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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王俊超
林麗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中
原 告 李瑞欽
洪俊騏
陳衍志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豪
原 告 張月琴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銘
原 告 王秋月
蔡瓊櫻
王政倫
余宥宏
朱宏益
林怡伶
徐志豪
林士翔
盧奕宏
4號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君
原 告 孫偉哲
周岳霖
唐莉茵
吳崇守
洪俊耀
被 告 黃名世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57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容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欽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騏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志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豪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琴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銘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月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櫻新臺幣壹億零陸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政倫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宥宏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宏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豪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翔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奕宏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偉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岳霖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莉茵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守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耀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俊超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麗容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瑞欽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洪俊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衍志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佳豪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張月琴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高志銘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王秋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蔡瓊櫻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王政倫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余宥宏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朱宏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林怡伶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徐志豪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林士翔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盧奕宏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孫偉哲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周岳霖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唐莉茵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吳崇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洪俊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王秋月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院卷㈡第100 頁),嗣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具狀擴張為430 萬元(同卷第214 頁);
原告林士翔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452 萬7,798 元(同卷第169頁),嗣於99年7 月9 日具狀減縮為389 萬7,798 元(同卷第222 頁),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以訴外人陳育珅為首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威廉投顧,設在臺北市○○○路○ 段51號13樓)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集團訴外人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其吸收之資金不含利息約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上繳陳育珅。
93年9 月間,被告因陳育珅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須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乃自行建立新的系統,以騰濬集團名義(除總管理處外,預設旗下分支機構計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重行建組新的團隊,在上開公司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中虛列投資績效,由原告黃充生、陳志中、訴外人鄭世寬(通緝中)、潘勝南(4 人為騰濬集團中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惟除被告外,其餘成員對於帳務系統、股務系統中虛偽之投資績效部分即被告施用詐術部分並不知情),先後投入資金,進而依被告指示,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
等口號,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投入存款與資金。
㈡被告為取信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及鼓勵投資人能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各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有不同之分潤標準(依照所吸收之量能可得之獲利計算分配),以激勵投資人除自行投資,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
另又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而以豐厚獎金誘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且為使吸收資金之獎勵制度化,用以激勵各成員為自己一身之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復先後發布各公告及文宣資料予投資人,定期檢討及舉辦各項公開說明活動、講座。
且為擴大吸金,取信更多投資人,被告再以投資公司藍海策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並號稱擴編研究團隊,由訴外人李佳宜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外,團隊成員尚有訴外人蔡佳宏(Sharplong )、訴外人張保隆(Paul)、原告周鮑利(JR)、訴外人周皇仁、訴外人范華恭(Tim-Fan )、訴外人邱苑愷(Fynes )、Peter 等人進行專業投資、委任操作,使投資人以為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能力,以遂行其吸金目的,並向投資人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研究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臺灣上市(櫃)股票、臺灣準掛牌(興櫃;
IPO )股票、香港準掛牌(IPO )股票、台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臺灣IPO 、香港IPO 、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 )、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其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 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
⑴舊制(即騰濬管顧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 種資金進出方式:①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
②本金留下承接下1 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
③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
④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
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
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被告乃要求聶菡廷在集團網版(http://gig.freera.net )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原告黃炳鈞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gratefulfamily.no-ip.org:8080/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⑵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 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 次進場時間,即5 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 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 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被告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原告黃炳鈞依被告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訴外人孫慧茹、原告林怡伶及訴外人陳淑慧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
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以取信投資人(被告所向各該投顧幹部發布不實的投資股票獲利狀況、吸金業務之拓展技巧及吸收資金之經營策略等消息,惟實際上只有少量資金用於交易,公告之資訊未實際下單買賣股票,期滿向投資人回報之投資標的下單之交易及獲利情形均為虛構),而被告持續發佈不實之高額獲利之狀況,除在吸引投資人投資外,亦在使以投資之投資人期望高額獲利之持續,避免投資人獲利退出,至於申請退出之投資人,被告為維持投資騰濬集團確實可以取得獲利以及隨時可以退出投資之形象,亦將退出之本金及獲利如實發予退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進而吸收更多之資金(在招募投資之文宣中,即以獲利隨時可以退出等等藉口,使投資人願意先以小金額投資,發現果真可以獲利出場而失去恐懼戒心而相信騰濬集團吸金謊言後,因而再投入大筆金額投資,甚至流於貪婪而向其他金融單位貸款後投入資金)。
㈢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炳鈞架設新的帳務系統、股務系統,指示不知情之黃炳鈞或其他集團員工,於上開帳務、股務系統不實登載被告自行虛偽杜撰的投資績效、獲利數據,藉此虛構高額獲利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
被告以上開方法杜撰投資績效(實際上帳務系統中所稱之投資收益均非真正投資之標的與績效),並在帳務系統不實顯示:投資者之投資,以一星期一檔,七檔一週期,每期為6%方式獲益(每期為49天獲益6% ,折合年收益率約為44.69%,再依照上述各階職務之獲利成數計算分潤百分比數,藉此虛構高額獲利以引誘社會不特定投資人,以便於吸金成員鼓吹不知情之投資者,並使投資者再鼓吹其親友加入以獲得分潤之利益,經由此方式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致使原告等投資人投入大筆資金。
㈣嗣於96年初,被告明知已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後,除一再降低發放獲利之百分比外,仍隱瞞該等事實,以前述方法及將推出新商品為由,繼續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投資公司部分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即以投資人之投資轉成公司股份,投資人要退出投資則需以將其股份出售予其他投資人方式為之),甚至於96 年6月21日,以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4 家投資公司名義(其中鴻騰投資公司嗣未實際投入資金),與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訴外人鄭碧珠等人,簽訂碳資產交易契約,並依約由騰昶投資公司、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各匯款1382萬4,564 元、1,083 萬2,232 元、1,083 萬2,232 元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帳戶,共計3,548 萬9,028 元,以取信投資人,但終仍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 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由被告於翌日宣告倒閉,虛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再由部分幹部與投資人和解,由原告徐志豪、高志銘、陳志中、蔡瓊櫻,訴外人潘勝南、蘇柏嘉、蔡佩修、賴美蘭、周仲鼎等9 位委員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佯以將投資公司或被告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以博取投資人諒解(實際之帳務狀況以及所有資金流向仍未提出),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被告即命原告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後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且去向不明始知受騙,總計各吸金團隊所得之資金共計12億6,263 萬8,480 元,被告吸收之資金中,除購買臺北市○○路51號5 樓之5 辦公室支出7 、800 萬元、被告個人以投資為名交付訴外人曾焱芳8,000萬元、上述投資公司投資碳資產3,548萬9,028 元、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選擇權等部分支出,及嗣經宣告倒閉後騰濬管顧公司以投資金額1%,投資公司部分則以1成左右小額發放所謂剩餘資金予部分投資人外,餘均流向不明。
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入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超1,164 萬2,4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容222 萬2,6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欽1,818 萬7,0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騏628 萬2,60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志3,266 萬2,2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豪1,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琴1,25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銘1,790 萬4,8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秋月43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瓊櫻1 億60萬2,72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政倫1,342 萬1,9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宥宏1,442 萬2,2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宏益1,03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伶187 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豪1,874 萬4,8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翔389 萬7,7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奕宏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孫偉哲11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岳霖1,329 萬8,1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應給付原告唐莉茵1,029 萬8,4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守89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俊耀1,059 萬5,00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不爭執,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9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98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4 億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 億元(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騰濬集團之負責人,於騰濬集團旗下公司帳務系統、股務系統,虛構投資績效而實施詐術,致原告誤信帳務系統、股務系統顯示之投資績效為真,而決定投資之詐欺犯行,業據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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