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771,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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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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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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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ND-00000000~00000000  │10    │10000 │
├──┼────────────┼─────────────┼───┼───┤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            │1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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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            │1     │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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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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