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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46號,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7日邀同被告丁○○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固定計算。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自99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9年4月13日抵充被告亞洲麗達公司部分存款後,尚積欠原告1,545,098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45,098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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