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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張信豪
張白春
張木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秦文盛
廖宜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㈠確認正確之訴之聲明(民國100年6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㈢關於回復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不同,究請求回復登記、移轉登記予張木桐或張白春?)。
㈡請依確認後之聲明,逐一載明各項請求權基礎。
㈢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信託讓與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請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答辯狀,並自行送達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㈠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1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被告亦聲請租金債權之假執行,惟查無被告撤回或捨棄租金債權請求之資料,請被告確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並檢附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之證明。
㈡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信託讓與擔保或其他法律關係)?㈢被告秦文盛抗辯因貸與原告張信豪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設定9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既然僅貸與並交付800萬元之金錢,則逾800萬元部分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㈣若收到原告就前揭事項所提準備書狀繕本,請一併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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