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就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如下附表二所示關於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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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欄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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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玖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壹│肆仟柒佰柒拾陸萬零│ │
│ │第1頁第1行 │拾肆元 │捌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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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十分之一 │十九分之九 │ │
│ │第1頁第5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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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參佰貳拾貳萬元 │壹仟伍佰玖拾參萬元│ │
│ │第1頁第6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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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玖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壹│肆仟柒佰柒拾陸萬零│ │
│ │第1頁第7至8行 │拾肆元 │捌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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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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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及理由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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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98年11月26日 │97年11月26日 │ │
│ │第27頁第27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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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98年12月24日 │97年12月24日 │ │
│ │第28頁第3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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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99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 │
│ │第28頁第8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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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99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 │
│ │第28頁第11行、第│ │ │ │
│ │12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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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6個月又25日 │1年6個月又25日 │ │
│ │第28頁第14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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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288,366462元(計算式 │576,732,923元(計算式:芝山及西歐│原計│
│ │第29頁第6至7行 │:749,752,800元×《1+40│加油站之年度總營業額1,499,505,60│算結│
│ │ │萬/260萬》×1/3=288, │0元《684,341,500+815,164,100=1,│果漏│
│ │ │366,462元) │499,505,600,亦即年平均營業額還 │未將│
│ │ │ │原成二家總營業額:749,752,800元×│另二│
│ │ │ │2=1,499, 505,600》×成長比例《 │加油│
│ │ │ │1+40萬/260萬》×1/3=576,732,923│站之│
│ │ │ │元) │年平│
│ │ │ │ │均營│
│ │ │ │ │業額│
│ │ │ │ │還原│
│ │ │ │ │成加│
│ │ │ │ │總年│
│ │ │ │ │營業│
│ │ │ │ │額,│
│ │ │ │ │係屬│
│ │ │ │ │誤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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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14,418,323元【計算式: │28,836,646元【計算式:576,732,923│ │
│ │第29頁第10至11行│288,366,462元×5%= │元×5%=28,836,646元】 │ │
│ │ │14,418,32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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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8,196,718元【計算式: │45,230,082元【計算式: │ │
│ │第29頁第13至14行│14,418,323元×(6/12+│28,836,646元×(1+6/12+25/365 │ │
│ │ │25/365)=8,196,718元 │)=45,230,08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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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1,449,396元 │2,529,998元 │ │
│ │第29頁第17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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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而其中99年2月份被告所 │而其中98年2月份被告所繳納租金為 │ │
│ │第29頁第20行至第│繳納每月租金為135,488 │130,649元(每月租金135,488元×27│ │
│ │22行 │元、99年3月份為128,759│/28=130,649元)、98年3月份至99 │ │
│ │ │元,自99年4月至8月間繳│年2月被告所繳納租金為1,625,856元│ │
│ │ │納租金為666,225元(每 │(計算式:135,488元×12個月=1, │ │
│ │ │月租金133,245元×5個月│625,856元)、99年3月份為128,759 │ │
│ │ │=666,225元) │元、自99年4月至7月間繳納租金為53│ │
│ │ │ │2,980元(每月租金133,245元×5個 │ │
│ │ │ │月=532,980元)、99年8月間繳納租│ │
│ │ │ │金為111,754元(每月租金133,245元│ │
│ │ │ │×26/31=111,7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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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4,308,700元(《135,488│2,529,998元【《135,488×27/28》 │ │
│ │第29頁第25行至第│×2/28》+128, 759+《│+《135,488×12》+128,759+《 │ │
│ │26行 │133,245元×【9+26/31】│133,245×4》+《133,245元×( │ │
│ │ │》=1,449,396 元) │26/31)》=2,529,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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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9,646,114元 │47,760,080元(計算式: │ │
│ │第30頁第29行至第│(計算式:8,196,718元 │45,230,082元+2,529,998元= │ │
│ │30行、第31頁第4 │+1,449,396元= │47,760,080元) │ │
│ │行 │9,646,11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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