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756,201107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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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藍捷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仍應視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雖其使用異議名稱,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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