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695,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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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王定亞
施明山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勳雄
被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建業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金玉瑩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萬國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傳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徐敏捷為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案件裁定解散,該案並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

又原告並未另選清算人,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原告董事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徐敏捷等五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由董事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徐敏捷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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