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2,2011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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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
複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嗣經國防部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80015199號令核定由王明我代理(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對本件系爭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之因素,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依約須核定展延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予訴外人即承造商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同時須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營建保險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予新亞公司,造成原告受有須增付工程款之損害;
是如原告於本訴訟受有不利判決,則營建署上開核定及給付即有不當,就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本訴訟勝敗判決之內容,於其自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營建署就本訴訟即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利益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以原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嗣於民國91年2月6 日更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原告行使並負擔系爭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嗣監造部分被告中途退場由訴外人孫文郁執行。
原告與參加人營建署於90年8 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由原告委託營建署代辦系爭工程相關管理事宜,營建署再於91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新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新亞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
其後因眷村改建業務自原告調整至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指示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會同被告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與被告間就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一切原屬國防部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國防部又於95年10月17日指示國防部工程營產中心與國防部軍備局會同被告簽訂工程附約,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委任人之權利義務,嗣於97年1 月1 日起,眷村改建業務復自國防部軍備局回編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及被告再簽訂工程附約,由原告承受系爭設計監約契約委任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現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當事人。
㈡系爭工程業於97年間竣工,惟因被告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就圖說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之延誤等因素,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依據參加人營建署97年7 月1 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97年5 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表示,因被告數量計算錯誤、設計圖說疏漏等因素,致實作數量與契
約數量差異大於10 %,曾9 次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及修正施工預算書,其中追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4,948,312.52元,追減金額為115,842,850.91元,合計淨追加金額為39,105,462元(計算式:154,948,312.52-115,842,850.91=39,105,4 6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就圖說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之延誤,致工期延宕,應由被告負責部分共計676 天,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工程保險費7,093,554 元。
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下列事項,致系爭工程之工期需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
⑴訴外人新亞公司於93年10月28日以(93)E07210字第1137號,以被告就本工程建造執照圖說與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
釋疑圖說及核定放樣圖說有結構、柱距、樓高尺寸及外觀
不符等情,向參加人營建署申報停工,營建署於93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建築師釋疑後圖說及建造執照圖說應一致有關事宜會議,要求被告儘速進行總清圖,
被告曾於93年12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原稱台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造第一次變更設計,營建署又於94年2 月3 日召關系爭工程因圖說變更期間有關工期認定會議,圖說清
圖變更期間影響施工要徑,營建署以94年3 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43181720號函核定本工程A 基地及B 基地分別自93年11月13日至94年2 月26日止、93年10月28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免計工期。
⑵參加人營建署以94年2 月18日營署北林字第0943180777號函轉被告上開變更圖說資料予新亞公司,經訴外人新亞公
司陸續發現變更之圖說仍有甚多疏漏之處,如樑、版等無
配筋圖、建築圖與結構圖不吻合等問題,又發現被告未經
參加人同意,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課抽換其中216 張圖,且新亞公司發現被告再提出之變更後結構圖說,仍有
多處疑義致無法全面施作,又新北市政府曾以94年3 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79095號函表示,請被告就有關修正結構配筋詳圖,應依法確實分配檢送予起、承造人憑辦參
用,並請起、承、監造人確實釐清後再行呈報。營建署會
同被告及新亞公司檢視並澄清圖說疑義,被告經由營建署
94年5 月19日營授北字第0493183129號函將建築、結構、景觀(含防汛道路)全套圖說1,103 張,其中修補圖說184 張、修補內容表交予新亞公司施作,參加人又以94年6月8 日營署北林字第0943183610號函轉頒水電工程修正圖說43張予新亞公司施作,嗣新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5 日核備本工程第一次建照變更結構圖說,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委員審查認為上
開期間因圖說修正、釋疑確有影響施工要徑,以調解建議
書建議A 基地自94年2 月27日起至94年6 月10日不計工期、94年6 月10日起至94年9 月6 日止酌動員準備期間30日,合計不計工期128 天,B 基地自94年2 月27日起至94年6 月18日止,不計工期108 天,經營建署同意此調解建議。
⑶被告原所設計污水處理池,因未能妥為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抗上浮力之需求,致原有設計不足抵抗上浮力,必須
變更設計增作筏基剪力榫以增加污水處理池之抗浮力,因
而造成底部湧泉、邊坡滲水、護坡噴漿、增設點井等各項
工作,造成新亞公司工作量增加,而有追加工期之需要,
又因增作剪力榫較原預定工期增加9 天,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展延工期24天,並經參加人營建署及訴外人新亞公司同意。
⑷被告所提供訴外人新亞公司之合約圖說標明乙8 區地下樓高530 公分,但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經審查核定之建築執照工程圖說乙8 區地下樓高卻標記500 公分,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在被告完成建築執照變更申請前,不能強行要求新亞公司違法施作,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認,乙8 區地下樓高變更建照圖說確已影響工程要徑,建議展建工期15天而調解成立。
⑸因被告所繪製之圖說漏繪上樑或下樑,造成依該圖說高低板間無法連接、收頭,乙8 區地下室頂板與一樓底板間有
樓差,經訴外人新亞公司提出釋疑後,被告提出修正圖說
,依修正圖說所計算之工程數量確有增加,業已影響工程
要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94621號調成立書同意A 基地展延30天工期。
⑹被告之人行地下道原設計圖面均無標示施作其外牆等防水層,但如無施作防水層,完工後將產生滲水現象,造成人
行地下道積水影響使用,因而追加防水層之施作,此係因
被告設計不周未考量人行地下道防水滲入之需求所致,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94621號調解成立書同意B 基地展延10天工期。
⑺被告原設計圖說漏繪車道版下樑及高低版下樑及樓梯,致無法連接、收頭,經釋疑後圖說確有增加工作量情形,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94621號調解成立書同意B 基地展延10天工期。
⑻因被告就中庭景觀防水層設計未周延,致須變更設計增作PS保護版,導致須增加工作量,經營建署96年7 月4 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核定A 基地展延工期10天、B 基地展延工期6 天。
⑼因被告污水變更設計圖說提送遲延,致訴外人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經營建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意旨,以97年3 月26日營授北字第0973181277號函,核定同意A 基地展延工期292 天、B 基地展延工期481 天。
經上開數次核定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為97年2 月15日,非因被告設計疏失所致工期延長應於95年5 月19日完工,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7年2 月15日止屬被告疏失所致延宕工期期間,因物價指數變動,原
告因而須增加給付之物調款差異金額558,381,913 元。
⒋原告因被告疏失致受有604,580,929 元之損害(計算式:39,105,462+7,093,554 +558,381,913 =604,580,929),原告因其他工程積欠被告委任設計監造酬金165,502,363 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有439,078,566 元之損害(計算式:604,580, 929-165,502,363)。
㈢又因被告設計疏失所致工期延宕期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因而增加應給付原眷戶之房租補助費,且訴外人新亞公司就系爭工程向營建署請求因工期延宕期間增加之包商工程管理費,及因工程結構工項數量爭議請求增付工程款等二件履約爭議,目前尚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中,原告就可能增加之房租補助費、包商工程管理費、工程款及新亞公司之損失先予保留等情。
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罰則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7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營建署陳述:系爭工程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爭議調處等程序,確實造成參加人營建署需對訴外人新亞公司展延工期及相關管理費補償,建議書之得心證理由欄已有說明可歸責性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有可歸責之設計錯誤,致系爭工程須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工程保險費、物價調整款、房租補助費之損害,應舉證證明。
原告僅提出參加人營建署97年5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97年7 月1 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為證,惟營建署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上開函文應不具證明力,況營建署於98年4 月30日以營署北字第0983181246號函向被告表示97年7 月1 日函文提供之設計廠商疏失責任項目及因而增加之工程費金額,係依原告要求,惟該增加之工程金額是否即為業主損失,其無法認定,且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因素尚包括原告因素、不可抗力等因素,故其提供之特調款金額是否即為設計監造單位所造成業主之損失,並無法認定。
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保證並無設計錯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足資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其請求已違反契約約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並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縱然屬實,原告亦享有追加工程部分之利益,且原告本應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並未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另主張數量多算差異小於10 %以內無法減帳之金額,乃工程實務之慣例,為工程技術上可容許誤差之概念,被告估算數量縱有差異亦未違反契約本旨。
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錯誤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主張因而所受之損害,亦與所稱被告設計錯誤無因果關係,且公共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屬政策補貼性質,參加人營建署與訴外人新亞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則該物價調整款應否給與及給付金額,實與原告所稱被告設計錯誤無關。
㈢兩造間所訂系爭委託契約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被告已於91年1 月23日將設計工作交付原告,經原告審查通過後於91年2 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意核備。
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原告應於工作交付後1 年內發現瑕疵,並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行使權利,原告於97年12月8 日始發函予被告主張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上開權利行使期間,是不得就其主張之瑕疵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91年2 月6 日改名為原告。
㈡國防部以原告為承辦機關,於86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委託監造契約,依委託設計契約,由原告行使並負擔系爭委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嗣監造部分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由訴外人孫文郁執行。
㈢原告與參加人營建署於90年8 月29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由原告委託營建署代辦系爭工程相關管理事宜。
㈣參加人營建署於91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新亞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新亞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
㈤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指示原告與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會同被告於95年間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與被告間就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一切原屬國防部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承受。
㈥國防部於95年10月17日指示國防部工程營產中心與國防部軍備局會同被告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被告間就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一切原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㈦國防部於96年11月19日指示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會同被告於97年1 月1 日簽訂工程附約,將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間就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一切原屬軍備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
㈧被告於91年1 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原告,原告於91年2 月27日通知被告同意備查。
㈨系爭工程分為A 基地與B 基地,原訂完工日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系爭工程A基地於97年1 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等之因素,致系爭工程須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原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工程保險費、物價調整款、房租補助費之損害,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罰則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78,566 元及利息;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等之因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㈢原告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㈣本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 號仲裁判斷書中就重要爭點「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認定,是否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設計錯誤、設計圖說不清、圖說釋疑遲延等之因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有設計之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無非提出系爭契約,以及系爭工程營建管理單位即本件參加人營建署97年7 月1 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及97年5 月19日營署北字第0973181708號函為據,原告並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作有疏失,致增加工程經費6 億零458 萬零929 元,及因被告尚承攬原告其他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因此對原告另有承攬報酬1 億6,550 萬2,363 元請求權,故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報酬1 億6,550 萬2,363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就抵銷不足之餘額4 億3,907 萬8,566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然為被告否認。
查參加人營建署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委任之營業管理單位,顯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執其履行輔助人營建署於上開所發之二函文,用以主張被告有設計疏失等事由,顯不具證明力。
而被告另提出營建署於98年4 月30日函覆原告之營署北字第0983181246號函文,記載有:「....三、本署前以97年7 月1 日營授北字第0973182778號函,提供之設計廠商疏失責任項目及因而增加之工程費金額,係依貴局要求,爰提供貴局工程施工費支出詳情,惟該增加之工程金額是否即為業主損失,本署無法認定,....四、惟本工程延長工期之因素尚包括有甲方(即原告)因素、不可抗力因素等,故本署前述提供之物條款金額,是否即為設計監造單位所造成業主之損失,本署已於98年3 月31日赴貴局說明,並再次澄清損失金額本署無法認定....。」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營建署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縱有施工費用增加等情,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且系爭工程工期延長之因素依營建署上開函文也表示尚包括甲方(即原告)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故延長工期所造成之物調款支出,是否即可認定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營建署自承其無法認定被告履約有無疏失或致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是原告僅援其履行輔助人營建署之函文,主張被告有設計之疏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信。
職是,原告就其主張顯然並未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上訴人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被上訴人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系爭契約性質,應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符,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
、「按承攬契約目的重在以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
委任契約則以為他方處理事務,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然契約之性質究何,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仍應探究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再依系爭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第二條有關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約定,不管設計酬金或監造酬金之給付,均按工作進度給付,足見契約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且須有一定之結果,上訴人始得依約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亦核與承攬契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給付報酬為目的之契約性質相同。
而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學者間亦多認為係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衛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屬設施等....」及第五條規定:「付款辦法:設計酬金之撥付依左列規定。
一、第一期:完成第二條第一款細部規劃部分,經甲方審定後撥付建築部分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二、第二期:完成第二條第二款各項工程詳細設計部分,經甲方審定後撥付設計公費之百分之四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第91頁國防部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可知本件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其專業之知識,為原告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定有:「....契約正本所需印花稅費由乙方負擔」文字,再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亦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等語,足徵承攬契約始須繳納印花稅,委任契約則無庸負擔印花稅捐,益證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矧查,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九條規定:「乙方並應備妥資料向甲方提出詳盡說明或簡報」之文字,認應係委任契約中之受任人對委任人之報告義務,惟按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細查契約當事人之締約目的、主給付義務及付款方式等約定,究重於工作之完成或事務之處理,而為整體之判斷。
原告卻僅以上揭契約存有「被告應向原告說明設計內容」之規定,即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卻略而不提系爭契約中「被告以專業之知識,為他人進行設計工作」、「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及「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等足供判斷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之規定,顯有率斷。
準此,本件系爭設計契約確屬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㈢原告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原告欲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設計上有瑕疵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逾一年請求權時效一節。
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其設計成果業於91年1 月23日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審查通過後,於91年2 月27日同意核備,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九一)祥祉字第02150 號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一》第129 頁),故依上開法文規定,如被告設計工作之瑕疵於同意核備後之92年2 月28日後始發現者,原告自不得就該瑕疵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再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有瑕疵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於瑕疵發現後一年內行使其權利,逾此期間則其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始以被告有上開設計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430 號卷宗第1 頁),依上開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就該瑕疵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因該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灼然。
㈣本院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 號仲裁判斷書中就重要爭點「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罹於時效」所為之認定,是否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因確定判決之效力,除既判力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
且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者通說判決之爭點效,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第2230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應認亦存在上開效力。
⒉查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另於兩造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8 號仲裁事件,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請求,主張被告(即仲裁程序之反請求相對人)承攬系爭契約,因設計疏失致原告(即仲裁程序之反請求聲請人)須額外給付施工廠商工程管理費,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原告上開反請求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罹於時效之抗辯。
就被告上開以「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之重要爭點,經由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證據資料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指明:「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受反請求聲請人委託,以其專業之知識,為反請求聲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
而在承攬關係,定作人之瑕疵擔保之權利,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之;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成果於91年1 月23日交付反請求聲請人,反請求聲請人並於91年2 月27日函同意核備,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 月28日前,向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是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 號仲裁判斷書中,就重要爭點所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系爭契約有設計疏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之認定,已確認在案,依前開法文,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仲裁判斷書認定之拘束,自不得為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判斷及主張,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0條罰則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7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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