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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蔣元淳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鍾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元淳間關於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與被告鍾義正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義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七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為310 萬元,雖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蔣元淳,惟原告與被告蔣元淳間實未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且其亦未曾收受被告蔣元淳所交付之任何款項,原告否認與被告蔣元淳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蔣元淳即應就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實則,訴外人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臣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劃第1 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1 區、中間層第3 區管路預製及全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002-11)」(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當時係受僱於昶臣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工程師,嗣因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李岳都,知悉昶臣公司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並認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尚有利潤,乃於97年6 月間與原告合意共同出資並受讓訴外人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並於97年7 月10日與昶臣公司、台電公司簽立契約承擔協議書,由東富弘公司概括承受昶臣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應對台電公司所負之責任,惟被告蔣元淳得知東富弘公司承受系爭工程有豐厚之工程利潤,乃強求原告及李岳都同意渠入股,約定入股金為400 萬元(但實際未足額出資),並於東富弘公司收受台電公司支付之工程款扣除營運成本後剩餘之工程款作為利潤分配,被告蔣元淳應分得之利潤均由東富弘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給付,是被告蔣元淳係「投資入股」東富弘公司,要非「借貸款項」予原告。
又被告蔣元淳竟藉口為保障其投資絕對獲利,不至虧損,而於98年6 月間與原告及李岳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由原告簽署虛構借貸內容之借據供被告蔣元淳收執;
另被告蔣元淳於98年9 月11日再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由,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郭素惠至第三人鄭崇文律師處,在預先已擬好之協議書上簽章,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蔣元淳收執,職是兩造間確無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該借貸關係實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況縱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先以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分別給付被告蔣元淳144 萬1000元及105 萬元,另於98年9 月17日再匯款442 萬元予被告蔣元淳,另再以三筆稅金2 萬1429元、2 萬2857元、2 萬2381元合計6 萬6667元,及第三人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蔣元淳代償債務之金額155 萬6665元,並加計原告於97、98年間尚有給付之177 萬1500元,合計原告業給付被告蔣元淳1030萬5832元,是原告應已清償全部債務,對被告蔣元淳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蔣元淳在明知其與原告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情形下,竟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而損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可得行使之抗辯權,乃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蔣元淳所「指定之人頭」即被告鍾義正持有,並由被告鍾義正行使系爭本票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因被告鍾義正非屬有資力者,復為被告蔣元淳所指定之人頭,自亦無交付系爭本票面額共計310 萬元金額予被告蔣元淳之能力,且亦無交付之可能與必要,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鍾義正即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蔣元淳之權利,則當然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依此,原告與被告蔣元淳、鍾義正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其有隨時受被告請求之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再者,被告鍾義正既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併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義正返還系爭本票。
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蔣元淳間310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原告與被告鍾義正間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併為請求被告鍾義正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蔣元淳間31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鍾義正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鍾義正應將系爭本票正本七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蔣元淳則以:㈠原告除多次向被告借款外,被告亦曾替其償還第三人之債務,嗣雙方即先於98年6 月4 日簽立借據,核算原告自98年5 月20日至98年6 月20日之間借款金額為650 萬元,復雙方再於98年9 月11日達成協議,且經律師見證作成系爭協議書,約定核算借款金額為650 萬元,並由原告名下臺北市○○區○居街118 巷4 號房地辦理貸款方式,先償還340 萬元之部分款項,其餘積欠310 萬元部分,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人為擔保,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縱兩造間就該340 萬元之債務,究為單純借款抑或者為投資系爭核四工程之款項認知有所疑義,惟原告既於98年9 月11日同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清償借款為係返還投資款,並將該筆款項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自需依約負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
況除上開款項外,原告嗣後因公司營運之需要陸續向伊借款非支票調借現金部分至少有147 萬7000元(有現金存款單為證),及簽發10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應急,該以支票直接換現金部分至少180 萬4000元,並要求被告代其償還積欠第三人鄭明智200 萬元之債務,就此被告亦以現金202 萬元替原告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契約公證書。
是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前揭積欠被告之債務至少有870 萬1000元,然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249 萬1000元後,原告於98年6 月3 日前至少仍積欠被告621 萬元之債務。
嗣原告表示暫時無法支付當初以支票調借現金之票款,希望以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方式,取回調借現金之支票,而因原告已自承無法支付調借現金之支票,被告為保全債權,乃同意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方案,並應原告之要求被告於98年6 月3 日另簽立有承諾書乙紙,約定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即先返還調借現金之支票。
故兩造於98年6 月3 日核算後,同意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625 萬元,原告並簽立有625 萬元之借據,且於借據上親自註明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900 萬元。
然於原告98年6 月4 日復向被告借款25萬元,原告於同日即另立650 萬元之借據,且取回該本票,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即依約將總計180 萬4000元之支票全數返還原告。
但因原告仍無法清償,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願以名下房屋過戶友人林宗明,再向銀行貸款方式為清償,此為被告所同意,後雙方特於98年9 月11日經鄭崇文律師見證簽立系爭協議書,隨後即依約定辦理,原告亦於貸款後,先償還部分款項,剩餘310 萬元部分,再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指定之人即被告鍾義正為擔保。
職是,有關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雙方達成協議,且經律師見證作成協議書,約定償還方式及尾款310 萬元之擔保及清償時間,原告辯稱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對原告31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顯然背於事實。
㈢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予其三筆稅金款項。
又第三人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款乃客票貼現,與前述原告借款款項無關。
另原告尚主張於97、98年間有給付予被告共計177 萬1500元,尚屬事實,惟其中有部分支票與原告前業已提過之給付有所重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鍾義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所提書狀則略以:被告蔣元淳因積欠其款項始為交付系爭本票,且被告係發現原告欲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蔣元淳時,為保權利乃要求原告改設定系爭房屋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將房屋辦理過戶並貸款,被告蔣元淳為返還部分款項,乃由被告逕先受領,被告蔣元淳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繼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蔣元淳向被告調借款項而善意取得,乃被告自被告蔣元淳處合法取得。
至於被告蔣元淳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蔣元淳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應得依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況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便是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僅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即權利至少與前手相同,並非沒有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鍾義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辛字第46296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第51之0001號土地(面積4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 分之29)為強制執行(原證2、3)。
㈡原告於98年6 月4 日曾簽立記載借款金額65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蔣元淳(原證6 ),及另於98年9 月11日在鄭崇文律師見證下,與被告蔣元淳簽立協議書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款650 萬元,原告並已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居街118 巷4 號房地乙戶,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後,被告蔣元淳同意將原告先前設定第一順位900 萬元抵押權權辦理塗銷,讓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向銀行機構辦理504 萬元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且原告於其指定之第三人銀行貸款下達同時,向被告蔣元淳清償借款340 萬元。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蔣元淳31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同意由其指定之第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蔣元淳以為債權擔保(原證7)。
㈢原告於98年9 月17日分別匯款102 萬元及340 萬元,共計442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蔣元淳(原證8 )。
㈣被告蔣元淳於98年6 月3 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待原告臺北市○○區○○街房屋設定與預告登記權債確定時,歸還計10張支票(被證4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告蔣元淳與原告陳文賢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鍾義正與被告蔣元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鍾義正取得系爭本票,乃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惡意取得票據,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蔣元淳與原告陳文賢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執詞否認與被告蔣元淳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預備主張縱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在98年6月4日以前陸續向被告蔣元淳調借款項或原告曾表示承擔訴外人東富弘公司債務之意思?兩造是否曾會算後,於98年6月4日簽具系爭650萬元借據,並於98年9月11日在鄭崇文律師見證下復簽立系爭協議書?茲將兩造簽立前開兩項文件前後所發生之事實析述於后:⑴98年6月2日,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居街118巷4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51地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被告蔣元淳(本院卷㈠153頁背面被告蔣元淳證詞、本院卷㈠154頁正面原告證詞)。
⑵98年6月3日證人蔡文仁取得原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為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蔣元淳之登記事宜(本院卷㈠149頁正面被告蔣元淳證詞、本院卷㈠18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⑶98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蔣元淳簽立系爭650萬元之借據(本院卷㈠73頁)。
⑷98年6月5日,證人蔡文仁代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送件,為原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並改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鍾義正(本院卷㈠197頁、20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⑸證人蔡文仁代書辦畢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將原告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待訴外人謝代書交付永吉路之某當舖,該當舖再將前開權狀交付被告蔣元淳,原告於98年6月8日再至被告蔣元淳處取權狀。
⑹98年9月11日,原告及被告蔣元淳在律師鄭崇文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74頁)。
⑺98年9月14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98年8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委請證人蔡文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訴外人林宗明(本院卷㈠2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⑻98年10月1日,原告將系爭房地以98年9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委請證人蔡文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由訴外人林宗明再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同時申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鍾義正(本院卷㈠253、2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
⒊原告雖證稱:因為無奈才會去簽借據,因為東富弘公司掛我的名字,說只要我名下有何財產,如果公司欠款會影響到我。
我當時認為權狀在被告蔣元淳手上,所以才簽協議書與借據,事實上我認為欠了500多萬云云(本院卷㈠154頁)。
然查:⑴依前開時序及證人蔡文仁代書之證詞可知,原告98年6月3日簽立系爭650萬元借據時,已於98年6月2日將其權狀交付蔡文仁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如其對被告蔣元淳未積欠任何款項,依理自無須交付其權狀予代書設立抵押權予被告蔣元淳,更無原告所指稱被告蔣元淳以扣留原告權狀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事;
再者,原告98年9月14日方委請蔡文仁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可見98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權狀仍原告手中,原告前開證詞,殊非可採。
⑵被告蔣元淳抗辯:簽立前開借據時,原告最少積欠被告蔣元淳870萬1000元(340萬元+147萬7000元+180萬4000元+202萬元),扣除原告曾清償之249萬1000元後,原告於98年6月3日以前「至少」仍欠被告蔣元淳621萬元,復因98年6月4日,原告急須用款向被告蔣元淳調借25萬元,故98年6月4日簽立系爭650萬之借據等語(本院卷㈡14頁)。
如原告98年6月4日已將昔日借款全數清償,其為智慮成熟之人,又何須再簽借據承認借款650萬元?又何須在簽立借據之前,將其權狀交付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本院訊之原告後證稱:「(當時簽這借據之原因為何?)中間有累積欠了多少錢,我也不曉得,在整個全部計算過程,算算好像沒有欠他錢。
(既然沒有欠他錢,當時為何要簽這張650萬元的借據?)那是六月份簽約,那是證人郭素惠跟我說我們公司的公司票在被告蔣元淳手上前後加起來共650萬。
但我看我們公司的公司帳號就一個340、200萬元。
(你計算的結果,被告蔣元淳持有你公司的票,只有540萬元,你為何會去簽這張借據?)因為他裡面有加利息。
(所以當時你積欠被告蔣元淳本金加利息共650萬元,你同意這樣的欠款數額所以簽了這張借據?)沒有。
我還是認為只欠540萬元,因為那時權狀不在我的手上,權狀在謝代書手上,那時是在辦第一次抵押權登記,權狀還沒有回來。
(權狀在謝代書手上,第一次抵押權設立登記還在辦理設定當中,並沒有人脅迫你要承認是有650萬的債務,你為何要簽這張借據?)因為公司當時是我掛負責人,如果被告蔣元淳拿那些票據聲請假扣押或是拍賣,我還是會被影響到,所以我就簽這些借據。
... (所以98年6月4日結算的累計是欠款650萬元?)那時我知道是一個202萬與180萬、147萬7000。
340萬的我不知道... 」,然原告忽稱「我看我們公司的公司帳號就一個340、200萬元」、又稱「我知道是一個202萬與180萬、147萬7000。
340萬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151、152頁),其訴訟代理人復主張「本院卷㈠第115頁到125頁總共180萬4000元的票據在擔保被告蔣元淳投資東復弘公司的投資款340萬元」(本院卷㈡23頁),可見原告一度陳述對340萬元不知情乙節,尚難採信。
至於系爭340萬元是否係被告投資款,因原告已同意簽立借據及協議書,同意以向被告蔣元淳借貸之法律關係承擔該筆債務,則,被告以系爭借據或系爭協議書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當屬可採,至於被告究否要對東富弘公司主張,實與本案無關。
由上可知,簽立系爭借據以前原告至少積欠被告蔣元淳147萬7000元、180萬4000元、202萬元等三筆欠款,原告復同意承擔東富弘公司對被告蔣元淳該筆340萬元之債務,兩造會算扣除原告曾經清償之金額後,方簽立系爭借據,較屬可信。
⑶關於兩造98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見證之律師即證人鄭崇文證稱:當初是被告蔣元淳打電話給我講一些內容,我打一個草稿,後來來了4個人,有一男一女我不認識,兩造的權利義務關係,我是聽被告蔣元淳陳述,兩造有改協議書一、兩個地方,我講出來以後,他們討論一下,再依照他們意思修改,印象中是第2條、第3條,我有將協議書的內容對兩造講一次,當時原告也有陳述意見,就是跟一般的講話一樣很平和,過程中沒有爭吵或爭執等語(本院卷㈠100至102頁),可見原告係於其自由意願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如當時兩造未曾會算,並商議如何清償事宜,何以協議書第一條明載「乙方(原告)前向甲方(被告蔣元淳)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何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乙方將名下坐落台北市大安區○居街118巷4號房地乙戶,過戶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後,甲方同意將乙方先前設定第一順位900萬抵押權辦理塗銷,讓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向銀行機構辦理504萬元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乙方應於其指定之第三人銀行貸款下達同時,向甲方清償借款340萬元」之事?易言之,如原告未曾積欠被告蔣元淳任何款項,何以要連續簽立借據及協議書承認債務並在協議書商討還款事宜?⒋綜上,被告以前開借據、協議書抗辯「被告蔣元淳對原告有65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可信。
原告雖仍執詞陳稱業已清償云云。
然查:⑴觀原告提出之清償一覽表(本院卷㈠158、159頁),其簽立系爭借據後給付金錢予被告蔣元淳僅有3筆,其中98年6月15日由訴外人高清雲開立之9萬3500元票據(本院卷㈠169頁),下方標明「98/05還款宏國」,則該票據之給付究與被告蔣元淳有何何干?何以僅得憑該行字體之記載即足認定係原告清償之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票據係用作清償本件債務。
⑶至於其中98年9月17日二筆匯款340萬元、102萬元,其中系爭340萬元顯係履行98年9月11日之協議書內第2條、第3條所稱之事項,則扣除該340萬元後,被告蔣元淳對原告仍有310萬元之借款債權;
至於系爭102萬元,被告抗辯稱:其中47萬8400元係支付辦理過戶貸款之土地增值稅、代書及相關費用,其餘部分依原告簽立650萬元借據之約定,利息自98 年5月20日起算,且當初辦理貸款時,預計98年9月20日可以完成,故以650萬元以月息1.5%計算4個月,剩餘310萬元則以相同利率自98年9月21日計算至99年1月31日即4個月又10日,合計利息約59萬多,總計將近107萬元,被告願退讓5萬元,以102萬元計算,可見協議書所載之31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本院卷㈡16頁)。
經查,辦理過戶貸款之事宜乃屬原告之事務,被告蔣元淳以被證七代書事務所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128 頁),原告亦不爭執,可見被告抗辯該等102萬元中之47萬8400元,係用來給付代書費之事,堪予採信。
復按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被告主張前開102萬元之部分應先抵充利息乙節,亦屬可採,原告對於該利息之計算方式既未曾爭執,可見原告仍積欠被告蔣元淳310萬元之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⒌原告之其餘主張尚非可採:⑴原告雖以證人郭素惠之證詞為據,然郭素惠證稱:當初所有資料都在被告蔣元淳那裡,原告沒有反擊的機會,340萬元的投資款及200萬元的借款都是東富虹公司欠被告蔣元淳的,為何會寫650萬元,據我的了解是東西都在蔣元淳那邊,因原告要把權狀拿回去,所以就簽了98年6月4日之650萬元之借據云云(本院卷㈠98頁正面),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簽立系爭借據時,系爭房地之權狀已由蔡文仁代書送件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該等送件資料均由原告親交蔡文仁代書,尚無東西都在蔣元淳處之事,證人所言無非迴護原告之詞,尚非可採;
證人郭素惠雖再證稱:我知道那時原告已還被告蔣元淳400萬元,被告蔣元淳又提出很多條件出來,原告陳文賢幾乎沒有辯解的機會,因為原告陳文賢為了要把他的權狀拿回來,他也沒有辦法想協議書公不公平云云(本院卷㈠98頁正面),然查,本院前已述及,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立協議書時已會算並由原告承認積欠被告蔣元淳650萬元之借款,如原告已前數清償,原告係智慮成熟之人,又何須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給第三人用以貸款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證人鄭文崇律師之證詞,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有表示其意見,當時氣氛尚屬和諧,系爭房地之權狀自98年6月8日返還原告後,被告蔣元淳未曾扣留或取得,98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三日,原告方將其系爭房地權狀交給蔡文仁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宗明之事宜,證人郭素惠所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證人郭素惠再證稱:簽協議書時,銀行貸款已下來云云,然原告以該貸款清償係在98年9月17日,證人所言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其證詞顯不足採。
⑵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另以稅金三筆各2萬1429元、2萬2857元、2萬2381元合計6萬6667元及第三人弘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蔣元淳代償債務之金額共155萬6665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本院卷㈠157頁正面)。
然查,前開6萬6667元之三紙統一發票其開立日分別為97年12月18日、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均在兩造98年6月4日會算之前,兩造既會算後確認原告積欠被告蔣元淳650萬元之借款,原告執98年6月4日會算以前之事主張清償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155萬6665元之支票清償部分,僅有一紙由訴外人高清雲開立9萬3500元之支票在兩造98年6月4日會算之後,其餘均在98年6月4日之前,至於訴外人高清雲98年6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清償該65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其餘原告主張之清償均在98年6月4日之前,其不可採亦如前述,茲不贅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鍾義正與被告蔣元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鍾義正取得系爭本票,乃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惡意取得票據,是否可採?⒈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蔣元淳證稱:被告鍾義正是我朋友的孩子,他從小跟著我,資金交流證明我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㈠第154頁正面),被告鍾義正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堪以認定。
⒊然原告係為擔保其前開310萬元之借款債務方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蔣元淳,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尚對清償該31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蔣元淳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自仍存在,雖被告鍾義正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其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仍屬存在,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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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001 │97年12月4日 │500,000元 │98年1月3日 │98年1月4日 │TH067367 │
├──┼──────┼─────────┼──────┼──────┼─────┤
│002 │98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98年5月19日 │98年5月20日 │TH067365 │
├──┼──────┼─────────┼──────┼──────┼─────┤
│003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2日 │WG00000000│
├──┼──────┼─────────┼──────┼──────┼─────┤
│004 │98年5月19日 │40,000元 │98年6月19日 │98年6月20日 │TH0000000 │
├──┼──────┼─────────┼──────┼──────┼─────┤
│005 │98年6月4日 │250,000元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21日 │TH0000000 │
├──┼──────┼─────────┼──────┼──────┼─────┤
│006 │98年6月1日 │400,000元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21日 │TH0000000 │
├──┼──────┼─────────┼──────┼──────┼─────┤
│007 │98年10月7日 │900,000元 │99年1月31日 │99年2月1日 │CH266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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