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288,20151204,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由張德明變更為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8. 二、被告則以:
  9. (一)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作成之時,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
  10. (二)兩造間之關係,應係國有財產法下之非公用財產使用關係,
  11.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12.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一)於52年間,原告為照顧同仁之子女,未經國防部核准同意,
  15. (二)幼稚教育法於70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原告與愛德幼稚園於7
  16. (三)原告於73年2月20日行文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臺北市私立國
  17. (四)對國防醫學院76年6月10日令(即被證4)、國防醫學院附設
  18. (五)國防醫學院院區已移往內湖區。
  19. (六)原告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20. (七)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地,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21. (八)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
  22.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23.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24.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25.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26.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28.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原名臺北
市私立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
法定代理人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74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二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一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93平方公尺,未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99.4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47.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3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均未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遷出;

並自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1-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155.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1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2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庭院土地遷出;

將該等建物及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89.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零玖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億貳仟玖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由張德明變更為于大雄,再於102年4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國防部令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第267至26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H1、H1-1、H1-2、H2、H2-1、H2-2部分之庭院土地,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另就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請求,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小段180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且供軍方學人新村作為宿舍使用,而坐落該土地上均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A1、A部分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2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同路段24巷5弄4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門牌同路段24巷5弄43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未編有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E、E1部分建物(門牌同路段24巷5弄12號),如附圖所示F、F1、F2、F3部分建物(未編有門牌號碼),均係由國防預算支出而由原告建造,故原告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如附圖所示G、G1部分為室外活動區,如附圖所示H1、H1-1、H1-2、H2、H2-1、H2-2部分為庭院(如附圖A至H2-2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民國52年間,原告為照顧所屬員工子女而成立幼稚園,並擇定系爭房地交由該幼稚園使用,且具名為「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嗣因幼稚教育法於70年11月6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4條規定,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關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外,其餘均為私立,故該幼稚園於7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立案為私立幼稚園,並由原告於73年2月13日出具「房地產借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房地,為期5年,而於前述5年期滿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借用,未再另訂契約及約定使用期限,故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而如附圖所示D、E、E1之建物及G、G1之室外活動區土地,係於73年2月13日即已借與被告使用,至於其他房地部份亦借與被告使用,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則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又屬無償使用,其性質自屬使用借貸關係。

惟原告國防醫學院院區業已移往內湖區,而就讀被告幼稚園之學生目前絕大多數之比例已非屬原告員工子女,且原「學人新村」之住戶亦已大多數遷移,或多數已屬違規住戶,因時空環境變遷,原告已無以該幼稚園之經營作為照顧所屬員工之方式,則應可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於99年6月14日以內湖三總郵局存證號碼第1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用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縱認本件情形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隨時為返還之請求,再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前揭存證信函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已於103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則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應甚明確。

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原告之下屬單位,而係依法設立之私立幼稚園,其組織編制、人事、經費預算均與原告無關,自不能僅以「附設」一詞,主張其仍係原告所屬之單位,其既為私立性質之幼稚園,卻利用公有土地達2,840.69平方公尺為營利使用,自不符國有土地使用之常態,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且使用借貸關係與所有權之歸屬顯無關係,自與所有權下位概念之管理權無涉,則縱使本件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除國防部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仍得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用物。

原告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且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又系爭房地係位於臺大公館商圈,生活機能及交通極為便利,原告以占有土地公告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土地部分:41,534(公告地價)×2,840.69(平方公尺)×5%÷12=491,605元(每月),房屋部分:10,473,430(建物價值)×5%÷12=43,639元(每月),土地及房屋合計:491,605+43,639=535,244元(每月之不當得利),99年7月1日至99年11月24日共計4.8月,535,244元×4.8月=2,569,171元,被告就該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69,171元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原告,就99年11月25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99年度之計算方式,按月給付535,244元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第180-5、180-6、180-7、180-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74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3.4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2.93平方公尺,未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99.4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門牌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47.9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3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均未編有門牌號碼之建物遷出;

並自如附圖所示H1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1-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部分,面積155.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1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2-2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庭院土地遷出;

將該等建物及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589.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24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作成之時,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故兩造間自始即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係國防部所屬機關,被告係於52年間,在法源不明確之情況下,因有事實上需要,即由原告在現址,未經國防部核准之情形下自行設立,當時設立之目的為照顧原告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兩院)同仁之子女,故被告為原告機關附屬之內部單位,不具備獨立的法人格。

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設立後逾20年之73年2月13日簽訂,代表被告簽訂之人,並非被告之董事長,而係名義為「愛德幼稚園負責人」之人。

原告之所以需要與其附屬單位簽訂「契約」,原因在於幼稚教育法係於70年11月6日公布施行,該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設園計畫應載明「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原告為提出設園計畫之證明文件,乃製作系爭同意書,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用。

且系爭同意書所載借用之標的物僅土地面積1540平方公尺及房屋2棟,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之借用關係,是否足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有疑問。

此外,被告訂有董事會組織章程,即可明瞭被告自始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而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締約主體。

縱令迄至90年11月2日原告人員全面辭卸愛德幼稚園董事之職務,而退出被告之營運,被告於法律上之性質與地位,仍不因原告之全面退出而有所改變,被告仍是原告之附屬單位,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

觀諸被告迄今立案之正式名稱,仍然為「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其屬原告之附屬單位甚明,不但名稱之外觀上如此,被告營運上與兩院維持一定之關係上亦復如此。

而於73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告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借用期間5年屆至後之78年,被告仍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於法無從成立民事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遑論嗣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從而,被告自始係以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使用系爭房地,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絕非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間之關係,應係國有財產法下之非公用財產使用關係,而應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非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處理。

本件從人的角度觀察,兩造間之關係不是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如上述;

如從物的角度觀察,兩造間之關係亦非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是國有財產法下之非公用財產使用關係。

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姑不論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中華民國之外,尚有臺北市與數十位民間私地主所有權人,既非被告之物,亦非原告之物,而應係國有財產。

原告係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前之52年間,即設立被告為原告機關內之一個單位,並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作為學前教育設施使用;

雖於提供系爭房地當時,國有財產法尚未制定,但依嗣後於58年1月27日制定之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時第2條規定,系爭房地應屬於國有財產無疑,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作之使用收益,係發生於國有財產法制定前,然於國有財產法制定後,應有國有財產法之適用,亦應無疑義。

而系爭房地,除附圖所示D部分外,均係作為軍官眷舍使用之土地與房舍,若在使用收益上,維持軍官眷舍之使用目的,則屬公用財產;

然當此等軍官眷舍係供作學前教育目的使用時,即應認為公用財產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使用,則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而非由原告對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

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為公用財產,二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有未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合法使用之情形,而三方面造成所謂系爭房地有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為合法使用之情形者,正是原告自己時,不啻是原告業已承認原告有將公用財產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作為非公用財產使用之情事。

此時,自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又國有財產法訂有「使用」之專章,就「公用財產之用途」,沒有「借用」這項用途,唯有就「非公用財產之撥用」,有「非公用財產之借用」專節規定。

原告既然主張係將系爭房地「借用」予被告,則其所謂「借用」之事,依法自應依該專節之規定辦理,而國有財產法下之非公用財產之借用,僅有「短期之借用;

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參見國有財產法第40條),不可能有長達半個世紀之「借用」情形。

原告若指被告係無權使用,此無權使用之狀況,係原告所造成,原告主張將自己未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借用,擅指為被告無權使用,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於法根本不可採。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權占用情事,而是自始有權使用,只是原告迄今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如此長期之使用,而且係非公用財產之使用,完成適法使用之法定程序而已。

若要完成法定程序,應依國有財產法「收益」專章下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專節之規定辦理。

故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原告無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既非無權使用,更無不當得利的問題,若因未依法完成租用之手續,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事,依法應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使用補償費,而非請求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臺北市及其他私人所共有,被告與其中之私人,有締結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既然該等私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係有權使用,而非無權使用。

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亦未受管理機關之委任,非適格之當事人;

若原告係基於行使事實上之管理權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得請求將屬於國有財產之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自己,而非返還予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非無疑義。

本件被告係由原告所設立,始終是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與退休退職軍官或其眷屬非為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而占用房舍者,顯有不同。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間自始並無合法有效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自90年11月2日起,原告人員全面退出被告之營運,原告亦未與被告另行簽訂新約,則原告所謂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因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係國有財產法上之非公用財產之使用關係,本無終止之可言,而應係現況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本於被告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作為學前教育目的之用。

被告使用之權源係來自於原告,若原告有權力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況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若有人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受損害者絕非為原告,而係另有其人,應可肯定。

因此,原告絕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事實上,若被告果真受有利益,因被告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原告亦受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

縱令原告現已全面退出被告董事會,而遭認定為與被告無關,無從享有被告所受之利益,於法亦應認為係原告主動拋棄享有利益;

倘原告自願拋棄利益於先,今卻主張受有損害於後,法律上亦應無允許原告反悔主張其自己先前所拋棄之利益係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理。

況被告在占有使用之期間內,亦為原告繳納租稅,維護環境,而支出無數之金錢、人力等相關費用,原告亦係受有利益,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依法亦應將原告所受有之利益,自其起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或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52年間,原告為照顧同仁之子女,未經國防部核准同意,即在現址成立「愛德幼稚園」。

(二)幼稚教育法於70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原告與愛德幼稚園於73年2月13日簽訂房地產借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

此有房地產借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三)原告於73年2月20日行文臺北市教育局,申請臺北市私立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立案,臺北市教育局於73年2月29日行文原告,核准立案,被告於101年5月1日更名為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

此有國防醫學院73年2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73年2月29日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第127頁、本院卷二第59頁)。

(四)對國防醫學院76年6月10日令(即被證4)、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90年12月7日函(即被證7)、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2年6月21日函(即被證33)、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7月30日函(即被證36)、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6年9月10日函(即被證37)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243頁、第258頁、第259頁)。

(五)國防醫學院院區已移往內湖區。

(六)原告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此有內湖三總郵局存證號碼第1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七)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地,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八)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93頁)。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亦未受管理機關之委任,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

然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原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借予被告使用,嗣經終止後被告拒絕遷出返還,乃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則原告既主張自己為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其即為適格之原告。

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乙節,即不足採。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1、按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者為公立;

其餘為私立,70年11月6日公布施行之幼稚教育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5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經查,被告原名臺北市私立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前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73年2月29日北市○○○○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當時其雖未超過5班,仍成立董事會,並提出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董事會組織章程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上開董事會章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董事8人、總幹事1人、副總幹事1人、幹事1人,並由董事會選聘及解聘園長,被告雖未為法人登記,惟其於73年間園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立案證書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托兒所園務規章第2條規定,國防醫學院附設愛德幼稚園、托兒所,在照顧和提供學院暨教學醫院三軍總醫院及附屬機構員工眷屬之子女學前教育和幼保工作,以促進其身心健全與平衡發展,並配合家庭需要,協助婦女工作,藉以增進兒童福祉為宗旨等語,又上開規章第7條則規定,收費依收支狀況訂定報董事會通過後實施(見本院卷第81頁),另依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5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掌包括財務之監督(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以招生收取費用,且有獨立之財務管理。

顯見被告確具備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組成有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等非法人團體成立要件,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而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法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

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告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亦得締結契約。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52年間,由原告在現址設立,於73年間立案,始終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未具獨立人格,無從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語,並舉當時被告董事會之成員均為於原告機關任職之人員,原告以國防部函或令為幼稚園對外發文等為憑,然原告否認被告為其內部單位。

而依原告於73年2月20日發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愛德幼稚園立案(見本院卷一第第73頁),上開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董事長由原告副院長擔任,兩院之主任為當然董事,其餘4員董事由原告院長選派,總幹事由原告科長擔任(見本院卷第76頁),及原告於76年6月10日以令頒愛德幼稚園園務規章(見本院卷一第80頁)等節,僅足認原告依幼稚教育法第6條第2項為被告之設立機關,且原告與被告關係密切,人事成員有重疊性,然無礙原告機關設立被告幼稚園後,被告因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等要件而為非法人團體。

是被告辯稱係原告附屬之內部單位,未具獨立人格,無從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乙節,尚非可採。

2、查原告與被告於73年2月13日所簽訂之「房地產借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將所有「如後附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所載土地(共有)1540平方公尺及建物附表所載房屋2棟」均願無價提供借與愛德幼稚園使用,為期5年,屆期得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而上述土地係指附圖所示G、G1部分,建物即房屋2棟係指附圖所示D、E、E1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已明確將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D、E、E1部分建物約定為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物,則兩造之間就上開房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無疑義。

雖兩造間就附圖所示G、G1部分土地及D、E、E1部分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固於5年後期滿,且附圖所示A、A1、B、C、F、F1、F2、F3部分建物及H1、H1-1、H1-2、H2、H2-1、H2-2部分土地未列入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物。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均為軍方「學人新村」範圍內,系爭建物除附圖所示D部分外,原均係作原告機關宿舍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附圖所示A、A1、B、C、F、F1、F2、F3部分建物及H1、H1-1、H1-2、H2、H 2-1、H2-2部分土地原為原告為管理學人新村宿舍而實際保管使用中之國有財產。

又依臺北市教育局103年3月31日函復被告歷次增班及擴大使用園址情形,依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被告園址除於73年間設立時即使用之附圖所示G、G1部分土地及D、E、E1部分建物外,尚包含附圖所示A、A1、B、C、F、F1、F 2、F3部分建物及H1、H1-1、H1-2、H2、H 2-1、H2-2部分土地,參酌原告曾發函與臺北市教育局稱:愛德幼稚園新增班教室,係由本學院營產撥用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交付與被告幼稚園使用乙節,應可採信,顯示被告因經營幼稚園需用系爭房地,由原告交付系爭房地與被告使用,又屬無償使用,堪認縱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雙方仍以默示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應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乃屬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兩造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係國有財產法下之非公用財產使用關係,而應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處理等語;

惟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借與被告使用以經營幼稚園,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請求應由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等語,並無影響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要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依前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在照顧和提供兩院員工子女學前教育,茲兩院於88、89年間陸續搬遷至內湖區,目前就讀被告幼稚園之學生大多數已非屬兩院員工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因時空環境變遷,原告已無以被告幼稚園之經營作為照顧所屬員工之方式乙節,堪予採信,足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

又原告於99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此有內湖三總郵局存證號碼第1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2、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不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借用物返還予原告等語。

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附圖所示D部分之圓形教室非以國家預算支出興建等語,惟依圓形教室外牆之石碑文記載「愛德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興建之初承許教授雨階籌贈經費三分之一玉成其事嘉惠本院同仁子弟鐫石誌感 盧致德 謹誌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立」,有石碑文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已載明許教授係籌贈1/3經費而非私人出資興建,且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等語,故該建物仍屬國有財產,又系爭其餘房地均屬國有財產,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則不論其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其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之權利。

3、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原告本於終止後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房地交還。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自兩造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不足為採。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房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

查如附圖所示A1、A部分建物之價值為1,426,026元,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價值為675,486元,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之價值為675,486元,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之價值為2,296,360元,如附圖所示E、E1部分建物之價值為2,167,330元,如附圖所示F、F1、F2、F3部分建物之價值為3,155,176元,則系爭房屋之價值合計為10,395,8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據(見本院外放之該報告書第1、2頁,至該報告書所載編號G為溜滑梯1個之價值不予計入)。

而如附圖所示A1、A部分建物係同1棟樓之1、2層,故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應以84.74平方公尺計算即可,另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面積各為73.41平方公尺,皆為2層樓中之1戶(1樓),且2樓均非被告使用中,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有現場照片附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3、14頁),則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占用所在基地之情形顯與土地上僅有單獨一層建物之狀況有別,是以該等建物占有坐落土地之面積應亦按樓層數比例計算,方屬公允,則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767.28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面積之計算式:84.74+73.41÷2+73.41÷2+252.93+199.47+4.02+347.91+0.2+0.68+1.21+1589.77+8.23+41.68+5.2+1+155.36+0.71+0.76=2767.28),申報地價99年1月為41,53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被告占用土地之總價值為114,936,20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合計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125,332,072元(計算式:10,395,864+114,936,208=125,332,072)。

3、爰審酌系爭建物屋齡已達數十年,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外觀維護尚可,位於公有宿舍區域內,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工商活動頻繁,交通便利順暢,各項公共設施齊全,生活機能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據,以系爭房地目前作為幼稚園使用、房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本院認系爭房地屋租金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共4.8月期間內,依相當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為2,506,642元(計算式:125,332,072元×5%÷12月×4.8月=2,506,642元)。

另被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522,217元(計算式:125,332,072元×5%÷12月=522,217元)。

至被告以占有使用期間繳納租稅、維護環境而支出之金錢、人力等相關費用主張抵銷,惟系爭國有土地及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本應免予徵稅,但因被告於系爭房地從事幼稚園營業,故原告遭追繳房屋稅,此有93年12月1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由占有人即被告代繳租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另被告支出維護環境之金錢、人力等費用,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原告利益支出,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利益,即不得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2,50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217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642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2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