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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怡伸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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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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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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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21,280元 │99年3月16日 │PQ0000000 │3個月 │
│ │限公司 謝仕榮 │五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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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31,240元 │99年3月16日 │PQ0000000 │3個月 │
│ │限公司 謝仕榮 │五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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