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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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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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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台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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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甘宏道、區少芬 │ │87年12月4日 │88年12月31日 │1,950,000元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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