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60,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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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巷三號一樓之建物(面積:七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133 地號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6巷3 號1 樓之建物(面積:7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 分之1 、3 分之2 。

按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房地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故請求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

爰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按其提出書狀所載,則以:(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胡錦標所共有,嗣因胡錦標對外負債而遭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有優先承買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合法送達通知。

(二)縱認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應有部分僅3 分之1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並不得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與胡錦標所共有,胡錦標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 分之1 、3 分之2 。

嗣因胡錦標對外負債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經原告於98年6 月26日以新台幣165 萬元拍定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19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優先承買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合法送達通知云云。

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前開拍定後,即於當(26)日對被告為是否在10日內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該項通知於98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嗣因被告始終未提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8 月24日通知原告繳清價金,原告亦依限於98年8 月27日繳足價金。

詎被告於98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其因中風行動不便又獨居,無親友在身邊,故並未「接到」通知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是通知兩造進行優先承買與否之調查,被告雖偕同友人陳秀鳳於98年10月23日到場,惟未為其它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8年11月2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亦堪認定。

足徵被告已知其得就胡錦標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卻始終未曾表示行使,則其真意乃係拋棄優先承買權甚明。

是被告既已拋棄優先承買權,復於本件訴訟爭執民事執行處未合法送達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顯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六、再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應併同分割,始符合實際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等情。

復查,系爭建物面積73.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建物為公寓式建築之一樓部分,其室內雖有三個房間,惟僅廚房、餐廳、廁所各一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簡圖、照片在卷可查。

可徵系爭建物面積僅約24坪餘,屋內設施僅可供一個家庭日常生活使用。

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得取得之面積僅8 坪餘、16坪餘,面積未免過小,且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甚不可採。

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問題,參酌兩造共有人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從而,本院衡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為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即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被告誤引土地法第34條之1 (該條係就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所為之規定,與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無涉,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僅為准許分割共有物後,所衡酌眾多分割方式之其中一種而已)、民法第824條第6項(該條係相鄰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規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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