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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李素梅李傑雄之承.
李方奇李傑雄之承.
李右令李傑雄之承.
李右婷李傑雄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曾蘭英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林淑梅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淑梅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蘭英所有。
被告曾蘭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傑雄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9年4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李素梅、李方奇、李右令、李右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第19至2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⑴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曾蘭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⑶被告曾蘭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淑梅,乃追加林淑梅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林淑梅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蘭英所有。
⑶被告曾蘭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曾蘭英應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原告係於起訴後之99年8月27日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9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梅,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第100至102頁),可認就原告起訴時所認知之事實而言,情事已有變更,是原告前揭變更、追加,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傑雄原為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之監察人,第一電阻公司於95年間之董事長李正宗為李傑雄之弟,被告曾蘭英為李正宗之妻。
系爭不動產原為李傑雄所有,95年間第一電阻公司因有資金週轉需求,乃洽請李傑雄協助提供資金,惟銀行告知李傑雄年事已高,無法再增貸較大額金額,經與李正宗討論後,認被告曾蘭英年紀較輕,因此李傑雄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曾蘭英名下,再辦理增貸,所貸得之資金全數借予第一電阻公司使用,李傑雄於95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曾蘭英名下,隨即由被告曾蘭英出名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辦理貸款1,040萬元,貸款完成後,李傑雄即向李正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惟因事耽擱,李正宗於97年9月過世,而李正宗之子李尚祐當時任第一電阻公司總經理,請求再次增貸提供資金予第一電阻公司週轉,李傑雄遂允所求,委由被告曾蘭英以其名義於98年1月6日向新光銀行五常分行貸款1,550萬元,除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1,040萬元外,增貸金額共有510萬元,然被告曾蘭英竟未依李傑雄之指示將該款項提供第一電阻公司週轉,擅自侵吞並據為己有,更於98年6月12日基於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梅,而依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曾蘭英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曾蘭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梅,渠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顯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訴請確認被告曾蘭英、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再者,被告曾蘭英、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而被告曾蘭英怠於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曾蘭英請求被告林淑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蘭英所有。
另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曾蘭英因借名契約而為李傑雄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登記於原告。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縱令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真實之移轉,然被告曾蘭英竟將系爭不動產擅自處分,顯然違反委任意旨,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曾蘭英賠償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又被告曾蘭英係以1,65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淑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曾蘭英賠償1,65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曾蘭英應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曾蘭英部分:⒈李傑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曾蘭英名下,係因原屬被告曾蘭英所有之臺北市○○○路○段97號房地(下稱97號房地,97號房地係李正宗於79年5月18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李傑雄之女即原告李右令名下,李正宗與被告曾蘭英於92年7月7日結婚,李正宗希望婚後對被告曾蘭英有保障,所以於93年9月14日將97號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曾蘭英名下),借予李傑雄之子即原告李方奇居住使用,經李正宗請被告曾蘭英於95年4月11日將97號房地移轉予原告李方奇,李傑雄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蘭英,惟仍供李傑雄居住使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曾蘭英名下。
是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曾蘭英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曾蘭英移轉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
⒉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於簽約前並不認識,並無通謀之可能,買賣契約係經證人劉經帝媒介後簽約,被告林淑梅於98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第1期款10萬元,於同年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2期款20萬元。
系爭不動產在訂約當時尚有約15,248,908元之貸款未清償,被告曾蘭英要求被告林淑梅於98年7月1日代償所有銀行貸款,惟被告林淑梅並未如期代償,僅自98年8月至98年12月4次清償當月銀行貸款,其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被告曾蘭英前因不見容於原告等人而避居屏東,原告在鈞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陸續對被告曾蘭英及其家人提起訴訟,被告曾蘭英疲於奔命,實無暇處理與被告林淑梅間之買賣後續交款事宜,直到本件訴訟後,才得知與被告林淑梅間買賣價款之給付及認知有出入,此應為委託他人買賣房地產所常發生資訊連繫有落差之事,反足以證明被告間係真實買賣。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梅部分:被告林淑梅之代理人潘同銓係經證人劉經帝之介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證人劉經帝與被告曾蘭英往來多年,知悉被告曾蘭英家中事務,被告曾蘭英明確向證人劉經帝保證系爭不動產確屬其本人所有,李傑雄為其大伯,雖居於系爭不動產內,卻係無權占有,證人劉經帝信任被告曾蘭英,乃將系爭不動產介紹予長期投資不動產之潘同銓,雙方合意以1,650萬元為買賣價金,並於98年5月5日簽約當日支付第1期簽約款10萬元,於98年5月8日再將第2期備證款20萬元存至被告曾蘭英帳戶。
被告林淑梅於98年6月8日匯款陳欣220,864元,是代被告曾蘭英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於98年7月7日將尾款330,228元匯予被告曾蘭英,則被告林淑梅已給付被告曾蘭英共551,092元,顯見被告林淑梅已支付第3期完稅款50萬元予被告曾蘭英,另代被告曾蘭英支付仲介費40萬元予證人劉經帝,而第4期尾款1,550萬係由被告林淑梅承擔被告曾蘭英先前向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林淑梅即代替被告曾蘭英繼續繳付房屋貸款,是被告林淑梅與被告曾蘭英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且被告林淑梅確實已支付買賣價金1,650萬元(10萬+20萬+220,864+330,228+40萬+15,248,908=1,650萬),原告空言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李傑雄所有,李傑雄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3日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蘭英,並於95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曾蘭英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梅。
㈡97號房地原登記為李傑雄之女即原告李右令所有,原告李右令於93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蘭英,被告曾蘭英再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傑雄之子即原告李方奇。
㈢被告曾蘭英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設定1,31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曾蘭英於98年1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辦理債權額為1,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
㈣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曾蘭英所有之前、後,均係由李傑雄占有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傑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蘭英,是否為借名登記?⒈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見審重訴字卷第8至15頁、重訴字卷第97至101頁),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3月23日自李傑雄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曾蘭英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3日,惟該次所有權移轉僅有公契,並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私契),此為原告、被告曾蘭英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4頁),亦無任何資金移轉之紀錄,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有異。
⒉被告曾蘭英辯稱:李正宗於79年5月18日購買97號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李右令名下,李正宗與被告曾蘭英於92年7月7日結婚,李正宗希望婚後對被告曾蘭英有保障,所以於93年9月14日將97號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曾蘭英名下,並借原告李方奇使用,因李正宗請被告曾蘭英於95年4月11日將97號房地移轉予原告李方奇,李傑雄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曾蘭英名下等語。
查:97號房地於7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李右令名下,此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193頁),被告曾蘭英雖稱:97號房地係李正宗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李右令名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曾蘭英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是97號房地於93年9月14日自原告李右令移轉至被告曾蘭英名下,又於95年4月11日自被告曾蘭英移轉至同為李傑雄家族之原告李方奇名下,且兩次所有權之移轉並無任何資金轉移情形,堪認97號房地僅係從李傑雄家族成員移轉至被告曾蘭英後,再移轉回李傑雄家族成員,難謂被告曾蘭英將97號房地移轉予原告李方奇與李傑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曾蘭英之間,兩者有對價關係。
更何況,如上述不動產之移轉確有被告曾蘭英所稱之互易情事,而系爭不動產與97號房地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均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轄區,又為何不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而須相隔近1個月分別辦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曾蘭英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⒊是以,李傑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蘭英,地政機關所記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顯有差異,被告曾蘭英雖稱係與97號房地互易,但不能採信,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為被告曾蘭英所有後,仍為李傑雄占有使用,李傑雄及其配偶即原告李素梅並繼續設籍於臺北市○○路○段189巷16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重訴字卷第20、26頁),另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曾蘭英先後於96年、9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原告仍陸續匯款至被告曾蘭英帳戶繳交貸款本息,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52至156、287至29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為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曾蘭英為可採,李傑雄與被告曾蘭英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被告曾蘭英辯稱: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於簽約前並不認識,並無通謀之可能,買賣契約係經證人劉經帝媒介後簽約等語,被告林淑梅亦辯稱:被告林淑梅之代理人潘同銓係經證人劉經帝之介紹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證人劉經帝與被告曾蘭英往來多年,知悉被告曾蘭英家中事務等語。
⒉證人劉經帝到庭證稱:「曾蘭英有跟我說他有安和路的房子想要賣,她要回花蓮去…」、「因為曾蘭英在花蓮,成交的時候有定金…」、「…潘同銓是開支票,我就把支票給曾蘭英,定金是10萬簽約好像是給20萬」、「…我更正一下,我到火車站是拿1張簽約的支票給曾蘭英,10萬元定金是現金」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1頁),惟依被告曾蘭英書狀所述:「…因不見容於原告等人而避居屏東」(見重訴字卷第143頁),被告曾蘭英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屏東縣佳東鄉,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審重訴字卷第132頁),苟證人劉經帝確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與被告曾蘭英多所聯絡,怎會將被告曾蘭英之住處誤為花蓮?此外,依被告曾蘭英、林淑梅一致之陳述,被告曾蘭英係於98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10萬元,於同年月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萬元,但證人劉經帝卻證稱20萬元係潘同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並於98年5月5日由證人劉經帝在火車站將該支票交予被告曾蘭英,兩者相去甚大,亦讓人匪夷所思。
⒊再者,被告林淑梅陳稱:於98年6月8日匯款陳欣220,864元,是代被告曾蘭英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於98年7月7日匯款330,228元予被告曾蘭英,顯見被告林淑梅已支付第3期完稅款50萬元予被告曾蘭英,另代被告曾蘭英支付仲介費40萬元予證人劉經帝。
但被告曾蘭英表示:收款人為陳欣之匯款單,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
不知被告林淑梅有代為給付40萬元之佣金予證人劉經帝,與被告林淑梅間並無此約定;
被告林淑梅於98年7月7日匯入之330,228元,係證人劉經帝代書之退佣費用,與買賣價金無關(見重訴字卷第143頁),兩人對相關費用及金錢往來之認知竟有重大差異,誠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
⒋況且,被告曾蘭英雖稱:與被告林淑梅於簽約前並不認識,並無通謀之可能。
但被告曾蘭英曾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淑梅之代理人(亦為配偶)潘同銓則自98年起擔任福龍公司之監察人、董事等職至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重訴字卷第277至282頁),又福龍公司僅為資本額700萬元之中小型公司,被告曾蘭英與潘同銓先後身居要職,理當認識彼此,被告曾蘭英又何必謊稱與買方素不相識?⒌綜上,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堪予採認。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曾蘭英與被告林淑梅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另被告曾蘭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梅塗銷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曾蘭英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債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曾蘭英行使,自無不可。
再者,李傑雄於起訴狀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曾蘭英並已收受該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字卷第48頁),可認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李傑雄終止,則原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蘭英將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非無憑。
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3項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即無探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自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另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林淑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文第3項請求被告曾蘭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林淑梅、曾蘭英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並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故原告就此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6號),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
⒊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49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
⒋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5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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