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194,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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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王翔寧
侯瑞麟
被 告 卡樂米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義興

被 告 梁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貳點柒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卡樂米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梁慧芳、李義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原告約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美金25萬元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被告於98年9月17日辦理賣出匯率選擇權(美元/日幣)2 筆,交易編號分別為APPHOZ000000000及APPHOZ000000000,金額均為美金140萬元,合計美金280萬元,比價時間為99年9月17日東京PM3:00(台北時間PM2:00)之成交價到期比價匯率:85.725,到期交割日為99年9月23日,約定採差額交割方式辦理。

前述交易於比價日按美金/日幣比價匯率計算結果:交易編號APPHOZ000000000相對人應付美金231,496.06元之交割款(計算式:(85.725-99.90)×1,400,000/85.725=-231,496.06),交易編號APPHOZ000000000相對人應付美金226,596.68元之交割款(計算式:(85.725-99.60)×1,400,00/85.725=-226,596.68),合計應付美金458,092.74元,惟經原告通知,被告等仍未於期限內付款,另按雙方簽定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二)款第4項約定,被告等未依期限付款時,自應支付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原告銀行牌告外幣墊款利率6.25%加碼2.5%計算遲延利息,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美金458,092.74元及其利息,依法被告等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金融交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首次拜訪被告公司,原告交易員介紹包括:連結台股之新台幣組合式投資商品、匯率選擇權商品及連結匯率之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供其參考,被告當場表示匯率選擇權交易商品風險高。

嗣於97年8月2日,被告主動表示對美元兌日圓匯率選擇權商品有興趣,並要求分行為其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

拜訪過程中,交易員確已將商品風險告知,原告在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亦附具風險預告書揭露風險,故原告未違反相關法律及契約上之責任。

雙方多次溝通討論中,被告表達熟悉多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諸如accumulator(匯率選擇權類型之一。

)、double notouch(匯率選擇權類型之一)、股票指數期貨、股票選擇權、遠匯預售、notes及其他相關商品,並知悉市場之變動無法預料,瞭解交易一定有風險等等。

是被告諉稱不知交易風險,顯卸責之詞。

且被告表示曾經承作accumulator即類似匯率選擇權交易一、二、四類型之商品;

另外,在97年9月2日電話中被告表示曾交易賣出股票選擇權sell call(買入選擇權方具完全避險功能,賣出選擇權將有不確定性之風險),代表被告公司非單單只承作保本、避險之金融商品交易。

2、原告於97年8月間派員親訪被告公司,並於97年8月20日額度核准前,依面談及電話訪談結果作成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資料表,並為風險調查與告知行為後,始與被告辦理交易。

原告依被告公司提供之公司及保證人資料表、報稅報表、聯徵中心資料、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財力證明等,分別於97年8月18日及98年8月26日作成徵信報告,並據此衡量其交易需求及風險承擔能力後,授予額度。

綜上,原告辦理本案交易,均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範。

3、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雙方各以買方及賣方之身份,據以進行匯率選擇權之買賣交易(參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二、(二)至(四)之規定),其與委任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同。

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0頁風險預告書,立約人(被告)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被告)自為判斷;

且原告並未自被告受有報酬。

另依學者見解,本案應係買賣選擇權契約,尚不適用行紀之法律關係。

4、被告抗辯原告賺取價差利潤,應認受有報酬。

惟銀行依內部系統計算後報價供客戶參考,若客戶願意承作賣出選擇權,當時即成交,銀行隨即持有客戶之部位且承擔市場風險,銀行續依當時對匯率走勢之判斷,以決定持有部位俟機軋平部位獲利,或立即避險拋補,銀行交易獲利係承擔市場風險之操作所得;

另外,通常於交易後第二個營業日銀行將支付選擇權之權利金予客戶外,並未向客戶收受任何手續費或報酬。

若客戶非依當時匯率即時成交,而係欲等待特定匯率價位方為成交,銀行可計算該特定匯率下方成交之交易架構供客戶參考,若客戶同意留單(預約),銀行隨即持有客戶之留單且承擔市場風險,銀行續依當時對匯率走勢之判斷,以決定持有部位俟機軋平部位獲利,或立即於市場留單反向避險拋補,此種留單交易亦未向客戶收受任何手續費或報酬。

5、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為觀,原告與被告之間,雖非委任關係,惟契約簽立時,原告仍善盡告知契約權利義務,並接受諮詢。

另就已發生之交易為停損、停利之行為,除非構成契約約款所述事由,始得例外由原告強制辦理外,原則上應由被告自行斟酌損失辦理,上揭停利、停損行為並非原告責任,然被告現因虧損,而將停利、停損之責任,全盤歸咎予原告,實已倒果為因。

又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為美金25萬元,係原告所能承擔被告違約風險之最高金額,原告於被告未到期交易淨損高於該信用風險額度75%(美金25萬元X75%=美金187,500元)即通知被告補足擔保金,惟自99年1月起被告未再提供新擔保金,依約原告雖得隨時逕行平倉,然在被告未明確表示拒絕增加擔保金情形下逕行平倉,倘匯率反轉反生爭議,故未予平倉;

另前述之通知係於交易淨損高於信用風險額度75%時即為之,與被告答辯書所云:迄至合約接近到期日才告知、任由損害擴大等,明顯不符。

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違反相關法律及契約上之責任,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銀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由,請求免除本案債務,顯屬無由。

6、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九條交易風險與責任之約定,當時被告公司賣出匯率選擇權交易所有未到期合約之淨損合計數,加計原告已支付之權利金,已超過原告核予被告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使用信用風險額度,且被告公司未依通知補足擔保品,故無法承作新交易,賣出匯率選擇權以收取權利金,故僅能平倉原交易,並支付權利金。

承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已明文約定擔保品徵求條件(詳契約書第3、4頁),並非簽約後臨時提出之要求。

被告李義興等主張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在風險承擔所約定金額,為其保證限額,惟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一、(二十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係指銀行(原告)對立約人(被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設定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並非保證人之保證額度上限,故其並無保證限額問題,被告李義興與梁慧芳等,自應與公司就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8,092.74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97年9月間,原告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行員及華南銀行金融市場行銷部交易員王翔寧向被告公司主動推銷日幣匯率選擇權產品,其等人員於推銷該產品時,僅向被告公司告知此產品很簡單,沒什麼風險,就是如達到一定之匯率點,就出場,賺一定比例之權利金或到期日比價,依差額交割。

而如匯率操作相反,也無損失,只要繼續展延合約期限即可(被告事後始知,此係因華南銀行原係採一收一付制度,可當天交割所致)。

被告公司在不懂該金融商品詳細內容之情形下,信以為真,乃同意承作交易編號為TRF785之日幣匯率選擇權商品。

而於97年12月5日,因為日幣升值,原告銀行確有建議將該筆選擇權轉倉,並作成交易編號TRF982之日幣匯率選擇權商品,似如原告銀行所言並無風險。

然該契約於98年9月到期後,原告銀行人員卻表示,被告公司如不提出保證金,另作一份合約,將原合約平倉掉,將會產生十餘萬美金之實質損失,且會從被告公司原承作且將屆期之台幣美金SWAP款項直接扣抵該損失。

而被告公司其時亦有向原告銀行人員表達不滿,認為其等原先何以未敘明須提供保證金才能展延原合約,亦未敘明會有產生實質虧損之可能及風險。

原告銀行人員卻告知被告公司,其等未碰過如此大的波動亦不知有此風險,其等並告知另作合約後,只要有觸及某一匯率點,即可平倉出場,亦無須負擔損失。

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只得相信該銀行人員之建議,提供保證金後,將原合約另轉換為交易編號為APPHOZ000000000及APPHOZ0000000000筆匯率選擇權交易。

然此二筆匯率選擇權交易,於99年9月17日到期前,華南銀行又表示被告公司應再提出美金20餘萬元之保證金,否則到期日比價交割時,將可能產生美金45萬餘元之損失,被告公司至此確知華南銀行實有詐騙被告公司之行為,乃決定終止此項交易等語。

(二)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76條行紀之規定,即由行紀人(指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即被告)之計算,為商業上之交易(選擇權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原告銀行雖表示其係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再俟機於市場上交易,縱有獲利,亦屬投資性質,非受有報酬云云。

惟查,報酬之形式可能係以管理費或買賣價差方式賺取。

舉例選擇權交易而言,銀行可能是支付被告500美元權利金,然另外自買方處收取600美元權利金,此收益差價即為銀行之報酬,而銀行就是靠銷售產品予客戶來從中獲取收益,不可能係無償、義務單純服務客戶,原告銀行所辯,顯悖經驗法則。

再者,依附件二錄音譯文可知,華南銀行在與被告洽談交易時,係先將該交易條件留單與其他銀行,俟其他銀行願意成交時,華南銀行才會再與被告確認承作該條件之交易,權利金才會匯到被告帳戶,非如原告所稱係先與被告完成交易後,再伺機於市場拋售。

故華南銀行確定可賺此價差利潤,應認其受有報酬。

(三)被告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根本無力承擔如此高風險之投資,華南銀行交易員與被告對談中,應知被告要做的商品都是保本、無風險,無甚麼交易成本的,華南銀行卻經由其受僱人將此種高風險高複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售予被告公司,且未依規定對被告公司作適合性評估,亦未告知被告公司該產品之風險,致被告公司在未清楚認識所承購之金融商品及其風險下,誤信華南銀行該產品「很簡單,無啥風險」之說詞而受損失,華南銀行係違反依金管會頒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將產品銷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係受華南銀行之欺騙、誤導始會購買此金融商品,華南銀行自有過失。

依華南銀行所提證六,被告公司與華南銀行間匯率選擇權交易雖有六筆,然其等間具有延續性,且係依華南銀行建議承作,由原告銀行提呈之證六號匯率選擇權交易可知,各交易雖均名為「匯率選擇權交易」,然每筆交易方式、條件未盡相同。

至於被告雖有承作其他金融商品,然因每種金融商品之風險不同,且如前述,被告所作之金融商品都是保本、避險用,並不能免除原告銀行在銷售此商品時,所應盡之告知義務。

(四)原證1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言已提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依第1條第21款之定義為銀行對立約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設定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幣別)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則被告公司所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既為美金25萬元,又何以能造成如原告銀行所主張之美金45餘萬元之損失?另依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立約人承作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有發生下列情形時, 貴行於通知立約人後得縮減或暫停該項商品額度之使用:(A)...(B)於賣出選擇權交易所有未到期合約之淨損合計數加計 貴行已支付之權利金後,其損失淨額超過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使用信用風險額度』百分之七十五」可知,損失淨額超過信用風險額度百分之七十五時(本件為美金25萬元X75%=美金187,500元)銀行於通知立約人後得縮減或暫停該項商品額度之使用,亦即銀行於投資期間,應隨時注意主動提供匯率變動等必要資訊,尤其係損失淨額超過美金187,500元時,即應通知被告,並告知風險,以供被告公司合理判斷是否應提早平倉出場以避免損失擴大。

原告銀行卻從未告知被告公司此損害金額或其風險,迄至合約接近到期日,才告知被告公司要再增加擔保品後轉單另作二筆交易,原告銀行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本件原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如銀行確有告知該商品之風險,被告根本不可能承作,即不生此種損害。

而原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原告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常即會輕信原告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

從而原告違反說明義務,致被告蒙受原告所述之損害,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確實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77條、535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銀行賠償美金458,092.74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銀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

退步言,原告華南銀行為具備投資專業知識之人,被告公司亦非機構投資人,華南銀行應就該匯率選擇權有關之投資重要內容及風險,向被告詳細告知及說明。

華南銀行卻從未告知被告此產品之風險,且任由損害擴大,損害淨額跌破雙方約定之風險額度75%時,亦未告知,或作任何專業建議供被告公司評估,甚至再任由損害超過被告公司約定所能承受之風險最高金額,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華南銀行確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該賠償金額。

(六)就保證人即被告李義興、梁慧芳而言,除主張前述因華南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卡樂米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保證人亦不須連帶負責外,因被告簽訂保證契約時,契約明訂最高風險額度為美金25萬元正,故保證人之主觀認知上,保證額度最多僅有美金25萬元,就超過該保證額度之金額,被告李義興、梁慧芳均不負擔該保證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卡樂米創意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梁慧芳、李義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金融交易約定書,與原告約定被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原告所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為美金25萬元,而在該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2、被告於97年9月10日承作一筆交易編號為TRF785之日幣匯率選擇權商品。

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7日,進行交易編號為APPHOZ000000000及APPHOZ0000000000筆匯率選擇權交易,此二筆交易於99年9月17日到期,採差額交割方式結果,損失為美金458,092.74元。

(二)爭執部份: 1、被告與原告間日幣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 2、原告是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⑴被告以原告銀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為由,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⑵被告是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銀行賠償美金458,092.74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銀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 3、本件保證人之保證額度是否有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等代墊匯率選擇權交易損失款,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間日幣匯率選擇權商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

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

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匯率選擇權以匯率為交易標的物之選擇權,買賣雙方議定於特定到期日之前,買方有權利而無義務以事先議定之履約匯率(Striking Price),向賣方買入或賣出特定匯率及名目本金之交易即為匯率選擇權。

買入之權利即匯率買權(Currency call Option),賣出之權利即匯率賣權(Currency put Option);

反之,賣方有義務而無權利依照買方之決定履行該義務。

2、本件兩造間對係以日圓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一事並無所爭,並有兩造所簽定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3頁)。

詳參該約定書第一條定義即就「匯率選擇權交易:係指兩種貨幣間之『買權』或『賣權交易』」、「匯率選擇權買權:係指買方有權但無義務向賣方依執行價格買入約定數量貨幣之選擇權」、「匯率選擇權賣權:係指買方有權但無義務依執行價格賣出約定數量貨幣予賣方之選擇權」及「權利金:係指雙方約定選擇權之價格,由合約之買方支付予賣方」規定詳確(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法律及契約性質說明,兩造間乃屬買賣契約無誤。

亦即系爭匯率選擇權買賣契約賦予買方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以事先約定履約匯率(Strike Price)向交易賣方進行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的特定貨幣之權利。

交易買方可以選擇買入買權(CallOption)或買入賣權(Put Option),與交易賣方進行選擇權契約的訂定,買方以支付權利金(Premium)而獲取要求賣方履約的權利,而賣方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擔選擇權履約義務。

是原告僅為選擇本件日圓選擇權交易之當事人甚明。

3、被告另以兩造為行紀關係,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計算為匯率選擇權之交易,而受有管理費或買賣價差方式為報酬之營業為辯。

然匯率選擇權之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一節,已詳前述,原告並非受託買賣選擇權之業者,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非為行紀。

原告將所交易之選擇權轉售,亦無改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質,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二)原告是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原告既僅為選擇權交易買賣契約之對造,並非行紀契約之行紀人,有關被告買賣日圓匯率選擇權,自無負有注意義務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稽。

佐諸被告於風險預告書中已經知悉系爭選擇權交易應於交易前諮詢專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且就選擇權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瞭解,並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由被告自為判斷一情,有被告所簽立之風險預告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選擇權交易之特性,原告就被告於系爭選擇權交易,並無告知義務可言。

復就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錄音中,被告就日圓與美金之匯率之波動及選擇權操作之方式、避險之功能及風險有相當之瞭解(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甚至就匯率選擇權之如何買進、交易之收益及虧損均對應如流(見上卷第54至81頁),其並非一般投資人,確屬匯率選擇權買賣之當事人,不足認被告有何需盡告知義務。

2、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立約人(按即被告,下同)承作單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有發生下列情形時,貴行於通知立約人後得縮減或暫停該項商品額度之使用:...(B)於賣出選擇權交易所有未到期合約之淨損合計數加計貴行已支付之權利金後,其損失淨額超過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已使用信用風險額度』百分之七十五」,然同條第1項第2款及2項亦規定立約人於其交易超過「衍生性金型商品已使用風險額度」部分,得應提前平倉或提供原告所認可之擔保品(見本院卷一第10頁)。

此核屬原告就被告所為匯率選擇權之買賣性質,所為被告資金信用風險部分之控制,以降低被告違約時之風險,目的並非告知被告應否決定於到期日前繼續買賣,被告應就原告通知補提擔保品之情況,甚至其既就匯率選擇權交易已有相當之專業亦得就匯率走勢自行決定是否平倉或提供擔保品續為交易。

被告抗辯原告應告應約定書第9條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無據。

且原告曾就被告之前選擇權買賣分別要求補提擔保品,被告均予提供,原告並就系爭二筆選擇權買賣亦分別於98年12月9日、10日、15日、17日、21日、24日、28日及99年7月23日、8月5日、13日、17日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存款設質情形表及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14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為通知補提擔保品之處,亦不能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3、是以原告就被告選擇權交易與否無告知義務,則被告交易之損失,並非因原告所發生或擴大,自無免除之理。

又原告無何義務違反或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以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保證人之保證額度是否有限制?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言已約明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為25萬元美金,且依約定書第1條第21款之定義為銀行對立約人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設定能承擔之最高風險金額,足認此為原告所負擔風險之總額度,並非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責任限度。

且約定書第14條之連帶保證人條款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造成之損失,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範圍限於原告最高信用風險金額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兩造有何特別約定逕行解為連到保證人之債務範圍為25萬元美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匯率選擇權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兩造並未就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有何特別限制之約定,被告所辯均不足無信。

從而,原告本諸兩造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4款、第14條及風險預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58,092.74 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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