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84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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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被告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偕同該分行協理馮
  7. (二)被告蔡明忠另辯稱其乃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並非事必躬親
  8. (三)再者,原告係於97年9月15日才經被告銀行職員告知前所
  9.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及紐
  10. 二、被告富邦銀行及蔡明忠則共同抗辯:
  11. (一)經查,被告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因獲悉原告有投資之
  12. (二)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13. (三)又原告係於97年3月中旬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
  14. (四)再者,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均有按月寄發
  15. (五)被告銀行僅係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關於系爭連動債到期
  16. (六)另被告蔡明忠既係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權責劃分,
  17.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上述事實兩造既不爭執,又兩造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
  21. (二)就兩造間是否未存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
  22. (三)就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合規定,兩造
  23. (四)就被告銀行是否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
  24. (五)就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
  25.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
  26.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7.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
  28.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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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陳佑寰律師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61,43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蔡明忠為被告,並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61,433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紐幣1,939,160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富邦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偕同該分行協理馮江泉及總行信託部投資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於97年3月12日至原告公司處拜訪,並主動建議原告委託被告銀行辦理外幣定存之信託業務,以「高配息且保本」為號召推薦紐幣及澳幣「定存」。

原告乃於97年3月14、17日及27日,陸續依陳韜勛、馮江泉及李敏華到原告公司所為之指示,簽署原告以為係與外幣定存有關之諸多文件,惟其等帶走相關文件後並未提供副本或任何用印完備之正式契約予原告。

其後,由於被告銀行每月均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其中備註欄並註明:「到期保本」,且至97年9月陸續配息澳幣48,340元、55,840元及紐幣60,840元,致原告仍確信購買者係保本外幣定存商品,乃未要求被告銀行提供契約正本等文件,直至97年9月15日雷曼事件爆發後,陳韜勛、馮江泉及李敏華再次拜訪原告,告知前所辦理之紐、澳幣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原告始略獲悉當初交易真相,再至97年10月間,原告收到被告銀行提供之97年9月對帳單,其中產品說明記載:「受雷曼兄弟事件影響,目前暫無法提供參考報價」,原告才明確認知當初購買之保本外幣定存商品,實係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下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

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綠能之星」澳幣200萬元、「豐饒大地」澳幣200萬元及「豐饒大地」紐幣200萬元等3檔連動債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且保證人雷曼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發行人雷曼財務公司亦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致原告於扣除已獲之配息外,尚受有澳幣3,895,820元及紐幣1,939,160元之損害,爰將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按被告銀行既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原告亦信以為真,則兩造間既無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合意,即並未成立信託關係,是被告銀行自應返還所謂原告因特定金錢信託所交付與被告除配息外之所有資金。

縱認兩造間已有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合意,然系爭3檔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如未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所公告之一定等級相符,即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等級,則被告銀行自始即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為信託投資,而被告銀行迄今僅提出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等」,而未舉證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為何,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無效,被告銀行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

(2)又被告銀行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使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投資,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義務。

而被告銀行及董事長蔡明忠未確實督導受雇人陳韜勛、馮江泉、李敏華及鄭育婷等,任令渠等因故意或過失不當行銷系爭3檔連動債,且未盡下列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投資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與蔡明忠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若認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有所謂之信託契約關係,惟被告銀行為受託人,卻違反下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投資內容及風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且過程中從未定期或不定期對原告為任何風險或現狀之報告,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解除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回復原狀:①查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4條之2規定,信託業者應不得主動推銷特定金錢信託商品,然被告竟於97年3月12日逕以「到府服務」之方式至當時尚非其特定金錢信託客戶之原告公司處推銷系爭連動債,顯違上開規定。

②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括銀行對投資人負有說明、報告以及瞭解客戶之義務,且舉證責任在銀行,銀行如僅形式上提供文件及蓋印,應不能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合約文件並未提供原告適當之審閱期,未踐行了解客戶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KYC),未進行風險承受度測試,亦未充分且清楚地說明相關合約條款與風險,並遲至99年4月29日才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產品成立通知書等文件予原告。

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用印,即足以證明收受該文件,且因原告於客戶拒測風險說明書上蓋印,即證明原告認為無需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銀行之職員鄭育婷並非實際銷售人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亦非系爭連動債之解說人員,此由證人鄭育婷及李敏華於本院100年1月24日庭訊之證詞可證,惟卻由鄭育婷自稱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而於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及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等文件用印,或以測驗人員名義在原告拒絕測量風險之聲明書蓋章,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全程並無錄音存證,亦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方式進行覆核等情,均足證被告銀行對系爭連動債銷售之監督管理,顯有重大疏失,縱原告於本件相關文件用印,亦無法證實被告銀行已盡相關說明義務。

此外,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包含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等文件,且尚須經被告銀行其他不在場之職員用印及其他主管用印覆核後,始告完成,故不可能於97年3月27日在原告公司處由陳韜勛、馮江泉及李敏華交付該等文件之完整版影本予原告,被告徒執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點所載「本產品說明書共18(16)頁,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或簽名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等定型化契約約款,即認定其已交付該等文件之完整版影本予原告,復空言主張已於97年4月30日寄送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實不足採信。

③被告銀行迄今未提出下列規定,亦足以證明被告銀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1.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二所規定應訂定之「銀行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經中央銀行之同意之證明」。

無法確認有無違反該條關於「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之規定。

2.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四、(二)所規定應制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組織架構與人員資格、作業流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3.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五規定,應提出「李敏華為財富管理部門人員之證明」、「李敏華合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資格條件證明」。

4.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六規定,所應制訂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5.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七規定容之「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

6.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八規定內容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含接受客戶原則、開戶審查原則、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標準),尤其是「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標準」(依法包括: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評估、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之評估、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評估)。

7.合乎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十規定內容之「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尤其是「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標準)、「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監控機制」以及「客戶權益手冊」。

④ 系爭連動債係由「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美國雷曼公司保證,經原告查閱發行人「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破產管理人工作報告,竟發現以下離譜情事,被告身為專業銀行,竟事先不知、毫無發現,若然,其對系爭商品之風險等級顯然「低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否(被告早知其情),正足以理解其何以「不願意」提出系爭連動債本身「債務發行評等」供參之原因:1.「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是美國雷曼公司稱美國雷曼公司)的孫公司,其多項事務,包括財務事務,是由Lehman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即「歐洲雷曼公司」)所支援,破產管理人甚至是自歐洲雷曼公司」、美國雷曼公司取得財務資料以為清理,可見,其真為一「紙上公司」。

2.歐洲雷曼公司竟然球員兼裁判的成系爭連動債之「計算機構」,也就是投資人欲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其市價竟然就是由兼管發行人(償付贖回價金之義務人)財務之歐洲雷曼公司計算決定之。

3.更離譜的是,經破產管理人查證,發行人「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過去的業務就是發行債券向資本市場集資,然後把所得資金「借」給美國雷曼公司。

也就是說,「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竟然是「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公司的主要債權人,然而,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竟然是美國雷曼公司,也就是說「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以美國雷曼公司為保證人,據以發行債券,把錢借來後,再借給美國雷曼公司」,簡單的說,「本債券是由實質債務人(美國雷曼)『保證』之債券」、「本債券是由發行人的最大債務人為保證」,豈不荒謬?如何產生「保證」之實益?⑤再參酌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被告銀行本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被告銀行遲至97年9月15日才告知原告前所辦理之紐、澳幣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嗣原告於97年10月間收到被告提供之97年9月對帳單,始明確知悉原先認知購買之保本外幣定存商品,實為雷曼兄弟之連動債,且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期間,原告僅按月自被告銀行收到對帳單,卻未收到被告銀行定期報告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

被告雖辯稱不得以信評公司曾調降雷曼兄弟之評等,即認雷曼兄弟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前,被告已知悉雷曼兄弟有嚴重財務危機,而認被告未予告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惟被告銀行既然為系爭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且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則在97年9月15日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之前,依市場上公開之消息,應已知悉雷曼兄弟財務惡化、信用評級下調以及股價下跌等足以增加其信用風險之情事,且有必要適時向原告報告任何足以影響雷曼兄弟債信之情事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動,並不限於雷曼兄弟發生破產事件,況依被告代理人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稱系爭3檔連動債均只承作原告這個客戶,則相較於一般連動債係銷售予多數投資人,對於相關風險變動之通知,只須對原告為之即可,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自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風險增加為適時通知。

⑥再由證人鄭育婷、李敏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系爭連動債之到期贖回公式可知,縱使雷曼兄弟破產,只要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公司仍然存在,則可依該公式計算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金額,而系爭連動債均為2年期,則最晚應於99年4月6日前到期,是被告銀行應於到期日後,依該公式計算到期回贖金額,並將計算結果通知原告,且應就其於98年11月2日向美國紐約破產法院申報債權金額提出更正通知,詎被告銀行卻未為任何處理,自有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蔡明忠另辯稱其乃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並非事必躬親,就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如何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及交付相關契約文件之事,非其執行業務範圍而無須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蔡明忠身為被告銀行之董事長,在96年間次貸風暴露出端倪時,即拒絕與雷曼兄弟合作,然被告銀行卻於97年3月間銷售雷曼兄弟之連動債予原告,顯係故意隱匿其已知情之投資風險,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係於97年9月15日才經被告銀行職員告知前所辦理之紐、澳幣定存,實際係投資雷曼兄弟之連動債,而於97年10月間經核對97年9月之對帳單,才明確得知損害事實,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提早於97年9月15日起算(實應於97年10月間起算)消滅時效,亦應於99年9月15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99年6月1日起訴,且於99年9月14日追加被告蔡明忠應與被告銀行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及紐幣1,939,160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銀行及蔡明忠則共同抗辯:

(一)經查,被告銀行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因獲悉原告有投資之意願,乃於97年3月12日協同該行協理馮江泉及銀行投資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至原告公司瞭解資金來源、配置需求及未來資金用途,並由李敏華依其需求製作7種產品(含2年保本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臺幣債券型基金及系爭3檔連動債)之資產配置書後併同2年期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商品之簡介、美林環配基金簡介及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簡介於97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哲所指定之2位兒子閱覽。

嗣陳明哲即於97年3月14日向至原告公司溝通之陳韜勛、李敏華及馮江泉等人表示擬申購「公用發利」連動債美金100萬元、系爭「綠能之星」連動債澳幣200萬元、系爭「豐饒大地」澳幣200萬元及紐幣200萬元,並由李敏華等人向其詳細說明所申購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復於97年3月17日至原告公司說明系爭3檔連動債之英文Termsheet、產品條件內容,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陳明哲之子。

再於97年3月27日由李敏華等人協同員工鄭育婷至原告處,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哲簽妥系爭3檔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後,隨即由被告銀行進行下單,當時陳明哲即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影印系爭3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及其他用印文件留存,而鄭育婷雖因被告銀行之內部要求未現場在產品說明書及相關申購文件上蓋印,而係將原告業已用印之原本攜回被告銀行後,再行用印並交主管簽核確認,惟其後亦已將被告內部人員業已用印完成之文件轉交陳韜勛交送原告,並由被告銀行之基金作業科於97年4月30日將「產品成立通知書」寄送原告,是被告銀行之相關人員並無主動推銷特定之投資商品,並未違背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4條之2規定,且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內容充分使原告瞭解,經原告考慮後始同意申購,並由被告於其申購當時,交付系爭約定書供存查,此由系爭約定書第1頁業已標明「連動債券」之字樣,並於下方內容記載「本產品投資屬性為..型,是為2年期到期保本之..計價連動債券」,而其內容亦標示相關風險因素,並經原告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4點所載「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共18(16)頁,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或簽名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及末端欄位所載「本人確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等內容下蓋印以資確認足憑,是被告銀行及所屬員工馮江泉、陳韜勛及李敏華等人絕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此亦得由本院檢察署業就原告所提之告訴以99年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證,且原告所主張被告刻意隱瞞重要資訊,並於申購前後均未交付系爭約定書,有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屬無理,自不足採。

(二)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6月17日台央外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釋意旨,連動式債券之評等,係指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評等而言,並未限制僅為發行機構之評等,是原告任意解釋債券之評等為發行機構之評等,並據此主張被告未予揭露有違強制、禁止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次按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號書函之意旨可稽,而依「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條第3款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之規定,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符合上開規定,自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查依系爭約定書所載,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即雷曼控股公司當時之信用評等為A1、A+及AA-,係屬上開規定所示可投資申購之產品範圍內,且被告銀行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故原告主張其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受託本旨云云,顯屬無理。

(三)又原告係於97年3月中旬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查當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中並未規定就連動債之銷售應全程錄音存證並由第三人進行覆核,嗣於97年4月28日始修訂公布全程錄音及由第三人覆核之程序,故原告以嗣後修訂之法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此外,本件被告銀行未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即KYC),係因被告之銷售人員李敏華已先行為原告作7檔資產配置供原告選擇,而系爭連動債為原告依自己之專業判斷及需求後所選擇之產品,自無再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之必要,此亦得由原告於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上蓋印,足證原告當時亦認為無需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況被告銀行仍有為其進行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並經其蓋印確認,益證原告當時確實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願,且同意系爭連動債為其適合投資之商品,並願意承受投資可能發生之風險,自不容嗣後始就有虧損部分任意否認其並未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不知產品風險云云,而就同時投資購買而已到期回贖未虧損之「公用發利」連動債部分,則未予否認,自屬無理。

(四)再者,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均有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於對帳單上均有揭露原告所投資連動債之名稱、投資起始日及到期日、申購面額、報價日期、參考報價及報酬率等。

且自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97年3月27日)後至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97年9月15日)間,世界三大信評公司即Fitch、Moody's、S&P對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雖有調升亦有調降者,惟均係在「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條第3款規定準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第2點,所規定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且依各投資機構所做出的專業評估報告,亦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仍建議買進或加碼雷曼控股公司之股票,並普遍認為其未來個股之總收益會超過該產業之平均收益,足見於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其有破產危機,自無原告所指其債信有惡化且升高,致嗣後發生破產事件而被告未予通知之情形,縱外界有不利雷曼兄弟之傳言,惟既無確切證據證明其將步入破產一途,故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亦不得以市場上之傳言通知原告,則縱被告未為通知,亦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五)被告銀行僅係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關於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金額計算及支付,係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計算機構為之,此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3頁「到期贖回金額」欄所載「每一單位債券於到期日時,債券發行機構應以澳幣(紐幣)支付債券持有人下列金額,由計算代理人按下列公式計算之」可知,是被告銀行自無於系爭債券到期時計算及支付贖回金額之義務,且系爭連動債未於到期計算贖回金額,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已申請破產保護而無法履行發行機構之義務,與被告銀行無涉,且被告銀行於雷曼公司發生破產保護事件後,就系爭連動債之全部損失金額亦已為原告向破產法院申報債權,到期時計算金額予以更正通知,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六)另被告蔡明忠既係被告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權責劃分,分層負責之之管理方式,自無可能事必躬親,故就被告銀行之受僱人如何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如何交付相關契約文件一事,自非被告蔡明忠之執行業務之範圍,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此項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亦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違反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蔡明忠於執行業務時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蔡明忠擔任被告銀行董事長不法執行業務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蔡明忠就其受僱人於97年3月間之不當銷售未盡督導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者,原告既承認其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每月均會收到被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足見原告於收受對帳單時即已知悉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申購投資連動債,則如被告確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者,原告於97年4月收到被告對帳單之時起,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於99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3月17日在被告富邦銀行信託總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並由法定代理人陳明哲為簽名;

原告再於97年3月27日在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

並於97年3月27日在上述「綠能之星」、「豐饒大地」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中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

(2)按照上述文件所載,原告就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澳幣200萬元,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紐幣200萬元,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申購金額為澳幣200萬元。

(3)上述由雷曼財務公司發行,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均為97年4月3日發行,到期日為99年4月6日,約定於上述期間內各於配息支付日按債券每單位面額之0.4834%(「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0.5584%(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0.6084(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計算固定配息,到期日債券贖回價格至少為100.4834%(「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100%(紐幣及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債券總面額。

(4)上述「綠能之星」、「豐饒大地」連動債,至97年9月止,原告已受領配息澳幣48,340元、紐幣60,840元及澳幣55,840元。

(5)雷曼控股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雷曼財務公司亦已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所發行及保證之系爭連動債停止贖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事實兩造既不爭執,又兩造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1)原告於97年3月27日在上述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是否係受被告以外幣定存信託之告知,而無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意思為之,兩造間並未存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信託關係,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帳戶遭扣款之金額? (2)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及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所公告之一定等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銀行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原告帳戶遭扣款之金額? (3)被告銀行是否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於9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銀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返還投資金額義務,是否有據? (4)被告銀行之系爭連動債銷售人員有無惡意隱瞞系爭商品屬性、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被告銀行董事長蔡明忠是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富邦銀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投資金額? (6)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兩造間是否未存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人員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原告亦信以為真,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1)之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2)被告抗辯被告銀行員工李敏華曾於97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roduct Termsheets(2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 Basket of 5 Global Share)、(2 Year AUD Notelinked to a Fund)、(2 Year NZD Note linked to aFund)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且電子郵件上並載有(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5.8%+澳幣替代能源概念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6.7%澳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7.3%紐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NZD2,000,000)文字之情,則有被告提出97年3月17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證,而原告對於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3)原告並不否認於97年3月27日在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之事實。

而本院檢視上述文件內容,確實載有「綠能之星二年期澳幣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豐饒大地二年期紐幣計價ETF連動債券」、「豐饒大地二年期澳幣計價ETF連動債券」、「到期保本型」、「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等文字不斷出現,且上述有關連動債之文字,並有以黑底文字之樣式特別標示,有卷內所附之上述文件可稽,按照常情,以上述文字顯示之內容,一般人均能立即辨明文字與外幣定存之不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身為公司之負責人,既有能力從事複雜之商業經營,應較一般人更能識別與外幣定存之差異,則原告主張於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過程,未知悉所蓋用者乃投資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不符常情。

(4)又原告公司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曾分別於97年5月6日、6月3日、7月3日、8月4日、9月3日獲得配息,且配息金額達澳幣48,340元、紐幣60,840元、澳幣55,840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原告不否認按月收受被告銀行所寄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之事實,而檢視卷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亦載明「連動債/海外債」文字內容,明顯亦與外幣定存有區別。

(5)況且,原告係於97年3月27日在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迄至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聲請破產為止(97年9月15日、97年10月8日),時間將近6個月,且原告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共計為澳幣400萬元、紐幣20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64,570,000元,金額龐大,對於投資之項目為何、如何獲利、是否有虧損可能,均應會深入瞭解,然何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公司人員均未曾發現連動債與外幣定存之不同,更與常情迥異。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銀行確實係以外幣定存之內容告知,且原告於上述文件上蓋用印鑑,確實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人員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原告亦信以為真,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 1)之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事實,自不可採。

(三)就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未符合規定,兩造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及『信託業設立標準』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合先敘明。」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函可據,是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說明第3(3)點指出,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另須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

而金管會96 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 0041950號函「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公告事項第2項明白揭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Poor'sCorpor a 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 級(含)以上。

3. 經 Fitch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是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符合規定,應依據上述規定為判斷。

(2)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用評等分別為「Fitch AA-級」、「Moody'sA1級」、「S&P A+級」之事實並不否認。

(3)原告雖主張「債務發行評等」與「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並不一樣,被告僅提出系爭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未提出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云云。

然中央銀行外匯局 93 年 6 月 17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30031491 號函所示:「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評等事宜」,曾函示:「一、本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央外伍字第0九三00二八六一號函說明四之(二)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

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 Structure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二、對於投資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不符前揭評等規定之債券,其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訂契約繼續持有;

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申契約繼續投資,至投資人全部贖回為止。

三、前揭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規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實施。」

等語;

按照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之上述函釋內容,已明確陳述就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 Notes)者,「債務發行評等」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且中央銀行外匯局或金管會其後就連動債債務發行評等是否等同於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並未為不同於上述之函釋內容,可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外匯局就其主管之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有關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得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所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有關債務發行評等規定,係同意「債務發行評等」可以機構評等代之,並未限制僅為債務發行評等;

被告銀行所受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其債務發行評等既經主管機關函釋可以保證機構評等代之,而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用評等分別為「FitchAA-級」、「Moody 'sA1級」、「S&P A+級」,已符合上述機構評等規定之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無依據。

(四)就被告銀行是否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銀行為撤銷上述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銀行之系爭連動債銷售人員有無惡意隱瞞系爭商品屬性、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即被告銀行董事長蔡明忠是否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富邦銀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係以外幣定存之信託告知原告,原告亦信以為真,而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1)之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

(2)而被告抗辯被告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於97年3月間協同協理馮江泉及被告銀行員工李敏華拜訪原告,瞭解原告公司之資金來源、配置需求及未來資金用途後,由李敏華依原告公司之需求製作七種產品(含2年保本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台幣債券型基金及系爭三檔連動債)之資產配置書後併同2年期美金公用發利連動債商品之簡介、美林環配基金簡介及UBS新興市場債基金簡介,並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指示,於97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均畢業於美國研究所,英文能力佳,而後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選擇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銀行員工李敏華並曾於97年3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ProductTermsheets(2 Year AUD Note linked to aB asket of 5 Global Share)、(2 Year AUD Note linke d to a Fund)、(2 Year NZD Note linked to a Fund)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子Henry及Jerry,且電子郵件上並載有(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5.8%+澳幣替代能源概念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6.7%澳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AUD2,000,000)、(2年保本保息月配年化7.3%紐幣農產品指數連動債NZD2,000,000)文字之情,有被告提出97年3月13日、97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據,原告亦未爭執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

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連動債乃原告自行選擇投資,且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即曾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指示,寄送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予原告指示之人即原告之子供原告投資參考,即非無據。

(3)證人李敏華曾到庭證述:「(問)在你完成這四檔產品之前,你如何介紹產品給原告公司?(答)我們是先根據原告負責人及他家人的資金需求幫他們做一個資產配置。」

、「(問)所謂資產配置內容包括哪些?(答)因為當初他們需求的是上億元的資金,而且他們是要穩健型,我們考慮到流動性,所以有配置基金及連動債券,這是最初的配置。」

、「(問)後來?(答)為謹慎起見,原告負責人要求我們把相關資產配置用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負責人的二個兒子,而且我們也有當面做說明,但是最後不是按照我的資產配置,而是自行選擇了連動債券,以澳幣及紐幣計價,美金的部分是用公用發利,這部分不是雷曼。」

、「(問)是否瞭解原告為何不選擇配置基金而直接選擇連動債?(答)因為原告負責人希望選擇到期保本,但是我們當初幫他配置的基金並不是到期保本的產品。」

、「(問)原告選擇購買連動債,你有無跟原告做其他說明?(答)有,在產品部份我們都有做詳細講說,同時我們也把解說後的產品說明書原版即英文版都有寄送給原告負責人的二個兒子」、「(問)你跟原告介紹這四檔連動債時,有無跟原告負責人說這是外幣定存?(答)沒有,因為當時的定存利率並沒有這麼高。」

、「(問)是否知道原告的印章是由何人蓋用在系爭的交易文件上?(答)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不是我。」

、「(問)你確定原告負責人知道他所購買的是連動債的產品?(答)確認,因為這個部分除了下完單會給客戶收執聯外,我們信託部也會寄送產品成立通知書給客戶,還有每次配息存摺上面也會註明,另每月寄送的月結單部分也都會聲明這是何種產品的配息。」

、「(問)你跟原告介紹這四檔產品時,有無揭露相關風險給原告負責人?(答)有,介紹產品的時候都有一一說明」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敏華之證詞,除與上述寄送資產配置、原告自行選擇投資項目、連動債之英文版Product Termsheets之事實相符而可信外,本院審酌原告不爭執於97年3月27日在系爭連動式之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之事實,且上述文件內容,確實載有連動債文字,又原告公司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曾分別於97年5月6日、6月3日、7月3日、8月4日、9月3日獲得配息,且配息金額達澳幣48,340元、紐幣60,840元、澳幣55,840元,原告並曾按月收受被告銀行所寄送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而對帳單亦載有「連動債/海外債」文字內容,無從隱瞞原告所投資者乃連動債及該連動債內容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以外幣定存等語詐騙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要與事實不符。

(4)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2點規定,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前項所謂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

又依據卷附被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12條規定,本行高淨值客戶係指於本行往來資產(含存款、投資及保險商品等)總額達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含)以上之客戶;

另上述被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並無明文限制法人客戶之適用,據此,原告應符合被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所規範之高淨值客戶,自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

而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2)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3)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4)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

(5)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6)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第6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接受客戶原則。

(2)開戶審查原則。

(3)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

(4)定期檢視制度。

(5)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

而所謂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應綜合考量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是依據上述規定,銀行於接受客戶委託而為金融商品之投資管理時,應事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客戶做KYC風險之評估,可資確認。

(5)查原告於97年3月27日簽訂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之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時,曾同時在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檢視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內容所載,係載明「一、不願接受貴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本人確認貴行已指定專人 詳加解說接受客戶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之重要性,惟本人不願接受該測試,對於本人於貴行往來之各項投資型商品交易、投資組合或各項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與本人之投資屬性、投資風險承受度是否相符,概由本人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本人自為判斷。

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

二、本人將於全然瞭解與貴行往來之投資商品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避險方式後,始依各項投資商品之約定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或為任何運用指示。」

等語;

而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之內容則有:「壹、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本人希望尋求中長期投資,亦明白到期還本型投資商品需持有至到期日才得享有發行機構之還本保障、□本人願意持有本投資性產品至到期日,亦明白資金有可能於一段時期內不能動用,本人預計並不需要在到期日前動用此筆投資款項、□本人明白若投資附有期權或可提前贖回的條款,發行人即有權按約定條款於到期日前提前贖回該投資、□本人明白連動式債券的相關資產可能是來自《包含但不限於》外匯、股票、利率、信用風險商品、共同基金等,當中亦會應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本人明白投資期內有可能收到零利率或平均年利率較當時市場利率為低、□本人同意若本人的投資並非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本人願意持有以外幣為單位的投資。

如本人預期將投資兌換為新台幣,本人的投資會涉及匯率風險、□本人明白本人不宜投入多於本人擁有的閒置資金25%於投資預期存續期《到期年限》超過七年的結構產品)。

委託人聲明:一、本人明白只有在以上所有問題均勾選「是」的情況下,本人才適合將資金投資於連動式債券,本人已考慮本連動式債券產品所附帶的各項風險。

二、本人明白以上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所載資料只作參考用途,本人已與貴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主管聯絡及討論適合本人現實投資目標之投資計劃及組合,經貴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主管就此連動式債券給予本人充足的資料並作清楚解釋後,本人確認上述答案反映本人現實投資狀況及投資目標,並親自作出投資於本連動式債券的決定。」

等語;

上述文件內容所載,足證原告雖曾拒測風險,但被告銀行仍有對原告為一定之投資適合度評量;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法人,非一般自然人,法人進行相關投資、商業經營,必有先行之一定公司內部決策程序,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慣於商業經營,對於相關文件之簽署前必然仔細閱讀、瞭解,據此推知,上述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理解後方簽署用印,故被告抗辯原告曾拒絕風險之評測,但被告銀行仍有對原告進行投資風險評估等語,自屬可採。

(6)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有所明文。

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

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

(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

(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 。

(四)發行日(Issue Date)、到期日(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

(五)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

(六)信託收益計算方法。

(七)提前贖回條件。

(無則免載)(八)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

(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

(十)其他說明事項。

三、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

同規範第8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

各風險事項揭露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一、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risk):應根據不同類型之連動標的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

例如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可能拿不到配息,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配息﹍%本金之保證。

二、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Early Redemption Risk):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證﹍%償還原始信託本金。

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

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

三、利率風險(Interest Rate Risk):本債券自正式交割發行後,其存續期間之市場價格(mark to market value)將受發行幣別利率變動所影響;

當該幣別利率調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下降,並有可能低於票面價格而損及原始投資金額;

當該幣別利率調降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有可能上漲,並有可能高於票面價格而獲得額外收益。

四、流動性風險(Liquidity Risk):本債券不具備充份之市場流動性,對於金額過小之提前贖回指示單無法保証成交。

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債券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的價差(Spread),將造成委託人若於債券到期前提前贖回,會發生可能損及信託原始投資金額的狀況,甚至在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委託人必須持有本債券直到滿期。

五、信用風險(Credi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

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

六、匯兌風險(Exchange Rate Risk):本債券屬外幣計價之投資產品,若委託人於投資之初係以新台幣資金或非本產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作本債券者,須留意外幣之孳息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轉換回新台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七、事件風險(Event Risk):如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bond downgrades)。

八、國家風險(Country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如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

九、交割風險(Settlement Risk):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或所連結標的之交易所或款券交割清算機構所在地,如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

同規範第9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

各風險事項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一、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Call risk):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將縮短預期的投資期限。

二、再投資風險(Reinvestment risk):發行機構若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委託人將產生再投資風險。

三、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Sub-effect ofUnderlying Risk):所連結之標的如遇特殊因素而須更換,計算價格的代理人(XX Bank)將有權依誠信原則挑選適當的標的代替。

四、通貨膨脹風險(Inflation Risk):通貨膨脹將導致債券的實質收益下降。

五、本金轉換風險:連動債券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可能發生投資本金依約定轉換成連結標的有價證券之情事者,則委託人處分有價證券之損益應自行承擔。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除前項風險事項外,如有其他風險,應依不同類型之產品補充說明。

同規範第10條則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 to 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

同規範第11條則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結構型商品,其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不同商品風險,及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加強揭露之風險,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又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以供客戶詳閱。

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㈠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

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

㈡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

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

故依據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應就投資標的對信託人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

以上均為受託人應對信託人所為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內容之具體規範。

(7)查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所載內容,包括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債券交易機構、債券出售機構、發行主辦機構、交易型態、風險容忍度(穩健型)、產品屬性、債券總面額、債券每單位面額、結算幣別、債券發行單位價格、債券交易日、期初評價日、發行日、到期日、評價日、營業日、營業日慣例、連結標的與交易所、最低交易單位、配息、配息支付日、到期贖回金額、表現最差個股之股價表現、評價時點、預定交易日、相關交易所、市場中斷事件與特別事件、信託管理/保管費、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其他揭露事項(一般銷售限制、模擬情境分析)等相關系爭連動債之說明內容文字。

又於系爭連動債附錄一風險因素文件記載有:「在作出投資決定之前,投資者應仔細本產品說明書特別是下文所列之風險因素。

……」,並載有下列說明:債券之合適性(投資結構性產品涉及重大風險如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債券發行機構不能履行其在本債券下之義務的風險。

……)、市場風險(……)、提前贖回風險(……)、相關性風險(……)、外匯風險(……)、利率風險(……)、事件風險(包括替換連結標的的股票的風險)、信用風險(投資者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投資者亦須注意到發行機構及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格)、流動性風險(……)、潛在利益衝突(……)、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相關危險說明文字。

於系爭連動債銷售限制繫風險預告書更載有匯率風險、市場風險、最低收益風險、事件風險、信用風險、提前贖回風險、流動性風險、合適性、潛在利益衝突、交割風險、再投資風險、利率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國家風險、其他風險、注意事項、其他相關費用等內容說明文字;

另於系爭連定債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其他約定事項更載明:「1.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

3.連動式債券投資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盡數返還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

8.委託人在購買本產品之前必須先評估所面臨之風險……。」

等文字。

而上述文件最後有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蓋章處並有「本人確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已向本人解說『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內容,並確認本人已充分了解投資商品訊息及相關風險,且有能力並願承擔此類風險」文字記載;

就上述資料內容所載及原告簽認事項,足認被告銀行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曾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之事實。

(8)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人員以到府服務之方式至原告處所推銷系爭連動債,有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4-2條規定信託業不得主動推銷特定金錢信託商品之規定,又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上所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及說明人員載明為鄭育婷,但鄭育婷並非實際銷售人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亦非系爭連動債之解說人員,被告銀行之文件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全程並無錄音存證,亦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規定方式進行覆核等情,均足證被告銀行對系爭連動債銷售之監督管理,顯有重大疏失,縱原告於本件相關文件用印,亦無法證實被告銀行已盡相關說明義務,又被告銀行並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系爭約定書包含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等文件予原告,亦未於97年4月30日寄送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被告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程序及過程具有瑕疵云云。

查:1.證人李敏華已到庭證述當初係因被告銀行之RM說客戶有理財的需求,所以一起去拜訪客戶洽談,是先根據原告負責人及他家人的資金需求幫他們做一個資產配置,並將資產配置寄送予原告負責人之子,資產配置包括基金及連動債,後來原告不是按照證人的資產配置,而是自行選擇系爭連動債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敏華之上述證詞,核與卷附被告提出97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及新安企業資產資產配置示意圖、公用發利說明、基金說明相符;

故被告銀行抗辯本案係因被告城東分行經理陳韜勛獲悉原告公司有投資意願後,為慎重起見,始協同該行協理馮江泉及被告銀行投資商品行銷科經理李敏華首度至原告公司拜訪,於瞭解原告公司之資金來源、配置需求及未來資金用途後,始由證人李敏華為其製作資產配置建議書併同相關連動債及基金商品之簡介提供予原告,由原告決定欲投資申購之商品後,再由被告銀行人員至原告處所為其辦理投資申購事宜,故被告銀行之相關人員並無主動推銷特定之投資商品,自無違背上開行為規範之情形,自屬有據。

2.證人鄭育婷曾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經申購本件系爭連動債?(答)(證人鄭育婷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由你跟原告解釋並且邀請原告細讀各該產品約定書?(證人鄭育婷答)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你對原告做各該產品的風險揭露?(證人鄭育婷答)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由你確認原告的背景及其所提供的資料後確認原告為該產品的適合客戶?(證人鄭育婷答)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表示原告拒絕測量風險?(證人鄭育婷答)因為主要都是李敏華負責,我的部分只是審核文件,例如有無蓋章蓋錯,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我的工作只是負責審核文件,我沒有聽說原告在說些什麼內容,原告並沒有向我表示拒絕測量風險。」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上面三檔連動債的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各該說明書暨約定書的第十五頁、十六頁為何都是由你自稱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用印,然後在各該欄位表示已經跟客戶解釋並邀請細讀說明書,而且表示都已經揭露風險並表示你評估過客戶的背景資料,認為該客戶為該產品的適合客戶,甚至各該說明書的附件都有原告拒絕測量風險的聲明,而由你以測驗人員名義蓋章?(證人鄭育婷答)我們是一個團隊,我的部分是負責審核文件,李小姐是負責銷售,李小姐就是李敏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章是否是李敏華幫你蓋的?(證人鄭育婷答)不是,是我自己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蓋的都是銷售人員或測量人員的欄位?你說的審核文件,是在審核什麼文件?(證人鄭育婷答)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李小姐剛進來怕會有漏蓋,所以我是審核所有交易文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銷售人員及測驗人員不蓋李小姐的章?(證人鄭育婷答)這是我們內部自己不成文的規定。

因為公司怕銷售人員會有漏蓋文件,所以有交叉審核的機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上面有蓋到你的職章說明你已經踐行的程序事實上都並非你所作?(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這個聲明書的性質是否由投資人出具給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的意思?(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一點上面是記載原告確認貴行已經指定專人鄭育婷詳加說明等語,這個章是否是你蓋的?(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是客戶自己寫鄭育婷?(證人鄭育婷答)這個部分一直都是負責審核的人蓋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審核的人是否是你?(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清楚知道被告並沒有派你跟原告說明?事實上你也沒有跟原告說明,為何在文件上以原告的第一人稱表示被告是指派你跟原告說明?(證人鄭育婷答)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所以這是審核,這部分是由李小姐向原告說明,我的部分只是確認原告是否有蓋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文件是以原告的立場出具,並不是你們內部所擔心李敏華是新手會漏蓋文件所需要審核的,怎麼會是由你代替原告表示你有跟原告說明風險,但是原告拒絕測量?原告有無授權你這麼做?(證人鄭育婷答)這是整份文件的其中一張,我是確定文件的審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審核是否需要確認李敏華有說明產品、風險、適合度,然後你才會蓋章?(證人鄭育婷答)我的部分是負責審核原告有無漏蓋,不需要審核李敏華有無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文件送回被告銀行經過主管覆核的時候,他們的認知會認為這是你所作的產品風險適合度說明,還是他們會認定是李敏華做的?(證人鄭育婷答)他們會認定是李敏華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是否都知道不是你說明的?(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去蓋銷售人員應該要蓋的章?(證人鄭育婷答)因為我們是一個團隊。」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總共去原告公司幾次?(證人鄭育婷答)二次。」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二次你都是單獨去還是跟李敏華一起去?(證人鄭育婷答)二次都是李敏華先去,然後我才過去。」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是李敏華通知你去你才去,還是事先約好?(證人鄭育婷答)二次都是李敏華通知我去我才過去。」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你去原告公司處理何事?(證人鄭育婷答)審核文件。」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審核什麼文件?(證人鄭育婷答)確認原告是否有蓋章漏蓋。」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審核文件內容為何是否記得?(證人鄭育婷答)第一次是產品說明書及整份交易文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系爭產品說明書相關文件都發生實際你所謂銷售的李敏華未蓋章而由你蓋章的事,這樣的狀況是否只有這一件?主管是否知道?(證人鄭育婷答)我們公司都是如這件所用印蓋章的方式,這就是我們所謂不成文的規定,公司主管也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們銷售人員不是同時蓋你跟李敏華的章?(證人鄭育婷答)這是我們自己內部不成文的規定。」

、「法官問)你第二次去原告公司是做什麼?(證人鄭育婷答)也是審核交易文件,因為原告買了不同的產品。」

、「(法官問)你二次的章都是帶回公司才蓋的?(證人鄭育婷答)是的。」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李敏華則到庭證述:「(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介紹這四檔產品時,有無揭露相關風險給原告負責人?(證人李敏華答)有,介紹產品的時候都有一一說明。」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後來在原告負責人用完印之後,你會何要找證人鄭育婷到場?(證人李敏華答)因為我們是一個銷售團隊,因為我97年2月到被告台北富邦商銀銀行97年3月進行說明,為謹慎起見且金額龐大,擔心流程有疏失,所以才找鄭育婷參與,但她不是全程參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為何裡面銷售人員都蓋鄭育婷而不是你?(證人李敏華答)因為我們是銷售團隊,我都是交給鄭育婷去做後續流程的部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所有連動債銷售案件相關文件上的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都不會是實際解說及說明風險的銷售人員?(證人李敏華答)我不敢說全部的銷售人員用印欄蓋的都不是實際銷售人員的章,但是我的部分有些是這樣的狀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依據什麼原則決定銷售人員用印欄要蓋自己的章或是別人的章?(證人李敏華答)因為我們是銷售團隊,我們大部分銷售完回來都是交給鄭育婷去做文件的整理再送交信託相關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的情形是否是你進被告台北富邦商銀的早期情形?(證人李敏華答)至少是在97年9月15日以前是這樣的狀況。」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鄭育婷、李敏華之上述證詞,已證明證人鄭育婷在系爭連動債文件上用印,係為審核文件正確性之用,而實際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資訊者,為證人李敏華。

3.又證人李敏華並已到庭證述:「(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選擇購買連動債,你有無跟原告做其他說明?(證人李敏華答)有,在產品部分我們都有做詳細講說,同時我們也把解說後的產品說明書原版即英文版都有郵寄給原告負責人的二個兒子。」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介紹這四檔產品時,有無揭露相關風險給原告負責人?(證人李敏華答)有,介紹產品的時候都有一一說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產品說明、風險說明是否是你做的?客戶投資適合性是否是由你評估?(證人李敏華答)產品說明、風險說明是我說明的沒錯,客戶投資適合性本件是客戶自行選擇這些商品。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李敏華之證詞,證人李敏華已證實曾向原告為系爭連動債相關資訊之揭露及風險之告知;

而本院審酌證人李敏華曾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寄送資產配置、連動債英文Termsheet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又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均已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明哲之印鑑,且系爭動債之投資金額如此高額,很難想像原告在未經被告銀行業務人員之說明及疑問解答之下,能率然決定投資,而全然不顧其所投資產品之內容為何、投資風險如何;

故證人李敏華證述曾向原告為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應屬可信;

是縱使證人鄭育婷在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上用印,與其未負責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及說明事實不符,確有不當,被告銀行之審核程序應該改變,然該瑕疵,不足以為有利於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被告銀行未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銷售限制暨風險預告書、授權暨扣款指示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客戶聲明書─客戶拒測風險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交付原告,亦未寄送產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之情,已為被告銀行所否認,且被告抗辯系爭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點已載有「本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共18頁,以加蓋委託人特定金錢信託帳戶原留印鑑或簽名作為騎縫章為有效,並提供影本供委託人兼受益人存查」,足見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當時,即有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供原告存查,且於上開內容下方,業經原告公司加蓋原留印鑑章以資確認之事實,已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據;

又證人鄭育婷亦到庭證述:「(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到原告公司的時候,原告的負責人陳明哲是否也在場?(證人鄭育婷答)有。」

、「(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公司你審核完之後原告的負責人是否曾經有把用完印的文件去影印的事實?(證人鄭育婷答)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負責人把用完印的文件去影印,是影印什麼文件?印了多少頁?(證人鄭育婷答)我只有聽到原告負責人當場有說要去7-11影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出門去印,我不清楚原告負責人找誰去印。」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敏華亦到庭證述:「(被告台北富邦商銀訴訟代理人問)你印象中是否記得原告負責人在系爭產品說明書跟相關的交易文件用完印之後有說要拿去影印的事情?(證人李敏華答)有,因為二次用完印之後,原告的負責人有請他們的會計小姐拿去他們樓下的7-11影印,我們當時就在那裡等一下。」

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敏華並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文件是否是在銀行才用完印?(答)證人李敏華是的。

銀行的專用欄位的部分都是在銀行才用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用印完之後,如何拿給原告公司?(證人李敏華答)由企金業務人員陳韜勛交給客戶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台北富邦商銀把任何契約文件正本交給客戶時,如何證明?(證人李敏華答)我們有留底和收執聯。

但是沒有簽收的動作,另外我們有寄產品成立通知書給客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證明有寄產品成立通知書給客戶?(證人李敏華答)這是信託部寄送的,這部分要詢問信託部」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銀行提出之產品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據;

據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已證明被告銀行抗辯原告於簽約當時有影印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且曾將產品成立通知書寄交原告,並非無據;

且本院再審酌原告於97年3月27日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迄至97年9月15日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向美國紐約州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發行機構於97年10月8日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宣告破產為止,約有半年時間,如果被告銀行真未將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竟未曾向被告銀行詢問或索取,與常情有異,且原告為法人,就資金之支出等必須有一定之作業程序,不能沒有文件之支持,就系爭動債之投資金額如此高額,不可能未留存相關文件以為依據,又上述半年期間,系爭連動債並無糾紛產生,被告銀行實無隱匿相關文件之必要,被告銀行又曾按月寄送系爭連動債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對收受對帳單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銀行實亦無理由不寄發產品成立通知書予原告之理;

故本件被告銀行雖未能提出原告簽收或受領產品成立通知書之記錄,但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曾留存有系爭連動債之文件,且已收受產品成立通知書,應屬可信。

5.另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有關連動債之銷售過程錄音及由第三人進行覆核之規定,係97年4月28日始修訂公布,96年10月19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並無該規範內容,而本件連動債之投資係發生於97年3月,自尚無上述修正規範之適用。

6.故原告於此部分主張之瑕疵,尚未可採。

(9)原告另以證人鄭育婷及李敏華就到期贖回公式並不了解,且有嚴重誤會,據以主張李敏華未善盡說明義務云云。

查依據證人鄭育婷就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之計算公式所證述內容:「這個計算式的意義是表現最差各股的股價表現先減掉112%,112%是當初這個產品的設定條件,12%跟0%是一個比較的基準,先以12%和表現最差各股的股價表現減掉112%相比取比較小的,然後再跟0%比,採比較大的,然後再加100.4834%」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敏華則證述:「我當時是跟原告的負責人跟他的二個兒子說這個連動債是到期保本,在發行機構沒有發生信用風險的情況下。

假設第一太陽能公司的股價在贖回當時是零,零減掉112%就是負12%,這個部分要跟12%比小,所以是負12%比較小,但是又要再跟0%比大,0%比較大,所以贖回的面額就是只有100.4834%」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其大意均係與系爭連動債到期回贖之計算方式,為以表現最差個股之股價(按所謂表現最差個股之股價係指表現最差該股之期末評價日股價/該股之期初評價日股價)減掉112%後,相比與12%取較小者,再跟0比大,取大者後加100.4834%之內容,即到期至少保本100.4834%相符;

且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之產品,即2年期澳幣計價「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2年期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及2年期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均為97年4月3日發行,到期日為99年4月6日,於上述期間內各於配息支付日按債券每單位面額之0.4834%(「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0.5584%(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0.6084(紐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計算固定配息,到期日債券贖回價格至少為100.4834%(「綠能之星」連動式債券)、100%(紐幣及澳幣計價「豐饒大地」連動式債券)債券總面額之情,已如上述,故系爭連動債之最直接風險,應僅存在於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能否履約之風險;

而上述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均曾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為說明,其中包括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且原告復於上述各文件上簽名確認,準此,被告銀行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原告對此應認知需承受系爭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時,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

又高獲利即高風險為一般投資之常情觀念,投資金融商品,更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或絕無損失,且任何金融產品之發行機構縱使對產品之獲利或損失有一定之保證或限制約定,但就產品發行機構自己可能因倒閉而造成投資人全部投資之損失,致與產品條件約定不符之狀況,一般投資人應能理解,更何況原告為法人之情況,在此情形,被告銀行並無需特別對原告告知或說明發行機構可能倒閉(事實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信用評比狀況良好且國際知名),況且被告銀行已經於上述文件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是以,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投資風險,或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未可採。

(10)如上所述,被告銀行之銷售人員並無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亦無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之行為,更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實,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被告即被告銀行董事長蔡明忠自亦無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銀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就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銀行返還投資金額?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信託業經營信託事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

信託業第22條第1項、23條亦有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5條復有明文。

是被告銀行是否違背受託義務,而應負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損害賠償,自應依上述規定以為判斷。

(2)而如上所述,被告銀行之銷售人員並無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亦無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之行為,更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被告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依據。

(3)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本應於原告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原告僅按月自被告銀行收到對帳單,卻未收到被告銀行定期報告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然依據系爭連動債信託總約定書第16條第2項帳務處理及報告約定,受託人應就本信託資金之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表寄送予受託人,有關報表之印製及寄送,受託人得依法委由第三人處理,有信託總約定書在卷可據;

故就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之資金運用情形,兩造係約定以定期編製報表寄送原告之方式處理,不以由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之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

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亦略以「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

基此,受託銀行如以每月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委託人,並於網站上揭示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市值,應已符合上述規範之報告義務;

而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銀行曾於每月寄發對帳單給原告之事實,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銀行之對帳單上,均有揭露原告所投資連動債之名稱、投資起始日及預定到期日、單位面額等資料,並於對帳單上載有「結構型商品最新次級市場報價請參考本行網站(www.taipeifubon.com.tw),或洽您的理財專員)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並未定期報告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資訊,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被告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財務發生危機,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未為適當之報告,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云云。

然於原告之上述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照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資料所示,有關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並無重大之變更,且於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之際,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財務狀況及投資前景預測,係見仁見智,未臻一致,當時亦無立即且明顯之證據,足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有破產或倒閉之危險,是被告未為通知,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況本件原告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相關市場訊息,並不必然導到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將面臨破產之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於系爭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之事實,亦未有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保證機構之孫公司,形式上之安排看起來有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但實質上保證機構就是實質上債券之發行人,且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又將發行債券所得資金借給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身為專業銀行之被告未予發現,顯然低估風險等級云云;

惟系爭連動債既已於國外合法發行,且被告銀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無違法情事,況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於系爭連動債發行當時信用評等良好,其履約能力於當時評價並無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上開事項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無據。

(6)故依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銀行間就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既屬有效成立,且被告銀行並無隱瞞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內容、風險等訊息,亦無未確實調查上訴人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之行為,更無詐欺原告而使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事實,此外,更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8條、信託法第2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3,895,820元及紐幣1,939,160元及均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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