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陳劉育、鄭淳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林辰燕與被告陳建宏及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
- (三)被告鄭淳澤與被告陳建宏及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
- (四)以上均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建宏以均係依指示或銀行內部規定之作業流程進行
- (二)被告林辰燕以伊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且若認林辰燕貸款之
- (三)被告鄭淳澤抗辯以僅是介紹人,未曾犯罪等語,並聲明:
- (四)被告陳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之文件為幌,使原告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撤銷系爭受詐欺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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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陳劉育
林辰燕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鄭淳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劉育、鄭淳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管國霖,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一)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王紅霞應給付原告3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陳西元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第1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5、第1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二)民國99年5月10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 、被告王紅霞應給付原告360萬9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陳西元應給付原告588萬4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第1及第2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5、第1及第3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三)99年12月3日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林辰燕、鄭淳澤、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復於100年5月16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林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鄭淳澤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8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宏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襄理,嗣並升任為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該行個人金融產品之開發、規劃與執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
陳劉育為其結識多年之友人,並共同對外從事不動產投資,鄭淳澤為陳劉育之友人,負責協助陳劉育尋找人頭戶,林辰燕與陳劉育則有多年同居關係。
詎陳建宏竟違背上述約定及職責,罔顧華僑銀行權益,而與陳劉育等人共同基於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起,以人頭虛偽買賣方式,以偽造或變造之不實文件向華僑銀行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而詐得3億1190萬元,原告僅就詐貸款項回留至被告被告陳劉育等人帳戶之金額1億6629萬2571元為請求。
(二)被告林辰燕與被告陳建宏及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貸款1600萬元。
(三)被告鄭淳澤與被告陳建宏及陳劉育共同持偽造及變造之文件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使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貸款8270萬元。
(四)以上均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林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鄭淳澤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8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宏以均係依指示或銀行內部規定之作業流程進行,且案件審核與放貸與其所屬個人金融部門無關,自無侵權行為。
又其所為未致生銀行財產或利益損害。
另原告主張之損害未見詳細計算,其中有正常繳息或完全清償,以及抵押物拍得價金或尚未拍賣之抵押不動產價值,均未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辰燕以伊均有按時繳納本息,且若認林辰燕貸款之房地真實買賣價格為1,260萬元,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應限於320萬元超額貸款(16,000,000-12,600,000=3,200,000)而已。
尤其,近幾年來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漲,目前之市值較於被告當初取得之價格1,260萬元為高,更高於被告向花旗銀行借款餘額為,花旗銀行之債權可以獲得充分擔保,並無受償不能之虞。
另原告既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償還1,600萬借款及其利息,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再一次賠償1,60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鄭淳澤抗辯以僅是介紹人,未曾犯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陳建宏為原告前身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副理,負責辦理華僑銀行房屋貸款及消費貸款業務。
2、93年底華僑銀行欲推出『消費性房屋貸款完全房貸專案』及『新鮮人小額信用貸款專案』,被告陳建宏、陳劉育見有利可圖,於同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翰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劉育擔任負責人,經由被告陳建宏之介紹,被告翰昇公司順利與華僑銀行簽定『委託行銷合約書』負責對外推銷、攬客。
3、而被告鄭淳澤為被告陳劉育之友人,負責協助被告翰昇公司尋找人頭戶,被告林辰燕為被告陳劉育之女友,提供銀行帳戶供渠等運用。
4、被告陳劉育、陳建宏共同意圖為自不己法之利益,明知依華僑銀行與被告翰昇公司前開合約書第5條、第8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翰昇公司)應保證其所爭取之客戶資料,符合華僑銀行徵信標準,並應盡最大努力審核確保客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文件均為真實與正確,並與該客戶持有之原來文件完全相符』;
『乙方(即被告翰昇公司)應保證其負責人、受雇人、代理人、使用人等不得利用提供本服務之機會,製造任何不實之申請案件...』,然渠等竟違背上述約定,罔顧華僑銀行權益,於94年1月至9月專案期間,密集以本人、親友或招攬他人方式大量購買房地產,再分頭向外覓得鄭元俊等39名人頭戶,渠等明知前開人頭戶或買方資力不足、不符華僑銀行之貸款條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仍以該39戶人頭戶名義,購回前述不動產,以高估買賣價格之方式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偽造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401表)等方式向華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及消費性貸款,致使華僑銀行予以核撥貸款;
渠等為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竟於華僑銀行撥貸後,旋共同將部分貸款金額匯入被告翰昇公司、陳劉育、林辰燕、陳建宏、及陳建宏配偶傅苾玫等人之帳戶內,總計造成華僑銀行不當放款金額達5億9,170萬元,其中多達31名借款戶繳息異常,而渠等將不法超貸之所得回留至被告陳劉育等人帳戶之金額亦高達1億6,629萬2,571元,致生損害於華僑銀行之利益,被告等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以不實之貸款資料詐欺原告,進而陷於錯誤核貸交付貸款額,使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所應負賠償責任為何?分敘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又按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可參。
復按因受詐欺而為之代工契約,在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法律行為,代工人交付之保證金及提供勞務而獲有請求委託加工人收購成品及支付成品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之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酌。
由是觀之,被害人若因加害人之詐欺不法行為而為意思表示,經合致並成立契約者,被害人未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前,仍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加害人履行約定之給付,在被害人未證明加害人給付無效果前,自難認受有何實際損害。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之文件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於市價之金額核放交付被告房屋貸款,固據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
然查: 1、原告並未主張撤銷其受被告等詐欺所為之貸放意思表示,且自原告知悉遭詐欺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是原告與被告林辰燕、陳劉育或其他知情之借款人間所成立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或貸款契約仍有效存在。
2、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消費性借款契約或貸款契約亦均屬房屋貸款(部分同時借有信用貸款),並設定有抵押權之物上擔保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8頁),則原告本得依各該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負之本息,若未依約清償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
而其中被告林辰燕所詐貸1600萬元部分僅餘9,845,000元仍正常履債中,其餘詐貸部分或有全部清償結清(參諸原告所舉結欠明細表分別為高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14之詐貸),或有轉列呆帳(即上開附表一其他詐貸),而轉列呆帳者均已經經由強制執行後獲得分配,此有原告所提出結欠明細表及催收收情況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則原告顯已就所其受詐放款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難認原告受有其主張原核貸金額之實際損害數額。
3、又縱便拍賣抵押物後仍未獲全額本息及違約金等清償,原告將已經拍賣分配取償之餘額貸放款項雖提列為呆帳,然觀諸該等借款人賴玉雲莊彩鸞、莫雯憶、李俐慧、許乃仁、林錦宏、湯淳丞、管杰、許淑芬、陳志鵬、魏賜文、陳淑芳、鍾虹桂、林思佳、文麗娟、何威德及童明賢等均親自辦理系爭貸款,亦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及第116頁正面;
第106頁正面及第118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及第119頁反面;
第107頁及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
第108頁及第126頁;
第108頁及第128頁第;
108頁反面及第131頁正面;
109頁正面及第131頁反面;
109頁及第134頁正面;
109頁反面、第110頁正面及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
110頁正面及第137頁反面;
110頁及第138頁反面),準此,原告仍得依未經撤銷之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貸款人個人履行債務,此由原告所提出催收情況說明就上開呆帳復載有「不足額部分持續催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為佐證,益見轉列呆帳,並非當然無從求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本於上開借貸契約關係繼續求償,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原告未證明其催討之給付無效果,更難認其實際損害之有。
4、是以,被告等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可取。
被告陳劉育、鄭淳澤雖未親自為此抗辯,但此項防禦方法既經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提出主張,本院自得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撤銷系爭受詐欺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仍具有請求被告或貸款人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之之債權,財產總額並無變動,復未證明貸款人給付確無效果,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犯行受有損害,自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建宏、陳劉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629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林辰燕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鄭淳澤應與被告陳劉育、陳建宏連帶給付原告第1項聲明中之8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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