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19,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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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虹門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8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7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1月5日又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2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進行國際貿易為第三人即泰國客戶履約保證之目的,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以下簡稱「被告城東分行」)簽訂額度為美金20萬元擔保之委任保證契約,以作為原告於授權期間即自96年10月22日至98年4月21日開立擔保信用狀額度作為履約擔保事宜,原告並於96年10月16日匯入美金191,455.46元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經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同意開狀後,原告再依約繳納手續費56,149元及電報費800元,被告則於96年10月24日傳真信用狀通知書暨信用狀,隨後並郵寄紙本予原告收執,但無附文或來電解釋,原告遂以為其開立信用狀及通知之程序已經完成,故將被告城東分行傳來之信用狀相關文件視為副本存檔。

然原告於97年4月29日與泰國客戶進行信用狀確認並擬釋回該擔保信用狀以解除定存時,泰國客戶竟向原告表示從未收受被告城東分行交付之信用狀,經泰國客戶與其往來之渣打商業銀行確認後,發現信用狀被擱置於被告處。

依照信用狀一般使用慣例,因原告未指定通知銀行,開狀銀行即被告城東分行應選定泰國客戶當地往來銀行為通知銀行,且因原告申請信用狀時未勾選開發方式,而依信用狀申請慣例應以「全電」方式開發,然經原告詢問被告城東分行後,被告城東分行居然告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收受之信用狀及通知書即是應給予泰國客戶之正本。

原告為儘速將美金定存解約以利資金周轉,遂於97年5月16日將原先收受之信用狀正本交付被告城東分行,作為簽收清單,以取回美金定存。

原告否認當時曾經表達自行通知受益人即泰國客戶之意見,且信用狀國際使用慣例均表示如由信用狀申請人或開狀銀行直接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因無法辨識信用狀真偽,效力不足,且要額外支付費用,並承擔信用狀效力不足之風險,原告不可能表達此種意願。

被告未將信用狀交付受益人之作法,顯然有違國際交易慣例。

又被告並無擬定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僅依原告申請書內代為預先擬好之信用狀內容重新繕打,耗損原告公司專業人力期間,且被告當時同意以0.5﹪承作履約保證業務,實際上卻採用0.6﹪之手續費費率,被告放款部門同意於美金定存利率加碼0.1﹪作為補償,但在第二次定存轉存後卻未持續補償此加碼,有違承諾,並有過失。

㈡被告接受原告委任開立信用狀,竟未將信用狀交付受益人即原告之泰國客戶,有違信用狀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匯差379,859元之損失【包括:⑴匯兌損失:373,425元,96年10月16日存入定存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2.65,97年5月16日轉出定存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70,匯差為(32.65-30.70)×美金191,500元=373,425元。

⑵銀行間款項轉移損失:2,814元,原告當時主要往來存放款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差美金191500-美金191455.46=美金44.54,被告帳戶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美金191685.68-美金191641.39=美金44.29,(美金44.54×32.65)+(美金44.29×30.70)=1454.231+1359.703=2814)。

⑶匯款手續費:3,620元,匯入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20元及被告800元,及匯回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0元及被告800元,合計3,620元】,及商譽損失1,000,000元,與銀行失信過失賠償100,000元,及申請信用狀人力時間耗損64,000元,與裁判費用16,355元,總計所受損失達1,560,214元(379859+0000000+100000+64000 +16355=0000000)。

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213、27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在美金定存期間所收取之利息7,068元,因原告將款項存入任何一家銀行均會收取利息,此利息並非利益,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應損益相抵之數額,故不應予以扣除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2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緣原告出售機器給泰國客戶即所謂之信用狀受益人,原告已將機器交付泰國客戶,但該機器保固1年半,原告需開立擔保信用狀作為保固責任之擔保,原告遂於96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

原告以每3個月1期之美金定存作為開立信用狀之擔保,第一筆定存為美金191,455.46元,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月16日止,固定利息年息4.4﹪,被告則於98年10月22日開立擔保信用狀1筆,金額美金191,375元,到期日98年4月21日,信用狀號碼7NIAC700008,手續費56,149元,電報費800元之信用狀。

因原告曾來電告知被告稱:「泰國廠商不想付通知費,所以未指定通知銀行」,且原告亦通知被告其將自行交付上開擔保信用狀予受益人,故被告遂以其原告為通知銀行而開立擔保信用狀,並依原告指示將擔保信用狀正本郵寄給原告,原告亦於其所提之訴狀中自承有收到信用狀正本,並以該信用狀正本辦理「釋回」手續。

系爭擔保信用狀係於96年10月22日開立,至98年4月21日前皆有效,惟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出售給泰國客戶之機器沒有問題,已無擔保必要,故於97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提早釋回。

嗣原告告知被告受益人即泰國客戶沒有收到信用狀正本,被告則回覆曾將信用狀正本交付原告,原告遂以該信用狀正本辦理釋回。

詎原告又以被告未曾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向管理機關投訴,被告經辦人員因此先墊付手續費56,149元及電報費800元給原告,以利與原告進行和解。

㈡按照國際慣例,需信用狀過期或有人主張取消信用狀始有信用狀失效之問題。

若信用狀遺失或滅失,銀行可補發信用狀,銀行之責任並未因信用狀遺失或滅失而免除。

本件受益人即泰國廠商自始未向被告表示未收到信用狀正本,且受益人未收到信用狀正本,並非信用狀失效之原因,信用狀仍屬有效,原告或受益人可以向被告申請補發,受益人之權益並未受到損害,且原告提前釋回信用狀之理由是因其出售給泰國客戶之機器沒有問題,已無擔保必要,可知原告及受益人均無損害發生,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定存轉換美金質押期間所受之匯差及費用為其損失云云,但原告當時既然申請開立信用狀,即需提供美金定存單設質,後來又提早申請釋回,自當自行承擔匯差、銀行間款項轉移及匯款手續費等支出,上開匯差及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失,被告已經依約開立信用狀,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差及費用云云,並無依據。

再者,原告提前釋回信用狀之理由係因泰國客戶的機器沒有問題,已無擔保必要,並非被告有所過失,原告與泰國客戶之交易及保固責任均已完成,其商譽自無受損可能,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導致原告商譽受損。

且原告以其與受益人之交易總額約6600萬之千分之15來計算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額,但未說明其計算標準之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商譽損害與被告未交付信用狀正本與泰國客戶間有何因果關係,顯見原告商譽並未受損,亦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並未說明所謂失信過失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不具開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或未舉證說明被告於當初洽談時同意以0.5﹪之費率作履約保證業務,實際上卻採用0.6﹪之手續費率,違反利率加碼之承諾,甚至未說明失信過失賠償之計算標準及單據為何,有無因果關係,其請求失信過失賠償,要非有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請求人力時間耗損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證明被告並無開立信用狀之能力,空言確有支出此筆費用,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其所擬之信用狀,與申請書內容大同小異,均有例稿可循,是否需以時薪4000元,一人工作16小時始能完成,顯有疑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非有理。

被告既已依照原告委託開立信用狀,並無過失或違約事由,被告亦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作擔保信用狀,必定具備開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實不可能不具備開立信用狀之能力而需原告代勞,原告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將擔保信用狀寄交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或違約之行為,縱被告並非依原告指示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原告,致未寄交受益人,上開信用狀仍然有效,對於原告或受益人權益不生影響,被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被告反映上開信用狀未寄交泰國客戶有何不妥或不當之處,倘因此造成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得以過失相抵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進行國際貿易之需要,曾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城東分行簽訂委任保證契約,委任被告簽發保證文件,約定保證額度以美金200,000元為限,額度動用期間為96年10月16日至97年10月16日,得申請一次循環動用。

㈡原告為委請被告依約開立擔保信用狀與訴外人「NOBEL NCCO., LTD」(即泰國客戶)之目的,曾依被告要求先於96年10月15日自原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原幣辦理結匯且以外幣存款支付、賣出匯率為32.6475之方式,電匯美金191,500元至被告,並因此支出手續費1,020元,於扣除手續費800元後,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據以收受匯款為美金191,455.46元,而存入原告公司之存單號碼F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月16日、利息按年息4.4%固定計算之外匯定期存單中,以此供被告設質。

嗣原告即於96年10月22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被告開發美金191,375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信用狀號碼為7NIAC700008、受益人為該泰國客戶之不可撤銷信用狀1筆,系爭申請書上之通知銀行欄係空白未經填載,在該欄末尾並有載明「若非本行通匯行則由銀行指定」之文字。

㈢被告曾於96年10月22日開立其上記載美金191,375元、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信用狀號碼為7NIAC700008、受益人為該泰國客戶之不可撤銷信用狀1筆正本,所使用匯率為32.6元,被告並為此向原告收取手續費56,149元、電報費800元,並於96年10月24日傳真及郵寄系爭信用狀正本及進口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等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

㈣原告曾徵得該泰國客戶同意後,於97年4月17日通知被告該泰國客戶同意釋回系爭信用狀,並經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回前寄交原告之系爭信用狀正本後,被告於97年5月19日將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戳印處剪除後返還予原告。

㈤該泰國客戶曾於97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其迄未收受系爭信用狀,復於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it seems that his SBLC has been suspended at ESun Commercial Bank Ltd Taiwan and we cannot checkat all」、「What we have had in hand now is justSBLC application form and SWIFT message that doesnot show the receiving bank.」。

㈥原告嗣後曾解除系爭美金定存,並為將該美金款項191,685.68元匯至原告於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而支出手續費1,000元,而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於扣除手續費800元後,於97年5月20日收受被告以電匯匯入美金191,641.39元(買入匯率30.4260),而原告解約前就系爭定存款獲有利息7,068元。

㈦被告所屬職員曾返還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支出之手續費56,149元及電報費800元之金額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委託開立之信用狀寄交泰國客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委請被告開立系爭信用狀後,曾否以電話告知被告欲自行交付系爭信用狀正本與受益人即該泰國客戶?被告未將系爭信用狀正本寄交予該泰國客戶,而係交付原告一事,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約定而有過失?又縱使認依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應自行選定通知銀行以轉交受益人,迄原告發覺該情時,系爭信用狀正本是否仍得以申請被告補發之方式寄交該泰國客戶,而無辦理釋回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因釋回系爭信用狀所受之損害,是否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否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收受系爭信用狀之正本後,未通知原告取回或自行轉交受益人即該泰國客戶一事,是否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若認有,被告得因此減免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若干?㈢若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⑴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定存款之匯兌損失及支出手續費等,是否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⑵原告為申辦系爭信用狀,是否有須自行另僱請他人繕打信用狀內容之必要?其為此支出之金額若干?此是否在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⑶原告有無因前開情形而受有商譽損害,而得請求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依據為何?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失信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其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委請被告開立系爭信用狀後,曾否以電話告知被告欲自行交付系爭信用狀正本與受益人即該泰國客戶?被告未將系爭信用狀正本寄交予該泰國客戶,而係交付原告一事,是否有違反與原告間約定而有過失?又縱使認依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應自行選定通知銀行以轉交受益人,迄原告發覺該情時,系爭信用狀正本是否仍得以申請被告補發之方式寄交該泰國客戶,而無辦理釋回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因釋回系爭信用狀所受之損害,是否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得否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中填載受益人為「NOBEL NC CO., LTD」(即泰國客戶),但於通知銀行欄中並未填載,此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1件存卷供參,故被告依約應於開立信用狀後,交付受益人即泰國客戶。

惟被告開立信用狀後,係將信用狀正本交付原告,而信用狀通知書雖以受益人即泰國客戶為受通知人,但仍寄交原告處,此有信用狀通知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將信用狀正本交付受益人即泰國客戶。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被告開立信用狀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欲自行將信用狀正本交付受益人即泰國客戶,因此其將信用狀正本逕交原告云云。

惟被告抗辯原告曾以電話通知上情一節,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僅空言原告曾以電話通知將自行寄交信用狀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

是被告未將系爭信用狀正本寄交予泰國客戶,僅交付原告一節,確實違反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⒉惟系爭委任保證契約額度使用期間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原告於97年4月間自泰國客戶處得知並未收取信用狀時,仍在保證契約額度使用期間內,縱使被告並未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而有過失,但原告亦可向被告申請補發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衡情並無提前辦理釋回之必要。

且原告自承其於97年4月間與受益人即泰國客戶溝通解除信用狀擔保定存,顯見已經完成擔保事項,受益人即泰國客戶方同意原告解除擔保責任,故原告辦理釋回並非因被告未將信用狀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而係保證責任完成而提前釋回,易言之,原告辦理釋回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其提前辦理釋回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⒊又兩造間締結之委任保證契約,係原告委任被告擔保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縱使被告未將信用狀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而有過失,但被告確實履行信用狀開狀及擔保責任,已經完成委任事務。

且原告主張其所受匯差損害379,859元【包括:⑴匯兌損失:373,425元,96年10月16日存入定存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2.65,97年5月16日轉出定存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70,匯差為(32.65-30.70)×美金191, 500元=373,425元。

⑵銀行間款項轉移損失:2,814元,原告當時主要往來存放款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差美金191500-美金191455.46=美金44.54,被告帳戶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美金191685.68-美金191641.39=美金44.29,(美金44.54×32.65)+(美金44.29×30.70)=1454.231+1359.703=2814)。

⑶匯款手續費:3,620元,匯入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20元及被告800元,及匯回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00元及被告800元,合計3,620元】,為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時應承擔之匯差損失及必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是否疏未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即泰國客戶無關。

再者,原告既已完成履約擔保責任,並未遭受益人即泰國客戶求償或爭執,則被告縱未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原告亦未受有何商譽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000元,尚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申請信用狀人力時間耗損達64,000元,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以資證明,亦與被告疏未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銀行失信損失100,000元部分,被告雖有疏未將信用狀正本寄交受益人之過失,但此部分被告已經將原告支出之手續費56,149元及電報費800元賠償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經填補。

且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以0.5﹪承作履約保證業務,實際上卻採用0.6﹪之手續費費率,被告放款部門同意於美金定存利率加碼0.1﹪作為補償,但在第二次定存轉存後卻未持續補償此加碼,有違承諾,並有過失云云,並未見有書面約定或證人證詞以實其說,難認雙方有此約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失信而有所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裁判費16,355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按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此於判決中均會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云云,亦非有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共計1,560, 214元(379859+0000000+100000+64000+16355=0000000),與被告疏未將信用狀寄交受益人之過失行為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既非可採,準此,則其餘原告於收受系爭信用狀之正本後,未通知原告取回或自行轉交受益人即該泰國客戶一事,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得因此減免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若干?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等爭點,均已無庸審酌,爰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2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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