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醫,31,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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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1號
原 告 林嘉南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俞欣
被 告 陳德照即德照眼科診.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雷射近視手術,詎術後原告雙眼視力逐漸模糊,產生圓椎角膜情形,原告向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求診,經鄭惠川醫師建議以配戴硬式隱形眼鏡之方式矯正,配戴一段時日後,因角膜外推無法繼續配戴,故於95年7月31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再於97年4月17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

原告遍詢圓錐角膜形成之原因,得知絕大多數係雷射近視手術前未預留空間,造成矯正過度,角膜削太薄所致,且原告於88年12月24日9時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於當日11時即對原告進行手術,未於1星期複診後再判斷原告是否適合接受手術,被告醫療行為顯不具備當時醫療水準,而有醫療疏失,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就診時,被告未向原告告知雷射近視手術之可能風險,致原告無法於手術前進行合理評估,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9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1,544,435元。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10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697,1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先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無足認定有可歸責性或因果關係,足徵原告主張其圓錐角膜成因係88年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誠屬不實臆測之詞,被告行醫數十年之習慣,手術前必詳盡檢查及告知義務,手術中亦力求謹慎精確,原告指稱被告術前未盡相關檢查、說明義務,與事實不符。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醫療行為可歸責,惟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經鄭惠川醫師檢查發現有圓錐角膜情形,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且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無從溯及適用於本件,而原告目前雙眼矯正後視力均達1.0,故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所列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無具體說明計算依據及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12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有被告診所電腦紀錄可證(見醫字卷㈠第70頁)。

㈡原告於97年6月10日至被告診所申請病歷,被告診所表示原告病歷已銷毀,原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被告診所病患病歷管理未逾保存期限即銷毀(原告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0年11月2日),違反醫療法第70條「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之規定,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有臺北市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調查紀錄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證(見醫字卷㈠第90至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於88年12月24日對原告進行雷射近視手術?查:被告助理江可航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被告診所病歷是否未逾保存期限即銷毀時陳稱:「經電腦查詢病患林嘉南於88年12月24日開刀後於門診追蹤,最後一次就診時間為90年11月2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可稽(見醫字卷㈠第92頁),且被告於99年3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亦將「88年12月間,原告曾至被告診所進行手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醫字卷㈠第27頁),而對原告所稱:接受雷射近視手術支付67,000元,其中4萬元為現金,27,000元以刷卡支付(見醫字卷㈠第64頁),暨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醫字卷㈠第68頁),被告未曾為爭執之表示,復未具體說明苟非進行雷射近視手術,係進行其他何種自費項目,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4日對原告進行雷射近視手術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電腦資料只能看出88年12月24日之就診紀錄,手術部分無資料可查等語,誠屬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取。

㈡被告有無醫療疏失?⒈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初診時,右眼裸視0.1,左眼裸視0.2,驗光結果右眼散光、近視度數過高無法驗出,左眼近視1075度,散光是450度,進行角膜地圖儀檢查後,發現右眼角膜弧度已達一軸5800度,一軸5100度,角膜厚度373微米,左眼一軸5500度,一軸4850度,角膜厚度401微米,正常人角膜弧度大概4200到4500度,有做過雷射手術角膜會變平,可能低於4000度,依以上檢查診斷是雙眼圓錐角膜等情,業據證人鄭惠川醫師到庭證述綦詳(見醫字卷㈠第238頁背面、第239頁),並有馬偕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醫字卷㈠第96頁),是原告雙眼圓錐角膜之病症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初診時即已存在,堪予認定。

⒉若手術前檢查紀錄顯示,病患角膜為潛在性之圓椎角膜,或術後剩餘角膜基質層厚度不足(常規標準須大於250微米),則雷射近視手術可能為發生圓椎角膜之危險因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為憑(見醫字卷㈡第19頁)。

⒊按雷射近視手術LASIK的原理,係在角膜上先切割角膜瓣,掀開角膜瓣後,再用雷射切削基質層,每減少100度近視,約要切削12微米,最後將角膜瓣蓋上待自然癒合。

又角膜基質層必須保留大於250微米,否則角膜厚度將無法支撐眼壓,形成圓椎角膜,而板層刀切割之角膜瓣厚度約為130至160微米,是以手術後角膜安全厚度須大於410微米(角膜瓣及角膜基質層之相加),以避免發生圓椎角膜。

惟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右眼角膜厚度為373微米(最薄處為357微米,見醫字卷㈠第96頁背面),左眼角膜厚度為401微米,均低於上述之手術後角膜安全厚度,且當時距88年12月24日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僅1年10月,在時序上頗為接近,足徵原告雙眼術後剩餘角膜基質層厚度不足,並因之造成原告發生雙眼圓椎角膜之病症,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此認定:「林嘉南先生於雷射手術後角膜剩餘厚度有不足之嫌」(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醫字卷㈠第205頁),原告在馬偕醫院之病歷亦有「臆斷為雙眼醫源性圓椎角膜」之字樣(見醫字卷㈡第18頁背面),是被告顯有進行系爭手術時就原告雙眼剩餘角膜基質層所留厚度不足之醫療疏失,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本件不足認定被告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等語,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就原告雙眼剩餘角膜基質層所留厚度不足,致原告於術後發生雙眼圓椎角膜之病症,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2,709元,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醫字卷㈠第40、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醫字卷㈡第161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於97年4月17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時為37歲2個月,以此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334個月,以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加以減損勞動能力64%,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1,544,435元。

然原告於95年8月1日接受右眼角膜移植手術,於97年4月18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後,99年7月14日矯正視力右眼為1.2,左眼為0.9,99年10月27日矯正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1.0,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醫字卷㈠第186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視力障害之附註欄記載:「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見醫字卷㈠第52頁),是以原告在接受雙眼角膜移植手術後,其雙眼之矯正視力並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視力障害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自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後起算至65歲間,以減損勞動能力64%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害1,544,435元,自無從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10萬元,其中就鏡框、鏡片部分,固提出博士能鐘錶眼鏡商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醫字卷㈡第80、81頁),惟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有購買該些鏡框、鏡片之證明,故非可採,至往返醫院、住家之交通費用及硬式隱形眼鏡、隱形眼鏡藥水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憑採。

④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因被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就原告雙眼剩餘角膜基質層所留厚度不足,致原告於術後發生雙眼圓椎角膜之病症,視力大幅衰退,初期尚得以配戴硬式隱形眼鏡矯正,最終則須先後接受右眼、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專科畢業,名下房屋1筆,100年度收入約47萬元,被告擔任醫師,名下房屋27筆、土地34筆(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見醫字卷㈡第47至49頁、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3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3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經檢查發現有圓錐角膜情形,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者(質之累積),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原告於90年10月24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後,固知悉患有圓錐角膜之病症,其後並以配戴硬式隱形眼鏡矯正,但因持續配戴硬式隱形眼鏡角膜受損,終致先後於95年8月1日、97年4月18日接受右眼、左眼角膜移植手術,足認原告於90年10月24日知悉患有圓錐角膜之病症後,尚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角膜受損須接受角膜移植),該損害與圓椎角膜之病症為不可分(質之累積),且損害程度堪認至原告於97年4月18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後而呈現底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4月18日起算,原告於98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戳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頁),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02,709元(52,709+35萬=402,709)。

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醫療疏失,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有無違反說明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2,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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