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仲執,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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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志漢
相 對 人 周虔倫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九十九年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生爭議經提付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7月4日作成99年仲聲仁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命相對人給付部分,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經聲請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聲請,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節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仲備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查事件卷宗無訛。

經核仲裁判斷尚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於仲裁費用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為158,49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7月21日函、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就此迄未予以爭執;

按仲裁判斷主文所命聲請人負擔比例57%,計算後為90,341元(即159,493X57%=90,341元),相對人負擔比例43%,計算後為68,152元(159,493 X 43%=68,15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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