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醫,5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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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56號
原 告 周國良
周福麟
周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國良、周福麟、周福勝各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陳述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被告仁愛院區即臺北市○○區○○路四段10號,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病患周林月英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因昏迷經由緊急醫療系統被送至被告仁愛院區診治,周林月英與被告之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惟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姜智耀、林雲谷、李瑞恆、詹雲翔在病患周林月英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前,均未向簽署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之家屬、周林月英或其親屬告知說明手術及麻醉成功率、失敗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牙齒會脫落、中風、腦出血、敗血症、死亡),被告明顯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亦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未為病患周林月英提供正確診斷及妥善治療之程序,如下所述:⒈對於病患周林月英經急診後的病情診斷、處置計劃為何等,主治醫師李瑞恆並未向病患周林月英或其親屬有所告知說明。

⒉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姜智耀及醫師林雲谷於98年1 月19日為病患周林月英施行心包膜開窗手術時,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如下:⑴手術同意書雖由醫師姜智耀交給原告周福麟簽署,惟簽署時只有手術同意書㈡,而無手術同意書㈠,被告亦未將手術同意書㈠、㈡副本交原告周福麟收存,且醫師姜智耀於原告周福麟簽署手術同意書㈡時並不在場,遑論向原告周福麟說明心包膜開窗手術之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亦未說明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性併發症或後遺症,更未告知手術的不良預後(如中風、腦出血、敗血症等)。

⑵麻醉同意書則係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交原告周福麟簽署,簽署時,麻醉醫師林雲谷不在場也未見過面,原告周福麟簽署麻醉同意書時,麻醉同意書上除印刷體文字外,全部空白,且從醫師林雲谷簽署日期為98年1 月17日8 時25分,晚於原告周福麟簽署日期98年1 月16日16時20分,足證原告周福麟簽署麻醉同意書時,醫師林雲谷未告知說明麻醉同意書上記載之「擬實施之麻醉」、「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等三項及附註「麻醉說明書」欄等內容。

⒊手術後,病患周林月英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詹雲翔雖然有交付加護病房入院同意書予原告周福勝簽署,惟並未向家屬說明手術之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牙齒脫落、中風、腦出血、敗血症、死亡等危險),亦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㈡被告上述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侵害周林月英之醫療自主權,亦侵害其生命權,且後者與周林月英因敗血症造成心臟衰竭及上胃腸道出血從而形成急性腎衰竭併發心律不整而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且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及其行為與周林月英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無,則應負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周國良為周林月英之配偶,周林月英於98年12月12日死亡時,原告周國良已83歲(15年11月15日生),老年喪妻是人生大痛之一,精神上打擊至深且鉅,且被告於事發後一直否認有過失,態度傲慢,更遑論表示歉意及表達慰問或賠償,嚴重深化原告周國良之精神上折磨與痛苦;

另被告為公立醫院,營運正常,資金無缺,而原告周國良年邁無業、毫無收入,仰賴子女奉養,故斟酌此等情狀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周國良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而原告周福麟、周福勝均為周林月英之子,面臨喪母大痛,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

此外,原告周福勝已為周林月英支出殯葬費194,800 元,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為此,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國良2,000,000 元、給付原告周福麟1,500,000 元、給付原告周福勝1,694,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周林月英在家昏迷、無生命跡象,經119 人員到場急救並給強心劑後,轉送被告所屬仁愛院區急診室救治後,被告急診室醫護人員立即為周林月英進行插管給予氧氣,並進行胸部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抽血等檢查診斷後,鑑於周林月英當時心肌傷變酵素酶Troponin-I值為3.29ng /ml(正常值為小於0.034ng/ml)、CK-MB 值為34ng /ml(正常值為1-16ng/ml ),急診室醫師李彬洲立即向家屬說明檢查結果及初步診斷病因恐為急性心肌梗塞,當日13時30分時,由急診室醫師李彬洲發出病危通知單予家屬黃莉雅簽收,當時家屬均表示已瞭解周林月英病情危急與病況,故急診室醫療人員在進行必要之緊急治療後,即將周林月英轉入加護病房予以繼續治療照顧。

故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周林月英赴院急診時,已將其病情及診斷、處置計畫等告知家屬。

㈡病患周林月英在97年11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時,醫師李瑞恆已向家屬說明病情,並由家屬黃莉雅簽署加護病房入院同意書,其中記載「病患周林月英㈠住入加護病房之疾病係因: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疑心肌梗塞。

㈡住入加護病房原因為:急救後插管,需使用呼吸器。

㈢建議醫療檢查:監測心肌酵素、心電圖。

病患家屬充分瞭解病人的病況以及住入加護病房原因」,故家屬於病患周林月英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時,醫師李瑞恆早已充分說明病患周林月英之病況、病情等。

此外,醫師李瑞恆於97年11月13日也同時說明並交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病患周林月英之住院目的與檢查等建議醫療事項,經家屬黃莉雅親自簽名於其上。

㈢周林月英自97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後,均持續昏迷並插管治療,無法自主呼吸,主治醫師李瑞恆於98年1 月14日先行為其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因周林月英住院期間有心內膜液積水增加之情況,李瑞恆醫師乃安排對周林月英進行心包膜開窗手術治療,而於98年1 月16日15時聯絡麻醉科醫師李雲谷及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前來會診病情,並於同日16時由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向家屬說明手術相關內容,並另行解釋手術風險與死亡等併發症包含可能手術死亡及併發症達30%至50% ,包含休克、心衰、中風、腦出血感染、敗血症等,家屬當場表示均瞭解,並同意病患周林月英進行心包膜開窗手術後,於同日16時12分由家屬原告周福麟簽署手術同意書,此情亦經在護理記錄中為相同之記載,可見手術同意書上之記載內容為真,不容原告於親自簽名後否認其簽名之效果。

㈣病患周林月英之心包膜開窗手術於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執行下,手術順利成功且未發生任何感染或併發症,惟手術後,周林月英仍持續昏迷未醒,病情治療不樂觀,再加上周林月英原有之心臟衰竭問題,故於98年3 月10日因病情變化有急性心肺衰竭情形,再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照顧,此亦經原告周福勝在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上簽名;

又周林月英因急性冠心症併發心跳停止、心衰竭、呼吸衰竭而有生命危險,故醫師簡義紋於98年3 月9 日11時發出病危通知單,由原告周福勝簽收;

於98年12月11日病患周林月英再因急性腎衰竭,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洗腎,有原告周福勝簽名之加護病房轉入同意書可證,同日上午並因急性腎衰竭有生命危險,故由醫師詹雲翔發出病危通知單由原告周福勝簽收。

嗣周林月英於98年12月12日不幸死亡。

㈤綜上,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醫師李瑞恆、姜智耀、林雲谷、詹雲翔均已依照法令與常規於各個醫療行為適切時點,向家屬詳細說明醫療資訊,且在家屬充分瞭解並簽署書面同意書後,方進行後續醫療處置,諸如手術、麻醉、進入加護病房診治等等,均有善盡醫療契約下之告知說明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㈥病患周林月英於住院治療一年餘後,長期昏迷無法自主呼吸,又因心臟持續衰竭、急性腎衰竭併心律不整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已提出多項書證,諸如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護理紀錄、加護病房住院同意書、醫療診療計畫同意書為證據,並由主治醫師李瑞恒、手術醫師姜智耀、麻醉醫師林雲谷、病房主治醫師詹雲翔到庭證述,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自應就病患周林月英於98年12月12日之死亡與被告98年1 月19日進行之心包膜開窗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病患周林月英於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在家昏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救護人員到場當時心肺功能已停止、無生命徵象,經119 救護人員進行必要之緊急CPR救治後送至被告所屬仁愛院區急診室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周林月英之媳婦黃莉雅有於97年11月13日在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

原告周福麟有於98年1 月16日在手術同意書㈡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

原告周福勝有於98年3 月10日、98年12月11日在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上簽名等節,有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㈡、麻醉同意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5、76、15、17、98、100 頁),另經證人黃莉雅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屬實及原告周福麟、周福勝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具結後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及第169 頁背面筆錄),亦堪採認。

㈢被告所屬之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及麻醉科醫師林雲谷於98年1 月19日分別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心包膜開窗手術及手術所需麻醉等醫療行為,上情有手術記錄、手術室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自堪認定。

㈣病患周林月英於98年12月12日因敗血症、心臟衰竭及上胃腸道出血,引致急性腎衰竭併心律不整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洵堪採認。

㈤原告周國良係病患周林月英之配偶,原告周福麟、周福勝為病患周林月英之子,黃莉雅則為原告周勝福之妻即周林月英之媳婦,原告周國良、周福麟、周福勝均為周林月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綦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就此經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㈥周林月英與被告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而醫師李瑞恆、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麻醉科醫師林雲谷、醫師詹雲翔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乙節,俱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1 頁),故亦足認定。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完足(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醫師李瑞恆、姜智耀、林雲谷、詹雲翔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損及周林月英之生命權及醫療自主權,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李瑞恆、姜智耀、林雲谷、詹雲翔在為病患周林月英實施手術及麻醉前,有無向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㈡又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若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有無侵害病患周林月英之生命權、醫療自主權?此等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給付不完全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周福勝所支出喪葬費用194,8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周國良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 元慰撫金,原告周福麟、周福勝請求被告賠償各1,500,000 元之慰撫金,其數額是否有據且適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醫師李瑞恆、姜智耀、林雲谷、詹雲翔在為病患周林月英實施手術及麻醉前,有無向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保障病人知的權利,並使病人對病情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乃規定醫師、醫療機構有告知病情等事項之義務。

而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

⒉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既在經由醫師、醫療機構對於病情、治療方針及處置、手術原因及危險暨預後情況等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相關醫療行為之內容、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

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

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⒊再者,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⑴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⑵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⑶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⑷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⑸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

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

⒋然而,醫師、醫療機構所負告知說明義務,亦有其例外情事,包括⑴緊急情況之例外:①病人生命、身體健康有嚴重威脅,又②若需取得告知後同意,將嚴重損及病人康復之希望,再者,③病人有明顯之徵狀無法有效行使同意權。

⑵病人放棄之例外。

⑶治療上特權之例外:例如癌症家屬要求醫師隱瞞病情。

基於前揭說明,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有效醫療方式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立法目的之精神在於賦予病患對醫療方式及效果之選擇權,繼而,若醫師所盡之告知說明雖未達上開所列項目,惟依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皆不致於影響其選擇治療與否及治療方式者,尚難謂與前揭條文意旨悖離。

⒌關於原告主張醫師李瑞恆未向病患周林月英或簽署加護病房入住(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之周林月英家屬黃莉雅說明有關心包膜開窗手術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牙齒會脫落、中風、腦中風、敗血症、死亡等危險)部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⑴經查,證人李瑞恆醫師為心臟內科醫師,自97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係擔任周林月英之主治醫師,期間大約一個月餘,因周林月英在住院期間心包膜積水狀況危急,主治醫師李瑞恆遂會診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由醫師姜智耀為周林月英實施心包膜開窗術,至於心包膜開窗手術並非醫師李瑞恆之專業範圍,其亦非手術實施者等情,業經證人即醫師李瑞恆、姜智耀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就此兩造並不爭執,加以,兩造對於98年1 月19日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心包膜開窗手術及實施麻醉者為醫師姜智耀及醫師林雲谷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醫師李瑞恆既未實際參與病患周林月英之手術,故手術與麻醉之危險性,一般即應由實際上進行手術之專科醫師與麻醉醫師盡告知說明義務,換言之,醫師李瑞恆因非實施手術之醫師,其僅得告知病人及家屬手術之危險性,而非應告知,是其縱未告知,亦不違反手術及麻醉之告知說明義務,據此,原告主張醫師李瑞恆違反手術告知說明義務,委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再主張醫師李瑞恆在為周林月英進行急診救治後,並未向家屬黃莉雅告知說明周林月英之病情、處置及治療方針等語。

惟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述,周林月英之媳婦黃莉雅有於97年11月13日在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簽名。

次查,證人李瑞恆醫師已證稱:「被證五加護病房轉入同意書上面的手寫筆跡都是我寫的,被證六住院診療住院說明書只有醫師簽名的部分是我的筆跡,這份同意書照我們醫院的程序,入住加護病房第一線會遇到住院醫師,主治醫師會在門診的空檔跟家屬解釋整個治療的過程及方針,不一定會在第一時間跟家屬解釋,這份同意書家屬簽名時上面手寫的內容應該都已經填寫完畢,我是跟周林月英的媳婦作解釋…說明的內容主要是告訴家屬像這樣急救後昏迷的病人預後狀況都不好,醫院最主要就是要維持病人的生命跡象,被證六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寫的筆跡應該是上面所蓋章的住院醫師蕭醫師(蕭卜源),他是加護病房的值班醫師,當時周林月英的媳婦告訴我她的先生也就是周林月英的兒子出國,家裡只有她一個人。

當時她的媳婦聽到我的說明之後表示說她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 頁),此情對照證人黃莉雅證稱:「我簽名的時候上面手寫的筆跡我不確定上面有寫幾項,簽名的時候是否是空白的我不太記得,簽名的時候就只有護士拿給我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平常都會在空白的文件上簽名嗎?有這個習慣嗎?)我平常沒有在空白的文件上簽名這樣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足徵,醫師李瑞恆及住院醫師蕭卜源業將病患周林月英經急診救治後之病況、治療方針及處置記載於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並藉由交付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予病患周林月英家屬即證人黃莉雅簽署之方式,以書面告知證人黃莉雅有關病患周林月英當時之病況、治療方針及處置。

⑶況查,證人黃莉雅已明白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97年11月13日陪周林月英到醫院時,李瑞恆醫師有無跟你作怎樣說明?)…那時他只說疑似心肌梗塞,但正確的病因是什麼也不知道,當天就直接轉入加護病房,但是什麼原因、有什麼樣的危險性他都沒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徵,醫師李瑞恆於病患周林月英入住加護病房當天有向周林月英之家屬即證人黃莉雅、陪同證人黃莉雅之其他家屬說明病患周林月英之病情疑似為心肌梗塞,入住加護病房之後續治療計畫在於維持周林月英生命跡象等情,而與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及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

⑷雖家屬黃莉雅質疑醫師李瑞恆所告知說明之內容不詳盡,惟病患周林月英係因昏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至被告仁愛院區急診室,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無生命徵象,此係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到院時被告所屬醫師李彬州更於97年11月13日13時30分對病患周林月英發出病危通知單,有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病患周林月英到院時之病況確實緊急,而倘囿於告知義務之履行,反將延誤醫療之最佳時機,故應將告知義務於情況緊急時為適當之限縮,亦即於緊急情況時應非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

依本件病患周林月英之情狀而言,一般具備理性智識之人經醫師李瑞恆說明告知病患周林月英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後,皆會同意病患周林月英入住加護病房以為進一步之診治,是醫師李瑞恆對於醫療專業或細部療法等內容縱未詳予告知說明,承諸前開4所為說明,亦應認其尚未違反應負之告知說明義務。

⑸況且,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記載:「病人或家屬之聲明:醫師建議病患需住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和監測,及病況、住入加護病房原因,和轉出加護病房原因時機等相關事項,經醫師解釋已充分了解」等詞,證人黃莉雅業已勾選「同意貴醫師之建議」一項(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黃莉雅已簽署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而認可醫師李瑞恆有就病患周林月英之病況及住入加護病房之原因為告知說明,自不容黃莉雅事後予以否認,故原告所陳醫師李瑞恆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自不足取。

⒍又原告另主張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在施行心包膜開窗手術前並未將手術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牙齒會脫落、中風、腦中風、敗血症、死亡等危險)對病患周林月英或其家屬即原告周福麟等作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被告抗辯醫師姜智耀已於手術前盡告知說明義務:⑴首先,原告周福麟確有於98年1 月16日在手術同意書㈡上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雖原告周福麟陳稱其在簽署前開手術同意書時,未曾閱覽或見過醫師說明疾病名稱、手術名稱、手術原因等,及相關手術風險、成功率、併發症、替代治療方式、預後情形等內容之手術同意書㈠(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手術同意書㈠)等語。

⑵然查,證人即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手術之心臟外科醫師姜智耀於本院10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的手術同意書無論各種手術的格式都一樣嗎?)我們是用衛生署版的,但是會另外會在上面的空格處用手寫,把一些必要的內容寫上去,手術同意書一共兩頁,每頁都有複寫,寫完後把正本兩頁留在病歷,副本兩頁釘起來交給家屬。

家屬拿到的同意書與醫院留存的內容是完全一樣的,包括原來印製好的及後來手寫的內容,家屬拿到的同意書與醫院留存的內容是完全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提示原證五、原證六,手術同意書㈠、㈡是否是當初你所製作的同意書?)是的,㈠是我用鋼筆寫的,㈡是家屬寫的,寫完之後兩份會釘在一起,手術同意書當初是跟周林月英的兒子作說明的,一般一定是請現場的人簽名,當初作說明的時候周林月英的家屬有幾人在場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是一定要直系親屬在場、簽名、同意之後我們才會作手術,家屬簽名時會同時看到手術同意書的㈠、㈡,手術同意書㈠我是邊解釋邊寫,我是先說明再寫,解釋他們都瞭解且同意之後才請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參以原告周福麟亦於同日具結後證稱:「(你在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這些書面是誰交給你的?)手術同意書是姜智耀醫師跟我說明之後叫我在上面簽名,之後他就離開,之後護士就把手術同意書收走,我剛剛所述手術同意書是在急診室旁的區域寫的陳述要更正,實際上手術同意書是在加護病房裡面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其二人對於簽具手術同意書之時間、地點及簽署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再徵諸手術同意書㈠所載醫師姜智耀之簽署時間為98年1 月16日16時00分(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周福麟之簽署手術同意書㈡之時間則為同日16時12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醫師姜智耀應有於手術前之98年1 月16日在加護病房內將手術同意書交與原告周福麟簽名之情事。

而被告醫院所採用之手術同意書共二頁,一般是請現場的家屬簽名、同意,家屬簽名時會同時看到手術同意書㈠、㈡,乃被告醫院簽立手術同意書之作業流程,此經證人姜智耀醫師證述明確,故被告所提手術同意書㈠應非臨訟製作。

何況,原告周福麟所簽名者為手術同意書㈡,其上記載則從「病人之聲明」開始,原告周福麟於簽署時當無從諉為不知,卻未對向其說明之醫師姜智耀提出質疑,或對向其收取手術同意書之護士反應,即毫無異議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繳回予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原告周福麟所稱僅簽署手術同意書㈡,未見過手術同意書㈠等語,殊無足採,堪認醫師姜智耀業將手術同意書㈠上之各該說明事項,以書面方式告知病患周林月英之家屬即原告周福麟。

⑶其次,證人姜智耀醫師再證稱:「…心包膜開窗術是在心包膜開一個洞,將水引流至肋膜腔,肋膜腔就是肺臟所在的腔室,至於單純用抽水的方式會比較危險,因為心包膜跟心臟之間的距離在一公分左右,沒有實施外科手術打開來看只是作單純的抽水容易刺到心臟,比較危險,心包膜開窗術的危險在麻醉的部分,手術本身的危險性不高,因為周林月英當時心臟被壓迫到,作麻醉會有風險,實施心包膜開窗術以周林月英的狀況風險超過30% ,因為她當初是到院時死亡(DOA),到院以後本身有急診過,他是在急診時被救回來,所以風險比較高,以周林月英的狀況實施手術與引流比較,二者風險都一樣高,當初有跟家屬說明。

心包膜開窗術併發症包括傷口感染、麻醉的風險、輸血時的可能會有一些過敏及一些狀況…」(見本院卷第162 頁)、「…手術同意書㈠這些內容都有完全告訴周林月英的家屬,當初告知手術的併發症及死亡率是大於30% ,併發症包括過敏、輸血感染、敗血症,當初有告知替代方式是渣針抽水的方式,二者都有風險,也有告知手術後的可能併發症,所謂的併發症就是傷口感染、肺炎、敗血症、過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此與原告周福麟具結後陳述:「我簽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之前醫生姜智耀醫師有跟我作說明,…姜智耀醫師有跟我解釋為什麼要開心臟的手術,我有問說如果不開會如何,姜醫師說如果不開心臟會無法負荷會衰竭,他有告訴我手術危險性在百分之30到50,可能在手術過程有可能會發生休克、心臟衰竭、敗血症及可能引發出來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醫師姜智耀有於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手術前,向其家屬即原告周福麟就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之相關事項為口頭告知說明無訛。

⑷至於原告周福麟質疑醫師姜智耀告知說明之內容不足,另稱:「手術同意書㈠上面所寫併發症可能的處理方式這部分是完全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不做手術的其他替代方式,也沒有提到手術預後的相關狀況,我也沒有收到手術的相關說明資料,下面2之⑵所寫的中風、腦出血這兩項我也沒有聽他提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然由證人姜智耀醫師所證述之告知說明內容確實包含實施心包膜開窗術之原因、手術風險、可能併發症、手術替代方案等事項,且觀諸手術同意書㈡中病人之聲明記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法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獲得說明」(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周福麟於簽署手術同意書時業已成年,當具有足夠之智識得以瞭解簽立手術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手術同意書上之相關說明,故其若對手術同意書所載說明有所疑義或有不明瞭之處,認醫師姜智耀未詳盡告知心包膜開窗手術之醫療資訊,衡情要無不能於簽署手術同意書前向醫師姜智耀詢問,故原告周福麟既已無異議簽名於手術同意書上,可認應係對於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並無爭執,亦即原告周福麟已承認醫師姜智耀所告知說明事項及於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其他治療方式、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原告於事後翻異否認,所述醫師姜智耀未詳實為告知說明乙節,洵無足採。

⑸綜上,醫師姜智耀業於手術前向病患周林月英之家屬告知說明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之原因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等相關醫療資訊,且除透過手術同意書以書面告知外,尚有以口頭說明之方式對原告周福麟告知,並經原告周福麟簽具手術同意書表示同意進行手術,醫師姜智耀方為病患周林月英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自難認醫師姜智耀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周林月英之醫療自主權有受到侵害之情形。

⒎至於原告再以:麻醉醫師林雲谷在實施麻醉前沒有向病患周林月英或簽署麻醉同意書之原告周福麟說明有關麻醉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牙齒會脫落、中風、腦中風、敗血症、死亡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為其主張之依據:⑴首先,告知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雖被告提出護理記錄單所記載:「98年1 月17日10點40分,家屬(兒子、媳婦)前來和麻醉科主任討論病情,已告知其麻醉風險度」等詞(見本院卷第180 頁),欲證明麻醉醫師有對周林月英之家屬為告知說明。

但查,原告周福麟具結後陳稱:「麻醉同意書是護士小姐交給我簽的,我在簽麻醉同意書之前護士或其他醫院的人都沒有跟我講過麻醉的風險」(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你簽完同意書後還有留在臺北或在第二天有去看你母親嗎?)沒有,我是簽完同意書之後當天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可知,原告周福麟在98年1 月16日簽完麻醉同意書後隨即返回臺中,則護理記錄單所載麻醉醫師林雲谷於98年1 月17日告知說明麻醉風險之對象當非原告周福麟,故原告周福麟所稱麻醉醫師林雲谷並未向其告知說明麻醉之風險,應可採信。

⑶何況,原告周福麟再陳述稱:「簽麻醉同意書時上面這些手寫內容都沒有寫,我簽的是空白的,護士小姐拿給我叫我寫我母親的生日,勾選性別『女』,然後叫我簽名,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其他內容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手術麻醉之林雲谷醫師所證稱:「在說明書及同意書上面都有家屬的簽名,我在說明書及同意書上我也有簽名,這件是家屬先簽名,家屬簽名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上面應填載的部分在家屬當初簽名前都還沒有寫上去」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加以,麻醉醫師林雲谷係在98年1 月17日8 時25分填載麻醉同意書並簽名,此係在家屬即原告周福麟於98年1 月16日16時20分簽署同意書之後;

足見,原告周福麟於麻醉同意書上簽署時,麻醉同意書上關於所實施之麻醉為全身麻醉、麻醉之步驟、醫師林雲谷以手寫方式記載之麻醉相關問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俱為空白,原告周福麟顯然無從知悉、亦未獲告知關於周林月英即將實施之麻醉方式、麻醉步驟及風險等各為何。

準此,尚無由以原告周福麟有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舉,即遽認麻醉醫師林雲谷已盡應向病患周林月英家屬即原告周福麟告知說明麻醉方式、風險之義務。

⑷雖證人林雲谷醫師證稱:「我有說明周林月英心臟的跳動是受阻,麻醉的風險很高,我只記得這樣子的說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惟如前開⑴所述,原告周福麟於98年1 月16日即返回臺中,其當非醫師林雲谷告知說明之對象。

參以證人林雲谷醫師再稱:「我不記得當時家屬有幾個人在場,我也沒有印象當時我解釋的家屬對象是男的還是女的」(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在場的證人林雲谷,98年1 月17日護理紀錄上面所載(庭提護理紀錄附卷)向家人說明麻醉風險的對象是誰?)當天其他病人的手術大約是在9 時開始,所以我大約在8 到9時的期間在加護病房對家屬說明,至於是哪一個家屬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其始終無法確認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對象,所為證言可信度已有疑義,且對照護理記錄單記載告知之時間為「98年1 月17日10時40分」,與證人林雲谷醫師所述其係在98年1 月17日8 至9 時許對家屬為說明,關於告知說明之時間點二者均無法相符乙節推知,可見,證人林雲谷醫師前開已為告知說明之證詞,洵不足採。

⑸綜此,原告主張麻醉醫師林雲谷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應可信取。

⒏其次,原告又稱:醫師詹雲翔並未說明手術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牙齒會脫落、中風、腦中風、敗血症、死亡等危險),另未向原告周福麟說明周林月英入住加護病房之原因、病情及處置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2 頁背面):⑴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醫師詹雲翔並非為病患周林月英實施心包膜開窗手術或進行麻醉之醫師,且醫師詹雲翔係自98年3 月以後始擔任周林月英主治醫師,亦據證人詹雲翔醫師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醫師詹雲翔對周林月英及其家屬並無告知說明手術相關成功率、失敗率、可能產生併發症及危險之義務。

⑵又原告固然主張醫師詹雲翔就病患周林月英轉入加護病房之原因及處置未為告知說明,惟查,原告周福勝即簽署98年3月10日、98年12月11日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之周林月英家屬,已明確陳述稱:「我母親住進加護病房之前我有問詹醫師,好像是皮膚裡面有積水問題無法解決,之前用藥物可以改善積水,後來醫院建議我們住加護病房洗腎可能比較好,我母親沒有洗腎過,所以我們會有疑慮,所以有問醫生為什麼要洗腎,醫生告訴我是排水、積水的問題無法改善,印象中醫生沒有告訴我洗腎有什麼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足徵,醫師詹雲翔應有就病患周林月英須住入加護病房之原因對原告周福勝為告知說明。

此再佐以證人詹雲翔醫師所證稱:「我在擔任周林月英的主治醫師期間他是在一般病房,後來曾經轉到加護病房,後來又轉到呼吸照顧病房,之後在她死亡之前又有轉到加護病房,轉到加護病房前需要簽同意書,簽同意書時我們要說明當時的病情及要轉到加護病房的原因,以及轉到加護病房之後可能會做的處置,周林月英有兩次到加護病房,第一次是比較緊急情況,我跟家屬說明周林月英的血氧不穩定,以及有肺發炎的情況,到加護病房是為了要密切觀察她的氧氣、血壓及生命現象,還有說明可能使用的藥物及之後如果病情不穩定可能發生的併發症等等,當時決定周林月英在加護病房使用的藥物主要是抗生素,我當時比較常是跟周林月英的兒子周福勝作接觸。

第二次周林月英入加護病房的原因是主要原因是急性腎衰竭,這次住加護病房的前幾天我們就一直在調整藥物,我們有跟家屬說明如果調整的藥物情況不好就要進加護病房洗腎,周林月英原本就有慢性腎衰竭的問題及加上她的心臟功能不好及腸胃道出血,又加上肺發炎,所以後來才會發生急性腎衰竭,周林月英在進加護病房之前幾天我們就有一直在跟家屬作溝通。

以這兩次周林月英狀況,第一次要觀察她的血氧狀況,所以要進加護病房,第二次因為要對他作第一次的洗腎,比較危險所以有需要進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及其所稱:「(提示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一加護病房轉入同意書,是不是當初你們請家屬簽的同意書?)這兩份我都有跟周林月英的家屬作說明過,之前住院醫師、助理也會跟他們作說明,…我跟家屬說明周林月英要進加護病房這兩次家屬都沒有什麼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病情方面一定有解釋,當初李瑞恆醫師轉給我的時候,以及進加護病房之前、洗腎之前都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益徵醫師詹雲翔向原告周福勝所告知說明之內容應已包含病患周林月英之病情、住入加護病房之原因、處置及治療方針等事項,醫師詹雲翔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⑶而周林月英兩次轉入加護病房,觀諸原告周福勝所簽署同意之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中所載住入加護病房之疾病名稱、住入加護病房原因、建議檢查處置等,各為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與證人詹雲翔、原告周福勝所指述之入住加護病房原因一致,而原告周福勝既具有足夠之智識得以瞭解簽具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之重要性,並可閱讀理解加護病房入院(轉入)同意書之相關說明,足見醫師詹雲翔已採用書面及言詞口頭說明之方式,向病患周林月英之家屬即原告周福勝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

⒐綜上所述,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中僅有麻醉醫師林雲谷於98年1 月19日為病患周林月英進行手術麻醉前,未將麻醉風險等各項詳實向其家屬告知說明,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至於其餘醫師李瑞恒、姜智耀、詹雲翔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告知說明之不完全給付情狀,均堪認定。

㈡又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若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則有無侵害病患周林月英之生命權、醫療自主權?此等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給付不完全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卷查,被告履行輔助人即醫師林雲谷固然違反告知說明麻醉風險之義務,然而,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原告於本件訴訟不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所為醫療行為有過失,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完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

再查,原告周福麟、證人姜智耀醫師均表示周林月英在接受被告施以心包膜開窗術後,暨後續醫療救治長達一年餘之期間,手術及麻醉並無任何併發症(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及第169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縱使麻醉醫師林雲谷漏未向病患周林月英之家屬告知說明麻醉風險,但因病患周林月英之心包膜開窗手術係有利於病患周林月英之治療行為,且手術之結果對於病患周林月英之健康、生命並無致損害,換言之,被告為病患周林月英所實施之心包膜開窗手術及麻醉實未造成病患周林月英死亡之結果,故可認病患周林月英之死亡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麻醉醫師林雲谷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另陳稱: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患周林月英之醫療自主權等語。

⑴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及如㈠之4所為之說明,「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等為病情、醫療行為之說明,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或醫療,並於決定接受手術、醫療後承擔其風險,換言之,告知說明義務之目的在於透過醫院或醫師之充分說明,使病患事先認識手術、治療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準此,醫院或醫師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應限於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透過自主決定得以不承擔之風險,即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⑵而查,被告對於病患周林月英所進行之心包膜開窗手術及麻醉,自手術及麻醉完成迄至病患周林月英死亡期間,並無發生手術併發症或實現麻醉風險之情事,原告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茲既病患周林月英並未因麻醉醫師林雲谷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承受手術或麻醉所生之不良後果,致生實際損害,則醫師林雲谷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所應負責任之範圍,應不及於病患周林月英非因手術或麻醉風險實現所發生之死亡結果。

此外,麻醉醫師林雲谷或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惟依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周林月英均需施以麻醉以便能施行後續之心包膜開窗術,故其義務之違反尚不致於影響周林月英及其家屬選擇接受麻醉與否及麻醉方式之決定,故此尚難謂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等條文意旨悖離。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麻醉醫師林雲谷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患周林月英之生命權、醫療自主權,即屬無據,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國良2,000,000 元、原告周福麟1,500,000 元、原告周福勝1,694,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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