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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汪旗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方如蘊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弘毅律師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原告在婚前於96年2月27日與訴外人郭曉平、陸亨盈、陸亨瑄(下稱郭曉平等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郭曉平等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8地號、權利範圍260000分之86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91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52巷21號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含停車位一位,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而該購屋自備款290萬元(即買賣總價之2成),係原告於96年2月27日開立支票50萬元予郭曉平,並分別於96年3月16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2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78萬元、2萬元、110萬元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賣方郭曉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購屋自備款及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所有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亦均由原告繳納迄今,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足證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嗣被告以個性不合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已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不動產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原告為被告墊付買賣價金725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2=725萬元),即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法催告被告於送達日後1個月返還上開金額;
又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至今卻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該購屋自備款應為220萬元(即買賣總價145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230萬元之金額),由兩造各支付110萬元,而原告先於96年3月16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張戶,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已支付買賣價金40萬元;
原告又於96年4月2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40萬元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於96年4月2日已支付買賣價金30萬元,僅尚餘40萬元自備款未支付。
惟兩造當時共同投資不動產交易,就投資所得利潤多由原告先行收取,再將被告應分配之金額交付予被告,而原告尚未將被告應分配之利潤290萬元給付予被告,原告即表示以被告尚未分配之利潤代繳被告應負擔之自備款餘額,被告亦同意之,是被告已全數支付系爭房地之半數自備款。
另原告於96年3月2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於96年3月28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則為兩造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均與本件購屋自備款無涉。
又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兩造生活所需,即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喜歡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喜歡音樂公司),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內含之停車位及原告所有同大樓之另一停車位供訴外人香港商林馬克設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林馬克公司)選擇,將停車位出租予林馬克公司,足見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並非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此外,系爭房地之貸款,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前,係以租金收益繳納,而在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因原告尚有投資不動產之利潤未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以此抵扣。
是本件並非借名契約,被告亦已繳足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無理由。
又原告備位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點、契約內容、返還期及利息等事項如何約定,負舉證之責。
從而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2月27日與郭曉平等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郭曉平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地(內含停車位1位),買賣總價為1450萬元(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5-1至8頁)。
㈡原告於96年3月16日自其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4頁),被告再於96年3月16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1頁),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96年3月16日共計匯款100萬元予郭曉平,業經郭曉平等三人之代理人郭良墀於99年3月21日簽收(本院卷第23頁)。
㈢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96年3月28日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8萬元及2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6頁)。
㈣原告於96年4月2日自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10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6頁),被告再於96年4月2日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4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頁),業經郭曉平等三人之代理人郭良墀簽收(本院卷第23頁)。
㈤兩造於9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調解卷第9至12頁)。
㈥兩造於96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230萬元,並於96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7日至136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7至20頁、調解卷第9至12頁)。
㈦被告前以兩造個性不合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現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23號案件受理(調解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7日與郭曉平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郭曉平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所有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被告以個性不合為由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地不動產繼續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450萬元,被告至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及貸款,原告為被告墊付買賣價金72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契約?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是否均未支出買賣價金及貸款?⒉若是,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無非係以買賣價金、貸款、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均由其支出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原告與郭曉平等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被告雖未與原告同列為買方,並在上開買賣契約中簽名(調解卷第5-1至8頁),惟代理郭曉平等三人簽約之代理人即證人郭良墀於100年5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在賣系爭房屋時,常常有人來看房子,門是開著的,被告住隔壁經過,得知我們要賣房子有來看過幾次,後來原告也有來看過,原告及被告都有意願要買,所以就簽約。
買賣過程中被告均有參與價金、付款方式等詳細買賣條件之磋商及洽談,也有提到他們的房子在隔壁,原來房子太小了,之後可能要打通。」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第221頁反面),足見被告全程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磋商事宜,而系爭房屋係供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對系爭房地顯有使用權,並非單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再查,依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據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觀之,原告雖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230萬元之借款人,然被告亦同時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本院卷第17至20頁、調解卷第9至12頁),倘被告如原告所稱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何以願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理。
又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被告名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租金亦均由承租人喜歡音樂公司按月匯款4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有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頁),再依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即證人王屏瑞於100年3月4日具結證稱略以:「因為兩造有跟我說房屋要出租,所以我自己製作出租單貼在樓梯口,有人來,我就帶他們去看房子,想租的人就留下電話,因為被告在家,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們就會自己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代表喜歡音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代理人即證人邱芷玲於100年5月18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公司藝人自己去找,因公司每月會提供租金補助2萬元給藝人,因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都是與被告聯絡,所以才請被告本人到公司簽約,租金均是每月先預扣稅金2,000元後直接匯款43,000元予被告,簽約後如果有生活上的事情,都是由藝人自己聯絡,系爭房屋租賃押金是藝人的經紀人鄭雪芬處理的,我處理部分僅有簽約。」
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並非全無管理權,簽約及收取租金之人均為被告,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亦有參與、管理或有節稅考量,仍無礙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之事實。
再者,依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觀之,租賃標的物雖為原告單獨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2巷23號附屬之地下二樓10樓停車位,而非系爭房地附屬之地下三樓停車位(本院卷第44至46頁),然依林馬克公司之秘書即證人蔡雅歌於100年5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是買二手的,在第一次換約時原告及被告有到公司來談車位租賃一事,之後車位的租賃、簽約及租金給付方式都是與被告接洽。
關於給付方式,公司是簽每月支票,每個月由被告來公司領取,當時有問被告開票受款人要寫何人,被告說寫原告名字就可以。
當初被告有提供兩個車位選擇,由老闆決定看哪一個車位比較好停,就選哪一個車位。
承租車位兩年來如果有問題,都是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220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地附屬之停車位是否出租亦有決定權、管理權。
③綜上,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權限,不因原告對系爭房屋亦有管理、使用權限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顯與借名契約中出名者對於財產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性質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承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不存在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70萬元,僅尚有買賣價金655萬元未給付: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3月2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於96年3月28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則為兩造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均與本件購屋自備款無涉;
而被告未繳足之自備款已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中扣除,在系爭房屋出租時,所應繳納之各期貸款,被告已每月將租金收益匯款15,000元予原告,加以停車位租金,原告得用以支付每月貸款,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各期貸款金額即應由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中扣抵云云。
惟查,被告之姑姑即證人方旦臨於100年1月26日證稱略以:「曾經擔任兩造共同投資房地產人頭,擔任人頭的房屋有2間,1間是光復南路547號3樓,另1間是和平東路2段18巷13弄2號5樓。
光復南路房屋買入時間是95年8月17日,賣出時間是95年11月9日;
和平東路房屋買入時間是95年11月15日,賣出時間是98 年8月22日。
買進有自備款,此部分沒有經過我,都是由兩造負責,貸款是由我去與銀行簽貸款契約書,銀行核准後,貸款會進到我帳戶,再由我的帳戶去匯款給賣方;
賣出要看仲介有無履約保證,如果有履約保證,仲介公司會有專款專戶,所有手續完備後,才會把剩下結餘款匯進我帳戶。
結餘款匯到我帳戶後,會全部轉匯給原告,因為被告說投資資金是原告在負責調度處理的,所以會全部匯到原告永豐銀行的帳戶。
結餘款還要扣掉自備款,才是利潤;
和平東路的利潤有150萬元左右;
光復南路的利潤有170萬或180萬元左右。
被告告訴我兩造利潤是均分。
一定要等所有錢結清後,進到原告帳戶才會分配。
就這2間房屋,原告是出資金,被告是出勞務,因被告是作不動產經紀,有專業。」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證人方旦臨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本院卷第127至165頁),僅可證明證人方旦臨有擔任上開和平東路及光復南路房地買賣人頭之事實;
然依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上開房地之買賣均有委託仲介處理,則證人方旦臨所稱被告在上開房地買賣所出之勞務及專業為何,已非無疑,難認被告確有以其勞務、專業與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獲利;
再者,證人方旦臨所稱兩造利潤分配均係聽被告所言,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自難以證人方旦臨所言即認定兩造確有平分利潤之協議。
又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原告雖自95年8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8日即陸續匯款金額200萬元至127,5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陸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遽認兩造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歷年來確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
再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43,000元,由承租人喜歡音樂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有租賃契約書及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3頁),停車位之租金則為每月10,000元,由承租人林馬克公司每月開立支票予原告,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證人蔡雅歌證詞可證(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收益自應由兩造收取。
被告雖於96年12月28日至98年7月31日(除97年11月外)按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然此匯款時間均在原告繳納貸款利息之後,是否確係用以支付貸款利息之目的而匯款,已非無疑;
參以,被告匯款15,000元予原告後,原告所得之租金收益即為25,000元,被告所得之租金收益即為28,000元,兩者相去不遠,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係為兩造租金收益之分配為可採。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明細,亦可知系爭房地之各期貸款均係由原告所繳納(調解卷第15至26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得以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抵扣其應繳納之貸款。
②再查,原告與郭曉平等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
、「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即郭曉平等三人)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㈡第二次付款:即用印備證款計壹佰萬元正,雙方約定96年3月2日由買方以現金電匯至賣方之一郭曉平之指定專戶...。
㈢第三次付款:即完稅款計壹佰肆拾萬元正,俟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雙方悉依本約第五條後項之規定辦理,完納收據須交付地政士以便辦理過戶移轉登記;
但雙方約定,若買方之銀行貸款可貸至90%的話,則本次款項可以貸款金額支付之。
㈣尾款:含貸款計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正,俟產權過戶完畢及買方申辦之銀貸核撥後3日內,由雙方會同代書至撥款銀行進行尾款交付及交屋之手續,並於雙方簽章後具結本案。」
(調解卷第5-1頁),可知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450萬元,第一期款為50萬元,第二期款為100萬元,第三期款為140萬元,尾款含貸款為1160萬元,倘買方向銀行貸款金額可貸至買賣總價款之9成即1305萬元,第三期款即可併入第四期款以貸款金額支付,而本件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金額為1230萬元,尚不足買賣總價款之9成,買方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是由原告與郭曉平等三人就付款時間及金額觀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即應為290萬元(計算式:50萬+100萬+140萬=29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以買賣總價款1450萬元扣除銀行貸款1230萬元之220萬元。
③復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6年3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而原告匯款後,被告之存款總額為917,408元,而被告於當日即轉帳匯款9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帳戶(本院卷第21、22、24頁),堪認上開第2期款中有4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
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6年4月2日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支付第三期款140萬元,而原告匯款後,被告之存款總額為1,755,926元,而被告於當日即轉帳匯款140萬元至郭曉平華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上開第2期款中有3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3月26日、28日即分別匯款78萬元、2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而被告雖未能證明上開78萬元款項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然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給付之時間分別為96年3月16日及96年4月2日,原告何以不在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約定給付之時間與上開90萬元、110萬元一併匯款予被告即可,何須分別匯款78萬元、2萬元予被告,顯與常情不符。
況且被告雖於96年4月2日即以匯款給付方式預付代書2萬元(本院卷180頁),然代書係於96年4月17日始將總收取費用明細表予原告,何以原告早在3月底即知相關費用多少,而得以匯款予被告。
而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亦不僅一次匯款2萬元予被告(本院卷第26頁、第105至114頁),自難認原告於96年3月26日、28日即分別匯款78萬元、2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支出。
④綜上,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認其得以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扣抵其應支付之貸款及買賣價金。
又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月匯款15,000元,僅係兩造租金收益之分配,尚非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
然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70萬元,是被告僅有655萬元(計算式:1450萬÷2-70萬=655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230萬元,並以其中1160萬元支付予郭曉平等三人(調解卷第18、19頁),而有為兩造清償未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然原告迄未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借款725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支付70萬元,僅尚有655萬元未繳納,已如前述,而就其未繳納部分,除由原告自行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外,原告亦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支付予郭曉平等三人,即使被告受有無庸繳納其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又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有共同投資不動產之事實,自難認其得以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潤扣抵其應支付之貸款及買賣價金;
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按月匯款15,000元予原告,此僅係兩造租金收益之分配,尚非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
然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70萬元,是被告僅有655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未繳納之655萬元買賣價金,除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外,原告亦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支付予郭曉平等三人,即使被告受有無庸繳納其餘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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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區○○段│建 │493 │4300/260000 │
│ │2小段88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2918│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層次總面積54.52 │1/2 │
│ │ │2小段88地號 │路1段252巷21號6樓 │花台3.69 │ │
│ │ │ │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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