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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陳雯珊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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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8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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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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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江泰安│台北市第九信用│99年4月30日 │55,320元 │IE0000000 │
│ │ │合作社木柵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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