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解決高級列車數量不
- ㈡系爭採購案,自交車營運以來,牽引馬達等多項設備即因設計
- ㈢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無因管理
- ⒈被告Mobis公司與被告Rotem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7
- ⒉被告UCW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7,770.05元及4,066
- ⒊被告Alstom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7,770.05元及4,
- ⒋前一至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 ⒈對被告Mobis公司:
- ⑴被告Mobis公司雖謂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包含牽引馬達隨車
- ⑵系爭契約之原立約商HPI公司,早於84年2月,即函知原告授權
- ⒉對被告Rotem公司:
- ⑴依系爭契約之用語可知,物資局在系爭契約之「Buyer」即買
- ⑵依被告Rotem公司提出之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第1條記載HPI
- 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知悉者,應屬不能即
- ⑷本件因被告Mobis公司並未履行其依約所負擔保證無瑕疵及改
- ⒊對被告UCW公司:
- ⑴依系爭保證書記載:「吾等簽名於後者,身為臺灣省物資局所
- ⑵系爭契約將被告UCW公司列為「Manufacturer」(製造
- ㈠被告Mobis公司抗辯略以:
- ⒈被告Mobis公司之前身HPI公司,於83年8月17日,與物資
- ⒉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功能及需求係由臺鐵局預先訂定,再由
- ⒊姑不論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且原告已視為承認所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㈡被告Rotem公司則抗辯略以:
- ⒈本件訴訟應以委託機關即臺鐵局作為訴訟當事人方為當事人適
- 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3年2月26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
- ⒊就被告Mobis公司於91年4月8日交貨之14只隨車備品牽引馬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㈢被告UCW公司抗辯略以:
- ⒈由本件「INVITATION,BIDANDCONTRACT」表
- ⒉系爭契約於83年間簽訂,距今已逾20年,依被告Mobis公司所
- ⒊又依三方證明書可知,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係HPI公司,機
- ⒋原告倘欲避免求償無門之困境,本可要求供應商以書面對原告
- ⒌被告UCW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UCW公司並無交付履
- ⒍被告UCW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應說明其為何得依民法
- ⒎原告從未敘明被告UCW公司究竟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 ㈣被告Alstom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以AlstomG
- ㈠臺鐵局前依臺灣省政府指示,於82年4月間,委託物資局代辦
- ㈡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HPI公司及被告UCW公司所繳交予物資
- ㈢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並由HPI公司、被告UCW公司及GEC公
- ㈣物資局業於86年間,因組織變更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嗣於88
- ㈤HPI公司嗣於89年間,更名為被告Mobis公司,為原告與被告
- ㈥HPI公司(更名被告Mobis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其鐵道
- ㈦臺鐵局、HPI公司、被告UCW公司、被告Alstom公司等,曾
- ㈧GEC公司嗣更名為被告Alstom公司,為被告Mobis公司、
- ㈨被告Rotem公司在94年11月16日五方會議(即原告、臺鐵局
- ㈩被告Mobis公司曾於94年7月11日,出具書面通知原告(副本
- ㈠本件原告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
- ㈡被告Rotem公司依與被告Mobis公司之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規定
-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是否已由HPI公司全數交付,並由臺鐵
- ㈣原告得否依卷存保證書,向簽署之被告UCW公司為本件請求?
-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美金36,471.75元,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 ⒉原告是否怠於將系爭牽引馬達之瑕疵通知被告Mobis公司,依
- ⒊原告是否因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不得再依不
- ⒋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無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以約定之履約
- 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關運什費4,066,405元及倉儲管理費用美
- ⒈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有無
-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運什費及倉儲
-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關運什費及倉儲管理費
- ⒋原告得否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管理費用?
- ㈦被告Mobis公司及被告Rotem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
- ㈠原告承受物資局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自得提起本
- ㈡被告Rotem公司須承擔負責本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 ⒈被告Rotem公司為自被告Mobis公司另行成立之公司,依其所
- ⒉被告Rotem公司雖舉前揭首爾大學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部分中
- ⒊至於被告Rotem公司固在前述94年11月16日會議中表明係接
- ⒋按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
- ㈢系爭20只牽引馬達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且未符合系爭契約
- ⒈按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隨車備品,包括牽引馬達,均已於85年
-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有之供應品均應為全新品
-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部分,向被告UCW公司請求:
-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UCW公司請求之依據,即被告UCW公司於HPI公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UCW公司於保證書上已同意遵守履行系爭契
- ⒊據上,被告UCW公司因保證書之簽署,而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應
- ㈤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美金36,471.75元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 ⒉原告主張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隨車備品,分別係於91年年間之
- ⒊被告雖指稱原告亦未為瑕疵修補之請求,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
- ⒋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係依其未
- 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 ⑵系爭20只牽引馬達有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瑕疵,原告自當受
- ⒍被告Alstom公司部分:
- ⒎末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關運什費、倉儲管理費用:
- ⒈原告固以經其解約後,被告Mobis公司即應回復原狀將系爭20
- ⒉然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Mobis為解約,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
- ⒊原告雖主張請求關運什費,並提出支出憑證為據,且以被告Mo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以被告Mobis公司
- ㈧假執行宣告之部分:
- 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姜威宇律師
黃帥升律師
王龍寬律師
被 告 Hyundai Mobi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Myung-Chul Chung
訴訟代理人 劉亭亞律師
林瑤律師
田仁杰律師
兼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Hyundai Rotem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Lee, Yeo-Sung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Union Carriage & Wagon Co.(PTY) Ltd.法定代理人 Ian Wilfrid Henstock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陳彥蓁律師
關正闓律師
被 告 Alsto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Patrick Kr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yundai Mobis Co., 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壹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Hyundai Rotem Company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壹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lstom CO., 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壹點柒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Hyundai Mobis Co., Ltd.、Hyundai Rotem Company及Alstom CO., LTD.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HyundaiMobis Co., Ltd.、Hyundai Rotem Company及Alstom CO.,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Hyundai Mobis Co., Ltd.、Hyundai Rotem Company及Alstom CO.,LTD.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Hyundai Mobis Co., Ltd.(下稱Mobis公司)、Hyundai Rotem Company(下稱Rotem公司)均為南韓公司;
被告Union Carriage & Wagon Co.( PTY) Ltd.(下稱UCW公司)為南非公司;
被告Alstom CO., LTD.(下稱Alstom公司)為法國公司,均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說明。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茲既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係本於卷存「TSB-0000-000⑶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請求被告4公司賠償損害等,且締約之臺灣省物資局(即原告之前身,下稱物資局)與Hyundai Precision& Ind. Co., Ltd.(即被告Mobis公司之前身,下稱HPI公司)所簽訂卷存之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28條業已明文約定「如有任何爭議發生,契約當事人一方得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文為:LAWSUIT In case of dispute, any one of the two parties may institute a lawsuit to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for settle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參見本院卷1第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暨前揭說明,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Rotem公司、UCW公司等雖一再辯稱其與原告間本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惟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Rotem公司屬於88年間由HPI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應就HPI公司於分割前所負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連帶負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然就債務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未予規定,然仍不妨類推適用性質相似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效力之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且參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3條亦規定「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堪認本件應以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判斷HPI公司與被告Rotem公司間債務承擔對原告之效力,換言之,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28條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告Rotem公司、被告UCW公司有無效力,悉依我國法律為據。
至被告UCW公司固抗辯其於本件僅簽署Warranty Deed(即系爭保證書),且範圍不及於被告Als tom公司製造之牽引馬達,然查系爭保證書,既表明保證將完全遵守並滿足已於No.TSB-0000-000⑶標案中遞交並經臺鐵局核定之規格書與商業條款,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暨前揭說明,對於被告UCW公司即有適用。
又姑不論被告Rotem公司聲稱與HPI公司間,僅係營業財產讓與非分割承受關係是否可採,惟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承擔人雖僅承受債務,未承擔契約當事人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務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務承擔而喪失,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仍應拘束債權人與承擔人,準此而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堪予認定,被告Ro tem公司抗辯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8條合意管轄約定等語;
被告UCW公司抗辯其為南非公司且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合意管轄適用等語,進而均否認本院之管轄權,殊無足取。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均係依南韓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
被告UCW公司係依南非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
被告Alstom公司則係依法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各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226至312頁、本院卷7第138至15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雖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分別為南韓法人、南非法人及法國法人,並各自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前所述,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被告於此所為之抗辯,亦無理由。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TSB-0000-000⑶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購案契約」係於83年間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物資局前與HPI公司前所簽訂之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28條已約定就契約所生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參見本院卷1第21頁),故針對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由生之相關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原告以我國法為據,向被告4公司等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家祝、杜紫軍、鄧振中,前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各該任命令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第239至240頁、本院卷7第36至37頁、第98至99頁);
被告Mobis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Seok Soo Chung、Mong Koo Chung,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Ho Suck Jun,爾後再變更為Myung-Chul Chung,變更後之前述法定代理人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登記事項全部證明書(現況)、公證證書暨中譯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6第1至16頁、本院卷8第52頁至第63頁背面);
被告UCW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Langham,Andrew Ralph,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Ian Wilfrid Henstock,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Ian WilfridHenstock遂於10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文件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7第137至151頁、第183至184頁);
以上,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Alstom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Alstom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解決高級列車數量不足問題,於82年4月間,委託前物資局代辦本件TSB-0000-000⑶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系爭採購案係於83年7月18日開價格標,由HPI公司得標,並於同日決標。
嗣物資局與HPI公司即於83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卷存兩造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1條明文約定:「本合約中所有之供應品均應為全新品,並應符合合約約定之規格。
所需之備用品部分亦同」,是HPI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全新之備品馬達,惟系爭採購案自交車營運後即發現HPI公司所交車輛之牽引馬達等多項設備,有龜裂、折斷或燒損等不正常損壞現象,經判斷為材質及設計不良所致,HPI公司交付之產品顯然缺少保證品質。
原告及臺鐵局雖與系爭契約相關廠商多次討論解決方案,惟相關廠商非但未改善上述瑕疵,反於92年底宣告撤離臺灣,原告自得就此等瑕疵,向系爭契約之相關廠商為請求。
系爭契約係由物資局所簽署,惟該局於86年組織變更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嗣於88年裁撤後改隸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該辦公室復於89年12月31日裁撤,未了業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是物資局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系爭契約相關廠商為請求。
又系爭契約立約商原名為HPI公司,嗣更名為「Hyundai Mobis Co., Ltd」,是被告Mobis公司與HPI公司乃同一家公司,原告自得向更名後之被告Mobis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上權利,且HPI公司嗣又於88年7月將其鐵道車輛生產部門分割,以實物作價方式與其他公司合併組成Korea Rolling Stock Co., Ltd.,後該公司先於91年1月更名為Rotem Co., Ltd.,再於96年11月更名為「Hyundai Rotem Company」,是被告Rotem公司屬於HPI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應就HPI公司於分割前所負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連帶負責,此由被告Mobis公司於94年7月11日出具予原告之通知書內容觀之,益證被告Rotem公司應承擔系爭契約所有相關權利、義務。
再被告UCW公司與HPI公司共同出具保證書,同意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HPI公司共同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UCW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共同負責。
另Gec AlsthomTraction Ltd.(下稱GEC公司)公司與HPI公司共同出具證明書,同意就其製造或供應產品部分,對原告及臺鐵局負責,原告自得請求GEC公司就其製造或供應之牽引馬達等多項設備部分共同負責,而GEC公司嗣更名為「Alstom Co., Ltd.」,原告得請求被告Alstom公司就其更名前以GEC公司名義簽署之證明書所載之義務負責。
㈡系爭採購案,自交車營運以來,牽引馬達等多項設備即因設計及材質不良,經常發生不正常之損壞,針對HPI公司交付之隨車備品中第12項牽引馬達(Traction Motro)40只部分,其中91年4月8日交貨之14只及91年9月10日交貨之6只牽引馬達,經用料單位臺鐵局驗收後,發現馬達具有齒輪磨耗等瑕疵,非為新品,而遭判定不合格,HPI公司交付之貨物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乃與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及應共同負責之被告Alstom公司、UCW公司等召開瑕疵修繕會議,催請被告改善並修補瑕疵,惟前開被告均不願修補,原告遂於94年8月2日,以經總字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Mobis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Mobis公司賠償違約金及將系爭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舊品馬達予以回收。
被告Mobis公司雖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之95年2月20日,透過承擔系爭契約所有相關權利、義務之被告Rotem公司以出具書面方式,表示願意賠付違約金美金36,471.75元及關運什費新臺幣(下同)4,066,405元,惟迄未給付。
而被告Mobis公司未依交付全新備品之約定,而交付舊品馬達予原告,即被告Mobis公司所交付20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缺少保證之品質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被告Mobis公司就產品缺少保證品質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Mobis公司交付產品,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具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參酌投標須知第11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件雙方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且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20只新品牽引馬達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扣除20只牽引馬達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罰款,而20只牽引馬達之契約價款為美金729,435元(1 Loco Set價格美金145,887元,其中1 Loco Set配有4只Traction Motor,20只Traction Motor契約價格美金145,887元×5=729,435元),則違約罰款為美金36,471.75元(計算式:729,435元×0.05=36,471.75元)。
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在案,被告Mobis公司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系爭20只牽引馬達取回,因被告Mobis公司迄未處理,致系爭20只牽引馬達長久囤放於臺鐵局北區供應廠,依「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第15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採購倉儲管理費用即料帳價之百分之18,以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契約價款美金729,435元,按百分之18計算,則原告損失採購倉儲管理費用為美金131,298.3元(計算式:729,435元×18%=131,298.3元),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契約解除後,被告享有關運什費及將系爭20只牽引馬達置於原告倉儲並由原告保管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關運什費及倉儲費用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再契約解除後,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保管系爭20只牽引馬達,此舉符合被告需要而有利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綜上,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與被告UCW公司、Alstom公司對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雖有不同,惟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給付目的同一,且只要任一被告為清償,則另一被告之債務即同歸消滅,故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UCW公司、Alstom公司間對原告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㈢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復依投標須知第11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或第36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美金36,471.75元,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關運什費4,066,405元、倉儲管理費美金131,298.3元等相關支出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Mobis公司與被告Rotem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7,770.05元及4,06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UCW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7,770.05元及4,06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lstom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67,770.05元及4,06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一至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對被告Mobis公司:
⑴被告Mobis公司雖謂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包含牽引馬達隨車備品已於85年間交付臺鐵局並經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標的包括64輛機車、336輛客車、備品及工具等,而87年9月22日函僅關於其中2輛機車及10輛客車之測試事宜;
87年9月21日函則關於其中2輛機車及7輛客車之測試事宜,並非被告Mobis公司所稱為「最終驗收函」,內容更與本件爭執之備品馬達無關,被告Mobis公司以此抗辯臺鐵局已驗收,根本無稽,復由臺鐵局機務處臺北機廠91年7月18日北廠材字第2941號函及臺鐵局91年12月5日91鐵材採字第26452號函,均載明合約案號即為「TBS-0000-000⑶」,可知悉前揭函文所提及驗收不合格之隨車配件,即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絕非原告自行向他公司購買貨品,且臺鐵局機務處87年9月22日機車客字第7869號簡便行文表未提及「隨車備品係隨同其他履約標的物一同交付」,反係被告Mobis公司授權之韓商現代綜合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89年9月21日現代臺北機字第902號函提及「本案尚未完成交貨部分僅為機車隨車配件、本案尚未完成交貨部分僅為機車隨車配件」,可見系爭契約之隨車備品即機車配件(包含牽引馬達)迄至89年9月21日仍尚未交付,被告Mobis公司所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備品皆已交貨驗收顯悖事實。
由投標須知第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20條約定皆以買方與賣方指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明白表示訂約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而非承攬契約,不容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被告Mobis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實不足取,且依現行實務見解,契約標的是否為現貨並非判斷買賣或承攬之點,契約文字既載為買方、賣方,即知兩造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甚者,就備品部分,兩造意思重在原告能及時替換即所有權移轉,尤其重在備品應為新品,實與被告Mobis公司所謂「查驗」、「測試」無關,而與承攬契約有間。
從而,被告Mobis公司主張原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而已罹於短期時效自無理由。
⑵系爭契約之原立約商HPI公司,早於84年2月,即函知原告授權現代綜商公司負責轉送有關合約文件等事宜,此不因HPI公司嗣後更名為Mobis公司而受影響,則原告將94年8月2日函送達予被告Mobis公司授權之代理人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送達自屬合法,該意思表示已生效,自不容被告Mobis公司臨訟否認,被告Mobis公司雖就寄送地址有質疑,然解約函既於94年8月3日郵寄,應以當時公司地址為準,而參照經濟部98年6月19日函,可見解約函郵寄地址即為現代綜商公司當時登記地址,被告Mobis公司以現代綜商公司現登記地址,辯稱未合法送達,顯屬誤導,又被告Mobis公司雖於84年2月28日函告原告表示現代綜商公司「負責轉送有關合約文件」,文義上根本沒有「僅轉送予原告」意思,亦未排除「轉送予被告Mobis公司」之意思,被告Mobis公司主張顯不合理。
解約函確有寄出且對象與地址皆無誤,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6條規定,若有無法投遞時,郵件應退還寄件人,而原告並未收受此函退件,故解約函確已送達,依正常郵寄時間估算,解約函至遲應於交寄後2日即94年8月5日送達被告Mobis公司,何況,原告曾於99年1月26日作成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以正本寄送被告Mobis公司與被告Rotem公司,重申已於94年8月2日解約之情,然被告Mobis公司於收受此函後,未表示異議、亦未詢問相關細節,遲至訴訟約2年後始主張未收受解約函,顯與常情相悖,益證原告於94年8月2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Mobis公司收受,已合法生效。
⒉對被告Rotem公司:
⑴依系爭契約之用語可知,物資局在系爭契約之「Buyer」即買方之欄位簽名,並未表明係代理臺鐵局為簽署;
系爭契約價金由物資局直接給付廠商,且廠商開立之擔保信用狀上記載之受益人亦為物資局;
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物資局有權決定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之解決方式;
再觀之辦理系爭採購案所依循之「物資局國外採購作業要點」第5條第19項規定,物資局應就廠商違約事項提出索賠並依法追訴,以上均可見物資局係以自己名義與HP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歸屬於原告,原告為系爭契約之主體,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Rotem公司雖主張INVITATION, BID AND CONTRACT、CONDITIONS OFCONTRACT第12條約定,有原告「On behalf of TSB's Client」用語,主張原告係代理臺鐵局,惟「On behalf of TSB's Client」乃意指招標之原因及原告係為臺鐵局之利益而為,目的僅在表明原告與臺鐵局間之內部委託關係,非表明原告「代理」臺鐵局,另INSTRUCTIONS FOR BIDDING(即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亦係在表明原告與臺鐵局間存有內部委託關係,原告為尊重委託人之意願,故特定此條款,而系爭契約第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未僅保障臺鐵局之利益,亦有就物資局之利益為考量,顯徵原告非僅立於代理人地位。
被告Rotem公司抗辯實質當事人為臺鐵局,原告僅係(隱名)代理臺鐵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屬無據。
⑵依被告Rotem公司提出之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第1條記載HPI公司將其營業財產讓與被告Rotem公司,而第2條及第7條約定營業財產之範圍包括至88年6月30日前用於鐵道車輛業務之資產及負債中以實物出資方式被轉讓之有形資產及負債以外剩餘資產和負債及相關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Rotem公司依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至少須就自HPI公司「鐵道車輛生產部門」受讓之營業財產部分,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又系爭契約乃HPI公司於83年8月17日與物資局簽訂,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屬HPI公司88年6月30日前之資產及負債,而在營業財產讓與契約之範圍內,被告Rotem公司雖以資產負債評估報告書未列載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財產或負債予以爭執,惟被告Rotem公司所提資產負債評估報告書僅為節本,顯然過於片段,自無法單此即論被告Mobis公司出資之財產不包括與系爭契約相關之財產或負債。
從而,HPI公司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經由與被告Rotem公司簽訂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方式,將債權債務移轉予被告Rotem公司概括承受,被告Rotem公司自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約定,承受HPI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被告Rotem公司縱得依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第7條約定再向被告Mobis公司請求相關費用,然此僅為其等內部分擔之約定,仍無從免除被告Rotem公司對外應對原告負擔之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Rotem公司雖辯稱並非以分割方式設立,但依慶北大學法學教授之法律意見記載,於韓國法律下,決定2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必須確認2家公司交易過程及員工留用情形,而非單純就契約文字記載為憑,被告Rotem公司僅憑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之形式上文字記載,遽爾辯稱其並非自HPI公司分割而設立,故毋庸負本件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又被告Mobis公司曾於94年7月11日及98年9月22日在出具予原告之通知書載明「Rotem公司已自HPI公司承受所有系爭契約之權利與義務」、「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Rotem公司承受」,且被告Rotem公司除曾多次參與系爭採購案瑕疵改善會議,更曾於95年2月20日出具書面表示願意賠付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相關損害,足見原告得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約定,請求被告Rotem公司與被告Mobis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Rotem公司固謂僅獲得被告Mobis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其並未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Rotem公司徒以函文載有「授權」文字,主張其無須負本件責任,斷無足採。
此外,系爭契約之賣方僅為HPI公司,被告UCW公司、Alstom公司至多為次供應商,其等雖有於投標時繳交保證書與證明書,然此無礙得標之契約當事人HPI公司應就契約之履行及標的物之瑕疵負完全責任,實不容被告Rotem公司再主張系爭契約之實質履約人包含其他公司,企圖規避、切割所應負擔之契約責任。
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始能知悉者,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買受人於知悉有瑕疵後告知出賣人,不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Mobis公司交貨之系爭牽引馬達,原告須先轉交用料單位(臺鐵局)分別驗收,而用料單位須再交由專業機構檢驗是否存有瑕疵,故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顯非買受人可即知之瑕疵,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定後,原告始得知悉確有瑕疵存在,且就91年4月8日交貨之14只牽引馬達瑕疵部分,先由臺鐵局機務處臺北機廠於9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材料處,再由臺鐵局材料處於91年8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旋於91年8月19日透過經授權之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轉函文,通知被告Mobis公司系爭14只牽引馬達有瑕疵;
就91年9月10日交貨之6只牽引馬達瑕疵部分,臺鐵局松山機廠於91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原告隨即於91年12月11日透過經授權之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轉函文,通知被告Mobis公司系爭6只牽引馬達有瑕疵,嗣後亦不斷與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及應共同負責之被告Alstom公司、UCW公司等召開瑕疵修繕會議,催請被告改善並修補瑕疵,被告Rotem公司抗辯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且怠於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牽引馬達,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顯與事實不符。
又現行實務見解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無論買受人是否已履行從速檢查通知出賣人之義務,皆無礙於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被告Rotem公司稱原告已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請求,顯不可採,遑論本件原告並未怠於為瑕疵通知義務,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⑷本件因被告Mobis公司並未履行其依約所負擔保證無瑕疵及改正瑕疵等義務,原告業於94年8月2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無民法第358條第1項之保管義務。
又原告係為具體化計算倉儲管理費用之相關損害數額,方以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第151條規定為計算依據,縱認不得直接適用前揭規定,惟原告為保管系爭牽引馬達須負擔相關倉儲費用為顯而易見之事實,確實受有損害,法院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前揭管理須知作為損害數額計算之標準。
⒊對被告UCW公司:
⑴依系爭保證書記載:「吾等簽名於後者,身為臺灣省物資局所招標、1994年6月10日截標之No.TSB-0000-000( 3)推拉式電車組(含64輛機車頭與336節車廂)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與次供應商,保證將完全遵守並滿足已於No.TSB-0000-000( 2)標案中遞交並經臺鐵局核定之規格書與商業條款。
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
機車頭製造者:UCW公司」(中譯文),可知系爭保證書未分別約定投標廠商及次供應商應負不同之責任,被告UCW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未將其債務限縮至機車頭部分,之所以提及投標廠商及次供應商,僅係用以表明簽訂系爭保證書緣由,被告UCW公司反捨棄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依現行實務見解,自無足取。
被告UCW公司雖稱其係基於「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身分而出具保證書,此與被告UCW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所應履行債務之範圍係屬二事,無由依此推論其債務範圍僅限於其所提供之機車頭。
此外,三方證明書益證被告UCW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三方證明書與被告UCW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證書係不同契約文件,彼此非不可並存,該三方證明書之內容不影響亦不限縮被告UCW公司依系爭保證書應履行債務之範圍。
況若依被告UCW公司主張系爭證明書約定被告UCW公司之責任僅及於其自身產品云云,則確有另簽訂系爭保證書使被告UCW公司就系爭契約全部之履行負責任之必要,且若系爭保證書與證明書之內涵相同,斯時何必簽訂2份文件?被告反捨系爭保證書明文,空言該證明書可佐證當事人間之真意云云,顯為無據之推斷,且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契約將被告UCW公司列為「Manufacturer」(製造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製造商應保證貨物符合契約之規格及要求,該條約定與被告UCW公司等製造商供應內容高度相關,更應屬被告UCW公司承諾應遵循及履行之商業條款。
原告要求各供應商共同出具保證書,目的係透過約定使承包商與下包商(即被告UCW公司等)共同連立且各自獨立承擔債務,下包商於簽訂系爭保證書後即與承包商一同就系爭契約全部負責,以確保日原告日後不致求償無門,若僅為確認供應商,則由賣方即HPI公司自行保證供應來源並訂定違反之罰則即可,自不必要再由各供應商出具保證書。
是以,被告UCW公司既於系爭保證書上同意將遵循並履行系爭契約之商業條款全部,又以製造商身分承擔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契約當事人,或至少為獨立性擔保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僅有民法之保證人身分,就本件備品馬達之瑕疵違約責任亦應負責。
易言之,被告UCW公司已共同承擔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有未合乎商業條款之情形,被告UCW公司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且該等義務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被告UCW公司無從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另就履約保證金不足取償之情形發生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另行請求不足之部分。
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意旨,係約定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得終止貨物之供應,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此均屬原告依約所享有之權利,並無以終止契約為沒收保證金前提之文義,且「此等終止貨物之供應」解釋上不等於亦不限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亦將終止契約貨物供應,亦應有該契約條文之適用。
再者,英美法上terminate一詞兼指我國法上之解除,不得一概解釋為我國法上之終止,且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得terminate全部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自與契約中途終止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契約第4條之terminate亦含有我國法之解除之文義,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無須再通知被告UCW公司終止剩餘貨物之供應。
被告方面:
㈠被告Mobis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Mobis公司之前身HPI公司,於83年8月17日,與物資局簽訂編號TSB-0000-000( 3)契約,由HPI公司承作400輛推拉式電車組,價金為美金241,624,160元及英鎊37,632,000元。
HPI公司為系爭契約之主承包商,依約提供契約價金百分之5(即美金1,5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Performance Bond)予物資局。
又系爭契約標的係由HPI公司、被告UCW公司、GEC公司(嗣更名為Alstom公司)分別製造交付。
HPI公司於韓國製造並供應336輛客車廂(Carriage train),被告UCW公司於南非製造64輛機車頭(locomotive),牽引馬達等機車配件則由GEC公司製造,機車頭及配件分別由被告UCW公司及GEC公司直接交付原告。
物資局因知悉上述履約情況,故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UCW公司及GEC公司就其應對臺鐵局及物資局供應部分負責,被告UCW公司及GEC公司因而於投標時繳交之承諾書表示將依契約完成其供應之部分並負責。
HPI公司於85年8月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並依約交付予臺鐵局,40個牽引馬達隨車備品為系爭契約標的之一部,是於85年8月左右即隨同機車等其他契約標的,一同交付予臺鐵局。
臺鐵局於87年9月22日就系爭契約標的出具最終驗收函,依該函附件試車記錄所列各項履約標的均已分別於試車完成欄位所列日期經臺鐵局試車完成並經其接受,而最後一批履約標的係於87年7月15日完成試車,並開始商業運轉,而包含牽引馬達在內之隨車備品係隨同其他履約標的一同交付。
如被告Mobis公司彼時尚未完成契約之履行,即尚未交付牽引馬達等隨車備品,臺鐵局應於該驗收函中說明或要求交付,絕無可能核發最終驗收函予被告Mobis公司,足證被告Mobis公司當時業已完成履約責任。
又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經2次延長後,於89年9月4日到期,果於履約保證金到期前,契約尚未履行完成,物資局豈會不要求被告Mobis公司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或押提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規格書第5.4.6條有延遲罰款約定,惟HPI公司從未依該約定被處以罰款,益證被告Mobis公司於89年9月4日前即完成系爭契約之所有工作,並經臺鐵局驗收無誤。
復由88年8月25日「推拉式電車組故障及改造事宜研討會」會議記錄,臺鐵局並未提及隨車備品或牽引馬達尚未交付,亦證含牽引馬達在內之隨車備品於該次會議舉行前即已交付,而於89年4月21日會議中,原告及臺鐵局明確表示20只牽引馬達隨車備品未到部分應由被告Alstom公司負責送達臺灣,故原告主張於91年間所交付之系爭牽引馬達具齒輪磨損、非新品等瑕疵者,應為原告自行向被告Alstom公司所購買,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自與被告Mobis公司無涉。
⒉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功能及需求係由臺鐵局預先訂定,再由HPI等公司依臺鐵局所定規格、功能及需求製作,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此觀之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9條、系爭契約Remarks第1條第3、4項約定,臺鐵局招標時已預訂契約標的之規格;
系爭契約Remarks第14條第B、C項約定,契約標的為HPI公司完成製作、交付,經核發最終驗收證明後支付全額價款亦可明。
HPI公司係於85年8月完成系爭工作物之交付,然原告及臺鐵局並未於86年8月前通知HPI公司系爭工作物有瑕疵,本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縱原告及臺鐵局確已於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發現瑕疵,然未依民法第514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於89年4月23日前行使權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縱如原告所述系爭14只及6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係分別於91年4月8日及91年9月10日方交付臺鐵局,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
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被告Mobis公司有保證系爭牽引馬達之品質,且被告Mobis公司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甚者,原告雖稱臺鐵局機務處於91年7月25日及94年7月22日通知被告Mobis公司牽引馬達具有瑕疵;
於91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Mobis公司牽引馬達非新品,姑不論該函無法看出係就哪些機車馬達為主張,且係向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通知,與被告Mobis公司無代理關係,亦無代被告Mobis公司收受契約文件及通知之權限,縱認通知合法,然系爭牽引馬達存有齒輪磨耗為依通常程序檢查得以發現之瑕疵,原告於系爭牽引馬達交付數月、數年後始發現瑕疵並通知,自屬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怠於檢查、通知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原告又主張有於瑕疵修繕會議中催告被告改善,惟88年8月25日、89年4月21日、89年5月17日及89年12月12日會議係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牽引馬達交付日前所召開,自與系爭牽引馬達無關,而92年4月10日及94年11月16日會議記錄,並無原告對被告Mobis公司催告修補系爭牽引馬達瑕疵之記載,顯然原告並未依法通知被告Mobis公司,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牽引馬達而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再依現行實務見解,民法第356條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買受人未盡檢查瑕疵及通知瑕疵之義務者,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權利亦無理由。
⒊姑不論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且原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並進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Mobis公司為履行,又原告自陳係以94年8月2日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函係寄送予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被告Mobis公司不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至原告稱被告Mobis公司於95年2月20日透過被告Rotem公司出具書面表示願意賠付違約金,被告Mobis公司否認之,該95年2月20日書面與被告Mobis公司無關。
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原告於被告Mobis公司未履約時,得全部或部分沒收被告Mobis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並未約定原告得於履約保證金已到期後,據該條請求違約金,況且,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履約保證金得充作違約金,原告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有違約金之性質,並以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計算可請求之違約金,顯無可採。
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未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更未提出支出關運什費之證據,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向被告Mobis公司請求關運什費。
原告主張系爭牽引馬達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牽引馬達有保管義務,自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原告未舉證其有支出倉儲費用,僅主張依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第151條規定計算倉儲費用,顯不足證其受有損害,原告據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Mobis公司給付倉儲費用,自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Rotem公司則抗辯略以:
⒈本件訴訟應以委託機關即臺鐵局作為訴訟當事人方為當事人適格,物資局於代辦招標及簽約時已表明代理臺鐵局之意旨,故系爭採購案法律效果之實際歸屬者為臺鐵局而非原告,此觀之INVITATION, BID AND CONTRACT(即招標、投標與簽約三用表格)記載「物資局…代表臺鐵局」、INSTRUCTIONS FOR BIDDING(即投標須知)第18條記載「裝船日晚於招標文件者,除非臺鐵局之客戶所接受」、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臺鐵局將沒入全部履約保證金…以保護臺鐵局及其客戶之利益」、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所有包裝均須標記…代表臺鐵局之客戶」。
縱原告未明示為臺鐵局之代理人,然原告於代辦系爭採購案時,於契約文件上多次將臺鐵局記載為其客戶,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推拉式電車組及隨車備品,顯屬臺鐵局之職掌範圍,而由原告依臺鐵局指示辦理,況本件所請求之倉儲管理費用,原告係主張臺鐵局有相關支出或損害,是本件原告顯屬「隱名代理」,仍對臺鐵局發生代理之效果。
再「代辦採購」方式已行諸多年,並經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受託辦理採購機關(即代辦機關)所得代辦者,僅為採購程序而已,代辦機關不得自居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主體,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3年2月26日韓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進行實物作價交易之3家公司,即被告Rotem公司、大宇(株)及韓進(株),均非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得在我國境內營業,是我國法對該等公司及其彼此間進行之併購交易自無適用餘地。
首爾大學法學教授之法律意見說明:被告Rotem公司並非被告Mobis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營業財產讓與契約顯為移轉特定之營業財產所訂定,具有移轉特定營業財產予被Rotem公司之效果,且並未概括地移轉移轉人之權利義務,實質上不得被認為係合併協議,再依韓國商法規定,公司合併或分割,應經登記始為生效,然被告Rotem公司之「全部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含註銷事項)」,全未記載被告Rotem公司係自被告Mobis公司分割成立,益徵被告Rotem公司確非被告Mobis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
至被告Mobis公司94年7月11日函及98年9月22日函,乃係授權被告Rotem公司全權負責與臺鐵局協商解決方案,所謂「undertake」非狹義指法律上債權債務乃至於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實則被告Rotem公司並未繼受系爭契約立約商之當事人地位,亦未承受系爭契約之任何權利義務,否則被告Mobis公司何須「授權」被告Rotem公司。
而由原告於94年8月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僅寄發予被告Mobis公司,全未對被告Rotem公司為意思表示;
於94年11月15日發函被告Mobis公司將系爭契約當事人名稱由HPI公司更名為被告Mobis公司,而非改為被告Rotem公司亦可明,復於94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載明「ROTEM並非合約商」;
94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載明「Rotem公司已接受Mobis公司(其前身為HPI公司)之授權」,甚者,倘原告主張可採,何以91年間仍係由被告Mobis公司交付系爭牽引馬達,而非改由被告Rotem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以上足徵原告謂被告Rotem公司承擔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之主張,要不可採,被告Rotem公司並未自被告Mobis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顯不應與被告Mobis公司連帶負責。
原告自承被告Rotem公司係於88年7月成立,而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且並無溯及適用效力,被告Rotem公司自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況系爭營業財產讓與契約係記載「以實物作價方式」,非「公司分割方式」,自不容原告恣意解釋為公司分割,而適用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
縱有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適用,然被告Rotem公司係於88年7月分割新設公司,依該規定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於90年7月業已歸於消滅,原告已無權為請求。
甚者,原告本件主張之解約及解約所生相關請求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俱為原告94年8月2日發函解約時或後始主張者,其發生為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所定轉讓生效日(即88年7月1日)之後,顯非我國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所謂「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
⒊就被告Mobis公司於91年4月8日交貨之14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原告自承臺鐵機務處臺北機廠係於91年7月18日始發函表示發現瑕疵;
就被告Mobis公司於91年9月10日交貨之6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原告自承臺鐵局材料處松山機廠係於91年12月5日始發函表示非原廠新品交貨,均距交貨日已逾3個月以上,且91年9月10日交貨之6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是否為新品,屬肉眼一見即可分辨者,無須經過任何複雜之檢驗程序,而91年4月8日交貨之14只隨車備品牽引馬達,依臺鐵局機務處臺北機廠91年7月18日函所載瑕疵,要屬開箱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別者,當非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顯見原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又臺鐵局機務處臺北機廠91年7月18日函及臺鐵局材料處松山機廠91年12月5日函,並未寄發予出賣人即被告Mobis公司,原告亦未舉證曾對被告Mobis公司為通知,則原告亦怠於對被告Mobis公司為通知,至原告固稱有以臺鐵局機務處91年7月25日函通知被告Mobis公司貨物有瑕疵,然該函並非原告寄發,難認原告已為通知,且寄送對象並非被告Mobis公司,另原告所謂瑕疵修繕會議,或係於系爭牽引馬達交付前,或無就瑕疵為討論,難為原告曾對被告Mobis公司為瑕疵通知之證據。
是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隨車備品牽引馬達,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更何況,原告自承臺鐵局已為驗收,則原告確已承認所受領之隨車備品牽引馬達,其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顯無理由。
此外,依現行實務見解,買受人如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而原告既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隨車備品牽引馬達,自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甚者,原告於94年8月2日解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Mobis公司,不生解約效力,縱認原告得以起訴狀送達為解約,然已距系爭牽引馬達交貨日至少8年餘,倘許原告行使解約權,亦屬顯失公平,故依誠信原則並參酌民法第359條之法理,原告解約主張不可採。
被告Rotem公司固依被告Mobis公司之授權,於95年2月20日發函提出相關方案請求臺鐵局等有關單位考慮,但此無非為被告Rotem公司為使爭議圓滿解決所為退讓之協商提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不得解為被告Rotem公司承認原告有權請求,更不代表被告Rotem公司承諾給付,且該協商提案嗣經臺鐵局拒絕核准,則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告Rotem公司亦不受該協商提案之拘束,是不得據此謂被告Rotem公司認原告所主張違約金美金36,471.75元及關運什費4,066,40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僅空言請求違約金美金36,471.75元及關運什費4,066,405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金額究係憑何單據計算而得、原告是否確受有該等損害等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採購倉儲管理費用部分,「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僅為內部規定,不得對被告Rotem公司主張,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已支付倉儲管理費用美金131,298.3元,其主張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牽引馬達有瑕疵,則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保管義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況且,原告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牽引馬達,則原告已無權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系爭牽引馬達本應置於用料單位臺鐵局之占有及管領之下,相關風險及費用均應由臺鐵局自行負擔,要無所謂「代為保管」可言,詎原告竟稱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不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UCW公司抗辯略以:
⒈由本件「INVITATION, BID AND CONTRACT」表格、「INSTRUCTIONS FOR BIDDING」第18條、「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12及14條約定,可知本件物資局已表明代理臺鐵局辦理採購之意,並將臺鐵局記載為客戶,且臺鐵局亦均以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身分對代辦採購之原告為相關指示,採購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委託辦理採購機關之臺鐵局,非受託代辦採購之原告,縱物資局有權向UCW公司起訴,原告經濟部仍未證明其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應先證明前述機關變更組織經過為真,其確已承受物資局之權利義務。
⒉系爭契約於83年間簽訂,距今已逾20年,依被告Mobis公司所言,臺鐵局於87年即已驗收最後一批車輛,87年9月即已完成試車,距今亦已逾15年。
被告UCW公司人員及業務迭有更動,就系爭契約相關資料亦殘缺不全,依被告UCW公司所知,牽引馬達均為新品,被告UCW公司否認原告主張20只牽引馬達有瑕疵。
被告UCW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僅及於其供應之機車頭部分,而不及於Alstom所製造之牽引馬達。
被告UCW公司及被告HPI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已明載被告UCW公司僅基於「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身分,按其供應之部分遵守合約規格,查HPI公司於投標時繳交予物資局之Warranty Deed(即系爭保證書),由HPI公司及UCW公司簽署,內容記載(中譯文)為:吾等簽名於後者,身為臺灣省物資局所招標、1994年6月10日截標之No.TSB-0000-000( 3)推拉式電車組(含64輛機車頭與336節車廂)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與次供應商,保證將完全遵守並滿足已於No.TSB-0000-000( 2)標案中遞交並經臺鐵局核定之規格書與商業條款。
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
機車頭製造者:UCW公司),可清楚看出簽署者共有2人,包括「一個投標廠商」以及「一個次供應商」。
此處「投標廠商」係指HPI公司,「次供應商」指被告UCW公司。
由系爭保證書之署名分別列出「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機車頭製造者:UCW公司」,益見HPI公司及被告UCW公司係分於「投標廠商暨車廂製造商」、「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不同身分,出具系爭保證書,即可確知雙方之真意乃係有意區別前開身分不同,而被告UCW公司僅承諾就其供應之機車頭部分將符合該合約所訂規格,並不因簽訂系爭保證書即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或需與HPI公司共同負責,亦不因此受系爭契約所有條款拘束。
況被告UCW公司僅供應機車頭,不可能同意就非被告UCW公司供應之牽引馬達負責。
⒊又依三方證明書可知,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係HPI公司,機車頭製造者之次供應商係被告UCW公司,牽引系統製造者之次供應商係GEC公司,依據契約規格製造及供應產品,負責就自身部分供應予臺鐵局/物資局。
而被告UCW公司係基於「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身份,對其供應之機車頭部分,保證遵守相關規格,並負責供應予臺鐵局/物資局,對於GEC公司所供應之牽引馬達相關瑕疵及所生損害,不在被告UCW公司簽署之保證書及證明書之範圍內,自與被告UCW公司無涉。
又系爭契約於「Manufacturer」欄位記載被告UCW公司、GEC公司、HPI公司,僅係為表明系爭契約之下之工作之製造商有HPI公司、被告UCW公司及GEC公司等三家公司,且系爭契約業已明文區隔「賣方」及「製造商」之身分,且系爭契約之條文內容亦僅有極少處提及「製造商」,系爭契約第19條亦全未提。
嗣被告UCW公司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係以保證其供應之機車頭部分符合契約相關規格。
否則,依系爭契約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18條即足以令被告UCW公司負保證責任,自無另行簽署系爭保證書之必要。
是以,系爭契約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28條規定業已明定契約當事人僅有二位,即簽署契約之HPI公司及物資局,被告UCW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契約,亦非系爭契約之買方或賣方,自不因HPI公司及物資局簽署之系爭契約提及被告UCW公司之名稱,即單方面創設被告UCW公司從未同意之契約義務,遑論使被告UCW公司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⒋原告倘欲避免求償無門之困境,本可要求供應商以書面對原告明示負連帶責任,何須如系爭保證書記載,以簽署者「將完全遵守並滿足規格書與商業條款之部分」為用語,並區隔「投標廠商暨車廂製造商」及「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不同身分,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多數廠商共同連立及承擔債務不可採。
系爭保證書及三方證明書,係於投標時應臺鐵局要求出具,被告UCW公司僅承諾若HPI得標,其將會成為HPI公司之次供應商,供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機車頭予臺鐵局/物資局,並不及於原告起訴所據之GEC公司供應之牽引馬達備品,亦不因此使臺鐵局/物資局因此對被告UCW公司有基於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被告UCW公司因系爭保證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負責(被告UCW公司否認),亦僅係就其所供應之機車頭,負保證人之責任,非系爭契約之商業條款全部,且被告UCW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中,並未承諾以製造商身分承擔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是本件原告係主張GEC公司供應之牽引馬達有瑕疵,就被告UCW公司而言,已非系爭保證書範圍所及;
且原告及臺鐵局亦未先對被告Mobis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UCW公司求償。
⒌被告UCW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UCW公司並無交付履約保證金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之條文,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UCW公司加以請求。
又依系爭合約Remarks第11條及第4條後段約定,原告之權利僅在當HPI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並符合其他條件時,原告得「沒收」HPI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並未賦予原告得於履約保證金已到期之情形下,尚可「額外請求」HPI依履約保證金之比例支付違約金之權利。
另系爭履約保證金於89年9月4日到期時,系爭合約早已履約完畢,原告未要求HPI展延履約保證金而係任令其到期,依系爭合約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3條後段及第4條前段規定,顯見HPI並無違約。
此外,原告既引用系爭契約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19條第3項,顯見原告亦認其已承認該有瑕疵之牽引馬達,又上開條文係針對當物資局沒收賣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因貨物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後,仍不足以完全賠償時,賦予物資局另行請求賣方賠償不足部分之權利,並未規定買方履約保證金已到期後,尚得額外請求賣方「依履約保證金之比例」支付違約金之權利。
再者,系爭契約Conditions of Contract第4條已明定如HPI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賣方終止剩餘貨物之全部或一部之供應,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前提。
然原告94年8月2日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鐵局、HPI公司(現代綜合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轉),該函文內容僅有系爭契約馬達20只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通知賣方HPI公司終止剩餘貨物之供應,已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賦予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前提條件,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向被告UCW公司請求違約金。
⒍被告UCW公司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應說明其為何得依民法第360條、227條、254條及259條向被告UCW公司請求。
依系爭契約,HPI公司等係依據臺鐵局基於其特殊需求預先訂定訂定之規格、功能及需求,設計及製造系爭契約標的,並負責安裝、試車,顯見HPI公司等係依據定作人臺鐵局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
且依臺鐵局就系爭契約標的電車組所定規格書(Specification for Push-pull Train)第4.3條、第4.3.1條、第4.4.1條規定,電車組之設計及圖說須經臺鐵局審核通過,方得由廠商製造。
由系爭電車組之設計及製造均須由臺鐵局監督審核,系爭契約之性質當屬承攬契約。
然HPI公司最遲於87年9月前,即已完成系爭契約標的之交付,惟臺鐵局竟於91年7月25日始就其所主張系爭牽引馬達之瑕疵進行通知。
可見原告及臺鐵局並未於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現契約標的有瑕疵並進行通知,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渠等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縱假設原告及臺鐵局確已於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發現瑕疵,渠等亦未於發現後1年期限內起訴或提付仲裁,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惟原告亦自承臺鐵局已就上開牽引馬達進行驗收,嗣後始發現瑕疵,並分別於91年7月25日及12月11日始就其所主張之瑕疵為發函通知,距離交付日均已長達約3個月,原告從未舉證說明上開瑕疵有何「不能即知」之情形,顯見原告及臺鐵局怠於通知之情形至明。
更何況,上開通知函文根本未送達予被告Mobis公司及被告UCW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對被告Mobis公司或被告UCW公司為任何通知。
是原告及臺鐵局既未於受領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相關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更行主張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254、259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⒎原告從未敘明被告UCW公司究竟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亦未敘明原告究竟「為被告UCW公司管理何種事務」,然一方面以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無成立無因管理的餘地,另一方面復主張與契約關係不得併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UCW公司為請求,於法無據。
況原告從未清楚說明其究竟支出何「關運什費」及「倉儲租金」,且被告Mobis公司交付之馬達具有齒輪磨耗等瑕疵且均非新品之事實有何關係?縱假設所謂「關運什費」及「倉儲租金」係臺鐵局運送或存放系爭牽引馬達之支出,亦屬臺鐵局單方面所為之安排,自不應於欠缺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基礎下,片面轉嫁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被告UCW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請求被告UCW公司與被告Mobis公司共同負責,並請求被告UCW公司給付違約金、關運雜費、倉儲租金之損失云云,均無可採。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Alstom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以Alstom Group名義進狀者表示:Alstom Group(集團)現並無Alstom CO.,LTD.,GEC公司係於87年6月22日更名為Alsthom Traction Ltd.,而Alsthom Traction Ltd.於數年前清算完畢,且Alsth omTraction Ltd.從未與原告、物資局或臺鐵局有直接契約關係,Alsthom Traction Ltd.係於清算前之92年間,與被告UCW公司就Push-Pull project有商業協議,但Alsthom Traction Ltd.已完全履行其義務及責任等語,但未就原告起訴向被告Alstom公司請求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答辯之陳述。
首查:
㈠臺鐵局前依臺灣省政府指示,於82年4月間,委託物資局代辦本件高級列車採購案。
系爭採購案於83年7月18日開價格標,由HPI公司得標,同日決標。
即由物資局與HPI公司於83年8月17日,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事實,兩造並無爭議(參見本院卷l第11至21頁),應為真實。
㈡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HPI公司及被告UCW公司所繳交予物資局之系爭保證書(即83年6月3日之Warranty Deed)(參見本院卷1第32頁),載有:吾等簽名於後者,身為物資局所招標、83年6月10日截標之No.TSB-0000-000⑶推拉式電車組(含64輛機車頭與336節車廂)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與次供應者,保證將完全遵守並滿足(即履行)已於No.TSB-0000-000⑵標案中遞交並經臺鐵局核定之規格書與商業條款。
(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
(機車頭製造者):UCW公司(原文為:「We,the undersigned, hereby guarantee that we, as abidder and a sub-supplier, for the bid of Invitation No.TSB-0000-000⑶for the supply of Push-Pull Trains (64Locomotives and 336 Trailer Cars) invited by TaiwanSupply Bureau to be closed on June 10,1994, will strictly follow and completely fulfil the part of specifications and commercial terms which have beens ubmittedfor the bid of Invitation No.TSB-0000-000⑵and havebeen approved by TRA as qualified part. Sincerely yours,(For Bidder and Trailer Car Manufacturer) HyundaiPreci sion & Ind.Co.,Ltd( Bidder); (For LocomotiveManufacturer) Union Carriage & Wagon Co. (PTY) Ltd.」)等語,有卷存系爭保證書可按,而可認定。
㈢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並由HPI公司、被告UCW公司及GEC公司簽署而繳交予物資局之證明書(Clause 2.1 Certificate)(參見本院卷l第33頁),載有:「吾等簽名於後者,保證若能成為物資局所招標、83年6月10日截標之No.TSB-0000-000⑶推拉式電車組(含64輛機車頭與336節車廂)採購案投標廠商,身為本案投標廠商與次供應者,將依據契約規格製造及供應吾等之產品,並就所供應予臺鐵局/物資局各部分負責並滿足(即履行)契約。
(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
(機車頭製造者):UCW公司;
(牽引系統製造者):GEC公司(原文為:We,the undersigned, hereby assure that, if thebid of Invitation No. TSB- 0000-000( 0) for the supplyof Push-Pull Trains (64 Locomotives and 336Trailer Cars) invited by Taiwan Supply Bureau to beclosed on June10,1994 is awarded to the bidder, we,as bidder and sub-suppliers, will manufacture and supply our productsin accordance with contract specifications and will beresponsible for the portion each is to supply to TRA/TSB for the fulfillment of the contract.Sincerely yours, (For Bidder and Trailer Car Manufacturer) Hyundai Precision & Ind. Co.,Ltd.( Bidder); (For Locomotive Manufacturer) Union Carriage & Wagon Co. (PTY) Ltd.; (ForTraction System Manufacturer) Gec Alsthom Traction Ltd.)等語,有卷存證明書可表,而足認定。
㈣物資局業於86年間,因組織變更為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嗣於88年間,因配合我國精省政策,裁撤改隸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而經濟部第二辦公室復於89年12月31日裁撤,相關業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顯著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全球資訊網經濟部沿革官方網站資料(參見本院卷7第234頁)可參,應為真實。
被告雖以原告主張之前述組織變更或改組事實尚未詳予舉證而不可採予以抗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庸再為舉證,在此說明。
㈤HPI公司嗣於89年間,更名為被告Mobis公司,為原告與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㈥HPI公司(更名被告Mobis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其鐵道車輛生產部門,以實物作價方式,與其他公司合組設立Korea Rolling Stock Co., Ltd.(韓國鐵道車輛公司),並訂定營業財產讓與契約,後Korea Rolling Stock Co., Ltd.又於91年1月間更名為Rotem Co., Ltd.,再於96年11月更名為被告Rotem公司之情事,亦為原告與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就HPI公司於88年7月2日之公告暨中文翻譯,被告Rotem公司提出之被告Rotem公司之全部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暨中文翻譯可查(參見本院卷1第315至327頁、本院卷4第125至153頁),應可認定。
㈦臺鐵局、HPI公司、被告UCW公司、被告Alstom公司等,曾於88年8月25日、89年4月21日、5月17日、12月12日陸續召開研討會;
臺鐵局、被告Mobis公司、被告UCW公司、被告Alstom公司、被告Rotem公司於92年4月10日召開研討會,有各該會議紀錄、記錄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36至79頁),應屬真實。
㈧GEC公司嗣更名為被告Alstom公司,為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㈨被告Rotem公司在94年11月16日五方會議(即原告、臺鐵局、被告Rotem公司、被告UCW公司、被告Alstom公司)中,表明:被告Rotem公司接受被告Mobis公司(前身為現代精工)之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契約未完成事項之所有權利、義務。
但該次會議未獲共識,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參見本院卷1第80至81頁)。
㈩被告Mobis公司曾於94年7月11日,出具書面通知原告(副本併送臺鐵局)表示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處理衍生未完成事項之獨有權利,由被告Rotem公司承擔(原文為:Rotem Company undertakes all rights and liabilities from HDPICThe predecessor of Hyundai Mobis and has the soleright to deal with any outstanding matters arising fromthe Contract)(參見本院卷1第28至29頁)。
原告以94年8月2日以經總字00000000000號函臺鐵局(受文者)、HPI公司;
HPI公司部分係以寄送至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轉方式為之(當時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1425室),函文中表示,就系爭契約馬達20只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換文方式修正合約,同時請求對方文到2週內賠償違約金36,471.75元美金及將馬達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並以普通掛號寄送。
但臺北郵局回函表示前述寄送檔案現已不存在(參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本院卷5第83、90頁)。
被告Rotem公司曾於95年2月20日,向臺鐵局出具書面,表示願意繳交300萬元美金保固金,以解除排除韓商參與臺鐵局標案限制,且願立即補償美金36,471.75元及4,066,405元之20只備用牽引馬達相關費用,有該函可查(參見本院卷1第87至90頁),惟未獲臺鐵局或原告之接受,故亦未給付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Rotem公司不爭執。
原告於95年8月17日以經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Mobis公司催繳履約保證金繳回事宜,文中表示被告Mobis公司授權予被告Rotem公司專有處理系爭契約衍生之事務,以及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曾函請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轉請承包商現代精工公司(即被告Mobis公司前身)展延信用狀等情,該函正本原告係以送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轉被告Mobis公司方式為之,有該函為憑(參見本院卷4第210頁),應為實情。
HPI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服務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經延長後,仍已於89年9月4日到期,原告並未押提該履約保證金,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無誤。
(以上併參見本院卷5第126至127頁、本院卷6第33至37頁、第53頁背面、第68至72頁、第275至294頁、第296至305頁、本院卷7第260頁至第263頁背面、本院卷8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Rotem公司依與被告Mobis公司之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規定,是否須與被告Mobis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是否已由HPI公司全數交付,並由臺鐵局於87年間驗收完成?亦即,系爭20只牽引馬達是否非為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履約標的?
㈣原告得否依卷存保證書,向簽署之被告UCW公司為本件請求?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美金36,471.75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⒉原告是否怠於將系爭牽引馬達之瑕疵通知被告Mobis公司,依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牽引馬達之瑕疵是否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⒊原告是否因未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
⒋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無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以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可採?又被告Mobis公司及被告Rotem公司是否仍應受95年2月20日協商解決方案之拘束?
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關運什費4,066,405元及倉儲管理費用美金131,298.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Mobis公司履行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被告Mobis公司?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顯失公平?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運什費及倉儲管理費用?原告有無支出關運什費及倉儲管理費用?原告依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計算倉儲管理費用數額,是否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關運什費及倉儲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得否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管理費用?原告對於系爭牽引馬達是否有保管義務?
㈦被告Mobis公司及被告Rotem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承受物資局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保證書、證明書,對其主張為締約或簽署系爭契約、保證書、證明書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系爭契約、保證書、證明書,既係直接以物資局名義締結、簽署,則因應我國組織變更、精省政策而最後概括承受物資局相關業務之原告,當得提起訴訟。
亦即,由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署欄,HPI公司列為賣方(seller),物資局(TAIWAN SUPPLY BUREAU,簡稱TSB)則列為買方(buyer)(參見本院卷l第12頁)。
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UCW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臺鐵局及HPI公司,物資局係隱名代理,並非締約當事人,故原告縱有承受物資局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亦不適格。
然查系爭契約之買方(即Buyer)當事人已明載為物資局,臺鐵局並未併同列於系爭契約中,物資局在系爭契約中,亦未有何表明係代理臺鐵局簽署或可認係僅居於代理人地位而為簽署之情事,徵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乃由物資局直接給付,且所開立擔保信用狀上記載之受益人亦為物資局之情,被告並無爭議,又系爭契約第29條其他亦明定,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仲裁、訴訟,由物資局予以選擇(原文:Arbitration or Lawsuit is subject to the TSB's option),堪認系爭契約締結時,雙方均認知倘生訟爭,物資局本有基於當事人身分之訴訟權能,據上,已難認物資局在系爭契約,係單純處於臺鐵局代理人地位而為之,物資局應係以自己名義締約及履約,並當然得以自己名義處理後續發生之訟爭。
至被告等所抗辯之卷存INVITATION,BID AND CONTRACT、CONDITIONS OFCONTRACT第12條上有原告「On behalf of TSB's Client」之字樣,提及物資局係為他人而為系爭契約之締結部分,僅係表明本件契約係因由物資局招標及原告係基於臺鐵局利益而為之內部委託關係,尚非物資局係臺鐵局之締約或履約代理人。
另INSTRUCTIONS FOR BIDDING(投標須知)第18條提及TSB's Client字樣,亦屬說明原告與臺鐵局間之內部關係,非表彰物資局僅立於代理人地位。
亦即,被告抗辯臺鐵局始為實質當事人為,原告係隱名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依卷存事證,尚難採信,而無可採。
㈡被告Rotem公司須承擔負責本件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⒈被告Rotem公司為自被告Mobis公司另行成立之公司,依其所提出之營業財產讓與契約,被告Mobis公司是否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Rotem公司,則應視兩者間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予以認定,而依該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既已將移轉之營業財產之範圍規定在迄至88年6月30日為止之軌道車輛業務相關資產負債,但因實物投資而移轉之資產負債例外等語,就文義而言,已將攸關軌道車輛業務相關資產負債一併移轉予被告Rotem公司,自不殆言。
雖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另規定如有負債,應由招致該等或有負債之公司自行負責、就應於88年6月30日之前交付完成之產品或零件,如其通常應由移轉公司履行之任何相關義務,卻由被告Rotem公司代為履行,得請求移轉公司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不過係移轉前後公司為因應移轉當時可得考量之資產及負債情形,為避免日後受移轉之被告Rotem公司因而過度承受移轉前已發生或因而所導致日後發生之相關負債或履行責任義務,特別約定於前述範圍之相關資產負債移轉前、後,移轉前後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分配及相互取償關係而已,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Rotem公司就符合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所規定於88年6月30日前軌道車輛業務相關資產負債,即本件83年間之系爭採購案,無庸負責。
⒉被告Rotem公司雖舉前揭首爾大學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部分中譯文(參見本院卷4第86至124頁),抗辯被告Rotem公司依前述規定內容,可認其非被告Mobis公司分割後概括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營業財產讓與契約為移轉特定之營業財產所定,具有移轉特定營業財產予被Rotem公司之效果,但未概括地移轉權利義務,實質上不得被認為係合併協議,再依韓國商法規定,公司合併或分割,應經登記始為生效,然被告Rotem公司之「全部公司登記事項證明書(含註銷事項)」尚未記載被告Rotem公司係自被告Mobis公司分割成立,故原告向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然姑不論被告Rotem公司所舉之前述中譯文內容,業經原告另提全文中譯文,則該法律意見認為南韓法律就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性質之認定採實質說,倘為分割,所有義務移轉新設公司,被告Mobis公司身為分割公司,應負南韓法律上所生之一切責任,於通知對方時,除非對方同意放棄求償,否則被告Rotem公司、被告Mobis公司應共同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3第33至36頁),依前所述,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前後條文僅規範移轉前後公司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並無相斥,既已將移轉之營業財產範圍規定在迄至88年6月30日為止之軌道車輛業務相關資產負債,僅排除因實物投資而移轉之資產負債,而本件系爭採購案顯非屬HPI公司或被告Mobis公司前因實物投資而移轉之資產負債,被告Rotem公司於此抗辯毋庸負責,即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Rotem公司固在前述94年11月16日會議中表明係接受被告Mobis公司授權全權處理系爭契約未完成事項之所有權利、義務,該次會議紀錄載明「Rotem公司已接受Mobis公司(其前身為HPI公司)之授權,全權處理現在精工有關契約案號‧‧‧未完成事項之所有權利與義務」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198至199頁)。
被告Rotem公司並因此抗辯其乃因其未繼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亦未承受系爭契約之任何權利、義務,始須由被告Mobis公司授權等語,然被告Mobis公司及Rotem公司之內部關係,在被告Mobis公司或Rotem公司未據實告知前,本非原告及物資局所能得悉,何況係參與該次會議之臺鐵局,充其量僅能依被告Mobis公司或被告Rotem公司告知之資訊而為紀錄,並無判斷被告Mobis公司或被告Rotem公司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能力,自無從因此而為對被告Rotem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⒋按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則被告Rotem公司抗辯: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為原告94年8月2日發函解約時或後始主張者,其發生為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所定轉讓生效日(即88年7月1日)後,非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所謂「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又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無溯及適用效力,被告Rotem公司不受拘束,縱有公司法第319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Rotem公司係於88年7月份設立登記,依前揭規定,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於該登記基準日起2年之90年7月業已歸於消滅,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已無權為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然依前所述,該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既已將迄至88年6月30日為止之軌道車輛業務相關資產、負債移轉予被告Rotem公司,被告Rotem公司當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被告Rotem公司因否認其承受系爭標案致生之債務,自無可能對於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然而,被告Mobis公司曾於94年7月11日,出具書面通知原告(副本併送臺鐵局)表示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及處理衍生未完成事項之獨有權利,由被告Rotem公司承擔(參見本院卷1第28至29頁),已如前述,既與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內容相符,依前規定,即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亦即,被告Rotem公司、被告Mobis公司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即須負責。
被告Rotem公司抗辯非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與民法第305條規定不符等語。
然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
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
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
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Rotem公司前揭抗辯,因與該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已將特定時間前之軌道車輛業務相關多數資產、負債概括移轉之內容不合,自無從藉詞解責。
原告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Rotem公司就前揭承受系爭契約之部分,與被告Mobis公司連帶負責,即有理由。
㈢系爭20只牽引馬達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且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
⒈按當事人訂約之意思如重在標的動產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及製造標的動產之工作過程,該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無涉。
查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係記載交貨、驗收、品質保證及付款辦法,顯見其目的係為取得系爭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雖因系爭投標案須公開招標,故在招標標的物之相關規格、品質上須特定明確,但得標之HPI公司是否親自製造或以其他方式製造之過程,並非物資局所關注之部分,依前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之性質,而非特定工作物供給之承攬契約性質。
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承攬契約關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故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自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隨車備品,包括牽引馬達,均已於85年8月間交臺鐵局並完成驗收,系爭20只牽引馬達恐係原告自行向被告Alstom公司購買等語。
然而,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64輛機車、336輛客車及備品及工具等,被告Mobis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付款時程上備註欄雖有「SPARES與TOOLS為96.8月100﹪為基準等字(韓文,原告Mobis公司自行譯為中文,參見本院卷5第50頁),然該表內容均為機車頭、客車廂等,原告既否認真正,尚無從認定系爭20只牽引馬達確於85年8月即已交付並完成驗收。
且依卷存臺鐵局87年9月22日函、87年9月21日函,均僅有部分組車(機車、客車)之試車、測試事宜,甚且記載有部分待改善,依約列表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5第51至52頁、本院卷6第231至232頁),顯非最終完成驗收之函,其內容亦與所謂牽引馬達備品部分無關。
佐以,卷內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以89年9月21日現代臺北機字第902號函,亦提及「本案尚未完成交貨部分僅為機車隨車配件計‧‧‧本案尚未完成交貨部分均屬機車隨車配件,與主合約履約之原旨並無衝突,故應視同主合約履約已完成」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5第155頁),姑不論被告Mobis公司究否授權提出該函,然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顯與原告、臺鐵局無關,其此所為陳述內容,既係向臺鐵局主張,顯見利害關係相對,就此,亦可見系爭20只牽引馬達迄至89年9月21日仍未交付,根本無從如被告Mobis公司主張於85年8月即已交付並完成驗收。
是被告Mobis公司抗辯系爭20只牽引馬達前已經全數完成驗收,原告無從再予請求等語,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有之供應品均應為全新品,並應符合合約規格,所需之備用品部分亦同,惟被告Mobis公司91年間始為交貨之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隨車備品,於驗收後發現並非新品,由臺鐵局呈報而驗收判定為不合格,業經提出前揭臺鐵局91年間之相關函文暨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之SURVEY REPORT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2第165至170頁),則系爭20只牽引馬達部分,乃嗣由被告交付後,經負責驗收臺鐵局一再表明與系爭契約中約定新品規格不符,而無法通過驗收之事實,應可採認。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部分,向被告UCW公司請求: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UCW公司請求之依據,即被告UCW公司於HPI公司得標時出具之保證書上簽立,然經被告UCW公司抗辯如前,並以:系爭牽引馬達為被告Alstom公司製造,被告UCW公司既僅負責其供應之機車頭部分,簽立保證書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被告Alstom負責製造之牽引馬達等語。
查依卷存保證書由被告UCW公司及HPI公司共同簽立,內容明載被告UCW公司係「製造機車頭之次供應商」身分,與投標廠商HPI公司簽名於後,為保證在物資局所招標之系爭採購案,將完全遵守並滿足已於該標案中遞交並經臺鐵局核定之規格書與商業條款等語。
則保證書特意區別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HPI公司,以及次供應商與機車頭製造者被告UCW公司,益見該保證書簽立及出具時之真意,乃有意區別簽署者身分上之不同,而區別之法律效益在於所應保證及負責之範圍不同。
是以,被告UCW公司抗辯其簽署保證書,僅承諾就其身為次供應商,所供應之機車頭部分,須將符合該合約所訂規格,負起擔保之責,但並不因該保證書之簽立,即需就系爭契約所有內容與HPI公司一同負責,亦即,被告抗辯其並無就所供應範圍以外之部分,擔保得標之HPI公司簽署之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意,衡之被告UCW公司僅供應系爭契約中攸關機車頭部分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則就前揭保證書內容特意揭明被告UCW公司之身分及事實上被告UCW公司在系爭契約負責之範圍,本不包括牽引馬達部分,被告UCW公司抗辯無從就非其供應之牽引馬達負責,即非無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UCW公司於保證書上已同意遵守履行系爭契約之商業條款,保證書既無限縮被告UCW公司於機車頭之部分,不能因其實際僅為機車頭製造商,而限縮其同意承擔之標的物範圍,至保證書提及投標廠商及次供應商,僅表明簽訂保證書之原因等語。
然查:誠如前述,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締約當事人實際僅HPI公司及物資局,被告UCW公司從未在系爭契約有何簽署,亦未列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方當事人,雖系爭契約於「Manufacturer」欄位部分,載有被告UCW公司之名稱,然系爭契約既經認定為買賣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該部分之記載,僅為表明締約之「賣方」及其相關「製造商」情形,以因應系爭投標案由物資局主導而目的在解決臺鐵局高級列車數量問題之特殊性,而原告亦未因此主張被告UCW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尤以,原告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並依被告UCW公司及被告Alstom公司各自承包製造之部分予以區分,針對本件系爭隨車備品中第12項牽引馬達之部分,相關記載均指向由另行簽立保證書之被告Alstom公司負責及處理,益認同屬供應或製造商之被告UCW公司所簽立之保證書擔保範圍應非及於系爭契約中其未為承包負責之範圍。
另依卷存三方證明書可知,投標廠商與車廂製造者係HPI公司,機車頭製造者之次供應商係被告UCW公司,牽引系統製造者之次供應商係GEC公司,依據契約規格製造及供應產品,負責就自身部分依約履行、供應,則綜合本件相關事證,更徵被告UCW公司抗辯其簽署保證書係以保證其所供應之機車頭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相關規格,自不因HPI公司及物資局所簽署系爭契約提及被告UCW公司,即單方擴張或創設被告UCW公司未同意之義務,應屬可信。
⒊據上,被告UCW公司因保證書之簽署,而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責之部分,僅係就其供應之機車頭,難認系爭契約全部均需須一併擔保、負責,且被告UCW公司於保證書中,既載明係因次供應商身分擔保,未承諾以機車頭製造商身分,就他次供應商供應之牽引馬達瑕疵負責,應已非被告UCW公司簽署保證書擔保之範圍所及。
原告據以向被告UCW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美金36,471.75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隨車備品,分別係於91年年間之4月8日、9月10日交貨,嗣因驗收之臺鐵局發覺有非屬新品之瑕疵,故與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被告Alstom公司召開關於瑕疵修繕會議,催請被告改善並修補瑕疵,惟系爭20只牽引馬達均未獲修補,原告遂以94年8月2日經總字00000000000號函解約,並請求被告Mobis公司賠償違約金等語,業經提出臺鐵局91年7月18日北廠材字第2941號函文、91年12月5日91鐵材採字第26452號函文、91年7月25日91機車機字第6714號函文、95年2月23日鐵機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憑(參見本院卷2第164至170頁、本院卷4第254至255頁、本院卷1第82至86頁),應可認定。
則本件負責驗收(查驗)程序之臺鐵局(參見本院卷5第66頁)於先後收受系爭20只牽引馬達後,顯經過相當之檢驗,甚有再次檢驗及委請第三人專業機關為檢驗之情形,始能確信系爭20只牽引馬達應非新品,而有瑕疵,就其檢驗之情形,自屬民法第356條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蓋此等瑕疵之檢查,須具一定專業及經驗能力,始得察覺,且依其檢驗之結果,亦係以齒輪似有磨損、序號有加碼、定子外殼號碼有重號等諸多細部情節,方能進而判定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供應新品物料應有出入,並非一般人於未經比對,或全無專業或經驗之情形下,即可知悉之顯然可見之瑕疵,則原告主張須經前述檢驗始知交貨之系爭20只牽引馬達恐有非屬新品之瑕疵,應非無由。
被告一再以此等瑕疵乃肉眼一望即可辨識之瑕疵,原告怠於即時檢查抗辯,並無可採。
尤以,民法第357條已規定:民法第356條檢查義務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誠如前述,系爭契約既明定應以新品交付,被告Mobis公司、被告Alstom公司又豈有不知之理,竟以前述序號加碼、定子外殼號碼重號之加工方式,蒙混交付系爭20只牽引馬達予原告,顯見乃係有意遮掩系爭20只牽引馬達已非新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事實,因此可認被告均有不告知瑕疵之故意,依前規定,於被告Mobis公司交貨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是被告本無從再以此抗辯。
亦即,被告一再抗辯:原告自承臺鐵局係於91年12月5日始發函表示非原廠新品交貨,但隨車備品牽引馬達是否為新品,無須複雜檢驗程序,屬開箱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別者,原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怠於通知被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雖指稱原告亦未為瑕疵修補之請求,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按是否為瑕疵修補之請求,與損害賠償之請求,誠屬兩事。
且查原告因應締約之HPI公司之更迭,除發現後即發函要求處理,嗣仍多次與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被告Alstom公司研討解決方案,被告既已知悉系爭20只牽引馬達有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瑕疵,遲未有任何修補(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建議及行為,亦難認有何修補瑕疵之意願,應可認定。
則被告臨訟反指原告未於其修補瑕疵前,即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當無可信。
⒋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係依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之情況,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不能補正,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惟若屬可補正者,則應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具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本件系爭20只牽引馬達係以舊品代新品交付,該等瑕疵被告已無修補(包括更替新品)之意願,迄今歷時已久,可認已無從修補,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依前規定,洵屬有據。
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
倘買受人已解除契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原告雖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卻無法提出被告Mobis公司知悉或仍同意指定現代綜商公司為送達代收人之舉證,且原告主張已於94年8月2日函送達現代綜商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址,為對被告Mobis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卻無法提出確實已送達收受之證明,既經被告Mobis公司否認,則原告以94年8月2日發函解約,業由被告Mobis公司收受,而合法生效,即無可採。
既認原告未於94年8月2日即合法解約,且原告亦未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始為解約,依前所述,其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著有明文。
是以,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又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20只牽引馬達有未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瑕疵,原告自當受有損害,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責,已如前述。
則原告復主張其請求之損賠償參酌投標須知第11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以雙方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且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20只新品牽引馬達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得扣除20只牽引馬達之履約保證金為違約罰款,並以此為締約時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等語,依前所述,非無所據。
查原告主張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契約價款,為美金729,435元,係以1 Loco Set價格美金145,887元,每Loco Set係配有4只Traction Motor為計算依據,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故20只之Traction Motor,於系爭契約之價格可得計出應為美金729,435元(計算式:145,887元×5=729,435元),亦即,系爭20只新品牽引馬達部分之價格為美金729,435元,雙方於前揭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即為美金36,471.75元(計算式:729,435元×5﹪=36,471.75元),而履約保證金之目的,與違約金相同,均屬締約時為求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雙方預定之特定數額,不妨可認屬於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額數,原告雖未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非新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為具體舉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是本院斟酌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總價於締約時達美金729,435元,本件兩造間爭議極久,期間,原告及臺鐵局為求解決此事,多次釋出善意,與締約之HPI公司、嗣之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以及被告Alstom公司等,彼此聯繫、溝通、開會,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均高,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隨車備品中系爭20只牽引馬達,既有非屬新品之瑕疵,原告及臺鐵局即無法使用,因需另尋適當相同(類)備品之損害應予考量,則以系爭系爭20只牽引馬達總價百分之5計算損害賠償,即非與實際損害有顯相懸殊之情形,應屬適當,因而,原告請求以該部分不能履約相當於違約金計出之36,471.75元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可採認。
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此請求等語,無可採信。
⒍被告Alstom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Alstom公司承受簽立證明書之GEC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應就證明書上同意履行系爭契約責任部分負責賠償等語,被告Alstom公司經合法送達,並未進狀為實體抗辯爭執。
而GEC公司係以系爭契約之牽引系統製造者(即系爭20只牽引馬達製造部分)之身分,簽立證明書,並保證會確實履行系爭投標案次供應商所應滿足系爭契約上約定之產品製造規格。
然而,系爭20只牽引馬達顯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為新品規格之情事存在,被告Alstom公司即應須對其所承受之GEC公司於系爭契約責任予以負責賠償。
則依前所述,原告依此請求被告Alstom公司應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非新品之情,賠償36,471.75元,應屬有理。
⒎末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及被告Alstom公司上開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以單一損害之賠償目的,但對各該被告之請求有其各別原因,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原告固請求就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部分,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其所據者,乃公司法第第319條之1連帶法律關係之規定,經被告Rotem公司抗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有理由,原告即無從依此請求被告Rotem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未再主張何以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就前揭損害賠償債務有連帶關係,然被告Mobis公司既未對原告主張依民法305條規定,其與被告Rotem公司應同負其責為抗辯,則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對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仍存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對被告Mobis公司、Rotem公司之請求,於該部分為有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關運什費、倉儲管理費用:
⒈原告固以經其解約後,被告Mobis公司即應回復原狀將系爭20只牽引馬達取回,因迄未處理,致系爭20只牽引馬達放於臺鐵局北區供應廠,依「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第151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採購倉儲管理費用即料帳價之百分之18,以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契約價款美金729,435元,按百分之18計算,則原告損失採購倉儲管理費用為美金131,298.3元(計算式:729,435元×18%=131,298.3元),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享有關運什費及將系爭20只牽引馬達置於原告倉儲並由原告保管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原告無義務為被告保管系爭20只牽引馬達,構成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
⒉然查原告主張已向被告Mobis為解約,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前述解約函文有無合法送達締約之對造或對造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未能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郵政總局亦表示無法提供該部分之送達資料(參見本院卷5第87、90頁),如前所述,是原告就主張訴訟之前已經合法解約,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
又系爭20只牽引馬達究否完成驗收、是否留予臺鐵局或原告自行處理,依前述卷證資料,兩造本有爭議,且雙方前於聯繫、溝通或會議中,所提出之處置方案亦有提及不同意見,並未達成處理之共識,且縱依卷存原告94年8月2日函文內容,亦僅說明系爭20只牽引馬達放置處所,請HP I公司文到1個月內逕洽取回,如未取回,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姑不論原告究否有保管之責,亦不論被告抗辯前揭94年8月2日函文有無送達HPI公司或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收)人,然而,原告顯已表明不願保管系爭20只牽引馬達之意,系爭20只牽引馬達亦無法排除係遭原告棄置任意囤放之可能,難僅以系爭20只牽引馬達尚有置於臺鐵局北區供應廠之事實存在,即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已為倉儲、保管或為被告利益無因管理之意思或事實可言,更況被告亦否認系爭20只牽引馬達現仍有原告保管之事實,亦即,原告據此並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倉儲管理費用,並以「臺鐵局材料管理須知」計算費用金額,難認為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請求關運什費,並提出支出憑證為據,且以被告Mobis公司前於95年2月20日,曾有透過被告Rotem公司以出具書面方式,表示願意賠付關運什費4,066,405元等語,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
然而,前開支出憑證,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且查被告Rotem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函文(參見本院卷1第87至88頁),乃與原告、臺鐵局於訴訟前試行調解、和解過程中所為,性質應屬各自提出願行之解決方案,尚無從以此認被告Rotem公司已有或代為承認債務或承諾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嗣已達成該項內容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既均否認就此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關運什費係何被告應行給付而由原告先行墊款支付。
則原告據此請求,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並以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均承受系爭標案得標並締結系爭契約之HPI公司於系爭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就系爭20只牽引馬達非新品規格所致生之損害賠償;
被告Alstom公司承受簽立證明書之GEC公司於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亦應負系爭20只牽引馬達顯有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應為新品規格部分之責任,而向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及被告Alstom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36,471.75元部分,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被告Alstom公司之翌日(送達時間依次各為100年5月17日、99年8月25日、99年8月17日,參見本院卷2第第14頁、第17頁、第187、19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部分,依前所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㈧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原告及被告Mobis公司、被告Rotem公司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被告Alstom公司雖未聲明,本院併依職權就被告Alstom公司部分予以宣告,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顯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在此說明。
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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