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60,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50萬元,總計45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6月3日起至86年4月20日止,借款日期為86年4月20日有被告簽訂之借據二紙為憑,且被告同時簽發票號TH252274、發票日85年6月3日、到期日86年4月2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400萬元,及票號TH252275、發票日為85年6月3日、到期日85年10月3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
嗣屆約定之清償期,被告竟拒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置理。
原告復於98年4月20日以台北螢橋106-8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正式書面催告,惟被告住址竟無人收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淮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為86年4月20日,此係屬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至86年4月20日之期限屆滿,即86年4月21日零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本件之遲延利息應自86年4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起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