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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閻立剛
周國燊
陳文琴
梁耀仁
吳思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6元,顯有違誤,分述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自無理由;
縱認異議人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亦僅須負擔十分之七,況且相對人提出之證人旅費、影印規費、照片沖洗費、錄音譯文製作費用、臺北市地政規費等,均無法證明其內容與本件訴訟有關,自非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所提出之影印規費、寄送對造繕本郵資、第二審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費用,均未證明其影印、寄送內容為何,亦未說明有何申請謄本之必要,顯非訴訟之必要費用,且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異議人繳納,異議人自無再行繳納費用之必要。
㈢原裁定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寄送陳述意見通知書於「臺北市○○區○○街225號7樓」,惟異議人早於98年即將該住所出賣予第三人,是原裁定之上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第三人林聰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第一審判決被告)負擔十分之七、林聰明(即第一審判決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及林聰明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僅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查核屬實。
是以,因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既未經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第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定之,亦即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
則異議人仍辯稱其無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顯屬無據。
又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之各項訴訟費用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①裁判費、證人旅費: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無疑,而證人黃韋柏、謝明達、李瑞清、林益鵬確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中出庭作證並領取證人旅費(第一審判決卷㈠第153至155 頁;
卷㈡第87、88頁),相對人亦已並提出郵政匯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審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裁判費22,735元、證人旅費2,434元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②閱卷影印規費:相對人雖主張其第一審支出閱卷影印規費為112元,惟相對人乃分別於98年10月13日、99年4月30日到院閱卷,有本院律師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附於第一審判決卷內可參(第一審判決卷㈠第161頁、卷㈡第95頁),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影印規費收據,係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 年4月12日繳納閱卷費用,閱卷日期顯然不符,難認相對人所提出本院影印規費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是相對人所提出之閱卷影印規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③勘驗現場照片沖洗費、地政測量規費:第一審判決於98年11月11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請相對人帶相機到場(第一審判決卷㈠第156頁),嗣相對人已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第一審判決卷㈠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9頁),且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亦已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第一審判決卷㈠第172、173頁),而相對人並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費)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該勘驗現場照片沖洗費280元、土地測量複丈費8,000元為法院為釐清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爭執而命相對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又相對人提出之98年12月10日地政規費收據中,收費項目有1筆為謄本費280元,99年4月23日地政規費收據之收費項目為謄本費120元及閱覽費100元,然第一審判決卷內,均未見相對人在上開日期後有提出任何謄本或閱覽內容,難認上開謄本費及閱覽費與本件訴訟有關,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④錄音譯文製作費:相對人雖主張其第一審支出錄音譯文製作費2,250元,惟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乃係指不同語言相互翻譯之費用,是錄音譯文自非屬翻譯費之範圍。
況且,相對人在本件訴訟有委任律師代理,本得由相對人或其委任之律師自行製作錄音譯文,相對人卻委託第三人製作致產生之錄音譯文製作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相對人縱有該筆支出,錄音譯文製作費仍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⑤綜上,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2,735元、證人旅費4筆2,434元、勘驗現場照片沖洗費280元、地政規費(土地複丈費)8,000元,合計為33,449元(計算式:22,735元+2,434元+280元+8,000元=33,449元)。
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七,已如上述,是異議人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414元(計算式:33,449元×0.7=23,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①閱卷影印規費:相對人分別於99年7月29日、100年1月20日到院閱卷,有臺灣高等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聲請閱卷書附於第二審判決卷內可參(第二審判決卷第45、162頁),業與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律師閱卷收據2紙日期相符,足認相對人繳納閱卷影印規費470元確與本件訴訟有關,揆諸前揭規定,該閱卷影印規費自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
②寄送對造繕本郵資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③建物登記謄本費:第二審判決於99年9月3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最新建物登記謄本(第二審判決卷,第103頁),是建物登記謄本費乃法院為釐清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爭執而命相對人提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相對人即於第二審判決中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二審判決卷,第108至114頁),列印時間為99年10月7日,又據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收費日期亦為99年10月7日,足認相對人確有支付建物登記謄本費140元,是建物登記謄本費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④綜上,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閱卷影印規費470元、建物登記謄本費140元,合計為610元(計算式:470元+140元=61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已如上述,是異議人自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610元。
㈢又原裁定於100年8月25日通知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雖辯以未收到上開通知書,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縱該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無侵害異議人之權利,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24元(計算式:23,414元+610元=24,02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26,316元,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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