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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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瑞士銀行為國際知名之外商銀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
  5. 二、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稱「財富管
  6. 三、又原告遭被告瑞士銀行所挪用款項係美金定存,在原告及其
  7. 四、被告瑞士銀行所僱用理財專員即被告資厚賢,未善盡瞭解客
  8. 五、再按質權設定契約係於97年9月22日被告瑞士銀行給予原告
  9. 六、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10. 七、依據被告瑞士銀行之主張,被告瑞士銀行依據其所使用之定
  11. 八、被告資厚賢不當勸誘原告舉債投資、未告知原告擔保品不足
  12. 九、本件系爭交易之性質與融資購買有價證券,再以該買入之有
  13. 十、綜上所述,被告資厚賢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14. 貳、被告方面:
  15. 一、被告瑞士銀行答辯:
  16. ㈠、原告前於95年間在被告瑞士銀行開戶,以其法定代理人韓嘉
  17. ㈡、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僅有借貸、提供擔保及依原告指示購
  18. ㈢、原告之授權管理人及有權簽字人林丕祥具投資經驗20年以上
  19. ㈣、被告瑞士銀行依「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16.1條、第三章第
  20. ㈤、又「就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及外國貨幣定期
  21.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22. ㈦、系爭「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
  23. ㈧、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瑞士銀行未「通知其擔保品不足」及
  24.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25. 二、被告資厚賢答辯:
  26. ㈠、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
  27.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所購買金融商品價值貶落致擔保品價值不足
  28. ㈢、原告自承「擔保品不足之金額與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有關,系
  29.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30.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31.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於被告瑞士銀行開戶,雙方簽署「客戶往
  32. 二、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經瑞士銀行分別於96年
  33. 三、被告瑞士銀行分別於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13日自原告
  34. 肆、本件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5. 一、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具有財富管理性質之委
  36. ㈠、依「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章係一般約款、第二章係金融
  37. ㈡、「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約定:「客
  38. ㈢、又「質權設定合約書」前言:「出質人同意提供其所擁有之
  39. ㈣、由上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簽署之「客戶往來總
  40. ㈤、再原告主張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
  41. 二、被告瑞士銀行於原告提供擔保品不足時,有無通知原告之義
  42. 三、系爭「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
  43. 四、被告資厚賢有無鼓勵、勸誘原告公司以借款、舉債方式從事
  44.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原告主張
  45.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
  46.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47.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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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Young Pow.
法定代理人 韓嘉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Tien-.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余慕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冠潔律師
被 告 資厚賢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為趙辛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天成,有被告瑞士銀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瑞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李天成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瑞士銀行為國際知名之外商銀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嘉千因信賴其國際知名度而選擇其作為財富管理銀行,瑞士銀行並指派被告資厚賢為韓嘉千之專屬理財專員。

詎被告資厚賢竟以高報酬低風險為誘因,積極慫恿並協助韓嘉千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維京群島境外公司,即原告YoungPowerGlobalLimited公司,建議原告以部分自有資金及部分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方式購買雙重貨幣組合,再以所購入雙重貨幣組合做為借款之擔保品,與被告瑞士銀行於95年12月21日簽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開戶確認書」,並向被告瑞士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其額度分別為96年1月15日美金500萬元及96年11月26日美金800萬元,俾便進行高度財務槓桿之投資。

嗣原告陸續使用前開授信額度向被告瑞士銀行台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購買外幣計價之結構債(Structured products)及雙重貨幣組合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簡稱「DCI」)等外匯產品,再以所購買外匯產品及部分美金定存作為授信擔保品。

依據被告瑞士銀行所出具之授信服務通知函第2.1條,如授信擔保品有不足之情形,「客戶(即原告)承諾提供銀行認可之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

如客戶未依照銀行之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或銀行之曝險,本行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並將扣除費用後之所得用以抵銷客戶所欠或應付之金額。」



再按原告、被告瑞士銀行雙方於97年9月22日所簽之「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規定:「如擔保品或特定服務之指定擔保品之價值,因市場利率變動過大、價格低落…等原因,於扣除本行規定之扣除額後,低於該等服務之未清償金額時,客戶茲承諾提供符合本行要求之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之金額。」



第2.8條亦有類似約款:「如客戶未依本行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本行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

又上開約定書第7. 2條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客戶即視為違約,本行得於通知客戶後停止客戶任何額度之動用,或減少總額度或單項額度之全部或部分,或縮短授信額度,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任何服務,而加速並宣告所有授信款項及/或義務立即全部到期:…(b)任何擔保品發生被查封、滅失、毀壞、價格減損或不足擔保客戶對本行之債務者。」

,由上述規定可知,於擔保品價值不足時,原告瑞士銀行有義務通知客戶,由客戶自行決定係增加提出額外擔保品或還款減少借款金額在被告瑞士銀行為通知後而原告未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之前,被告瑞士銀行將停止原告繼續動用授信額度。

如被告瑞士銀行未為通知,即不得就原告之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包含要求原告提出額外擔保品。

又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專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可知,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存在財富管理之委任關係,所有借款及交易均係基於財富管理關係而為,故被告瑞士銀行受任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應隨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對於原告投資及財產狀況應善盡告知義務。

97年10月間因國際金融市場遭遇重大衰退,被告瑞士銀行認為原告已設質予被告之外匯產品價值大幅減損,而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詎被告瑞士銀行竟未依前開合約約定通知原告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要求原告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竟連續於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13日擅自挪用原告存放於被告瑞士銀行之未設質美金存款,片面將之轉入原告之設質帳戶,金額高達美金1,186,355.68元,使原告原本無任何負擔之美金定存,設有負擔,已侵害原告對該二筆美金定存之債權。

且在原告於97年10月7日向被告資厚賢表示將續行二筆雙重貨幣組合交易(交易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時,被告瑞士銀行及資厚賢對於已發現擔保品不足及挪用原告美金存款至設質帳戶乙事竟完全隻字未提,刻意隱瞞原告,致原告因不知已有重大投資損失致擔保品不足之情事,不但未能就97年10月7日前已購買之四筆雙重貨幣組合產品(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時進行停損並償還部分借款,反而因誤信擔保品價值仍然充足致繼續於10月7日至10月28日期間從事雙重貨幣組合產品之五筆投資(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係依據被告資厚賢之建議,所為交易均係先向被告瑞士銀行以日幣借款,再購買以澳幣、紐西蘭、英鎊幣等其他幣別計價之雙重貨幣組合,待到期時再將其他幣別轉換回日幣償還借款。

系爭九筆交易交割之實際情形,與假設原告及時於97年10月7日以後進行停損及停止從事新交易(以97年10月7日匯率進行結算)之結果,二者差額為62,092,219.06 7日圓,即為原告之損失。

因原告遭挪用者為美金存款,原告爰將前開62,092,219.067日圓損失換算為美金,計為美金609,948.78元。

二、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稱「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明訂:「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專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又第6點及第8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中包括:開戶審查時應瞭解客戶「風險偏好」、「開戶目的與需求」、並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包括考量「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及「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又依據第6點及第10點,銀行應落實執行「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中包括「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



「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以及「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

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由上述可知,銀行與其財富管理客戶間並非單純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銷售關係,銀行係受客戶之委任,於瞭解客戶財務狀況及風險屬性後,推介客戶適合之金融商品,且於客戶購入金融商品後對客戶負有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義務,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無疑。

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前揭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下稱「財富管理作業準則」),除對於財富管理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原則有更具體之規範外,並於作業準則第2條第7項規定:「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並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可知,銀行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之服務,且對其財富管理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間在被告瑞士銀行開戶,成為其財富管理客戶,被告瑞士銀行於瞭解原告投資經驗及投資需求後,於95年12月5日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評估結果顯示…閣下較喜歡以均衡的投資組合爭取來自利息、股息及資本收益的收入,亦願意接受投資項目的價值出現溫和的波動。

因此,『均衡型策略』便最能配合閣下的個人投資目標。」



被告瑞士銀行對於其將原告之風險屬性歸類為「均衡型」亦不爭執(被告瑞士銀行前開信函之主旨即開宗明義稱「因應您所能承受之風險,量身訂做投資組合建議」),是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具有財富管理之委任關係。

三、又原告遭被告瑞士銀行所挪用款項係美金定存,在原告及其負責人韓嘉千之資產配置中屬保本之資產配置,存入被告瑞士銀行之目的係為增加其女兒未來得於瑞士銀行實習之機會,從未有將該筆存款作為舉債投資擔保之意願。

如被告瑞士銀行確實盡擔保品不足之通知義務,在97年10月7日告知聲請人已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原告於97年10月7日即不能也不會繼續向被告瑞士銀行購買相關雙重貨幣組合產品,並可就既有投資部位即時進行停損,原告勢必會減少借款金額,並停止進行新交易,以免承受更大投資風險而損及資產配置中屬於保本之資產。

迺被告瑞士銀行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之美金定存挪用至設質帳戶,完全未告知原告,直到97年11月初因金融海嘯新聞不斷,被告瑞士銀行亦經媒體報導產生嚴重虧損,原告為安全起見,決定將該筆存款轉存至其他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時,始赫然發現帳戶中美金存款不足,被告資厚賢至此方坦承原告帳戶中之資金已二度被挪用設質乙事,原告對此震驚之餘,始獲悉原告原投資策略及財務風險規劃因被告瑞士銀行隱瞞上情而生錯誤。

被告為使原告繼續向被告瑞士銀行購買外匯產品之目的,竟擅自挪用原告之存款當作被告瑞士銀行之借款擔保品,並刻意隱瞞擔保品不足之事,導致原告在不知情而未能掌握損失承受風險之情形下繼續舉債投資,而發生重大損失。

被告瑞士銀行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並指派被告資厚賢為原告之專屬理財專員,渠等對於原告投資部位發生嚴重虧損導致擔保品不足,本應及時向原告報告,捨此不為,反而為使原告繼續與被告瑞士銀行從事雙重貨幣組合交易,刻意隱瞞既有投資部位已發生嚴重虧損至擔保品不足之事實,並在未經原告授權下即擅自將原告之美金存款轉入設質帳戶作為對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額外擔保品,原告因被告怠於通知,致未能及時停損、償還借款,反而繼續向被告瑞士銀行購買雙重貨幣組合產品導致重大損失,被告瑞士銀行自應對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委任等規定負賠償之責。

被告資厚賢就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之契約,乃被告瑞士銀行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被告瑞士銀行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瑞士銀行自應負同一責任。

四、被告瑞士銀行所僱用理財專員即被告資厚賢,未善盡瞭解客戶及風險告知之義務,反而積極勸誘協助客戶至海外設立紙上公司,並提供高額授信額度給客戶以進行舉債投資,被告此舉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6條:「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於認識客戶階段,確實了解並記錄客戶的資金來源及資產狀況,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理財投資。」

之規定;

又被告瑞士銀行私自挪用原告定期存款之行為已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7款規定:「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以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規定。

惟查,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開戶當時擁有約70萬美元之存款,並告知理財專員即被告資厚賢原告擬進行較保守之債券投資,被告之資厚賢卻以高報酬低風險為誘因,建議原告以既有美金存款,向被告瑞士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其額度先後為:⑴96年1月15日給予500萬美元;

⑵96年11月26日給予800萬美元;

⑶97年9月22日給予1,200萬美元,並以前開借款所得款項向被告瑞士銀行購買外幣計價之結構債及雙重貨幣組合產品,再以所購買之金融產品設質作為借款擔保,進行舉債投資。

被告資厚賢建議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進行投資,已違反自律規範及其內部規範。

再被告瑞士銀行於給予原告前二次授信額度同時,與原告簽署「授信服務通知函」(第二次授信額度之Credit Services Notice Letter,而於97年9月22日給予1,200萬美元授信額度時,與原告簽署「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是被告瑞士銀行先後使用不同之契約版本。

惟不論是依據授信服務通知書第2.1條,或「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2.6條及第2.8條,該二份文件均約定:「如客戶未依本行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本行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

前開條文雖未明訂銀行有通知之義務,然此乃合約解釋合理且必然之結果,蓋「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4條規定:「擔保品之可貸價值,由本行依其隨時全權考量,依據其時值、流動性、波動性、複雜性及信用評等變動等因素而單獨決定之擔保品價值扣除本行規定之扣除額後定之。」

準此,擔保品價值及可借貸之金額悉依被告瑞士銀行之計算,被告瑞士銀行若不告知原告,原告將無從履行前開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之義務。

是以,在借款擔保品不足時,被告瑞士銀行應先通知原告(此即業界慣稱之Margin Call),由原告選擇提供額外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以解決擔保品不足之問題,如原告未於合理期限辦理,被告瑞士銀行即得全權處分擔保品。

被告瑞士銀雖辯稱其有向原告為前開通知,經取得原告同意後,方將原告另存放於被告瑞士銀行之系爭美金定存轉入設質帳戶云云,所辯並非事實。

又依據被告瑞士銀行之評估及其產品政策,原告屬均衡型投資人,並非積極型投資人,故適合原告之投資項目,應為價值僅出現溫和的波動之投資組合,迺依據被告瑞士銀行及資厚賢之規劃,原告截至97年9月30日止(發生系爭爭議前),原告用於向被告瑞士銀行購買金融商品之自有資金約104萬美元(即設質於被告瑞士銀行之存款總額),但向被告瑞士銀行之借款金額高達960多萬美元(資產綜合報告書2008年9月30日第8頁及第22-25頁)。

亦即,被告瑞士銀行集資厚賢所建議之財務槓桿高達十倍,而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原告之投資損失高達154萬餘元(資產綜合報告書2008年10月31日第1頁),已將原告原始規劃投資之本金虧損殆盡,且原告尚背負高額債務。

此一客觀事實足證被告瑞士銀行及資厚賢對於原告投資理財規劃建議之不當,被告瑞士銀行亦自承其銀行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行為準則明文禁止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投資,凡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瑞士銀行及資厚賢確實違反對原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五、再按質權設定契約係於97年9月22日被告瑞士銀行給予原告美金1,200萬美金借款額度時所簽署,在97年9月22日前已發生之借款自應適用授信服務通知函,及同時所簽署之PledgeAgreement。

按該Pledge Agreement並無與前揭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相同之條款,而僅於第1條規定:「出質人得取得質權人同意後,提供額外及/或替換設質權利予出質人,該額外及/或替換設質權利應連同附件A之確認書併同交付出質人。」

及第6條約定:「當設質權利價值降低而無法達到授信比例(如債務人與質權人間總約定書之定義),並分別通知出質人/債務人時,質權人得對出質人為下列要求:(a)依據質權人指示處分設質權利;

(b)以質權人可接受之擔保品取代原設質權利;

及/或(c)提供質權人接受之額外擔保品,以回復授信比例。」

前述約款再次印證,被告瑞士銀行於徵提額外擔保品之前,應先通知原告。

六、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被告瑞士銀行、資厚賢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即將其等存款逕移至設質帳戶,其行為顯然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公平會規範說明」)第五項第㈡款規定:「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7、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依第6至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

…金融業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再按公平會規範說明第五條第(五)款規定:「金融業者宜自競爭服務觀點斟酌訂定衡平之權利義務條款。

…金融業者倘憑恃其優勢地位,要求借款人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足見金融業者不得藉其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否則亦視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據該法相關規定負責。

然查,被告瑞士銀行於雙方所簽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章第16.3條及第三章第5條第(c)款及第11條第(d)款等條款中卻約定該銀行得無須事先通知客戶,於擔保品不足情形逕為適當措施、將客戶帳戶資產移轉至徵提部分擔保交易帳戶或其他帳戶以作為追加擔保品之一部分,以及逕將客戶帳戶合併,並就該等帳戶中之餘款為抵銷或移轉,以清償客戶對該公司之任何債務或責任等,依據前開公平會規範說明意旨,被告顯係依其優勢地位要求聲請人簽立前述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未給予事先合理期間通知即逕為處分原告存放於被告瑞士銀行之存款,其行為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原告對於被告瑞士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為之挪用款項行為及怠於告知之不作為所導致之損害,自得依該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士銀行負賠償之責。

七、依據被告瑞士銀行之主張,被告瑞士銀行依據其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於客戶借款需提供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時,其有權片面將客戶存放於該銀行之存款、資產均納為設質標的,就此攸關客戶權益之條款,被告瑞士銀行並未依前揭法令規範,於契約文件中明顯字體或印刷提醒客戶之注意,其人員亦未為任何解說。

而所謂簽署動撥申請書即視為設質完成乙節,於動撥申請書中更係隻字未提,致原告於事後擬提領系爭美金定存時,方發現遭轉入設質帳戶之事。

又依據被告瑞士銀行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悉由被告瑞士銀行決定,如被告瑞士銀行依其計算認為擔保品不足時,其可隨時向客戶請求補提追加擔保品或清償部分借款,如客戶均不為之,並可於通知後處分擔保品抵償。

若仍有不足,被告瑞士銀行尚可於債務到期時,對客戶存放於該銀行之存款或其他資產行使抵銷權,則其風險與權益已獲相當保障且可得救濟。

如再允許其於借款存續期間,無需通知客戶,即得片面將客戶存放於銀行之其他資產轉為擔保品,顯係剝奪客戶降低借款金額以維持足額擔保之選擇權,而不當加重銀行客戶之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民法第247-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應屬無效。

八、被告資厚賢不當勸誘原告舉債投資、未告知原告擔保品不足而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補足擔保品等違反法令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7款規定:「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以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亦有「銀行宜採下列措施,以防止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未經客戶授權,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之規定,上開規定皆為規範銀行之通知義務,並避免未經授權處分或挪用客戶款項,顯係保護交易弱勢之一方即銀行客戶,不因銀行先行制訂定型化契約之優勢,導致消費者及一般大眾之權利或利益有被侵害之虞。

被告資厚賢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定期存款進行設質,已違反上述規定,該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資厚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資厚賢為受僱於被告瑞士銀行之理財專員,被告資厚賢於執行其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瑞士銀行對於被告資厚賢之選任及監督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其受僱人職務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資厚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件系爭交易之性質與融資購買有價證券,再以該買入之有價證券作為融資擔保品性質相同,依據最高法院97台上2098號判決意旨所揭:「次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8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即時處分融資擔保之系爭股票用以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

由上述判決可知,被告瑞士銀行雖利用其優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規定於擔保品價值不足時客戶應承諾事項及義務,對於其自身義務則未明確規範,然自交易性質及合約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瑞士銀行確有通知客戶之義務,使客戶自行決定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而無擅自挪動用客戶其他定存款項設質,強制客戶補提擔保品之權利,此乃當然之解釋,否則銀行將可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片面處分當事人之財產,並剝奪其決定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之選擇權。

十、綜上所述,被告資厚賢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被告瑞士銀行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委任等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並應就被告資厚賢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9,948.78元,及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資厚賢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士銀行答辯:

㈠、原告前於95年間在被告瑞士銀行開戶,以其法定代理人韓嘉千以及韓嘉千之夫林丕祥為帳戶之授權管理人及有權簽字人,同時原告為其投資計畫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以承作DCI商品,並於95年12月21日與被告瑞士銀行簽署「客戶往來總約定書」。

其後,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另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9月22日分別簽署「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承諾原告應提供符合被告瑞士銀行要求之擔保品。

於97年10月初,原告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發生無法足額擔保其動撥額度之情事,其不足之額度約為美金30萬元,被告瑞士銀行理專即被告資厚賢即於97年10月6日親赴原告公司負責人韓嘉千之住處,當面告知韓嘉千以及林丕祥有關擔保品價值不足之事,及97年10月13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之授權管理人及有權簽字人林丕祥,林丕祥當時即同意依約以原告帳戶內之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瑞士銀行以補足擔保。

被告銀行乃依約於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13日分別自原告於被告銀行帳戶下之美金存款,將總計美金1,186,355.68元計入同一帳戶下之設質資產。

被告瑞士銀行於完成前開設質,立即寄發書面「交易確認單」至原告指定之聯絡地址,不僅載明原告之定期存款「取消」,並明確記載轉為「銀行帳戶--質押之資產」等意旨。

被告瑞士銀行另均按月寄發「資產綜合報告書」至原告指定之聯絡地址,通知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包括定期存款金額變動、設定質權資產明細、帳戶損益、帳上餘額等,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瑞士銀行隱匿事實致令其不知相關事實之情事。

其後,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已就投資相關DCI產品交易之借貸款項結清。

㈡、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僅有借貸、提供擔保及依原告指示購買金融產品之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⒈本件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所簽署者,乃「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三份合約,顯見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僅有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提供擔保品與被告之設質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對DCI產品之投資,均非「委任關係」。

原告之任何金融商品投資,均係本於其對市場狀況、風險及本身財力之判斷所為,被告瑞士銀行從未鼓勵或勸誘原告以借款方式從事投資理財,被告瑞士銀行理財專員係依被告瑞士銀行瞭解客戶程序(Know Your Customer)對原告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進行調查,並依客戶之投資計畫及需求提供服務,且原告公司就投資之相關商品皆已簽訂DCI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應充分明瞭DCI產品之投資風險及槓桿操作之風險。

⒉況且,被告瑞士銀行係經營專業投資人或高淨值客戶之財富管理業務,任何客戶於被告銀行承作相關商品,均須自行研擬投資策略並判斷投資風險以個別交易指示為之,被告瑞士銀行並未就特定商品為顧問、分析或推介,亦未建議客戶以借款舉債方式投資,而被告瑞士銀行財富管理業務人員行為準則,更明文禁止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從事投資。

可知,本件原告本有其投資計畫,係基於其投資經驗及獨立判斷考量風險與獲利,自行決定以借貸方式承作DCI商品。

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通知其擔保品不足後,仍同意以其美金定存補足擔保品,以便繼續獲取貸款,並以之投資於金融產品,既符合雙方間契約規定,實非被告瑞士銀行所能置喙或有權拒絕,被告瑞士銀行自無任何違約情事。

至原告援引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章第7.2條規定,資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亦有誤會。

蓋該條之前提乃被告瑞士銀行因進行銀行、信託等交易而若需對原告負擔債務時,應負責清償,尚非原告主張被告瑞士銀行違約之契約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之授權管理人及有權簽字人林丕祥具投資經驗20年以上,且為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投資人,原告自95年12月於被告銀行開立帳戶,風險屬性為均衡型,歷來主要投資之DCI商品與其客戶風險適合度相符。

原告對相關商品條件、投資風險、被告瑞士銀行作業及其借款相對應之擔保品金額,皆知之甚詳,於匯率波動較大時,皆主動檢視其投資狀況並與其理專保持密切聯繫,如前所述,被告瑞士銀行亦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本可透過相關通知及書面充分掌握擔保品狀況、資產損益情形,絕無可能於不知悉其存款已設質之情況下,續行承作多筆DCI商品。

實乃原告於收受相關通知並知悉其帳戶存款設質相關明細後,仍本於其對投資風險之判斷,陸續於97年10月13、17、20、28日及97年11月6日多次簽署授信動撥申請書,以每筆動撥貸款金額續行承作多筆DCI商品交易。

故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瑞士銀行就其帳戶存款設質以依約補足擔保,並於補足擔保後再決定續行投資。

原告宣稱被告瑞士銀行未經其同意而就其存款設質,與事實不符。

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其投資DCI產品交易因金融市場變動所生之損失,核與被告瑞士銀行有無「通知其擔保品是否足夠」以及有無「將其美金帳戶款項設質為擔保品」等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瑞士銀行依「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16.1條、第三章第5(c)「本行就特定交易、服務及授信得要求客戶提供擔保品。

如客戶需提供擔保品時,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擔保品提供人為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

、「客戶謹此授權並指示本行,無需通知客戶,即得依本行之全權決定將客戶於本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如有)內既有之以特定貨幣計價之金額及/或資產(如有)移轉至徵提部分擔保交易帳戶或本行與客戶約定之其他帳戶下,以作為初始擔保品或追加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

定有明文。

是維持足夠擔保品本屬原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瑞士銀行有權無需通知,移轉原告公司於被告銀行之款項至設質帳戶下,以作為原告向被告銀行借款授信之擔保。

又依「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第三擔保品提供人維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

如擔保品或特定服務之指定擔保品之價值,因市場利率變動過大、價格低落、買賣價差逾約定範圍或波動過大、權利發生爭議或信用評等調降等原因,於扣除本行規定之扣除額後,低於該等服務之為清償金額時,客戶茲承諾提供符合本行要求之額外擔保品予本行,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金額。」

亦有明訂。

可知,原告於擔保品因市場變動導致價值不足時,本有補足額外擔保品予被告銀行之義務。

再查,依「質權設定合約書」前言及第1.2條「出質人同意提供其所擁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及/或權利設質予質權人,於美金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之範圍內,擔保出質人與借款人(均指原告)於現在或將來出質人提供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或其他各項銀行往來交易所發生之各項債務,且質權人(即被告瑞士銀行)同意信賴本項質權為擔保而依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提供及/或繼續提供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予借款人」、「出質人同意於借款人向質權人提出申請動撥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時,出質人就其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及外國貨幣定期存款…,依據下列順序設定質權與質權人,至設質權利得對申請動撥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金額為十足擔保時為止:(a)出質人/借款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存款(包括活期及定期存款);

(b)出質人/借款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外國貨幣存款(包括活期及定期存款)……」。

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所設帳戶之外幣存款,實早已同意設定為其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故其擔保品有所不足時,被告瑞士銀行依約將其美金定期存款,轉至其設質帳戶,資為授信借款之擔保等事,完全依約行事,要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

㈤、又「就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及外國貨幣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於出質人/借款人與質權人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完成質權之設定程序」、「設質權利為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者,於出質人/借款人與質權人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依據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對債務人為通知」質權設定合約書第1.6條及第1.7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足證,依據前開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之約定,不僅被告瑞士銀行本無通知原告其擔保品不足之契約義務,且原告於事後另簽署動撥申請書時,即視為已完成質權設定之程序及對債務人之通知。

至原告援引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8條、第7.2條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第6.2、6.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瑞士銀行應先通知原告補足擔保品云云乙節。

惟查,該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8條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第6.2、6.3條之內容,與通知無涉;

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7.2條則係規範原告發生一定違約事件時,被告瑞士銀行得行使之加速到期終止借款契約權利,而該等違約事件亦與本案事實完全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曲解合約內容,要無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7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之規定云云,更屬無稽。

蓋該二條款之內容,實乃有關銀行於辦理客戶投資時「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或財力狀況」以及「避免未經授權交易」之規定,與本件乃被告瑞士銀行因原告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故行使合約權利補足擔保品之事實完全無關,毫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據此指稱被告瑞士銀行有侵權行為云云,顯係錯誤引用法規,要無可採。

況被告瑞士銀行雖無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然仍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不僅於發現原告原本提供擔保品因市場波動造成價值減損後,立即口頭告知原告之代表人及授權管理人,表示將依約以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所設帳戶內之美金定存補足擔保之數額,更於同日作成書面之「交易確認書」通知上情,且於97年10月31日之「資產綜合報告書」列明相關事實及帳戶明細,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㈦、系爭「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相關擔保品補足之契約條款,係兼顧原告借款與被告瑞士銀行獲得充分擔保之權益,完全合乎法令,並無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五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實乃針對借款人債信不足時,有關「加速條款」部分,規定銀行應合理通知借款人,顯與本案情形不同。

本件被告瑞士銀行不僅並未行使「加速條款」,反而於原告主動依約補足擔保後,容許原告繼續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

原告於原本提供之擔保品價值減損後,被告瑞士銀行並未因此立即向原告催討還款,或執行擔保品取償;

而係主動事先通知原告,依約自原告本同意設定質權之定存帳戶中,將款項轉至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之設質帳戶,資為擔保,不影響原告借款之權利,絕無所謂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之情事。

原告援引該等規定主張被告瑞士銀行不得藉其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違反公平法云云,顯無足採。

被告瑞士銀行相關契約文件皆載明交易往來權利義務及風險揭露,並向原告說明契約條款使其閱讀且充分了解內容後,由原告確認簽署,並無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㈧、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瑞士銀行未「通知其擔保品不足」及「違法自其美金帳戶移轉款項至設質帳戶資為擔保品」之主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未於97年10月7日以後停損及停止從事新交易」,然原告是否決定停損及是否繼續從事新交易,均屬原告基於本身對金融市場判斷認知所為之自主決定,與被告瑞士銀行是否通知或補足擔保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蓋縱如原告所稱被告銀行並未通知,原告仍可基於本身對於市場判斷之認知,決定停損及停止新交易,被告瑞士銀行有無通知並非原告為此種決定之必要條件,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其產生之結果只有「原告可繼續對被告瑞士銀行享有授信額度取得借款」,而原告取得借款後,是否必然會從事新交易,抑或當然不就原有之交易停損,實均屬原告本身對於市場及投資風險之自我判斷,顯與原告會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進行DCI產品交易之結果究係損失抑或獲利,其真正之原因乃金融市場狀況之起伏,此乃原告進行交易所必須自行承受之風險,要與被告瑞士銀行有無通知或依約有無補充擔保品數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資厚賢答辯:

㈠、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僅係消費借貸與買賣等契約關係,即原告透過與被告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方式,從被告銀行處取得授信額度與資金後,並將被告銀行所貸予之資金向被告銀行購買債券及雙元貨幣(DCI),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僅存有消費借貸與買賣等契約關係,雙方間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向被告二人支付或被告二人未向原告收取分毫委任報酬。

又原告於95年11月開戶,96年1月發生第一筆貸款交易,當時是以美金70萬元的本金,同時貸款美金230萬元,以總額美金300萬元承做了一筆票面利率為9.5%期限10年期的連動債券,這筆美金300萬元之連動債券同時也成為設質資產(擔保品),此時原告就已經清楚貸款及擔保品之交易規則(即原告所簽署之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條件書),這筆連動債券的交易於97年1月因發行機構提前贖回而到期,原告亦同時清償美金230萬元貸款。

97年2月份,原告經過充份比價後,決定以美金100萬元為本金,同時貸款美金200萬元,以總額美金300萬承做另一筆票面利率為7.5%期限10年期的連動債券,這筆美金300萬的連動債券同時也成為設質資產(擔保品),每個月被告瑞士銀行都會給予原告月結單,客戶有權利每季要求全部贖回,直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原告仍有美金200萬元貸款尚未清償,足以證明以貸款方式來做金融交易,為原告熟悉之交易習慣,也是其交易行為之一部份。

9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申請提高授信額度由美金500萬元提高至美金800萬元。

97年3月,原告開始借日幣做雙元交易,陸續借了四筆日幣,金額分別是日幣1.4億元、日幣1.5億元、日幣1.5億元、日幣1.5億元,所借出來的每一筆日幣都是做雙元交易,除了這個交易本身成為設質資產(擔保品)外,根據交易規則,也必須同時增提擔保品,此時原告依交易規則提撥一筆美金80餘萬元之資金做為擔保品;

每筆交易合約到期時,原告均可決定繼續展延或將貸款清償結算出場,若決定繼續延展交易,每延展一次即須重新約定雙元貨幣的轉換價、利率、合約時間及重新簽署動撥申請書,直至97年11月,日幣借款才全部清償結算完畢,原告所提出的97年10月份的9筆合約交易,完全係從97年3月就開始之合約繼續展延部分,並非被告建議之下之新交易。

97年4月,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之美金800萬元授信額度幾已用盡,在陸續幾個月的時間,原告一直要求希望增加授信額度,也陸續匯入相當金額證明其有足額擔保實力,該匯入金額有預備擔保性質,至97年9月22日被告銀行核准再給予美金400萬元之授信額度,此時原告的授信額度總額已達美金1,2 00萬元。

97年8月,原告帳上之資金為配合美金800萬元借款已陸續成為擔保品(設質資產),只有二筆美金分別為80餘萬元及30餘萬元之資金尚未歸為擔保品,原告於97年9月25日及10月2日要求新增日幣借款,繼續雙元貨幣組合交易,惟當時市場行情波動幅度已大,被告建議宜暫緩交易,因市場此時波動幅度漸趨劇烈,風險增加,不應太積極,但原告經考慮後仍執意新增二筆日幣借款,每筆金額日幣2億元,共日幣4億元,繼續雙元貨幣組合交易(增加了4億日幣的借款,表示擔保金的金額須同時增提40餘萬美金,當時並未同時Lock住40餘萬美金的原因是:原告己有一筆80餘萬美金的資金作為先前交易的擔保,其剩餘的額度,尚勉強可應付這4億日幣的借款),被告亦明確告訴原告,因為投資增加(新增日幣借款投資),原告帳戶上之美金存款會在未來的某一時點(取決於市場價格的變動)轉為擔保品(設質資產),如果投資部位之價格下跌過鉅,甚至需要匯入新的資金當擔保品,在原告允諾且了解交易規則之情況下,才新增加了二筆共日幣4億元的貸款投資,此時原告被核准之美金1,200萬元授信額度幾已全部用盡。

若原告未新增4億日幣的借款投資,其帳戶上的二筆存款也未必一定會轉為借款的擔保品,惟97年10月初始,日幣對其他貨幣大幅升值,在一週內升值幅度超過20%-30%,造成擔保品價值不足(相對來說即帳上其他資產價值減少,但借款金額不變),被告銀行依交易規則於97年10月7日及10月13日分別將原告帳戶之定期存款設質予被告銀行以補足擔保缺口。

由以上過程可知,原告非常熟悉以貸款方式做金融交易,且已經不只一次以此種方式進行交易,對於交易規則應知之甚詳。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所購買金融商品價值貶落致擔保品價值不足時,無報告或通知原告之義務:⒈依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之上開契約文件中,有「客戶謹此授權並指示被告銀行,無須通知客戶,即得依被告之全權決定將客戶於本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如有)內既有之以特定貨幣計價之金額及/或資產(如有)移轉至徵提部分擔保交易帳戶或本行與客戶約定之其他帳戶下,以做為初始擔保品或追加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設質權利為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者,於出質人/借款人與質權人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依據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對債務人為通知」、「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第三擔保品提供人維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等規定。

故依上開約定原告在擔保品因市場變動導致價值不足時,有補足額外擔保品之義務,且被告瑞士銀行有權無須通知,逕行移轉原告未設質款項至設質帳戶下,作為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遑論依上開約定於原告與被告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依據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對原告為通知。

⒉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並無事前通知原告擔保品不足之契約義務,換言之,只要有擔保品不足之情事發生,不論發生在借款時或借款後,被告瑞士銀行有權直接將原告存款轉入設質帳戶以補足擔保之權利,即被告瑞士銀行系統會每日結算每位貸款戶帳上的資產價值變化,倘若有擔保品不足之情事發生,被告銀行有權直接將貸款戶存款(預備擔保性質)轉成設質資產(即Lock住)以補足擔保之權利。

原告不僅未採納被告暫緩交易的建議,也未檢討為何要新增鉅額借款來投資,反將投資損失怪罪於無辜的被告,無謂的向被告銀行調閱電話錄音,謊稱自己不知情,更突顯荒謬不合理。

相對於此,被告瑞士銀行本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早就在原告於97年9月25日及10月2日新動用額度進行投資時,告知原告擔保品將有可能不足,帳上的存款隨時有設質的可能,不論是事前或是事後,甚至被告出差至越南時,都有通知到原告,故「帳上的存款隨時有設質之可能(依據市值的變化)」一事,原告完全瞭然於胸,復且原告並非第一次以貸款方式為金融交易,在了解交易規則之情況下,絕無可能發生原告不知定存轉擔保品之情事。

每筆交易合約到期時,每延展一次即須重新約定雙元貨幣的轉換價、利率、合約時間及重新簽署動撥申請書,而原告之代理人韓嘉千已多次簽署動撥申請書,並非第一次接觸,由此可知原告熟悉雙元交易之操作,且了解交易規則,否則怎會多次簽署動撥申請書,加上97年9 月22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合約書,因質權設定合約書係銀行核定貸款額度後並經客戶詳核文件內容後簽署,再交由銀行核對、系統設定後才能動用,因原告的貸款額度增加過二次,質權設定合約書簽過三次,故原告應知悉擔保品價值不足時,被告得對原告之存款為設定質權之行為。

㈢、原告自承「擔保品不足之金額與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有關,系爭交易所購入DCI產品均為擔保品」、「原告係以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從事DCI交易,再以所購入DCI產品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瑞士銀行將原告定存單轉為質押資產之日期與原告續行交易之日期完全相同」等語(99年3月3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由此可知原告對其所購入之DCI產品當時之價值必然知之甚詳,以資判斷是否續行投資。

原告既明知其擔保品價值將有不足,而仍決定續行投資,顯係基於當時其仍有相當存款存放於被告瑞士銀行可供轉入設質帳戶之認知,並同意被告瑞士銀行將之轉入設質帳戶以補足擔保品後,使其可以續行相關投資交易,即消費借貸與否,完全取決於借款人的自主性意願。

既然原、被告雙方存在的是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瑞士銀行系統將原告帳戶上未設質資產LOCK住成為已設質資產,是基於行使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中「確保債權」之權利,其目的是為確保債權,而不是為了讓客戶繼續做交易,本件原告投資失利所受損害,與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設質而取得動產質權以確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亦與公平交易原則、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無違。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2月間於被告瑞士銀行開戶,雙方簽署「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等文件各一份(見支付命令卷第30-56頁、第89-95頁、審查卷第77-90頁、第91-94頁、第95-96頁)。

二、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申請授信額度,經瑞士銀行分別於96年1月15日給予美金500萬元、96年11月26日給予美金800萬元及97年9月22日給予美金1200萬元之授信額度。

原告陸續使用前開授信額度購買雙重貨幣組合產品(Dual Currency Investment,簡稱"DCI")。

三、被告瑞士銀行分別於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13日自原告帳戶將美金857,154.58元及美金329,201.1元之定期存款,轉入至被告銀行之設質帳戶。

原告於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7日又續行三筆交易(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肆、本件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瑞士銀行間簽訂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存有財富管理銀行之委任關係,被告瑞士銀行竟未依前開合約約定通知原告有擔保品不足之情形要求原告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擅自挪用原告存放於被告瑞士銀行之未設質美金存款,片面將之轉入原告之設質帳戶,金額美金118萬6,355.68元,使原告原本無任何負擔之美金定存,設有負擔,被告瑞士銀行自應對原告之損失美金609,948.78元,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委任等規定負賠償之責;

被告資厚賢不當勸誘原告舉債投資、未告知原告擔保品不足而擅自挪用原告存款補足擔保品等違反法令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所簽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具有財富管理性質之委任關係或僅有借貸、擔保及買賣金融商品之法律關係?是否應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二、被告瑞士銀行於原告提供擔保品不足時,有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可否逕將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之設質帳戶,以補足擔保之權利?三、系爭「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相關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屬無效?被告銀行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四、被告資厚賢有無鼓勵、勸誘原告公司以借款、舉債方式從事投資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銀行是否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擔保品不足遭被告瑞士銀行轉入定期存款予以補足之原因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具有財富管理性質之委任關係或僅有借貸、擔保及買賣金融商品之法律關係?是否應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簽署「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等三份合約。

㈠、依「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章係一般約款、第二章係金融服務及產品之相關約款、第三張係外匯、利率、貴金屬、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第四章係信託業務等規定。

其中第2條服務之提供約定:本行於客戶簽署本約定書後,即得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提供相關服務予客戶;

第16.1條約定:「本行就特定交易、服務及授信得要求客戶提供擔保品。

如客戶需提供擔保品時,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擔保品提供人為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

、又第三章第5(c)約定:「客戶謹此授權並指示本行,無需通知客戶,即得依本行之全權決定將客戶於本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如有)內既有之以特定貨幣計價之金額及/或資產(如有)移轉至徵提部分擔保交易帳戶或本行與客戶約定之其他帳戶下,以作為初始擔保品或追加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

(本院卷一第80頁、第83頁)。

是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係由原告至被告瑞士銀行簽約開戶,原告同意以其設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作為其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該等約定係規範被告瑞士銀行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被告瑞士銀行向原告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時,並非係受原告之委任始得為之。

㈡、「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約定:「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第三擔保品提供人維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

如擔保品或特定服務之指定擔保品之價值,因市場利率變動過大、價格低落、買賣價差逾約定範圍或波動過大、權利發生爭議或信用評等調降等原因,於扣除本行規定之扣除額後,低於該等服務之為清償金額時,客戶茲承諾提供符合本行要求之額外擔保品予本行,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91頁),該等規定亦係原告於擔保品因市場變動導致價值不足時,有補足額外擔保品予被告瑞士銀行之義務,被告瑞士銀行得要求原告提供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金額,亦係被告瑞士銀行得向原告行使之權利,並非係受原告之委任為之。

㈢、又「質權設定合約書」前言:「出質人同意提供其所擁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及/或權利設質予質權人,於美金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之範圍內,擔保出質人與借款人(即原告)於現在或將來出質人提供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或其他各項銀行往來交易所發生之各項債務,且質權人(即被告瑞士銀行)同意信賴本項質權為擔保而依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提供及/或繼續提供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予借款人」;

第1.2條亦規定:「出質人同意於借款人向質權人提出申請動撥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時,出質人就其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及外國貨幣定期存款…,依據下列順序設定質權與質權人,至設質權利得對申請動撥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金額為十足擔保時為止:(a)出質人/借款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存款(包括活期及定期存款);

(b)出質人/借款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外國貨幣存款(包括活期及定期存款)……」;

第1.6條:「就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新台幣及外國貨幣定期存款…之質權設定,於出質人/借款人與質權人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完成質權之設定程序」、第1.7條復指明:「設質權利為出質人於質權人所設帳戶中之定期存款…者,於出質人/借款人與質權人簽署動撥申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視為已依據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對債務人為通知」,係原告同意簽署借款動撥聲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即視為完成質權之設定程序,同意以其設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作為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其擔保品有所不足時,被告瑞士銀行依約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即將其美金定期存款,轉至其設質帳戶,資為授信借款之擔保等事。

㈣、由上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簽署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三份合約,其內容係原告向被告瑞士銀行借貸、原告提供擔保品與被告瑞士銀行設質、以及原告透過被告瑞士銀行購買DCI產品之買賣關係,均非委任關係。

至原告主張依授信服務通知函第2.1條,如授信擔保品有不足之情形,「客戶(即原告)承諾提供銀行認可之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

如客戶未依照銀行之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或銀行之曝險,本行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並將扣除費用後之所得用以抵銷客戶所欠或應付之金額。」



及97年9月22日簽訂之「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規定:「如擔保品或特定服務之指定擔保品之價值,因市場利率變動過大、價格低落…等原因,於扣除本行規定之扣除額後,低於該等服務之未清償金額時,客戶茲承諾提供符合本行要求之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之金額。」



第2.8 條:「如客戶未依本行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本行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

上開約定書第7. 2條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客戶即視為違約,本行得於通知客戶後停止客戶任何額度之動用,或減少總額度或單項額度之全部或部分,或縮短授信額度,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任何服務,而加速並宣告所有授信款項及/或義務立即全部到期:…(b)任何擔保品發生被查封、滅失、毀壞、價格減損或不足擔保客戶對本行之債務者。」

等規定及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專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可知被告瑞士銀行與原告間存在財富管理之委任關係云云。

惟查,該等約定,亦均係規範原告同意以其設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作為其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如授信擔保品有不足之情形,原告承諾提供銀行認可之額外擔保品,或相應減少未清償金額。

如客戶未依照銀行之要求提供額外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或銀行之曝險,被告得全權(但無義務)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擔保品,並將扣除費用後之所得用以抵銷客戶所欠或應付之金額,均屬被告瑞士銀行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並未見任何有關被告瑞士銀行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委任約定。

㈤、再原告主張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專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第6點及第8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落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中包括:開戶審查時應瞭解客戶「風險偏好」、「開戶目的與需求」、並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包括考量「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及「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同辦法第6點及第10點,銀行應落實執行「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中包括「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



「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以及「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

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



上開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



作業準則第2條第2項:「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

認銀行與其財富管理客戶間並非單純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銷售關係,銀行係受客戶之委任,於瞭解客戶財務狀況及風險屬性後,推介客戶適合之金融商品,且於客戶購入金融商品後對客戶負有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義務,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

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據前揭財富管理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10點規定,訂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除對於財富管理注意事項所揭示之原則有更具體之規範外,並於作業準則第2條第7項規定:「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並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認銀行係受客戶之委任,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之服務,且對其財富管理客戶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本誠信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乙節,亦僅係針對銀行於銷售金融商品時之要求,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云云。

惟查,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前者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佈,依據該注意事項第1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可知該注意事項係屬主管機關對於銀行辦理該項業務之監督管理規定,並非規範銀行與客戶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後者屬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民間社團法人所訂定,旨在資為各會員銀行辦理此項業務之參考,亦非規範銀行與客戶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自難以上開二項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存有委任關係,本件並不適用上開應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之上開契約,為具有財富管理銀行性質之委任契約,並非可採。

二、被告瑞士銀行於原告提供擔保品不足時,有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可否逕將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原告於被告瑞士銀行之設質帳戶,以補足擔保之權利?依前段所述,依「客戶往來總約定書」第16.1條約定:客戶應隨時維持或使擔保品提供人為持依本行所認為足夠之擔保品。

第三章第5(c)約定:客戶謹此授權並指示本行,無需通知客戶,即得依本行之全權決定將客戶於本行所開立之任何帳戶(如有)內既有之以特定貨幣計價之金額及/或資產(如有)移轉至徵提部分擔保交易帳戶或本行與客戶約定之其他帳戶下,以作為初始擔保品或追加擔保品之全部或一部。

」(本院卷一第80頁、第83頁)。

再「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第2.6條約定:客戶茲承諾提供符合本行要求之額外擔保品予本行,或相應減少其未清償金額。」

(本院卷一第91頁)。

又「質權設定合約書」前言、第1.2條、第1.7條,已訂明原告同意簽署借款動撥聲請書或第1.4條之書面時,即視為完成質權之設定程序,同意以其設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作為向被告瑞士銀行借款之擔保,其擔保品有所不足時,被告瑞士銀行並無須通知原告,依約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即將其美金定期存款,轉至其設質帳戶,以補足授信借款擔保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原告取得其同意,始能將其美金定存存款轉擔保,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有違,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本即在保障被告瑞士銀行之借款債權能受十足清償之目的,倘被告瑞士銀行需通知原告取得其同意始得將原告其他未設質之資產轉設質為擔保,於原告借款提供之擔保已低於借款金額時,不論原告是否同意增提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均已無法確保被告瑞士銀行之借款債權是否能受十足清償,更遑論原告不願再增提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之情形,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於原告提供之擔保品不足以擔保借款時,被告瑞士銀行自得逕將原告設於被告瑞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原告之設質帳戶,以補足擔保品。

原告主張被告瑞士銀行有通知之義務,使客戶自行決定補足擔保品或降低借款金額,而無動用客戶其他定存款項設質,強制客戶補提擔保品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系爭「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相關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應屬無效?被告銀行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4、31條及第32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間簽署之「客戶往來總約定書」、「授信、保證暨外匯交易額度約定書」及「質權設定合約書」有關擔保品補足之契約條款,係原告借款所提供被告瑞士銀行之擔保品如有不足時,被告瑞士銀行得逕將原告之其他未設質資產轉為借款之擔保等規定,契約內容並已載明交易往來權利義務及風險揭露,被告瑞士銀行並向原告說明契約條款使其閱讀且充分了解內容後,由原告確認簽署,此均係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與擔保之衡平規定,與商業慣例相符,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瑞士銀行之責任,亦無加重原告之責任或限制其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而,如被告瑞士銀行須得原告同意始得將原告其他未設質資產轉為擔保,於原告不同意時,將無以保障被告瑞士銀行之債權,顯有失公平。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五項第㈡款及第㈤款規定,銀行固不得藉其優勢地位要求客戶接受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惟本件契約條款並無被告瑞士銀行利用優勢地位要求原告接受顯失公平之條款,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公平法云云,顯無足採。

況查,被告瑞士銀行之上開相關契約文件皆載明交易往來權利義務及風險揭露,並向原告說明契約條款使其閱讀且充分了解內容後,由原告確認簽署,並無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民法第247-1條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瑞士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為之挪用款項行為及怠於告知之不作為所導致之損害,應依公平交易法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被告資厚賢有無鼓勵、勸誘原告公司以借款、舉債方式從事投資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銀行是否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其投資經驗及獨立判斷考量風險與獲利,自行決定以借貸方式承作DCI商品,被告瑞士銀行就本件原告投資之相關商品風險已告知原告,有原告簽訂之DCI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與被告瑞士銀行簽訂之借款額度高達美金1,400萬元,自95年12月起設立帳戶後,投資相關DCI商品交易總筆數有45筆,倘原告非本於其對市場狀況、風險及本身財力之判斷,豈有可能為上開交易,是原告於投資DCI商品前,應已充分明瞭DCI產品之投資風險及槓桿操作之風險。

況DCI商品之收益完全繫諸外匯匯率,一般而言,投資人均會隨時觀察外匯匯率之波動以掌握其投資損益情形,評估是否出場或加碼等後續投資決策,乃為當然之理。

即便DCI商品投資之比價日尚未屆至,惟匯率資訊乃公開資訊,投資人仍可隨時掌握其投資之盈虧情形,一旦相對貨幣較為弱勢,投資人應可知悉其購買之DCI商品將受到損失,而因此其借款擔保將有不足之情形,原告可自行決定不再進行交易或依契約約定視為同意以其美金定存補足擔保品,以便繼續獲取貸款用以投資金融產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資厚賢以鼓勵或勸誘原告以借款方式從事投資理財,是原告主張被告資厚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瑞士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及其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擔保品不足遭被告瑞士銀行轉入定期存款予以補足之原因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瑞士銀行、資厚賢違反第540條、第544條委任規定,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及被告瑞士銀行、資厚賢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第540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9, 94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淑芬、柯仕妤及趙玉華以證明其等曾於97年12月初親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並告知理專一般而言應通知擔保品不足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須通知之法律上義務,則證人是否有告知上開事項及通知,即非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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