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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汪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宣(即吳德純之繼承人)、吳李玉璋、吳道愷、吳道棻、吳道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附件所示文書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且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同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同法第363條第2項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北院木民樹字99年度重訴字841 號函,命原告應將兩造於81年8 月7 日簽訂之借據原本提交本院,前開函文業於101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
又本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提被證12、被證21至27等文書上「吳德俊」之簽名進行鑑定,惟該局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調科貳字第10103171590 號函覆陳稱:「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吳德俊平日書寫字跡是否本人親書尚有疑義,且數量亦不足,故歉難鑑定;
如需再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俾利鑑析。
㈠系爭待鑑之81年8 月7 日借據原本……」等語明確。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有鑑定或勘驗筆跡之必要,且原告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並引用如附件所示文書作為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有提出附件所示文書之義務。
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原本,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對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一、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德俊」簽名之授信約定書。
二、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德純」簽名之授信約定書。
三、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任萊仙」簽名之授信約定書。
四、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五、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六、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七、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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