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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佑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5 ×7.5 公分)、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5×7 公分)及自由時報(見報尺寸5 ×7.5 公分),以12號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之道歉聲明1 日。
嗣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5 ×7.5 公分)、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見報尺寸5 ×7 公分)及自由時報(見報尺寸5 ×7.5公分),以12號字體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或被告應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院內1 至4 樓之各樓層佈告欄以3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尺寸如21×29.7公分)刊登期限限於非假日期間,並為期10日。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臺大動物醫院同事,原告為技工之職,而被告職務係內科醫生。
98年4 月15日9 時許,原告正於411 室內處理內科特別門診之預約掛號,被告之助理即訴外人甲○○○為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院內411 室作為治療之處所,原告雖非拒絕,而以因被告原使用之417 室裝修為由,請被告至院內走廊上作治療,被告聞此即怒氣沖沖地衝進411 室質問原告後向原告以貶低及睥睨鄙視之語氣咆哮說:「你只是個工友,憑甚麼管那麼多?」,嗣後,被告於返回其診間423 室之途中,在走廊上行經內科服務台時,繼續生氣大聲吼叫:「工友很大是不是?憑甚麼管我們?」等語。
原告因被稱為工友而受有侮辱、貶低地位之感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①被告應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或被告應於臺大動物醫院院內1 至4 樓之各樓層佈告欄以3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尺寸如21×29.7公分)刊登期限限於非假日期間,並為期10日。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係於甲○○○問原告後,指示甲○○○411 號診間進行治療,並於離開411 號診間後,始向甲○○○論以:「這個醫院到底有沒有倫理,一個工友可以干涉醫療業務?」等語,係就工友干涉醫療業務,醫院中是否仍有倫理之事實評論之,伊並未陳述「你只是個工友,憑甚麼管那麼多?」、「工友很大是不是?憑甚麼管我們?」等語。
且原告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作成不起訴處分,又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伊所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是伊對原告並無侮辱而侵害其名譽權。
況伊評論之內容並未指明為原告,且原告身為技工,本無「得干預醫療業務」之權限,則原告根本沒有「得干預醫療業務」之名譽權存在,是原告之名譽權即無受侵害亦無損害。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於臺大動物醫院之同事,原告於臺大動物醫院擔任技工職務,被告則係臺大動物醫院之主治醫師。
甲○○○98年4 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臺大動物醫院411 號診間向原告詢問可否在411 號診間治療,原告表示在走廊治療即可。
嗣被告隨即帶同甲○○○411 號診間詢問原告何以不能在411 號診間進行治療,原告反稱:並未說不能在此治療等語,被告因此指示甲○○○在411 號診間進行治療。
另原告於事後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案列98年度偵字第20023 號);
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列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等情,有北檢98年度偵字第200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貶低其人格,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陳述「你只是個工友,憑甚麼管那麼多?」、「工友很大是不是?憑甚麼管我們?」等語?㈡若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診間之途中,在走廊上行經內科服務台時陳稱:工友很大是不是?憑甚麼管我們?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在服務台之診間助理林雨臻、洪健智於北檢偵查庭中證稱:當天在服務台,被告經過服務台,有聽到被告說工友很大是不是,憑什麼管我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北檢98年度他字第4354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診間之途中,在走廊上行經內科服務台時陳稱:工友很大是不是,憑甚麼管我們等語之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411 室中當其面對其陳稱:「你只是個工友,憑甚麼管那麼多?」云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曾當其面向其為上開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地點陳述上開言論,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抗辯:伊係就工友干涉醫療業務,醫院中是否仍有倫理之事實為評論,且伊評論之內容並未指明為原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
⒈觀諸證人林雨臻於北檢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何知道被告在說原告?)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但是被告從平常他不會去地方走出來,我便問其他同事,因為被告走過來的方向是原告待的地方,我們才推測被告在說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 頁);
證人洪健智於北檢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是在說原告?)我不知道是在罵誰,但是我聽的內容後大概知道在罵誰,因為到處都是醫生與診間助理,丙○○不可能罵醫生是工友,所以是在罵助理。」
等語,足認上開證人之所以推知被告暗指之人為原告,乃係依據被告從原告之診間走出來等事實自我推測,倘非熟悉醫院診間位置及職務分配之人,則尚難僅憑被告前開陳述得知被告所指何人,是被告抗辯伊評論之內容並未指明為原告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準此,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對象既難認定確屬特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嫌無據。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針對醫院內實施醫療行為之場所受到干預,依其主觀價值於返回診間途中提出評論意見,應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揆諸上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對象並未特定,且係對客觀事件提出其評論意見,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請求被告應登報到歉,或於臺大動物醫院院內1至4樓之各樓層佈告欄刊登道歉啟事,並應給付原告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件:
本人被告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在台大動物醫院4 樓內科走廊大聲辱罵乙○○,以致乙○○精神上嚴重受傷,並使其社會地位與名譽嚴重受損。
為表示歉意,並恢復其名譽,特此以書面刊登道歉聲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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