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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5,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3%機動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3年8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03,915 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3,915元,及自 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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