賣之經驗,並未查得其曾有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前科,被告始乃僱用之,足佐證被告已就僱用陳政澤乙事盡選任義務云云,然遍觀全卷未見其提出有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於僱佣之初曾查詢陳政澤相關刑事前案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陳政澤任職時所盡之注意義務,惟關於陳政澤執行職務之期間是否就陳政澤確實盡到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尚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以證明其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㈡關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之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該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及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授權制訂公佈,為公眾周知,且原告於97年6月20日開戶當時所簽署聲明書第2條明確記載:「本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並不將原留存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證券情事及媒介,暨不將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全權委託與貴公司員工或從事證券買賣時,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交易損益,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
特立此聲明為憑」等語,有原告親自簽署之聲明書附卷足憑(見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47頁),參以原告自承其具有國立清華大學外文碩士學歷,之前曾在國立清華大學擔任兼任講師兼任講師(見本院卷第48頁),另依原告親自簽署之客戶自填徵信資表表記載顯示(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29頁),原告於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當時,其個人之投資經歷有5年以上(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29頁),且迄97年6月20日為止,原告曾開立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共有4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1309萬元,亦有卷附由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查詢之交易客戶徵信資料可憑(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31頁),綜上觀之,原告授權陳政澤全權代操股票交易之同時,對於其等所為明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該異常交易模式可能招致之高度風險,應知之甚明,猶決意將其證交易券帳戶交由陳政澤全權操作,甚且於交易過程中從未對於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則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之可歸責性顯屬重大。
本院斟酌原告與有重大過失責任,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原告與有重大過失,本院認應免除被告賠償全部之金額,以符衡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11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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