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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99號
異 議 人 許詠富
相 對 人 洪木田
應受送達址:臺北郵局第93-93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9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尚未測量異議人實際占用面積而無法陳報,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先以全部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按民國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51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0,176 元,相對人並如數繳納。
惟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提複丈成果圖所示,異議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8.5平方公尺,相對人亦於100 年1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異議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返還占用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7 萬7,000 元(計算式:162,000 元×58.5平方公尺=9,4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4,852 元。
又相對人主張支出謄本費用4,280元部分,應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訴訟中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法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列入計算。
是本件訴訟費用總額應為裁判費9 萬4,852 元、謄本費20元及複丈費3,200 元,合計9 萬8,072 元,異議人應負擔比例為44.45%,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 萬4,593 元,原裁定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段1 小段36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請求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983 號判決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4.45%,並已確定。
又相對人起訴時因無法陳報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實際占用面積,經本院以99年度補字第232 號裁定命相對人先以全部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按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51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0,176 元,相對人遂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0,176 元、複丈費4,000 元、3,200 元。
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萬7,656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裁定全部准許,命異議人負擔9 萬6,748 元,除異議人聲明異議外,原確定判決其餘被告即林永梓等人部分因未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6日出具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惟依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提複丈成果圖所示,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為58.5平方公尺,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亦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00 年1月20日書狀),則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異議人及林永梓等人返還土地之面積,按9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2,0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947 萬7,000 元(計算式:162,000 元×58.5平方公尺=9,47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4,852 元。
另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後,另於100 年11月8 日裁定返還相對人溢繳裁判費11萬5,324 元,亦有上開裁定可佐,異議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9 萬4,852 元,核屬有理。
㈢異議人雖主張謄本費4,280 元不得列入計算云云。惟依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3日出具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觀之,上開4,280 元包括謄本費280 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 元,並非均為謄本費。
又上開謄本費280 元乃依法院要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份數計費,並非相對人另行聲請之謄本,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上開謄本費280 元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謄本費應以20元計算,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2,332 元(即94,852+4,280+3,200 元=102,33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確定判決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4.45%,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5,487 元(102,332 ×44.45%=45,487),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9 萬6,748 元,於逾4 萬5,487 元部分,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至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其餘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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