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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成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台灣工礦商業大厦管理委員會 鄭台崙」,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本院亦依其聲請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00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
但查,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發票人為「台灣工礦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鄭台崙」,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
按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發票人,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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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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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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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工礦商業大厦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2月31日│10,000元 │AG0000000 │
│ │理委員會 鄭台崙 │敦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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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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