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4,201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寅○○
被 告 丁○○
乙○○
己○○
戊○○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壬○○
癸○○
庚○○
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應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丑○○、子○○○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

三、被告乙○○、丁○○、辛○○、己○○、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丁○○、辛○○、己○○、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

五、被告巳○○、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七三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六、被告巳○○、辰○○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肆元。

七、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八、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

九、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十、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0四六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子○○○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丁○○、辛○○、己○○、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巳○○、辰○○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丑○○、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丑○○、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子○○○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乙○○、丁○○、辛○○、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辛○○、己○○、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乙○○、丁○○、辛○○、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辛○○、己○○、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巳○○、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蘇美麗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為被告巳○○、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蘇美麗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壬○○、庚○○、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其上同小段第二七二七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一樓,現住人丑○○、子○○○)、第二七二九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現住人乙○○、丁○○、辛○○、己○○、戊○○)、第二七三四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樓,現住人巳○○、辰○○)、第三0三五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一樓,現住人壬○○)、第三0三七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現住人癸○○)、第三0三九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現住人庚○○)、第三0四六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現住人午○○)(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又系爭房屋原配住予任職原告機關之員工,然今宿舍之原配住人皆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⒈被告丑○○、子○○○部分(二七二七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54,200×21.108)+218,800〉×10%÷12=11,357】。

⒉被告乙○○、丁○○、辛○○、己○○、戊○○部分(二七二九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房屋現值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一千二百元【〈(54,200×21.108)+199,900〉×10%÷12=11,200】。

⒊被告巳○○、辰○○(二七三四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110.9+10.45)÷5=24.27】,房屋現值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54,200×24.27)+221,300〉×10%÷12=12,806】。

⒋被告壬○○部分(三0三五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五‧五六七平方公尺【38.97÷7=5.567】,房屋現值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元【〈(54,200×5.567)+205,800〉×10%÷12=4,229】。

⒌被告癸○○部分(三0三七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5)÷7=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零八十五元【〈(54,200×5.664)+183,200〉×10%÷12=4,085】。

⒍被告庚○○部分(三0三九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5)÷7=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零八十五元【〈(54,200×5.664)+183,200〉×10%÷12=4,085】。

⒎被告午○○部分(三0四六建號房屋):土地面積為五‧八三三平方公尺【40.83÷7=5.833】,房屋現值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四千二百五十五元【〈(54,200×5.833)+194,5 00〉×10%÷12=4,255】。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件略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

惟該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令,僅為行政機關之裁量,非賦予退休人員有永久居住宿舍的權利。

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後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八五局給字第0八六五0號函明確表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現住人應於借用人退休時,三個月內遷出。

⒉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中「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謂退休人員有永久居住之權,原告機關催請現住人返還宿舍即為「處理」行為,現住人應有返還宿舍義務。

⒊被告巳○○抗辯:與原告曾簽訂住宿保結書云云。

惟被告巳○○所提出之保結書係空白,其辯稱:曾簽署前開保結書等情,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且縱使被告巳○○確有簽署保結書,惟何以其所提出之借用保結書與同案被告丑○○簽立之保結書(原證八)形式並不相同。

⒋本件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可言。

㈣並聲明:⒈被告丑○○、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

⒉被告乙○○、丁○○、辛○○、己○○、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元。

⒊被告巳○○、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五之一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

⒋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八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二百二十九元。

⒌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二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五元。

⒍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三0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零八十五元。

⒎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三0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十六巷十三弄一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五十五元。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秘書處函說明,檢附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附件所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均係合法現住人。

㈡被告丑○○、子○○○另辯稱:⒈九十年間起,鐵路局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都市更新,對於現址宿舍共一百五十四戶進行整理,僅剩半數住戶皆為年邁孱弱之員工、配偶、眷屬之合法住戶。

幾熟四年間,鐵路二、三、五村住戶委託民意機關陳情,鐵路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鐵產房字第九四00二五0一七號函覆以:「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鐵路局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鐵企綜字第九八000九0二七號函略以:「台端等領住本局經管宿舍,本局業已參與都市更新之規劃,請儘速配合騰遷交還,以利更新作業遂行」。

嗣後原告並未進一步派員與被告說明、協商或發文告知宿舍已著手處理。

⒉被配住人自三十七年獲配住時,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可住至本人或配偶死亡,此為法律保障之權利,與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借住」有所不同。

⒊依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知臺灣鐵路局之資料,其說明二(一)規定:現住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沒有自用房屋,眷舍得暫緩處理,配住人均符合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搬遷。

㈢被告巳○○、辰○○另以:⒈依原告通知被告巳○○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五政益字第二一0一號函所載,兩造有簽訂員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原告承諾原配住人及配偶可居住至亡故。

⒉被告係於五十年間依法配住,亦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

被告自係合法居住。

而所謂「處理」,係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外,如機關依規定改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機關規定等處理。

原告並無上列「處理」之情形,亦無都市更新核定文件,可見目前並非處理被告所住宿舍之時期,被告有權續住。

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之信賴原則、誠信原則。

㈣被告午○○另以:在台鐵服務一輩子,退休後要求搬離宿舍並不合理,機關應該要照顧被告。

㈤被告丁○○、壬○○、辰○○、癸○○另稱:答辯理由如其他被告答辯理由所載。

㈥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㈠不爭執事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二七二七、二七二九、二七三四、三0三五、三0三七、三0三九及三0四六建號之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原分別分配予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員工即被告丑○○、巳○○、壬○○、癸○○、庚○○、午○○及訴外人陳汝閎使用;

嗣訴外人陳汝閎及被告午○○等分別自六十五年七月及七十年九月一日起自原告機關辦理退休,惟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中。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配住及占用情形明細表為證(原證物一、二、四)。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及交通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交總字第0九二00五六二五二號函文之效力,是否賦予被告等人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遷讓房屋部分: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機關宿舍,被告丑○○、訴外人陳汝閎、被告巳○○、壬○○、癸○○、庚○○、午○○前分別配住前開二七二七建號、二七二九建號、二七三四建號、三0三五建號、三0三七建號、三0三九建號、三0四六建號房屋,並分別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六十五年七月間、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七十二年七月十六、八十年九月一日、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七十年九月一日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原配住人分別自上開日期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起歸於消滅。

從而,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爭房屋迄今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

惟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函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上開函文為基礎,辯稱有繼續居住之權利,及目前並非宿舍「處理」時云云,難以採認。

而被告丑○○、庚○○、午○○以及訴外人陳汝閎(即被告乙○○、丁○○、辛○○、己○○、戊○○之被繼承人)雖主張:係於退休後才改配住系爭臺北市○○街宿舍等語,惟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依該函示辦理而改配宿舍予退休人員,亦應受該函示之拘束,即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自不因改配宿舍時受配住人是否退休而有所不同。

⒋被告次辯稱: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五政益字第二一0一號函檢附臺灣鐵路局員工借用宿舍保結書(下稱保結書),要求被告切結保結書之各項住用規則,該保結書載明:「退輔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被告簽署保結書後取得配住資格,自得依保結書所載,居住至死亡云云,經查,觀之該保結書內容,係原告用以規範配住宿舍人員,其中第住用規則㈥點記載:「退撫人員依照有關退休規定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俱已亡故其子女皆已成年者應於其夫婦死亡或子女成年日起叁個月內將宿舍交還鐵路局)」等語,可知受配住人仍應依有關退休法令辦理,亦即仍應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意旨,僅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倘宿舍處理前,倘退撫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且子女皆成年時,應於該事由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交還宿舍。

非謂簽署保結書而獲配住宿舍之退撫人員,即享有不受法令限制而得繼續居住至本人配偶皆亡故、子女皆成年為止。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⒌又本件原告依行政院函示,暫緩向退休人員行使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未賦予退休人員及其配偶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業如前述。

而宿舍配住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配住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原告事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亦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⒍被告另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七八八0號函示,辯稱其為合法現住人,且本人與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其所住之眷舍得暫緩處理等語。

惟查,原告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准予暫緩處理眷舍,乃原告機關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居住之權利,縱使原告當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暫緩處理眷舍即暫不行使權利,原告嗣後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何時行使權利。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既均自原告機關退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

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所示:「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上現住人不再給予任何補償費,並應一律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請求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五之八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二百元,又二七二七建號、二七二九建號、二七三四建號建物為五層樓(占有土地面積應以五分之一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為分別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另三0三五建號、三0三七建號、三0三九建號、三0四六建號建物為七層樓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應以七分之一計算),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九十八年度房屋稅單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乙節。

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又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均位於臺北市○○街十六巷,該處屬市○○道、安東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集合住宅,近市○○○道路建國南路一段入口,且鄰近臺北市懷生國小,此有原告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地圖可供參照。

可知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

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七核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請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一、被告丑○○、子○○○部分(二七二七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房屋現值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七千九百五十元【〈(54,200×21.108)+218,800〉×7%÷12=7,94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被告乙○○、丁○○、辛○○、己○○、戊○○部分(二七二九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1.108平方公尺【(99.42+6.12)÷5=21.108】,房屋現值為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七千八百四十元【〈(54,200×21.108)+199,900〉×7%÷12=7,839.7】。
三、被告巳○○、辰○○(二七三四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24.27平方公尺【(110.9+10.45)÷5=24.27】,房屋現值為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八千九百六十四元【〈(54,200×24.27)+221,300〉×7%÷12=8,964.2】。
四、被告壬○○部分(三0三五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五六七平方公尺【38.97÷7=5.567】,房屋現值為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九百六十一元【〈(54,200×5.567+205,800〉×7%÷12=2,960.5】。
五、被告癸○○部分(三0三七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7=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八百五十九元【〈(54,200×5.664)+183,200〉×7%÷12=2,859.4】。
六、被告庚○○部分(三0三九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六六四平方公尺【(37.29+2.36)÷7=5.664】,房屋現值為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八百五十九元【〈(54,200×5.664)+183,200〉×7%÷12=2,859.4】。
七、被告午○○部分(三0四六建號房屋):
房屋面積為五‧八三三平方公尺【40.83÷7=5.833】,房屋現值為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得按月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千二百九十五元【〈(54,200×5.833)+194,500〉×7%÷12=2,994.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