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6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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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31,390元,及其中266,660元部分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499,777元部分自 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其中580,115元部分自 9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90,559元,及其中280,239元部分自 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610,543元部分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違約金。

其中499,777元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5%計付之違約金。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民國99年 6月10日具狀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1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 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80,23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4年6月16日及9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固定利率18%計算,共分 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2月23日止,尚欠610,543元(其中本金601,004元、違約金9,854元)及自 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㈡500,000元,約定動用期間自 92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8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9,777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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