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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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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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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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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99年4月20日 │23,000元 │QC0000000 │
│ │ │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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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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