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72,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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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四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1年5月1日,嗣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自94年4月21日起算,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丁○○分別於88年10月13 日及88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就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15,800,000元為限額,同意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又被告乙○○於8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12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89年7月19日止,約定利息自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息還清。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僅清償部分債務,尚欠本金2,000,00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所供擔保之不動產,共受償1,344,210元,經抵充前開借款自89年7月14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304,456元、違約金51,887元及部分本金987,867元,尚積欠原告本金1,012,13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丁○○蓮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89年度執字第3651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12,133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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