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6,20110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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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文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吉詳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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