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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4號
異 議 人 汪靜惠
吳全雄
李鈴鈴
邱奕全
相 對 人 張仕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7903號、第29276號、第29275號、第305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認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制中,關於「參與分配」係採平等主義為原則,基於債權人平等以及債權人共同分擔損失之法律思想,除實體法上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者外,債權人之地位全部平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共同之擔保;
一旦債務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應使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額平等受償,共同負擔債務人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之損失,以符公平,此時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為恐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則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64年4月22日修正,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
又本條所謂「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等之拍定而言,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倘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餘款,再拍賣中,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拍賣而延長,仍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司法院82年6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3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是以同法第32條第1項條文之文字明白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並非於標的物拍定前,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拍定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執行處必須進行第2次拍賣,故拍賣程序於拍定人未依法繳足價金前並未終結,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前,應指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前,在拍定人未依法繳足價金前,拍賣程序並未終結,在此之前,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仍屬法定期間之參與分配,應與一般債權人平均受償,異議人等既在鈞院99司執字第477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仕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拍定後,拍定人繳足價金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異議人等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處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准異議人等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參與分配,然執行處卻以異議人等在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未將異議人等列為分配表中之債權人,實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28日就相對人張仕育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第2次拍賣,由第三人宋文良以新臺幣(下同)2億2110萬元拍定,並於100年4月6日繳足全部價金,異議人汪靜惠、吳全雄、李鈴鈴、邱奕全等則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8日,以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04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75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903、29276、29275、305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等就系爭房地參與分配期限為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即100年3月27日(星期日,應順延至星期一),然異議人汪靜惠、吳全雄、李鈴鈴、邱奕全等分別遲至100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始具狀參與分配,此觀諸卷附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即明,顯逾該條項所定之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於附註記載異議人等參與分配逾期,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故渠等債權不予列計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等雖主張:拍定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繳足價金,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必須進行第2次拍賣,故拍賣程序於拍定人未依法繳足價金前並未終結,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應指拍定人依法繳足價金前而言,異議人等既於系爭房地拍定後,拍定人繳足價金前,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自應將渠等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惟查,我國舊強制執行法原採徹底之平等主義,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失之過寬,致分配表難以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現行法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且所謂拍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之拍定而言,拍定時即拍賣終結,拍定後因拍定人不繳價金而再行拍賣者,仍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否則徒因拍定人不按時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致令執行債權人及最初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失其原有權益,須與延後再行拍賣時,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平均受償,殊欠公平,因此,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行拍賣而延長,仍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時點,況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業於期限內繳足價金,並無再行拍賣是否延長參與分配時點之問題,是以,異議人主張應以拍定人繳足價金之日即100年4月6日為拍賣終結,不足採取。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原則不停止執行,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時,例外由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
異議意旨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異議人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是以,異議人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等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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